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昆進有限公司 昆豐有限公司 兼上二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聯成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戊○○ 被 上訴人 德商康第念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鍾文岳 律師 楊益昇 律師 邱永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和解之誠意,請被上訴人方面提出其願和解的最低底限,以利雙方圓滿解決。 ㈡按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 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⑶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百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又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此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註:本件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第6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連帶賠償損害,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考)。查貨物零售價格,一般依市場商業習慣至多約為批發價之1.2 倍,亦即僅收益2成,且原審未扣掉上訴人成本及必要費用 ,又未考量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予以酌減。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昆進公司進貨成本價格589,604元,賣給聯成公司959,378元,即聯成公司之成本價格為959,378元。 ㈢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被上訴人僅能請求47萬2366元。本件總共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10,414條(此為被上訴人主張),遭警方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4,218 條(兩造無爭執),賣出獲得利益之商品數量10,414條-4,218條=6,196條。進口10,414條之成本959,378 元(見原審被證五聯成公司進口皮帶之發票),賣出6,196條之成本為570,800元(959378*6496/10414),賣出4,812條所獲收入為810,154 元(見原審附件一昆豐公司貨物進出表),賣出6,196 條所獲收入1,043,166元(6196*810154/4812),賣出6,196條所得之利益為472,366 元(0000000-000000)。原審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判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235萬6037 元,與上述計算所得之損害賠償金額相差達約5倍之多,顯有商標法第63條第2項所稱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之情形,請酌減賠償金額權,以維公平合理。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每條皮帶零售價格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條30元到600元不等之零售價格取其平均值300元計算,惟此平均零售價格之計算與實際價格相差甚大。按一般市場行情,零售價至多約為批發價之1.2倍,故應以進口每條皮帶 之平均批發成本乘以1.2倍利潤,方屬合理。依此計算方式 所得之平均零售價格僅為110.4元,況且,上訴人對於高單 價皮帶之進口數量甚少,故不能取所報價之零售價格平均值計算。縱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計算,將10,414條皮帶以平 均零售價格110.4元全部出售,所獲利益只114萬9705元,而非原判決所計算之235萬6037元。 ㈤就被上訴人請求商譽減損部分,原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3 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營業利益因此受有影響而減少,是其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害等語,並無足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10萬元之賠償金,上訴人無法茍同。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謂貨物零售價格依一般市場商業習慣至多約為批發價之1.2倍,且原審未扣掉上訴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亦未考 量賠償金額顯不相當予以酌減云云,顯與商標法明文規定不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得就該項規定之三款擇一計算其損害。經查,被上訴人係選擇第三款之規定計算其損害,而該款已明定以商品零售單價計算賠償金額,自無須再扣除成本。