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即被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參 加 人 亦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金德 參 加 人 統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改由庚○○為法定代理人,有苗栗縣政府94年12月20日公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於95年2月16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加 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則於95年6月16日日改由董金德為法定 代理人,有亦陞營造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於95年10月1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均送達繕本於對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曾同意動支疏濬工程保證金修復被參加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統日實業有限公司行走之路面,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等情,是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及統日實業有限公司之權益,故參加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及統日實業有限公司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經核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本件訴訟中參加訴訟,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標得台13線銅鑼外環新闢道路之工程,嗣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該新闢道路含38K+200-38K+680路段在內(以下簡稱系爭路段)之部份工 程下包於上訴人施作。不料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施工已值濬工僅差驗收,被上訴人卻於民國92年初為應其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販售計畫之需要,竟指示承包上開工程之參加人所屬之土石運輸車輛強予行駛系爭路段,因事涉上訴人權益甚鉅,事件發生後上訴人乃委由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函達協商之意。被上訴人 始於92年5月20日協同兩造、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加 人、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召開協調會(以下稱系爭協調會)之舉,上訴人則委由安倉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出席,其間並作成結論為:「由於該外環道尚未完工驗收,為維護道路工程承商之權益,西湖溪疏濬工成承商同意使用外環道期間負責一切損壞修復事宜,並配合於道路驗收前修復完畢,倘疏濬工程承商無法履行修復承諾,由本府(即被上訴人)動支疏濬工程保證金予以修復」(以下簡稱系爭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復以92年5月28日 府建水字第0920051300號函檢送相關與會人員之所屬單位。嗣參加人竟無視系爭協議內容,被上訴人經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催後,始於92年7月30日函告參加人亦陞營造有限 公司稱:「貴公司(即參加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販售計畫,土石運輸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茲因該工程時值驗收期,貴公司使用該道路損壞部分,請依該道路工程商函示各點恢復原狀」而仍未修復。上訴人為免違約,迫不得已自行僱工修復並完成驗收,因而支出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990,908元,經多次向被上訴人 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協議內容所產生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0,908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確實承攬被上訴人所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販售計畫之工程,並於92年2月17日簽 訂合約後履勘現場約定:「(一)龍洞溪匯流口、龍壽橋下游右岸119線旁出入口僅容空車進入,重車不得駛出;(二 )載重之土石運輸車輛請於西湖鄉七張圳堤尾、法龍橋右岸施設越堤路駛出。前述越堤路完工並經監工單位認可同意後准予進場施工……;(三)運輸便道倘有使用私有土地者,涉及第三者權益部分亦須由承商協調妥當後方能施設……」,避免影響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之通行。上訴人未曾指示參加人行走系爭路段,被上訴人係接獲安倉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告,始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相關要點規定,被動於92年5月20日依安倉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請求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基於被動及立於有利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工程承商雙方工程推展之角度,以公正立場居間協調,廣邀相關單位列席進行討論,且系爭協議內容僅為與會者發言總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並不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若果原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參加人僅通行局部系爭路段,且就通行之路段業已修復完成,並發函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儘速派員查驗及為必要之管制措施,被上訴人亦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河道整理及土石運離、統日實業有限公司僅在坐落苗栗縣卓蘭鎮廠區內處理亦陞營造有限公司運來之土石原料,並未派任何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又系爭協議內容僅係行政程序之書面,非民法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參加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逕行扣除保證金支應。