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原審被告) 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 被 上訴人 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含上訴及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新台幣(下同)4,771,040元,於本院擴張聲明,爰基於同一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追加請求464,739元本息,核其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擔任工人,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為每月30,000元。原審共同被告台灣超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超權公司)欲新建彰濱廠房,由被上訴人東譽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譽公司)承攬,其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立興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4月 16日於彰濱工業區搭建廠房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游德寶之指示至屋頂搭鐵架而自屋頂上跌落,造成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造成四肢體殘障,於94年5月9日經診斷確定為四肢癱瘓,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六項。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未令上訴人於屋頂上工作時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安全網等措施,且上訴人所施工之建築物,亦未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現場雖配有安全帶,但長度過短,於移動時須卸下,於移動完畢後再行安裝安全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過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81條(於本院審理中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勞工安全法第9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l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被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一)職業災害補償:2,417,389元即⑴醫療費用:197,389元。⑵工資補償:720,000元⑶殘廢補償:1,500,000元(二)侵權行為賠償部分:16,381,963元。⑴減少勞動能力:8,413,234 元⑵看護費(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4,771,040元⑶醫療費用:197,389元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惟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以 薪資名義給付上訴人175,500元、雜支補償10,000元、勞工 保險局已支付之殘廢給付825,000元,應予扣除。另勞工保 險局給付上訴人93年4月22日至93年ll月ll日傷病給付77,000元,為被上訴人游德寶取走,93年ll月12日至94年5月8日 之傷病給付66,110元,上訴人尚未領取,以上傷病給付上訴人同意扣除,故訴請被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台灣超權公司連帶給付17,59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932,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 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281.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及擴張請求金額(嗣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台灣超權公司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游德寶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請求聲明為:(一)原判決下開第二、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東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金額,與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負連帶給付之責。(三)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168,294元,及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自95年3月3日起、被上訴人東譽公司自95年4月27日起、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自95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 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被上訴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東譽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4,739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附帶上訴駁回。 併稱: (一)台灣超權公司為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被上訴人等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況証人己○○係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派駐於工地之工地主任,己○○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施工之權限,且己○○因對於工地安全衛生設備是否完善,疏於注意,任令上訴人於安全設備不足之施工架施工,任其墜樓以致四肢癱瘓,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既實際派員在現場指揮工程之進行,實際參與施工作業之事實,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自亦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二)工地現場無「安全母索」之設置,僅係於每位工人身上綁上安全索,勾住屋樑上之鐵勾,每次移動時均須被迫將安全索再次移動,勾住其他鐵勾,根本無安全母索。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雖陳稱「原本有配置安全母索,因為安全母索沒有那麼長,先把安全母索解下,到達下一個鋪設點後再把安全母索繫上」等語。其實上訴人當時所陳稱之安全母索,指的是安全帶,蓋安全母索無法配戴在身上,也無法解下,安全帶才可配戴在勞工身上,再附掛至安全母索上,方能發揮安全帶之效用。再者,上訴人本意係指安全帶不夠長,為口誤稱為安全母索,當時上訴人所陳應係指安全帶。退步言之,縱當時上訴人所陳確為安全母索,然因安全母索不夠長,上訴人因移動不得已才需解下,到達下一鋪設點後再繫上,可見被上訴人就安全母索之設置亦有未當,等於未設置,難認其無過失。另安全母索之正確設置方式應於工作屋頂之頂端及兩旁屋簷均確實設置,方能發揮其功效,而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臨時遭調往案發現場工作後,均無對上訴人有工安之上課或告知工安事項,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者,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 25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裝置, 核與法有違,應有過失存在。