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樓之1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營產中心)將「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北榮中心),退輔會北榮中心嗣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日將上述工程中之土木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廣聯企業社等22家下包廠商,惟因上訴人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2家下包廠商工程款,導致工程延宕,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被上訴人遂代上訴人墊付所積欠廣聯企業社等22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3萬2952元,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工,爰基於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退輔會北榮中心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轉包予中環公司,但因中環公司為丙級營造廠,不能承包系爭工程,而上訴人為甲級營造廠,是以中環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均有與中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故系爭工程真正之承包商為中環公司,廣聯企業社等下包廠商之債務亦係中環公司所欠負,而非上訴人所欠。上訴人雖有與下包廠商簽訂工程契約,然此乃因退輔會北榮中心向中環公司表示,為應付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之檢查,故要求上訴人與下包廠商亦簽訂契約,且大概只簽訂了3份契約。退而言之,縱認下包廠商工程款係上訴人債 務,但上訴人曾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施作系爭工程,亦不願清償對下包廠商之債務,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且其代償行為,顯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係為了自己之利益,質言之,上訴人並未因此得利,且此一代償行為並非民法上無因管理之「管理事務」之性質與範疇,核無無因管理適用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兩造於原審原係就有無無因管理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暨借牌所涉及下包債務上訴人是否應負責等爭點等攻防。惟原審法官卻於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到庭時,向被 上訴人闡明,且主動叫被上訴人追加委任關係請求,經一造辯論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庭光碟錄音記錄、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按訴狀送達後,如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並未到庭,被上訴人追加委任關係請求,雖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惟未將筆錄送達上訴人,使其有充分辯解之機會,竟於該期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兩造復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輪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