再者,亦陞營造有限公司雖曾通行局部之系爭路段並造成路面損壞,然業已修復完畢,因鑑於系爭路段尚有其他公司之車輛通行,故分於92年8月1、22日通知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注意該路段仍有眾多車輛行駛,請派員為必要之管制,然其等均為予以管制,上訴人縱然仍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參加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協議內容僅為與會者發言總結,被上訴人並不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0,908元之工 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第1卷第238、239頁、本院卷 第146頁背面) (一)訴外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13線銅鑼外環新闢道路工程,嗣安倉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路段下包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次承攬。參加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亦陞公司)、統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統日公司)則係共同承攬被上訴人為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販售計畫之得標辦理廠商。 (二)被上訴人於接獲安倉營建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30日(92 )安銅鑼工字第92043001號函稱:「近日來本工區出現大批砂石車輛進出,經查為苗栗縣政府西湖疏濬工程承包商亦陞公司所屬之砂石車後…」(原審卷第一宗第61頁參照),被上訴人確曾於同年5月20日依安倉營建股份有限公 司之請求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則委由安倉公司出席,系爭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亦以同年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51300號函檢送相關與會人員之所屬單位(原審卷第一宗第65頁參照)。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點厥為⑴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⑵亦陞公司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動用參加人之疏濬工程保證金予上訴人?⑶上訴人所指道路毀損所受損害與參加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⑷參加人是否受被上訴人指示而行駛系爭路段?(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一)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又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170、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政院為督促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訂定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而該要點第6 點規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二)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5月1日接獲訴外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30日以(92)安銅鑼工字第92043001號之 陳情函正本予被上訴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副本則予行政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大湖工務所,該函主旨為:「有關本公司(即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13線銅鑼外環道新闢工程37K+260-40K +260」目前正辦理驗收程序中,道路尚未正式移交通車,工區封閉並不對外開放,請查照」,並於說明欄載明:「近日來本工區出現大批砂石車輛進出,經查為苗栗縣政府西湖疏濬工程承包商亦陞營造有限公司所屬之砂石車,爰前旨揭,敬請配合」;及被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41220號函之說明:「案依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30日(92)安銅鑼工字第 92043001號函辦理」等文字以觀(原審卷第一宗第14頁參照),被上訴人確實因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始邀集含本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相關單位列席討論。 (三)再者,應被上訴人前開邀集而列席參與討論之單位除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及參加人外,尚包括行政院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而系爭協議內容分有下列5點:「①公路局二區工程處建議砂石 車應請儘量行使砂石車專用道路,台13線銅鑼外環道工程承商希請本府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承商,另尋妥適之替代道路行駛;②本府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土石運輸車輛,對苗栗縣西湖鄉○○○鄉道路交通居民生活品質等造成負面影響,引起當地民眾抗爭,故在本府工程承商尚未施設妥適之替代道路前,尚有行使目前通行中之台13線銅鑼外環道新闢尚未完成驗收移交道路(128線 下游約300公尺)之需要;③由於該外環道尚未完工驗收 ,為維道路工程承商之權益,西湖溪疏濬工程商同意使用外環道期間(自92年3月23日起)負責一切損壞修復事宜 ,並配合於道路驗收前修復完畢,倘疏濬工程承商無法履行修復承諾,由本府動支疏濬工程保證金予以修復;④本府疏濬工程承商使用該道路期間,應負責交通管制措施,倘因管制不善產生事故亦應負責善後責任;⑤另請疏濬工程之顧問公司責成承商妥處損壞修復及交通管制事宜」(原審卷第一宗第17頁參照)。 (四)本院參酌出席系爭協議之人員及上開記載之內容,該系爭協議內容第①點:「公路局二區工程處建議砂石車應請儘量行使砂石車專用道路,台十三線銅鑼外環道工程承商希請本府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承商,另尋妥適之替代道路行駛。」就此點而言係將台十三線銅鑼外環道工程主辦單位及其工程承商之意見加以反應,亦即台十三線銅鑼外環道工程主辦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承商(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反對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承商繼續行使該道路。系爭協議內容第②點:「本府辦理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土石運輸車輛,對西湖鄉○○○鄉道路交通居民生活品質等造成負面影響,引起當地民眾抗爭,故在本府工程承商尚未施設妥適之替代道路前,尚有行使目前通行中之台十三線銅鑼外環道新闢尚未完成驗收移交道路(128線下游約300公尺)之需要」。就此而言,亦係反應出本案工程承包商(即參加人)及參與協調會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之意見,此參證人即銅鑼鄉公所參與系爭協調會之代表戊○○於本院作證時所陳述:「(當時有無達成協議?)當時我們要去阻止工程車不要行走銅鑼鄉市區而已。我沒有印象有無達成結論。」(本院卷第49頁)」之證言自明。至於系爭協議內容第③點所稱:「由於該外環道尚未完工驗收,為維道路工程承商之權益,西湖溪疏濬工程商同意使用外環道期間(自92. 03.23起)負責一切損壞修復事宜,並配合於道路驗收前 修復完畢,倘疏浚工程承商無法履行修復承諾,由本府動支疏浚工程保證金予以修復。」就此點而言,因第③點與上開第①點係不可能併存之狀況,是以第③點應屬參加人陳述其希望行走系爭路段,並於此前提下負責修復路面之意見陳述,參以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十三線銅鑼外環道工程主辦工程師,亦參與系爭協調會之子○○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對結論第三點並沒有同意,渠要包商(指上訴人)自己與縣府談,渠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另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擔任工程考核並參與系爭協調會之己○○於本院證稱:「我們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後並沒有同意縣政府的疏濬工程車子行走,但他們又一直走,我們要將道路封閉,我們發函要縣政府不要行走。縣政府表示需要我們協助他們完成工程,但我們還是不同意,後來縣政府再協調安倉公司」等語,而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之丁○○於本院亦證稱:後來依會議記錄,縣政府還是希望讓他們的承包商行走,所以就向我們保證說如果以後沒有辦法完成驗收的話,縣政府同意從他們的承包商保證金扣除。或者由他們的承包商修復。這是承辦人員辛○○說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調會之後曾與上訴人另行達成「從保證金扣除,或由縣府的承包商修復」之共識,然由上開證人子○○及丁○○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當場並未同意第三點,否則證人子○○何須於系爭協調會後再要求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溝通?證人丁○○又何須於系爭協調會後再向被上訴人獲取保證?況前開系爭協調會所為之結論經被上訴人以92年5 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51300號函檢送相關與會人員之所屬單位時,該道路工程主辦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即以92年6月13日二工工字第0920013572號表 示不同意本案工程承商擬繼續使用該道路做為砂石運輸路線(原審第1卷第65頁),此參證人己○○於本院證稱: 「5月20日開會之後並沒有同意讓苗栗縣政府的承包商行 走,並發函給縣政府不要行走。」(本院卷第61頁)即明,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上開92年6月13日函文後,為避免本案工程承商有發生違法 行為之虞及尊重工程主辦機關意見,旋立即以92年6月20 日府建水字第092005804 0號函再一次促請本案工程承包 商另覓妥適道路通行(原審第1卷第66頁),就此而言, 被上訴人係要求廠商應遵守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即應依原審第1卷第59、60頁會勘紀錄之路線行駛),而且亦 係要求其必須依照工程合約第15條之約定:「廠商應按施工規範……,施工期間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損害公私財物……。其有違反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第46條之約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為處理。綜上,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時曾對第三點對任何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系爭協議內容第④、⑤點亦係與會相關單位綜合意見之表達。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僅為廣邀之相關單位列席進行討論,且系爭協調會之紀錄所謂之「結論」,因各點間無法併存,再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2年6月13日函 文、被上訴人92年6月23日函文及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後 仍與被上訴人持續溝通等情,應認系爭協調會之紀錄所謂之「結論」實屬與會者各自發言之總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況且,一般工程契約,除約定施作(維護)之標的、價金外,尚涉及施工規格、完工日期、檢驗標準、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如何解決紛爭之重要事項,兩造間亦均未加約定。