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 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人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廢棄發回後(乙○○提起抗告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同日以94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 以95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3年4月26日在原法院聲明 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已遷移至「台中縣太平市○○路108巷12之23弄40號」,工廠雖設在「大里市○○路 187巷110號」,但該工廠業已於民國89年8月間即已註銷, 至於上開「大里市○○路187巷110號」則係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下稱相對人)經營之中國長威有限公司所在,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7524號支付命令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合法。此外,抗告人乙○○亦早於92年2月16日即已自抗告人公司退保,益證本件支付命令並 不合法。然原法院竟依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之本件支付命逕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本件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逕自將抗告人之住址誤為舊址「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並串通同居人製造業已合法收受之假象,藉由訴訟詐欺之方式而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法院自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始屬適法等語。 二、原法院95年8月31日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應審究之爭議有三 :⑴抗告人與長威公司之實際營業場所是否相同?⑵相對人是否利用訴訟詐欺之手段,於90年2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 ,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盗用「普利生公司」、「丙○○○」、「乙○○」之印章,致使本件支付命令產生合法送達之假象,藉以取得確定證明書,作為本件執行名義?易言之,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上述印章究係置於何人之管領力下?⑶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時間為90年2月23日,當時抗告人 公司之通訊地址是否仍為「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 經查:上開爭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804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下:⑴依證人孔令豪、王威揚、蘇玉娟等人證述內容,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抗告人實際營業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187 巷110號」,是本件並無訴訟詐欺情事。⑵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上蓋用之「普利生公司」、「丙○○○」、「乙○○」之印章,雖經抗告人公司主張係遭盜用,惟乏實據可佐。依證人張振忠律師證述內容認定並無乙○○請求相對人將印章交還一事。嗣乙○○登報亦係以印章「遺失」為由聲明作廢,倘若上述印章確遭人取走盜用,何以乙○○未於登報內容聲明遭相對人盜用情事,反以「遺失」為由聲明作廢,顯與常情有違。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經發回再議後,仍由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⑴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路108巷12弄 40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但該公司自89年間至90年3月2日止之實際辦公處所係為「台中縣大里市○○路187 巷110號」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此由抗告人於90年2月5日寄發予相對人之台中郵局761號存證信函中之聯絡地址亦為「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0號」(見附在臺中地檢署 93年度偵字第8045號偵查卷第82頁之存證信函),可見抗告人主張「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不是其營業處所等語,核與事證不符。⑵再查,抗告人以台中33支郵局寄發予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之存證信函,內容大意略以:「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單: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等語,其聯絡地址即為「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129頁存證信函影本),益證抗告人 於90年3月2日下午7時尚在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即「台中 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召開臨時股東會,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確為抗告人之營業處所。⑶乙○○曾為子女廖喻涵、廖子佑(於91年1 月份到職)申請眷屬加保(見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133頁背面),蓋用之抗告人公司印章與該公司設立 登記用章(見同上第8045號卷第94頁背面)及90年2月23日 送達證書上所蓋用之印章(見同上第8045號卷第190頁)相 符,另送達證書蓋用之「丙○○○」印章則與行政院勞委會國民健康保險局於90年2月26日受理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見同上第8045號卷第133頁背面)之經辦人欄、負責人欄所蓋用之「丙○○○」印 文相同。從而,抗告人營業處所既為「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顯見迄90年2月26日前,抗告人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印章應為丙○○○管理使用,否則如何夠辦理乙○○之眷屬加保事宜?再乙○○在鈞院廢棄發回後之調查程序中,指稱略以:其子女乙○○、廖子佑申請眷屬加保之申請書,經比對筆跡後確認係由相對人之同居人陳慧瑛填寫,上述申請書既由相對人之同居人陳慧瑛填寫,而申請書上復蓋有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足證印章亦為相對人之同居人陳慧瑛持有蓋用,足證本件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確由相對人以訴訟詐欺方式造成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假象等語。惟經調閱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案卷,陳慧瑛於偵查中供稱上述健保申請書係其填寫,其上蓋用之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則由乙○○交付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卷95年3月27日筆錄),乙○ ○與陳慧瑛關於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由何人持有之供述互有歧異,南轅北轍。綜上所述,相對人與乙○○曾為事業夥伴,依前理由說明,確曾使用「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作為抗告人公司與長威公司之營業處所。