上訴人以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抗辯,顯無足採(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藉由販賣仿冒被上訴人商標之商品而侵害被上訴人業經註冊之商標,且上訴人等之商標侵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再者,上訴人等所進口、販售之仿冒被上訴人商標之車用皮帶數量超過1,500 條,則被上訴人以被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總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且原判決亦認以批發總價之1.3倍為零售總價來計 算本件賠償額,而非悉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1.7倍為 其計算依據,則原判決自已考量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有顯不相當之情節甚明,上訴人復無舉證原判決所定賠償金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要屬無據。 ㈢按商標法63條第3項規定之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與同條第1項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同,祇 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雙方當事人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等販賣仿冒被上訴人商標之車用皮帶,不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營運收入,且其材質有害人體、品質不佳,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被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自因上訴人之商標侵行為而致減損無疑。原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適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誤解業務上信譽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指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營業利益受影響而減少云云,顯與商標法明文規定不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昆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汽車零件及軸承之進出口貿易為業務;上訴人丁○○係上訴人聯成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銷售車用皮帶及分電盤、導線等汽車零件為業務,且其前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台灣總代理合飛企業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廣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達10年之久。上訴人丙○○與丁○○二人均明知「CONTITECH」、「Conti」之商標文字及圖案業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第601769號、第978669號、第0000000 號註冊商標,而分別指定使用於舊第64類輸送皮帶、第7 類之輸送皮帶機用之輸送皮帶、第12類之車輛用傳動皮帶等商品,並已在台灣地區行銷10餘年,為知名之車用輸送皮帶品牌,且均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惟上訴人丙○○竟於92年5、6月間,自其平日有業務往來之馬來西亞MSB MACHINERY CORPORATION(下稱MSB公司)處,獲悉 MSB公司欲出售一批仿冒被上訴人前開商標之車用皮帶,因上訴人丙○○係以軸承為主要業務,遂轉向以經營車用皮帶為主要業務項目之上訴人丁○○兜售。上訴人丁○○亦明知丙○○所兜售之車用皮帶,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於輸送皮帶或車輛用傳動皮帶,使用與CONTITECH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Conti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商品,竟因價格低廉認有利可圖,而向上訴人丙○○允諾購買由馬來西亞進口之仿冒車用皮帶。並於92年10月間,上訴人丙○○以每條車用皮帶2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向馬來西亞 MSB公司購買,於93年1月間,以上訴人昆進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1萬條之仿冒車用皮帶及包裝盒13,300個至台灣。上訴 人丙○○在93年2月3日報關進口後,即以每條30元至300元 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上訴人丁○○,嗣上訴人丁○○再依不同之規格加價後,以每條車用皮帶60、70元至600餘元不等之 價格,連續販售與不知情之下游汽車材料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扣得仿冒車用皮帶4218條、仿冒包裝盒13,300個,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45號),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9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則上訴人丙○○、丁○○既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商標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丙○○係上訴人昆豐公司、昆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丁○○為上訴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丙○○、丁○○二人竟於其執行業務時,違反法令,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昆豐公司、昆進公司、聯成公司依法即應與上訴人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商標法、公司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鑒於上訴人丁○○售予下游汽車材料行之價格即高達60、70元至600餘元,則被上訴人依平 