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39號抗 告 人 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因不服台中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營業處所業已遷移至「台中縣太平市○○路108 巷12之23弄40號,工廠雖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 110 號」,但該工廠業已於89年8月間結束營業,上開「台 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則係相對人經營之中國長威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所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亦已於89年12月間自長威公司離職,並由長威公司於90年2 月16 日將乙○○退保,故「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 號」並非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本件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二號支付命令,係於90年2月23日送達「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由相 對人及其同居人陳慧瑛盜用抗告人公司及乙○○、廖高香友之印鑑章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又該支付命令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載為「廖高香友」,但廖高香友已因股權轉讓而解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之職。相對人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書,進而對抗告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強制執行係依據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二號支付命令,抗告人既爭執該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台中地院自應就該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二號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予以審查。 三、查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二號支付命令,依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係於90年2月23日送達於「台中縣大里市○ ○路187巷110號」,由收件人持抗告人公司及廖高香友之印章收受。抗告人主張其公司營業處所業已遷移至「台中縣太平市○○路108巷12之23弄40號,工廠雖設於「台中縣大里 市○○路187巷110號」,但該工廠業已於89年8月間結束營 業,上開「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則係相對人經營之長威公司所在,乙○○亦已於89年12月間自長威公司離職,並由長威公司於90年2月16日將乙○○退保,故「台中 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並非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等語,相對人於台中地院訊問時承認「相對人與乙○○原為股東關係,嗣因經營不善,兩造協議解散抗告人公司,再於原址成立長威公司」(見執字卷第218、219頁)之事實不諱,另依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乙○○確已由長威公司於90年2月16日退保(見執字卷第226頁),是抗告人所稱「台中縣大里市○○路187巷110號」並非其應送達處所,自屬有據。且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裁定均認定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居所分別為「台中縣太平市○○路108巷12之23弄40號」及 「台中市○區○○路401巷5弄7號」,上開支付命令所送達 之處所並非抗告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依台灣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即遞送該支付命令之郵務人員林永堂到庭結稱:(問:提示送達證書,是否由你送達?)那是收受人在伊郵局有租用信箱,會在信箱裡投通知牌,收受人再用通知牌到櫃檯領掛號郵件,信箱是憑印鑑來領取等語。而租用信箱之申請人資料已逾保管期限,無從查證何人為當時租用信箱之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22頁),顯然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二號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之送達,係由收件人持抗告人公司及廖高香友之印鑑章收受。抗告人又一再主張其公司及乙○○、廖高香友之印鑑章係由相對人及其同居人陳慧瑛保管,抗告人曾於90年2月5日以台中郵局第76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還,因相對人 拒絕返還,抗告人乃於90年3月20日以遺失為由登報作廢等 情,究竟抗告人所通知相對人返還並登報作廢之印章是否即為蓋在送達證書上之抗告人公司及廖高香友印鑑章?抗告人公司及廖高香友之印鑑章係由何人保管?係由何人持抗告人公司及廖高香友之印鑑章收受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二號支付命令?事關該支付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至抗告人曾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五四二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遭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0八0號裁定駁回確定,但本院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0八0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陳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處所非抗告人應送達之處所縱然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該支付命令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尚無從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該裁定並未具體審認該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自不能以該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而認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台中地院未予詳察,遽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0八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依法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