揆諸常情,其二人間既然使用相同之營業處所,則其彼此支援代理日常事務,本屬預期。縱令兩造現因投資爭議產生嫌隙,但依陳慧瑛所稱健保申請表由其填寫,而印章則由乙○○交付等情,亦非無稽之想像,更難憑此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即為陳慧瑛「盜用」所致。關於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是否係由乙○○交付陳慧瑛一節,渠等各為相反之供述,但均欠缺足以證明本身陳述屬實之具體事證,然因執行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對於上述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從而,抗告人公司及乙○○主張印章係遭盜用一節,依法須負舉證責任,否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325號執行程序所得領取之款項,依法除非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經債務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否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依法續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生公司)營業處所已遷移至「台中縣太平市○○路108巷12之23弄40號」,工廠雖設於「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但該工倘已於民國(下同)89年8月間即已註銷,至於上揭「大里市○○路187巷110號」則係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經營之中國長威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所在,顯見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0年度促字第7542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合法。此外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早於90年2月16日即已自普利生公司 退保,益證本件支付命令並不合法等語。然原法院竟依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逕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本件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逕將抗告人住址誤為舊址「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並串通同居人製造抗告人業已合法收受之假象,藉由訴訟詐欺之方式而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即應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始為適法等語。㈡原裁定顯有違法之處,分述如下:⒈原裁定意旨爰引台中地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4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內容,並謂抗告人沒有舉證印章係遭盜用一節,進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⒉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原裁定意旨卻一再爰用,顯有違誤;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4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著有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蓋舉證責任 (心證形成)之相當 (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 (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 (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 (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 (中等程度的心證 ,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 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 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是以,原裁定以相對人甲○○所涉訴訟詐欺案件,嗣經刑事認定不起訴處分,原裁定即據以作為認定之基礎,並謂「相關印章並沒有遭甲○○及其同居人陳慧瑛取走及使用,而是由抗告人自行保管及交付」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⒊次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0年2月23 日送達於「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l10號」,由收件人即抗告人普利生公司及丙○○○之印章收受。但是,抗告人普利生公司營業處所當時業已遷移至「台中縣太平市○○路108巷12之23弄40號」,而工廠原本雖設於「台中縣大里市○ ○路187巷l10號」,但該工廠業已於89年6月問結束營業, 上揭「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l1 0號」則係相對人經營 之長威公司所在,乙○○亦已於89年13月間自長威公司離職,並由長威公司於90年2月l6日將乙○○退保,故「台中縣 大里市○○路187巷l10號」並非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而相對人甲○○於台中地院訊問時自認「相對人與與乙○○原為股東關係,嗣因經營不善,兩造協議解散抗告人台灣普利生公司,再於原址成立長威公司」 (見原法院執字卷第218、219頁)之事實不諱,而「長威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係在89年6月l9日設立登記,足見,在89年6月l9日之後, 普利生公司業己結束營業,至為明顯。而普利生公司係於89年8月間即註銷工廠設立登記證,併此敘明。又,台中地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45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謂「普利生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仍設置在大里市○○路187巷l10號,業據88年至89年間,在普利生公司任職之員工孔令豪、王威揚、蘇玉娟到庭證述屬實...」云云。惟查,孔令豪、王威揚、蘇玉娟等人任職於普利生公司之期問為88年至89年初,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間為90年3月23日。是以,本件無從以孔 令豪、王威楊、蘇玉娟等人之證詞來論斷普利生公司於90年2月23日之營業處所仍設置在大里市○○路187巷l10號。再 觀諸台中地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 68號案件90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甲○○自承「我是中國長威有限公司董事長兼工廠負責人,乙○○是受僱於中國長威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程師,薪資新台幣35,000元」,足見,普利生公司如果沒有結束營業,乙○○豈會成為長威公司之員工?益證,在89年6 月19日之後,普利生公司確實業已結束營業,而乙○○則受僱於長威公司。⒋再查,依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乙○○確已由長威公司於90年2月16日退保 ( 見上開執字卷第226頁),是抗告人稱「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l10號」並非其應送達處所,自屬有據。且鈞院91年度抗字第1594號、93年度抗字第52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23號裁定均認定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分別為「台中縣太平市○○路108巷12之23弄40號 」及「台中市○○路401巷5弄7號」,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 之處所並非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⒌再依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0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即遞送該支付命今之郵務人員林永堂到庭結稱:『(問: 提示送達證書,是否由你送達?)