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贊盛汽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億和興有限公司(下稱億和興公司)承攬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桁架組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詎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後,上訴人仍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72,877元未 清償。又訴外人甲○○係以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業務,被上訴人亦曾向億和興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詢問得知,甲○○是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跟億和興公司接及簽約;是縱認上訴人未同意甲○○刻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公司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同意借用發票予訴外人甲○○向其上游包商億和興公司請款,惟未同意甲○○以上訴人名義對外接洽事務,甲○○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而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工程契約,要與上訴人無涉,是甲○○無代理權限卻冒用上訴人名章所為行為,應由其自行負責,不能強令上訴人負定作人責任。況且,甲○○係以東盛企業社名義向億和興公司承攬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桁架組合工程,被上訴人縱要請求工程款,亦應向東盛企業社請求之,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爰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甲○○向訴外人億和興公司承攬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桁架組合工程後,復以上訴人公司職員身分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工程),並自行刻用上訴人公司圖章蓋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上,以確認系爭工程計價事宜,而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72,877元未獲清償。 (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甲○○使用上訴人公司發票向上游包商億和興公司請款。 四、兩造之爭點: (一)甲○○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 (二)若甲○○無代理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之權限,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仍需對被上訴人負定作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甲○○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代理人於 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於意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本件上訴人雖同意訴外人甲○○使用上訴人公司發票向上游包商億和興公司請款;惟否認有授權訴外人甲○○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甲○○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已據甲○○證述在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甲○○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權限;尚難僅依上訴人同意甲○○使用上訴人公司發票向上游包商億和興公司請款;即認上訴人有授權甲○○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二)若甲○○無代理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之權限,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仍需對被上訴人負定作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 (2)訴外人甲○○向第三人億和興公司承攬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桁架組合工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甲○○使用上訴人公司發票向上游包商億和興公司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訴外人甲○○向第三人億和興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因洲際盃開賽在即,其於當年五月初承包接洽時是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億和興接洽訂約,六月間,因擔心上訴人公司的發票金額太多,所以才改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營之東盛企業社名義;故訴外人甲○○向億和興承包的工程,係先後以上通公司與東盛企業社名義與億和興接洽訂約並請款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又訴外人甲○○開設之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上訴人公司基於朋友之立場,同意借發票與甲○○使用;且於系爭工程之前,上訴人亦曾同意借發票予甲○○,做為甲○○向第三人正合興公司承接工程請款之用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工程,甲○○係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第三人正合興公司簽訂契約等情,亦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故上訴人前揭行為,顯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再者,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系爭工作前,其出具之名片上亦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且訴外人甲○○於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上亦蓋用其自行刻製之上訴人公司章,此有名片及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5頁)。另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億和興有限公司查證,得悉訴外人甲○○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承攬工作並簽約,與甲○○前揭證述相符。益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甲○○;揆諸前開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訴外人甲○○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報酬77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據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