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被 上訴人 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55,500元,及 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93年5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二)、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驗收完畢,只等待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以下稱名間鄉公所)領取工程款以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款項交付給上訴人。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卻一直不向名間鄉公所領取系爭工程款,不將系爭款項交付給上訴人,無異以消極不作為損害上訴人債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此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先由被上訴人向名間鄉公所領取系爭工程款後,再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約定)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否則被上訴人一直不向名間鄉公所領取工程款,則上訴人將永遠不能取得系爭款項,上訴人必受重大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名間鄉公所承攬,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 (二)、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並非向被上訴人轉承攬之下包,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款項之權利,其訴為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向名間鄉公所承攬之「名間鄉新厝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名間鄉新民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全部(以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總工程款(含營業稅,以下同)為新台幣(以下同)9,890,000元 ,由上訴人負責雇工含材料興建,盈虧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向名間鄉公所結算請款,於名間鄉公所撥款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實得300,000 元,被上訴人應將其所領工程款中之9,590,000元交給上訴 人,嗣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全部完工,經名間 鄉公所驗收完畢,工程款已撥至名間鄉公所,但被上訴人迄不依約向名間鄉公所辦理結算請款手續,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逕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公司向名間鄉公所承攬上述工程,其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495,500元,係 由上訴人於92年間自其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領款繳納,而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之第19條第1項 第2款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義務約定,亦隨同被上訴人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移轉予上訴人,玆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完畢,契約已全部履行,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亦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95,500元等情,爰本於履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55,500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於第一審則以:系爭工程係伊向名間鄉公所承攬,伊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伊所僱用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並非向被上訴人轉承攬之下包,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系爭款項之權利,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向名間鄉公所承攬位於名間鄉新厝村之新厝村集會所新建工程,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為5,8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23頁),該工 程已於94年5月20日完工,並於同年7月29日驗收完畢,且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91,000元,已由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債權人張業林依原法院94年度執松字第7854號收取命令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收取完畢(見原審一卷第102頁)。 (二)、被上訴人向名間鄉公所承攬位於名間鄉新民村之新民村集會所新建工程,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為4,09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37頁),該工 程已於94年6月20日完工,並於同年7月28日驗收完畢,且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04,500元,已由被上訴人之債權 人張業林依原法院94年度執松字第7854號收取命令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收取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三)、被上訴人迄未向名間鄉公所辦理結算請款手續。 (四)、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9,460,000元交給上訴人。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上訴人? (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其清償期已否屆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款? (三)、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其履約保證金是否由上訴人出資繳納?上訴人得否依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95,500元(分為兩 筆,各為291,000元、204,500元)? 五、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上訴人部分: 1、 ①、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3年5月1日(見原審94年度促字第21787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以下稱原審支付命 令卷),其「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內蓋有「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不爭執印章是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147頁)。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上述印文之真正,又未舉證證明其印文係何人盜蓋,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17號、74台上字第 461 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足認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內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 ②、被上訴人所提94年4月1日所提伊與訴外人泰祥木材行即李友銘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其「甲方」欄內亦蓋有「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甲○○」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簽名,並加蓋「甲○○」之印文;其「乙方」欄內蓋有「泰祥木材行」及「李友銘」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其中被上訴人公司印文 之字型及組織結構,核與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大致相符。 ③、李友銘即泰祥木材行負責人,前曾依據上開承攬合約書約定內容,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2號受理,泰祥木材行之員工張女 芳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契約內容係由伊負責打字,證人吳先生(指上訴人甲○○,以下同)與乙○○一同到伊公司來簽約,伊把合約書拿給他們,他們蓋好章後再把合約書拿給伊,因整個工程由吳先生接洽,才由吳先生簽名代表人(指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該案卷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泰祥木材行所訂之上述「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上訴人一同前往泰祥木材行,並各自在上開承攬合約書上用印。 ④、由上所述,足認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內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應係由被上訴人公法定代理人乙○○自行用印。至被上訴人先辯稱該印章係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復改稱該印章係上訴人自行刻製,目前仍在上訴人持有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前後所述不一,又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 ①、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13條雖記載被上訴人不得轉包(見原審卷一第111、128頁)。惟證人即系爭新民村工程之設計師郭俊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在伊事務所一起討論工程施造方式,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向伊介紹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沒有介紹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種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又證人即系爭新民村工程之設計師 劉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工程名義上承攬人係被上訴人,實際上由各個小包施工,工地事務伊都是與上訴人接洽,伊認為上訴人是工地負責人,因施工品管計劃書是上訴人拿給伊,所以伊都會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亦曾向伊介紹系爭工程以後由其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足認系爭工程雖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名間鄉公所承攬,惟實際上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施作,且因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不得轉包,故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向上開證人具體說明兩造之間關係,僅含混表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施作。 ②、證人即負責板模之魏清華,及負責泥作、粉光、貼磁磚之洪富祥,及負責水電之陳慶仁,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伊與上訴人洽談工作內容及工程款並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交付現金或支票給伊,支票的發票人為上訴人,支票有兌現,伊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3頁、第 287 至288頁、第306至307頁),核與上訴人所提支票 收訖簽回單(原審卷一第48至56、58至67、70至93頁))、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68頁),及臺中商業銀行名間鄉分行以95年6月8日中名間字第09505600186 號函檢送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 334至346頁及卷二第9至120頁),大致相符,自堪採信。由此足認系爭工程乃由上開證人實際施作,且由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與上開證人洽談工作,並簽發其個人支票用以給付工程款。 ③、證人即負責鐵架及手扶梯之陳來福,及負責壓送水泥之曾金田,及負責提供泥砂及磁磚之白建忠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伊與上訴人洽談工作內容及工程款並向上訴人請款,伊沒有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觸過,伊係與上訴人個人交易,伊向上訴人請款時有開統一發票,上訴人說統一發票抬頭要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交給伊支票,發票人均係上訴人,除曾金田所收到8張支票,最後3張沒有兌現,及白建忠所收到2張支票,其中1張沒有兌現外,其餘均已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8頁),核與上訴人所提支票收訖簽回單(原審卷一第48至56、58至67、70至93頁)、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68頁),及臺中商業銀行名間鄉分行以95年6月8日中名間字第09505600186號函檢送 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46頁及卷二第9至120頁),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認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上開證人洽談工作,並簽發其個人支票用以給付工程款,至於統一發票記載被上訴人名義,應係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不得轉包,就系爭工程對外交易之統一發票自應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故。 ④、證人張柏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公司負責提供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係上訴人向伊訂貨,貨款亦係上訴人與伊洽談,於訂貨時上訴人有表明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伊係被上訴人之下包,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拿去給被上訴人公司蓋章,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亦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而貨款係由上訴人簽發其個人支票代墊給伊,支票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支票收訖簽回單(原審卷一第48至56、58至67、70至93頁)、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68頁),及臺中商業銀行名間鄉分行以95年6月8日中名間字第09505600186號函檢送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 卷一第334至346頁及卷二第9至120頁),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認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乃由上訴人出面訂貨及洽談貨款金額,並由上訴人簽發其個人支票給付貨款,且於訂貨之際,上訴人已表明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得標並轉包。至於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均記載被上訴人名義,應係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不得轉包,就系爭工程對外簽約自應以被上訴人為契約名義人,且統一發票應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故。 ⑤、證人張秀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筋,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與上訴人一起拿圖給伊看,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說工程拜託上訴人做,鐵材稱重時,要通知上訴人到場,請款單交給上訴人即可,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說時間很趕,以後再訂契約,但之後就找不到被上訴人公司老闆,伊將統一發票交給上訴人,統一發票上記載被上訴人,經過1個月還沒有拿到貨款,上 訴人就開其個人支票代墊,支票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支票收訖簽回單(原審卷一第48至56、58至67、70至93頁)、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68頁),及臺中商業銀行名間鄉分行以 95年6月8日中名間字第09505600186號函檢送上訴人支 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46頁及卷二第9至120頁),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認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同出面訂貨,於訂貨之際,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表明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並由上訴人簽發其個人支票給付貨款。至於統一發票上記載被上訴人名義,應係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不得轉包,就系爭工程對外交易之統一發票自應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故。 ⑥、證人李友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老闆一起到伊公司談價錢,係由伊太太負責接恰,當時伊不在場,後來上訴人又到公司找伊,伊和上訴人談價格,伊擬好契約內容後,交給下面的人去做,實際簽約不是伊負責,而伊拿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款係開上訴人的票,因上訴人說向被上訴人請不到工程款,所以由其代墊,沒有收過被上訴人的票,伊知道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6頁)。足認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係由證人李友銘負責施作,且工程款歷經2次洽談,第1次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同與證人李友銘之妻洽談,第2次係 由上訴人單獨與證人李友銘洽談,嗣完成第2次洽談後 始簽訂契約,證人李友銘係向上訴人請款,並由上訴人簽發其個人支票用以給付工程款。至於契約及及統一發票上均記載被上訴人名義,應係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不得轉包,則就系爭工程對外簽約自應以被上訴人為契約名義人,且統一發票應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故。 ⑦、綜上,足認系爭工程雖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名間鄉公所承攬,惟實際上係由各部分下包負責施作,並由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與下包洽談工作,並簽發其個人支票用以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亦由上訴人出面訂貨,並簽發其個人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並因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不得轉包,故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向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及材料廠商具體說明兩造之間關係,僅含混表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施作。至與下包或材料廠商簽約及統一發票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所提支票收訖簽回單之寄件單位及請款單之業主均記載被上訴人名義,應係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已載明被告不得轉包,就系爭工程對外簽約自應以被上訴人為契約名義人,且其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收訖簽回單亦應記載被上訴人名義之故。 3、 ①、被上訴人所提支票收訖簽回單,其中記載支票號碼AC0000000號者,其簽收人蓋章欄內僅具有「石麗松」簽名 ,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自難認該張支票與上訴人有何關聯,其中記載支票號碼AD0000000號者,其簽收人蓋章欄內固然具有「甲○○ 」簽名,然其「付款內容欄」內記載「永福、福盛6月 份(第4次請款)」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係支付另件 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132、183頁),自難認該張支票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至其他簽回單所載日期乃為90年12月17 日至91年8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8頁),顯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即93年5月1日)之前,且二者相距至少逾1年半,自難認其上所載支票與系爭工程有 何關聯。 ②、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根及期票登記表,固然記載票號AD0000000、16、17、25、26、28、29、30、31等9張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裕昌行、穎泰企業有限公司、勝德工程行、見成建材行、林高企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0至 230頁),然上開支票存根及期票登記表並未記載付款 原因,且上開期票登記表上另記載數張支票亦係以穎泰企業有限公司及勝德工程行為受款人,而本院於審理時曾請被上訴人說明其用途,被上訴人表示無法說明(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參以,上開支票收訖簽回單之「 付款內容欄」內記載「永福、福盛6月份(第4次請款)」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係支付另件工程款。綜上,自難認上開9張支票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 4、 ①、系爭工程於93年1月6日開工後,因建照尚未核發自同年月9日起停工,且因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6日以文字第20040106號函請名間鄉公所調整工程款並延後復工至協議調整,名間鄉公所於93年4月26日 以名鄉建字第0930006211號函覆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 內辦理復工,被上訴人即於93年5月3日復工等情,有報告書、被上訴人及名間鄉公所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工程自93年1月9日起停工後,名間鄉公所於93年4月26日發函 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辦理復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 函文後,已知悉應於文到3日內復工,故於同年5月1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新民村工程已於於93年3月1日復工乙節,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②、系爭合約書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9,890,000元,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雇工含 材料興建,待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實得300,000元, 盈虧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1787號卷第4至6頁) ,足認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乃少於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約定系爭工程款總金額9,91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且雇工含材料均由上訴人負責,盈虧亦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亦即不論有無虧損,被上訴人確定得淨賺300,000元以上,則上開約定內容對於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且既已表明盈虧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兩造之間顯無應再行約定施工期限、變更設計或違約事由之必要。 5、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上訴人無誤。 (二)關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否屆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款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等2種情形,前者稱不定 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以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及94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 2、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記載:「付款辦法:詳如附件(一) 工程承攬明細表」等語,及依系爭合約書之附件(一)工程承攬明細表記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指被上訴人)結算請款,待撥款後付給乙方(指上訴人)玖佰伍拾玖萬元整」等語,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1787號卷第4至6頁) ,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合約書附件所載內容係指鄉公所撥款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扣掉300,000元 ,剩餘款項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16頁)。足認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工程款,乃以名間鄉公所撥款予被上訴人之時為其清償期,亦即以名間鄉公所撥款予被上訴人之時,為其清償期屆至之時。 3、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以95年4月3日名鄉建字第0950002601號函檢送查復情況一覽表雖載稱:上訴人為確保其本身之權益,將已製本完成但尚未送該所審核之工程決算及相關文件留置未提送該所,致該所無法辦理決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申請向名間鄉 公所函查被上訴人公司向該公所承攬之新厝村及新民村集會所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核撥至名間鄉公所?名間鄉公所是否已將工程款撥付給被上訴人公司?經該公所於96年1月25日以名鄉建字第0960000436號函復本院稱:「. ...說明:一、經查新民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已竣工驗收,該工程款並已撥付本所。二、另查該工程款經南投地方法院多次函文通知扣押在案,且文人營造有限公司已無法聯繫,致無法給付該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名間鄉公所另於95年11月22日,以名鄉建字第0950018195號函復本院稱:「有關貴院函請本所查明何時支付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金額為何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本所業於94年6月29日支付「 新厝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工程估驗款計新台幣1,500,000 元整予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4年10月7日支付工程履 約保證金及保固金各2件計新台幣540,035元整予該公司債權人張業林、95年9月5日支付「陞泰加油站邊渠道災修工程」工程款計新台幣758, 000元整予債權人張業林。另該公司尚未向本所請領新厝村及新民村集會所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同卷第42頁)。由上述復函內容可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驗收,依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所訂之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已可向名間鄉公所請領工程款,惟名間鄉公所上開函文已明載無法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逃至國外不向名間鄉公所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已驗收,被上訴人已得向名間鄉公所請領工程款,竟不依其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名間鄉公所請款,以逃避其應給付系爭款項給上訴人之義務,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依據該條規定,主張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0000000元,即屬正當。 (三)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由何人出資繳納?上訴人得否依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1、 ①、依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以95年4月3日名鄉建字第0950002601號函檢送公庫送款憑單回單記載: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共計495,500元,繳納日期為93年1月7日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105頁),足認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日期乃於 系爭合約書簽訂日(即93年5月1日)前,且二者相距近4個月,則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被上訴人既尚 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實無代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理。 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由其於92年間自其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領款繳納等語,惟依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以95年6月26日中名間字第09505600216號函檢送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92年12月間並無任何現金支出記錄,且僅有4筆 轉帳支出金額亦少於上開履約保證金數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9、175、176頁),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中證 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信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由上訴人出資繳納。 2、 ①、依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 第2款記載:「繳納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之履約保證金, 併提供符合投標資格之其他廠商(履約保證人)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32頁),則此條款充其量僅提及被上訴人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未提及任何履約保證金返還之相關事宜。 ②、況上開工程契約書之當事人既為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司,則如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條款關於被上訴人之約定,已隨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移轉予上訴人等語,充其量亦僅被上訴人對名間鄉公所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行使權利對象仍應為名間鄉公所,並非被上訴人。 3、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非由上訴人出資繳納,上訴人亦不得依被上訴人與名間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95,500元(分為兩筆,各為291,000元、204,50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4955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460,000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並無不合,超過此範圍部分,其請求即非有據。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被上訴人不向名間鄉公所請領工程款,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無據,原審不及審酌此事實,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論旨,就工程款0000000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文人營造公司得上訴。 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