那是收受人在伊郵局有租用信箱,會在信箱裡投通知 牌,收受人再用通知牌到櫃檯領掛號郵件,信箱是憑印鑑來領取。』等語,而租用信箱之申請人資料已逾保管期限,無從查證何人為當時租用信箱之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文一紙在卷可稽」 (見最高法院卷第32頁), 顯然本件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之送達,係由收件人持抗告人公司及丙○○○之印鑑章收受。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2月 23日送達時,係由何人持抗告人公司及丙○○○之印章收受?事實上,普利生公司早在89年底至90年初數次口頭向甲○○請求返還相關印章,甲○○均置之不理,故普利生公司嗣於90年2月5日以台中郵局第761號存證信函向甲○○請求返 還相關印章,而甲○○在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向普利生公司謊稱相關印章已經全部遺失,普利生公司信以為真,始在90年3月20日以遺失為由登報作廢,此應可足證90年2月23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前,相關印章確實均遭甲○○取走。試問:普利生公司如果在90年2月5日之前尚持有系爭印章,普利生公司何必在90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陳展尚請求返還相關印章?而普利生公司在90年3月20日以「遺失」為由登報 作廢相關印章,係因聽信甲○○片面之詞,且當時普利生公司尚不知甲○○盜用印章,如何能未卜先知在90年3月20日 即以遭他入「盜用印章」為由登報聲明作廢相關印章?此乃至明之理。此應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又觀諸行政院勞委會國民健康保險局於90年3月26 日受理普利生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上書寫之筆跡,與甲○○之同居人陳慧瑛 (甲○○與陳慧瑛生有一子陳伯丞)於台中地院檢察署90年度 偵字第7268號案件提呈之答辯狀之筆跡,二者筆跡完全相同(陳慧瑛業已在台中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案件 開庭時當庭自認確實係其書寫),足證,該「全民健康保險 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上「經辦人」欄形式上雖然係蓋「丙○○○」之印文,但實際上真正經辦及書寫該「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之人應係陳慧瑛 (且陳慧瑛並非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盜用系爭相關印章蓋用於該投保申請表,應可認定;再者,台中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謂「該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係檢附於93年度偵字第8045號案件卷宗第13 3頁背面」’而乙○○於該案件並未提呈該投保申請表,是以,該投保申請表應係甲○○所提呈,此已足以佐證該「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頗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之真正經辦人為甲○○與陳慧瑛,始有該投保申請表之留存聯,進而再提呈予台中地院檢察署,益見,上開行政院勞委會國民健康保險局於90年2月Z6日受理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適足資證明90年2月23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前,上開 相關印章確實均遭甲○○及其同居人陳慧瑛取走及使用,至為明顯。而當時兩造積怨極深,故甲○○及其同居人陳慧瑛用郵寄方式將乙○○家屬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從長威公司轉為普利生公司。而陳慧瑛謊稱「當時相關印章係由普利生公司乙○○交付其使用」云云,請鈞院訊問陳慧瑛「乙○○係在何時?何地?交付其使用」。蓋:⑴乙○○亦已於89年12月間自長威公司離職,並由長威公司於90年2月16 日將乙○○退保,乙○○從未再回到長威公司,更遑論與陳慧瑛見面,乙○○如何交付印章予其使用?⑵乙○○當時根本沒有相關印章,相關印章實際上均由甲○○及其同居人陳慧瑛持有。⑶當時兩造積怨極深,甲○○及其同居人陳慧瑛豈有可能會為乙○○家屬等人之加保事宜,另行大費週章找乙○○蓋章?⑷甲○○於台中地院訊問時自認「相對人與乙○○原為股東關係,嗣因經營不善,兩造協議解散抗告人台灣普利生公司,再於原址成立長威公司」,申言之,普利生公司因經營不善,當時已絰積欠健保費用新台幣(四銅)20餘萬元,遭到健保局停卡,無法領取健保卡,乙○○根本不可能同意將乙○○家屬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從長威有限公司轉為普利生公司。⒍再者,普利生公司於90年2月間所 發之存證信函,書寫之地址雖為大里市○○路187巷l10號,惟如前所述,當時普利生公司位於大里市○○路l87巷l10號之工廠設立登記證已遭到註銷,實際上早已不在該地址營業,且事實上早已停止運作,普利生公司之所以會記載該地址,係因為習慣使然,且普利生公司因實際上早已不在該地址營業,所以前揭存證信函之回執之地址係「台中市○○路401巷5弄7號」,若抗告人果真在記載大里市○○路l87巷l10 號可以收受信件,何必在前揭存證信函之回執單之地址記載為「台中市○○路401巷5弄7號」?然原裁定對於上開有利 於普利生公司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皆未查明,於原裁定書中亦隻字未提,認事用法顯然違誤。⒎復查,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普利生公司原董事長丙○○○於89年7月間將其持有公司股份25萬股中之15萬股轉 讓予乙○○,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謙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是以,普利生公司原董事長丙○○○依上開規定,應解任董事長職務,自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甲○○於90年2月12日向台中地院對普利生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時,普利生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丙○○○斯時已解任其董事長之職,台中地院於90年2月5日以普利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核發支付命令,對之送達,於法不合。尤有甚者,甲○○於台中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4 號案件 開庭時自承「...因為法定代理人的名義不同,昕以只好聲請二次支付命令...」等語,益證甲○○早 已知悉丙○○○解任董事長職務。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早已失效,應無從起算法定不變期間。⒏綜而言之:⑴普利生公司於90年2月間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108巷12之23弄40號,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一件暨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⑵普利生公司之工廠雖設置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即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l10號,惟普利生公司於89年8月間即註銷工廠設立登記證。足認普利生公司於 89年8月間實際上於斯時已經停止運作,此有甲○○於台中 地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68號案件提呈之答辯狀影本在卷可參。⑶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2月23日送達至甲○○陳報普 利生公司之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l10號」時,該地址實際上係甲○○所有「長威公司」之廠房地址,此可參見甲○○於台中地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68號案件提呈之答辯狀所自承「...