均價格300元作為系爭仿冒車用皮帶之零售價格,依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仿冒車用皮帶每條300元計算 ,乘以侵害數量之1萬條,則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300萬元;另上訴人丙○○、丁○○分別輸入、販賣該仿冒 車用皮帶之數量龐大,且銷售通路遍及全台,不僅影響被上訴人營運收入,且因其商品材質不良有害人體,更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商業信譽,被上訴人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因商業信譽受有損害之賠償金額20萬元,合計3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將民、刑 事判決刊登經濟日報全國版壹日等語(惟原審判命給付245 萬6037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民事判決書理由欄,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壹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購買之皮帶係為上有CONTITECH標誌 之「車用皮帶」,而被上訴人所註冊之CONTITECH皮帶,係 使用於第64類國際分類第7類,此類僅限於「機械、工具機 用」,若為車輛用,則屬國際分類第12類,被上訴人圖樣英文CONTITECH之商標權,其權利範圍僅止於機器、工具機用 之皮帶,與車用皮帶無涉,故上訴人購買上有CONTITECH標 誌之車用皮帶,並販賣之,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且上訴人昆豐公司於93年3月份進口該批汽車用皮帶之時已委 託聖島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CONTITECH 商標註冊與否,經確認在汽車用皮帶分類中並無此商標,且於同時間委託聖島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CONTITECH的商標註冊於汽車零件組的第12類中,並在 同年12月份,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合格並予核准,上訴人昆豐公司即擁有以CONTITECH圖樣英文商標使用於車用皮 帶之權利。另上訴人丙○○雖為昆豐公司負責人,然公司大部分作國內汽車軸承買賣業務,並無從事經營汽車皮帶項目,故上訴人丙○○對於汽車車用輸送皮帶之專業領域並不熟悉,上訴人丙○○於進口該批貨物後,亦曾向MSB公司查證 ,惟MSB公司表示其與大陸的CONTITECH廠有來往,該批商品係合法的;上訴人丙○○亦委任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查詢「CONTITECH」並未在國內註冊,因此上訴人丙○○ 對於該批商品可能有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之虞, 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丙○○前開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客戶即上訴人丁○○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丁○○向丙○○購買之仿品價格與向合飛公司購買之真品價格,相差無幾,苟上訴人丁○○明知本件前開車用皮帶係屬仿品,豈會以相當接近真品之價格購買,足見上訴人丁○○對於違反商標法乙節,亦無故意或過失。再就損害賠償之數額而言,系爭貨物上訴人丙○○以上訴人昆進公司名義進口數量為10,414件,而調查局所查獲之未銷售件數為4218件,銷售數量應為6196件,故應以銷售商品6196件之全部收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算基礎,或以扣押商品數量4218件為損害賠償額計算數量;退步言之,依一般市場行情零售價至多約為批發價之1.2倍,而賠償數額則應以上訴人聯成公司所銷售 之收入為所得利益,而不得以他公司或商號出售之價格作為本件系爭貨物之零售價而為計算基礎。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營業利益因此受有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害云云,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就下列事項①表彰被上訴人商譽及商品之CONTITECH、Conti等圖樣已經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第601769號、第978669號、第0000000 號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舊第64類輸送皮帶、第7類之 輸送皮帶機用之輸送皮帶與第12類之車輛用傳動皮帶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②上訴人丙○○係上訴人昆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汽車零件及軸承之進出口貿易為業務;上訴人丁○○係上訴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以銷售車用皮帶及分電盤、導線等汽車零件為業務,且前並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台灣總代理合飛公司及其子公司廣飛公司之經理達10年之久。