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即尚難僅以系爭協議內容,逕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並不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應為可採。 (五)末以系爭協議內容第三點係「西湖溪疏濬工程商(即參加人)同意使用外環道期間(自92年3月23日起)負責一切 損壞修復事宜,並配合於道路驗收前修復完畢,倘疏濬工程承商無法履行修復承諾,『由本府』動支疏濬工程保證金『予以修復』」,乃係由被上訴人以疏濬工程保證金修復受損路面,並非約定由上訴人修復後再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雖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之丁○○於本院證稱:92年5月20日協調會之後,縣政府保證從他 們的承包商保證金扣除,或者由他們的承包商修復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丁○○為上訴人之員工,且就此事係負責與被上訴人協調者,倘因其協調不力致上訴人無從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修復費用,證人丁○○難辭其咎,是其證言中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之後,是否同意之內容尚難遽採,則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內容第三點之用語,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修復,而今上訴人竟於自行修復路面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復費用,與系爭協議內容第三點所載亦有未合,是以上訴人逕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修復費用,即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機關於92年5月28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51300號函令給當日各與會之人士(含被上訴人機關之 建設局),此間該函開宗明義即於主旨明載:「檢送本府92年5月20日召開西湖溪疏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販售計 畫,土石運輸車輛行駛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台十三線銅鑼外環道新闢尚未驗收移交通車道路案會議紀錄影本乙份,涉及貴管部分,請確實依結論辦理,請查照。」等語。執此以見,益發足徵該次結論具協議之契約性質而生拘束力云云,然查該道路工程主辦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收受上開被上訴人92年5月28日函文後 ,即以92年6月13日二工工字第0920013572號表示不同意 本案工程承商擬繼續使用該道路做為砂石運輸路線(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隨即於92年6月23日以府建水字第 0920058040號函請本案工程承商另覓妥適道路通行如上述,堪認系爭協議內容並無契約性質,更無拘束力可言。 (七)上訴人復以參加人亦陞公司分別於92年7月14日以亦字第 920701401號函,向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函示「說明 ‧‧‧‧‧‧‧本公司承攬西湖溪河道疏濬整理工程及土石販售計劃案,因本工程不分工運輸車輛行經台十三線銅鑼外環道路‧‧‧。該路段屬貴管新闢道路,尚未辦理完工驗收,經本工程發包單位苗栗縣政府,邀請貴管及相關單位於92年5月20日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會議室協調 ,並作成結論有案。本公司依前述之協調會結論第三點,負責一切損壞修復事宜,並於92年7月14日完成AC路面 加封,恢復原狀。附施工前、中、後之照片‧‧‧」等語,參加人亦陞公司再於92年8月1日以92亦字第92080101號給受文者:苗栗縣政府之函文中,載以:「‧‧‧‧本公司依法承攬苗栗縣政府發包,西湖溪河道疏濬整理工程及土石販售案,依據92年5月20日苗栗縣政府邀集貴處 及相關單位於縣政府建設局會議室召開協調會,有關台十三線銅鑼外環道行經問題,並作做成結論,本公司依結論條款施行」等語,益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92年5月20 日所召開之協調會,確係達成具拘束效力之協議共識云云,然查上開函文係參加人亦陞公司依其於系爭協議內容第三點之陳述意見內容而為履行修復之承諾,與被上訴人是否承諾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無涉。 (八)上訴人再以是日參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92年5月20 日所召開協調會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子○○於本院證稱:「結論是當時大家都有共識」、「開會時大家表示意見,綜合大家意見有共識之後,才寫下結論」等語,是以該結論確係與會者之共議云云,然查當日與會之銅鑼鄉公所之職員癸○○、戊○○均到庭證稱不記得開會當日有無達成結論或決議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且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隨即於協調會後,以92年6月13日二工工字第0920013572號表示不同意本 案工程承商擬繼續使用該道路做為砂石運輸路線(原審第1卷第65頁),再參以系爭協議內容之第三點及第一點不 可能併存,亦證上開證人子○○所謂之「已達共識」之說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內容僅為與會者發言總結,被上訴人並不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迄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0,908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協議內容之拘束,則兩造及參加人關於亦陞公司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動用參加人之疏濬工程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指道路毀損所受損害與參加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加人是否受被上訴人指示而行駛系爭路段?參加人亦陞公司之土石運輸車輛是否僅行駛系爭路段即38k+200-38k+ 680之「南下」路段?等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即 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