至被上訴人所提之結訓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前曾經參加過某次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受過高處防墜課程,且縱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上訴人確有上過工安課程,則該課程內容被上訴人亦應知之甚詳,然而被上訴人仍不於勞工工作現場設置安全母索及安全網,其過失程度應更加提高。 (四)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就其承攬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應告知該次承攬人。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中第二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承攬人亦應負雇主責任,並未規定原事業單位可免負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所雇勞工於共同作業、具共同危險狀況下,如安全衛生防護未符合法令規定,即認定各該雇主均違反規定。」、「... 甲與乙間帶工不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甲對乙所僱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與乙所僱勞工兼應係僱傭關係。」,均可證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無法脫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中第4條 規定,無論是概括告知,或未就分項工程之作業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措施具體告知,均認定為不合規定,最重要的是「以制式書面告知單打鉤,而未具體敘明作業名稱、作業環境、作業危害及其依法令應採措施者,認定為不合規定。」本件情形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告知方式顯違前揭法令規定,應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五)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1職業災害補償:原判決核給金額上訴人不爭執。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16,846,402元。包括⑴喪失勞動能力:8,413,234元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41歲,事故發生後已因重度殘障而終生無法工作,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以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於答辯狀中自認上訴人之日薪為1,500元,則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至少為 每月45,000元,自95年(因被上訴人等需補償2年期 間之工資,時年43歲)起,至66歲計算,伊仍可繼續工作2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413,234元。原判決僅核給4,897,169 元,即有違誤。縱依「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游德寶表示上訴人之月薪為30,000元計算,則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608,823元。再者,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已同意 上訴人受傷前之原領薪資為每月30,000元,現又復就此點提出爭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之規定。⑵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235,779 元。上訴人因前述傷害經診斷確定終生生活無法自理,則伊自受傷後終生需人看護應可認定,上訴人已支出看護費138,600元。另上訴人自93年4月16日受傷,之後申請外勞,至93年9月7日才配得外勞看護,斯時上訴人年滿41歲,以93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伊尚有餘命34.85年,上訴人每月僱用外勞需支出20,722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 得請求之僱請外勞費用為5,097,179元。總計得請求 5,235,779元。(原審原起訴請求4,771,040元,於本院擴張再請求464,739元)。⑶醫療費用:197,389元。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此事故嚴重受損,四肢嚴重癱瘓,終生需乘坐輪椅,聘請外勞照顧,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並參酌被上訴人等事發後不聞不問,態度惡劣等情,請求300萬元慰撫 金,應為適當。原審僅准許200萬元,顯然過少。 (六)被上訴人游德寶以薪資名義給付伊175,500元、雜支 補償10,000元(另被上訴人游德寶為伊支付看護費 176,000元、醫藥費100,000元部分,收據為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取走,伊並未於本件請求)。另勞工保險局已支付伊殘廢給付825,000元,應予扣除 。勞工保險局給付伊93年4月22日至93年ll月ll日傷 病給付77,000元,為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取走;93年ll月12日至94年5月8日之傷病給付66,110元,伊尚未領取,惟以上傷病給付伊同意於本件中扣除。從而,就損害賠償部分(與職業災害補償相較之較高額),總計上訴人得請求1,562,792元,再扣除原 審分別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932,279元、1,28l,090元,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伊13,479,423元。 三、被上訴人游德寶、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等則以: ㈠上訴人所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第281條內容,係96年2月14日修正後之內容,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93 年4月16日,依修正前該規則第225條規定:「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掛鉤。」足見僅需有足夠強度供安全帶掛鉤之物即可,有無安全母索並非所問。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行將安全帶解開,以致由高處落下,並非由於被上訴人游德寶未提供安全帶或安全帶不符規定所致。因此即使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未設有安全母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現場既有安全網,本來即無需再有安全帶,現場安全設施並無不足之問題。致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游德寶必須在屋頂兩側設置安全網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且事故發生一個月以前,被上訴人游德寶甫以自己費用安排上訴人上過一天工安課程,為上訴人所自認。 ㈡上訴人之雇主為被上訴人游德寶,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及東譽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權利,均非上訴人之雇主,工程上若有問題需改善,僅與游德寶協調而已。另渠等均曾特別告知下手承攬人需注意高空作業之安全,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並非僅為制式書面作業,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及東譽公司已盡告知義務,自難謂未盡督促責任。