③上訴人丙○○於92年5月間,自平日有業務往來之 馬來西亞MSB公司處,獲悉MSB公司欲出售一批使用上開商標之車用皮帶,因上訴人丙○○係以軸承為主要業務,遂轉向以經營車用皮帶為主要項目之上訴人丁○○兜售。上訴人丁○○因認價格低廉有利可圖,而向丙○○允諾購買自馬來西亞進口之仿冒車用皮帶。④92年10月間,上訴人丙○○以每條車用皮帶2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向馬來西亞MSB公司購買,於93年1月間以上訴人昆進公司名義進口約1萬條之仿冒車用皮帶及包裝盒13,300個至台灣。上訴人丙○○於93年02月3日報關進口後,以每條3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與上訴人丁○○,嗣上訴人丁○○再依不同之規格加價後,以每條車用皮帶60、70元至600餘元之價格,連續販售與不知情 之下游汽車材料行。⑤上訴人丁○○售予下游汽車材料行之批發價格詳如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㈢所附之原證八、附表一所示。⑥上訴人昆進公司與上訴人昆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此外,並有聯成公司、明億汽車材料行、基誠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順大汽車材料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48張等資料附於 刑案偵查卷可稽,另刑案扣有系爭車用皮帶4218條及包裝盒13300個可證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採為本件判 斷之基礎。 四、兩造所爭執者則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所指定之商標類別與系爭仿冒車用皮帶之商品分類不同,是否仍構成侵害商標權?上訴人丙○○主觀上對於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丁○○主觀上對於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如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6日即就CONTITECH商標圖樣,申請核准註冊(第601769號商標),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64類之「輸送皮帶」。嗣因商標法施行細則有關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重新依國際分類法予以分類,故原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64類之輸送皮帶,亦經依照新商品分類而分散於現行商品分類的各類商品。其中,現行第7 類、組群代碼為0737之「機器工具機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皮帶)、傳動膠帶(皮帶)」類,固包含於舊第64類之商品,即現行第12類、組群代碼為1211之「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皮帶)、傳動膠帶(皮帶)」類,亦屬於舊第64類之商品。此有經濟部出版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在卷可稽(第 07-11、12-5頁)。則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之上開第601769號商標之指定商品「輸送皮帶」,固包括「機器工具機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皮帶)、傳動膠帶(皮帶)」在內,即「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皮帶)、傳動膠帶(皮帶)」類之商品,亦在上開商標指定商品之範圍內。況依社會一般通念,「輸送皮帶」與「車用傳動皮帶」兩者仍屬類似商品,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月10日94智商0941字第09480005670號函及同局94年10月14日94智商0350字第09480429960 號函述內容佐參)。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商標權所指定之商標類別與系爭仿冒車用皮帶之商品分類不同為由,辯稱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丁○○於93年04月15日接受刑案調查時供稱:「遭查扣的『CONTITECH』 車用皮帶雖然材質及包裝與真品有所差異,但上訴人丙○○銷售該批商品前向伊表示,上訴人丙○○有國外客戶要賣『CONTITECH』 車用皮帶,價格較為便宜,伊基於賺取較高的利潤,所以於93年02月初向上訴人丙○○買進前開遭查扣的『CONTITECH』 車用皮帶仿冒品,約一萬條,並對外銷售」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此次為何向丙○○買「CONTITECH」 之車用皮帶?)價格有較便宜一些,這是去年時丙○○他向我說他在國外有家客戶也有在賣『CONTITECH』之皮帶,看我要不要,我就請他報價 給我看,他報價後我覺得價格有較便宜,當時我是先寫我要的規格、數量資料給他,但共幾種我忘了,當時我沒有寫品牌,因我本來就是向他訂『CONTITECH』之品牌,我共他向 訂了約一萬條皮帶」(93年05月12日)、「(問:丙○○在跟你講這批車用皮帶時,有跟你說是『CONTITECH』 品牌嗎?)之前他跟我說過國外有一家客戶有賣包含 『CONTITECH』等商標的車用皮帶,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請他報價後覺得價錢合理,所以我請他進口」(93年06月28日)等語。並參酌上訴人丙○○於93年04月15日接受刑案調查時供稱:「約在92年5、6月間馬來西亞 MSB公司以電話聯絡,告訴我該公司有一批車用皮帶要賣給我,我即要求 MSB公司先行報價,惟只提供皮帶規格及價格,由於我公司未曾銷售車用皮帶,對前開報價並不瞭解,我乃將該報價資料提供給聯成公司丁○○,並詢問渠有無意願購買,丁○○認為價格可以接受,並同意購買,所以我於92年10月間再與 MSB公司聯繫,並同意購買該批車用皮帶,並下單購買,MSB公司於93年1月底將該批車用皮帶出口到臺灣,我於2 月初報關進口,並全數將該批皮帶轉售給聯成公司丁○○」等語。