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審原 告 長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 告 寶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2489號確定判決,及95年2 月27日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 確定判決,及95年7月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明文。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2489號確定判決(下簡稱2489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簡稱398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 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簡稱42號再審案件),均有上開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例意旨,可知: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須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之人之明示或默示之承認,始能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法定代理權消滅後,法定代理人即喪失其得代理訴訟之資格。不得再為當事人代理訴訟,法院及他造亦不得對之為訴訟行為。法定代理人於代理權消滅後,仍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者,有如實體法上之無權代理,除經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新任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外,不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效力。法院誤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尚未消滅,而為其代理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依上開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聲明不服。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八條固規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惟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可見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時,且於章程中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時,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僅限於董事長一人,而非所有董事均可對外代表公司至明。再審原告設有董事二人,並指定一人為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為甲○○,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及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佐。且依上開變更登記表所載,甲○○為董事長且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另訴外人陳淑美為董事。可見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為甲○○一人至明,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除非甲○○有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有指定股東代理或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代理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國珍依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喪失法定代理權至明。是 鈞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乃列黃國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以黃國珍為法定代理人委任洪永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及受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之合法代理及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至明。依前述說明,該法定代理權之合法代理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在未經補正前,再審原告及洪永叡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效力。然上開 鈞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時並未就上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命再審原告補正,且再審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甲○○亦未於該訴訟程序中為承認。法院卻誤認黃國珍之法定代理權尚未消滅及洪永叡律師之訴訟代理權為合法,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該確定判決自有再審之理由存在。然鈞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之董事陳淑美於上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曾到場,且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未爭執,否認並為訴訟行為,即可認為其已承認而補正;並溯及發生效力,自無再審原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繼而訴訟代理人洪永叡律師之訴訟行為自當合法,因認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理由。惟查再審原告之董事陳淑美於上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固曾到場,惟陳淑美係以訴訟代理人之地位到場,而非以再審原告之負責人身份到場,且再審原告委任陳淑美為訴訟代理人係以黃國珍為法定代理,委任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而當時黃國珍就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已喪失,已如前述,因此陳淑美之訴訟代理權自屬有欠缺,且從未補正。又陳淑美雖為再審原告之董事,然依再審原告於章程及登記中已特定甲○○一人為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為負責人,已如前述。則陳淑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稱:「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是陳淑美於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中,自無由為承認,並使該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因追認而溯及發生效力。況就洪永叡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陳淑美亦未為任何補正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謂洪永叡律師之訴訟行為自當合法云云,自屬於法未合。綜上所述,鈞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董事陳淑美曾以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場,且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權之欠缺未爭執,否認並為訴訟行為,即認為該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因陳淑美之承認而補正,同時洪永叡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亦一併補正,而認上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無上開條款之再審理由。核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前述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得提再審之訴。 二、再審聲明: 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民事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美金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情形: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2489號案件,主張(即本訴部分):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再審原告訂立採購鍍鋅彈簧華司契約後,再審原告自92年2 月17日起,所交付之華司產品不合於所保證之品質(即保證華司表面硬度應介於HRC40-44之間,不可斷裂),因硬度過高而斷裂瑕疵,導致再審被告所生產之拖車連結器(華司為其中之組件)出貨至美國後,經買方Master Lock公司告知 該華司有斷裂現象後,伊同意Master Lock公司在當地另購 華司更換,由再審被告負擔所產生之工資、材料等費用共計21,138.405美元,又為處理瑕疵產品,再審被告支出差旅費新台幣50,536元,為此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50,536元、美金21,138.405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9號案件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美金貳萬壹仟壹佰參拾捌.肆零伍壹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並就再審被告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判決。此經本院調閱原上開審卷宗,核閱無誤。(查反訴部分,並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敍) 二、再審原告就訴2489號案件敗訴部分不服(即美金21,138.4015元本、息),上訴第二審即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案件,經審理結果,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被告就美金部分並減縮為21,138元)。再審被告則對一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上開審卷宗,核閱無誤。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 即95年度再易字第42號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9號案件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8 號案件訴訟中,再審原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黃國珍於94年7 月21日早已變更為甲○○,而該2489號及398號案件,仍以 卻仍以黃國珍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以黃國珍為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永叡律師代理之訴訟行為,自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於該案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然再審原告於本件案件並爭執, 不予贅敍)。而本院再易42號案件認定:查本件第一、二審程序(即2489號及398號案件)雖均列黃國珍為再審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再審原告公司於第一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4年7月21日變更登記以甲○○為董事長,有再審 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惟查再審原告於94年7月21日變更登記時,同時以甲○○ 為公司董事長、陳淑美為其董事,有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基此 ,變更後董事陳淑美亦為公司之當然負責人,自得以其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疑義。是前訴訟一、二審程序雖有誤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瑕疵,然該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再審原告董事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場未予爭執、否認並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49條規定,即可認為其已承認而補正該瑕疵,並溯及發生效力,自無再審原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與第49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顯不相符,繼而,訴訟代理人洪永叡律師之訴訟行為自當合法,故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原上開審卷宗,核閱無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5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同條第三項亦明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2489號案件再審原告(本訴)敗訴部分,即美金21,138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二審即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398號案件審質審理,並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在案,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就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2489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其逕對2489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1條亦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再審事由,先後對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案件,及即95年度再易字第 42 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如前所 述,則再審原告又再主張同一再審事由,自於法不合。 肆、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款再審事由,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