且本件係因上訴人自行將安全帶解下,以致發生事故,是否以書面作業方式或個案告知,均難謂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㈢民法第487條之l之適用,以受僱人無過失者為限,本件上訴人顯有過失,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 ㈣損害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游德寶僱用期間,平均薪資為每月30,000元,然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游德寶擔任臨時工僅2個月,因工程需趕工,因此 給予較高薪水。系爭工程結束後,被上訴人游德寶之工作即結束,亦無需再僱用上訴人,上訴人即需另覓工作,即使有專門技術,是否能覓得工作尚有可疑。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92年度薪資總額僅為147,750元,平均每月只有12,313元,及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游德寶期間,93年2月及3月薪資,亦分別只有21,000元及25,500元,亦徵本件應 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較為合理。再者,所謂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均有其特定意義,分別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前者作為醫療補償計算基準,後者作為殘廢補償計算基準,均屬職災補償之範疇,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2,585,705元,較原審判決少2,311,464元。準此,依原審判決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9,554,134元。依原審所認定之過失相抵比 例計算,損害賠償總額應為2,866,240元,尚高於職業災 害補償金額2,085,389元,應以2,866,240元計算。再依原審判決書第l9頁所載,扣除勞工保險局職業傷害殘廢給付825,000元、被上訴人游德寶已給付薪資175,000元、補償金10,000元,及上訴人同意扣除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3,l10元後,應為1,713,13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游德寶已給付之醫藥費用100,000元及看護費用176,000元之70%,即193,200元,為1,519,930元。再與被上訴人游德寶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932,279元相抵,被上訴人游德寶應 給付上訴人者,應僅有587,651元等語。故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及關於令附帶上訴人游德寶給付之金額,於逾587,651元部分,及關於其利息、裁判費、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游德寶,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為每月30,000元。原審共同被告台灣超權公司欲新建彰濱廠房,由被上訴人東譽公司承攬,其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游德寶。於93年4月16日於彰濱 工業區搭建廠房時,伊受被上訴人游德寶之指示至屋頂搭鐵架而自屋頂上跌落,造成頸椎創傷性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造成四肢體殘障,於94年5月9日經診斷確定為四肢癱瘓,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六項等情。經其提出診斷書、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証,復為被上訴人等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55頁),自堪信屬真正。而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932,279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或 提起附帶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僅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487條之l第l項部分審究,且被上訴人游德寶係就 原判決命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超過587,651元部分上訴, 即僅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金額上訴,就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未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五、又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令上訴人於屋頂上工作時確實使用安全帶、所提供之安全帶長度過短,未設置安全母索及安全網、未使勞工參加高處防墜課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25條規定等,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東譽公司則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職業災害過失責任之歸屬?經查: (一)民法第483條之l,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拖。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l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均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本件上訴人於屋頂施工時,現場由被上訴人利達工業社設有安全網、安全索等,上訴人則戴有安全帽等情。已經証人游江源、証人即工地主任己○○証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5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當時伊有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母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4頁)。雖上訴人嗣後改稱,伊將安 全帶誤稱為安全母索,現場並無安全母索云云。惟依安全帶扣環之形狀,自須有安全母索始能使用,上訴人稱以安全帶扣環扣住螺絲孔,然螺絲孔並非正常使用於安全帶之配件,而係鎖螺絲之處,螺絲孔洞之大小非當然得使用於安全帶扣環,上訴人所辯,顯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是否設置有安全網,再參以被上訴人稱係安全網係設置在屋內,上訴人從屋頂上往牆壁的外邊掉出去(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核與上訴人 稱伊係跌倒外面(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是益堪 認被上訴人確設有安全網,而上訴人仍自屋頂摔至地面而致殘,顯見其安全網相關設備之設置,確有不妥之處,不符合必要安全設備要件。本件事故固因上訴人不當解開安全帶所致,但稽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游德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過失,且該過失與上訴人之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使勞工參加高空防墜課程,顯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一個月前參加工業安全衛生講習,有結訓証明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証人己○○証述明確,且上訴人亦自承:進行中科園區工程時有上公安課程,內容提及防墜安全,距本件事故發生約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1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足 取。 (四)再按民法第185條第l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之責任。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再告知再承攬人。