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訂定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廠址大里市○○路187巷l10號...嗣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原廠名普利生公司一廠,變更後為中國長威公司一廠,此有台中縣政府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一九五五○一號函可憑...」易言之,上開「大里市○○路187巷 l10號」之地址於90年2月Z3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上係甲○○所有「長威公司」之廠房地址,而普利生公司早已在該地址協議解散,足見甲○○係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至自己可以收受之處所。且如前所述,甲○○於台中地院訊問時業已自認「相對人與乙○○原為股東關係,嗣因經營不善,兩造協議解散抗告人台灣普利生公司,再於原址成立長威公司」 (見執字卷第Z18、219頁)之事實不諱。⑷乙○○雖然 為「長威公司」之股東並在長威公司之廠房工作,但早已在89年12月間離職,而長威公司亦在90年2月16日將乙○○之 勞保予以退保,此有乙○○之勞工保險資料影本在卷可參,益見,乙○○不可能於90年2月33日在「大里市○○路187巷l10號」收受本件支付命今。⑸至於普利生公司於台中地院 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68號案件提呈之告訴狀及90年2月間 及90年4月間所發之存證信函,書寫之地址雖為大里市○○ 路187巷l10號,惟如前所述,當時普利生公司位於大里市○○路187巷l10號之工廠設立登記證已經遭到註銷,實際上早已不在該地址營業,且事實上早已停止運作,普利生公司之所以會記載該營業地址,係因為習慣使然,且普剎生公司因實際上早已不在該地址 營業,所以前揭存證信函之回執單之地址係記載「台中市○○路401巷5弄7號」。⒐末按,推 事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 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己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l9年上字第260號、74年台抗 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 事件之審判長為法官張升星,其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本應自行迴避,但張升星法官沒有迴避並作成原裁定,原裁定顯已違背法令。從而,本件支付命令應未經合法送達,其早已失其效力。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原法院以前述理由,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承辦法官有應自行廻避事由而未自行廻避,原法院裁定違背法令;另抗告人之工廠雖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然工廠已於89年8月間 即已註銷,並停止運作,抗告人之所以會在90年2月份之存 證信函上記載該址,係因習慣使然;及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原法院卻一再援用,顯有違誤等語。惟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廻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92年2月7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發回更審前之裁判」並非法官應自行廻避事由,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再查,抗告人既自陳其工廠雖於89年8月間註銷,然地址仍設在「台 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一節,則法院向該址為送達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若主張其地址非在該處,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此部分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原法院係綜合各情,並參酌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045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及證據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明,上開偵查案件是否確定,並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抗告人以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原裁定不得援引,亦無可採。 五、抗告人另以普利生公司原董事長丙○○○於89年7月間將其 持有公司股份25萬股中之15萬股轉讓予乙○○,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 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謙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是以,普利生公司原董事長丙○○○依上開規定,應解任董事長職務,自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甲○○於90年2月12日向台中地 院對普利生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普利生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丙○○○斯時已解任其董事長之職,台中地院於90年2月5日以普利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核發支付命令,對之送達,於法不合等語,則為相對人否認。經查,抗告人主張普利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89年7月間 將其持有公司股份25萬股中之15萬股轉讓予乙○○,已當然解任董事資格一節,係以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證明丙○○○與乙○○於86年10月1日離婚)、普利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證明丙○○○原持有股份為25萬股)、丙○○○名義之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一張(證明丙○○○轉讓與乙○○)台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65865號抗告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1-157頁),惟並不足以證明丙○○○已將其持 股15萬股轉讓與乙○○之事。況丙○○○目前仍持有普利生公司之股份25萬股,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3月19日經中 三字第0963084280號函及所附普利生公司設立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4頁) ,益認丙○○○並無因轉讓股份與他人而減少持股之事實,是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為真。 六、綜上,原法院綜合各情,並參酌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045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認無法證明抗告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逕自將抗告人之住址誤為舊址「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並串通同居人製造業已合法收受之假象,藉由訴訟詐欺之方式而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為真,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原法院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