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東譽公司已依法告知,並提出告知確認書、危險告知單等為証,且經証人林建成、己○○、游江源等証述明確,當可信被上訴人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辯稱渠等已分別依法告知等為真正,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東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証人己○○固係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派至工地之工地主任,但其對上訴人並無監督之權或給付工資義務,是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非上訴人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佣勞工共同作業之狀況,本件被上訴人東譽公司、勇立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系爭工程之部分,由被上訴人游德雇請工人施工,並無分別雇佣勞工共同作業之情況,對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東譽公司自無前開法條及民法第487條之l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197,389元,為被上訴人游德寶所不爭,自堪認屬實 在。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因前述傷害經診斷確定四肢癱瘓終生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本件事故發生 於93年4月16日,上訴人係52年4月10日生,時年41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勞動年齡l9年。上訴人請求計算至66歲,顯乏依據。又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上訴人事故前之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數額均為每月30,000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9頁),被上訴人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中亦表示,上訴人每月工資約30,000元,有93年9月 16日該會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7頁),足見依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体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能力,確能有每月30,000元之收入。上訴人要求以每月45,000元計,被上訴人游德寶請求以每月15,840元計,均非可取。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計算式36000×13.0000000(此為l9 年之霍夫曼係數)為4,897,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三)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因前述傷害經診斷確定終生生活無法自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已支出看護費138,600元外,依93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上訴人 尚有餘命34.85年,上訴人雇請外勞每月支付看護費 用20,722元,亦為被上訴人游德寶所不爭,依霍夫曼計算法,上訴人得請求雇請外勞之看護費用為5,097,179元【計算式為248664×20,0000000+248664×0.8 5-20.00000000-00.00000000】,則上訴人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共為5,235,779元,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 4,771,040元,於本院擴張請求464,739元,其擴張部分自屬有據。 (四)慰藉金:上訴人因此事故導致殘廢,且終生喪失工作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所受精神損害甚巨,茲斟酌兩造間之雇佣關係,上訴人收入情形,教育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游德寶應給付精神慰藉金200萬元,亦屬允當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金額過低,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330,337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本配戴安全帶、安全帽,係因其自行將安全帶解下移動位置,以致自屋頂墜落,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行解開安全帶而移動位置之行為,應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斟酌兩造過失之情節,認被上訴人游德寶設置之不盡完善,其設施未能防止勞工墜落而受損害,應負擔30%,上訴人應負擔7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游德寶之賠償責任金額為上述12,330,337元之30%,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游德寶賠償之數額為3,699,101元(計算式為12,330,337×70%=0000000)。再者,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99,101元。另 勞工保險局給付上訴人93年4月22日至93年ll月ll日傷病給 付77,000元,為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取走,93年ll月12日至94年5月8日之傷病給付66,110元,上訴人尚未領取,惟以上傷病給付,上訴人同意於本事件中扣除,另行向被上訴人游德寶即利達工業社主張。故以3,699,101元,另扣 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傷病殘廢給付825,000元,被上訴人游德寶已給付薪資175,000元、補償金10,000元,及上述143,110元(即77,000+66,110),尚餘2,545,991元。另被上訴人游德寶為上訴人支付之醫藥費100,000元 及看護費176,000元部分,上訴人雖未於本件列為損害賠償 數額內,惟依前述被上訴人游德寶所負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為30%,則上開支付金額之70%,為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損失,茲再予扣除上開金額之70%為193,200元,則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游德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352,791元。再扣 除原審判令職業災害賠償之932,279元,為1,420,512元。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游德寶給付 1,420,512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令給付1,28l,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命兩造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 假執行之宣告,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游德寶就逾587,651元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此部分金額及對被上訴人勇立興公司、東譽公司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就看護費再給付464,739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l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其中139,422 元(計算式為1,420,512-1,281,090或464,739×3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