顯見上訴人丙○○於向 MSB公司下訂單前即先已與上訴人丁○○確認購買該批車用皮帶之意願,而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丁○○兜售該批車用皮帶之時,業已告知係「CONTITECH」 品牌,核與扣案車用皮帶所標示之商標名稱相同。 ㈢上訴人丙○○雖辯稱 MSB公司與大陸地區之康第念他公司有業務往來,該批皮帶是合法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在世界各地的工廠代理商資料及 MSB公司向中國大陸康迪泰克-捷豹傳動系統有限公司訂購之發票資料為證。然該發票上所載之交易數量僅202條,與上訴人丙○○所稱向MSB公司訂購1 萬條之交易數量不符,且發票所附買賣項目清單上個別商品所載單價(附於刑事偵字第8745號卷第130-133 頁)亦與上訴人丙○○購自 MSB公司之金額差異甚大,足見並非為同批貨物。又發票所載之 MSB公司向捷豹公司訂貨日期係92年11月26日,亦與上訴人丙○○自承 MSB公司在92年5、6月間就通知伊有該批車用皮帶欲出售,上訴人丙○○更在同年10月間就向 MSB公司下訂單購買該批車用皮帶。再該發票上記載之訂單確認日期為92年12月3日,發票出具日期為93年2月5日,而上訴人等所提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日期為93年1月30日、報關日期為93年2月3日,是縱認捷豹公司與 MSB公司確有如該發票所載之交易,然捷豹公司開立給 MSB公司的發票時間在後,上訴人丙○○辦理該批貨物自馬來西亞 MSB公司進口至臺灣之報關手續時間竟在前,時序上亦有出入。尤其上訴人等所提捷豹公司產品說明書內容所示產品型式亦與扣案車用輸送皮帶不同。是難認扣案車用皮帶與上訴人所辯之捷豹公司有何關聯。 ㈣上訴人丙○○另辯稱:伊於93年2月3日報關進口後,曾先後向馬來西亞MSB公司求證「CONTITECH」車用皮帶是否合法授權,及向聖島國際商標事務所臺中分所之王志恆查詢「CONTITECH」 已否在臺註冊,確認該批車用皮帶是否合法云云。然據證人王志恆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丙○○說要提出註冊申請,請伊事務所查詢,查詢時間是93年02月27日,查詢的是汽車零件,所查詢之類別設定為舊類第82類及新類第12類,丙○○並未說為何要查詢該商標等語。上訴人丙○○既未向證人王志恆表明其所進口販售之實際商品之名稱為車用輸送皮帶,而僅泛稱汽車零件,則證人王志恆自無從得知本件扣案之實際商品為何物,苟上訴人丙○○確有查詢該批車用皮帶是否為真品抑或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使用「CONTITECH」 商標之真意,以上訴人丙○○經營汽車零件銷售業務達10餘年之經驗與專業程度,應有管道獲取相關資訊,當可於進貨前後逕向被上訴人在臺代理商合飛公司或廣飛公司查詢,或向銷售經合法授權使用「CONTITECH」 商標於車用皮帶或類似商品之廠商查詢。殊無向證人王志恆查詢,卻未表明其所進口販售之實際商品之名稱為車用輸送皮帶之道理。是上訴人丙○○辯稱其於進口該批汽車用皮帶之時曾委託聖島專利商標事務所查詢CONTITECH 商標註冊與否,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難採信。 ㈤上訴人丁○○在接受刑案調查時供稱:「(問:經歷及現職?)我於79年退伍後即進入合飛公司任職,81年間轉任合飛公司在臺中市關係企業廣飛公司,91年09月間離開廣飛公司,自行在臺中市設立聯成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問:你任職的合飛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你負責的業務為何?)合飛公司主要是從事進口並銷售車用皮帶、分電盤等汽車零件,而我主要擔任合飛公司送貨員的工作」、「(問:你經營的聯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聯成公司主要是銷售車用皮帶及分電盤、導線等汽車零件」、「(問:你任職合飛公司時,合飛公司是否有銷售德國『CONTITECH』 車用皮帶?)從我進入合飛公司任職至離職為止,合飛公司一直都有在銷售德國『CONTITECH』 車用皮帶」、「(問:前述你於91年9月間成立聯成公司時,是否即已開始銷售CONTITECH車用皮帶?進貨來源為何?)是的,聯成公司銷售的『CONTITECH』 車用皮帶都是我向合飛公司進貨的」等語。足見上訴人丁○○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合飛公司任職10餘年,期間均係以販賣「CONTITECH」 車用皮帶為業。並於成立聯成公司自行擔任負責人後,復自其前所任職之合飛公司買進「CONTITECH」 車用皮帶供銷售,則其對於該品牌車用皮帶之價格及真品仿品品質差異辨別能力,自具專業水準。且上訴人丁○○亦自承:上訴人丙○○於進口該批車用皮帶前曾向其報價,其覺得價格較為便宜始向上訴人丙○○購買,且其向合飛公司購買「CONTITECH」 車用皮帶真品之進貨價格依皮帶規格,每條自50餘元至300元不等,並加價每 條以8、90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銷售,而向昆豐公司購買的「CONTITECH」車用皮帶仿冒品之進貨價格每條約自30 元至300元不等,經加價以每條6、70元至600餘元不等價格 對外銷售等情。上訴人丁○○對於該批車用皮帶之來源及價格與其向來銷售之同廠牌車用皮帶間之差異,應有相當之認知,以其經驗及專業辨識能力,顯然明知上訴人丙○○所販賣之車用皮帶為仿冒品。再上訴人丁○○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扣案之仿冒包裝盒正面未標示皮帶的編號之中英文字樣,仿冒皮帶上之驗證數字為白色,與真品綠色不同,仿冒品商標印刷字樣與真品不同,仿冒品皮帶溝槽觸感較粗糙,不像真品觸感較滑,外觀確實不一樣;其銷售該批車用皮帶時知道與真品皮帶的材質及包裝確有不同等語。是上訴人丁○○以其曾詢問上訴人丙○○,因上訴人丙○○答稱沒問題,辯稱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難以採信。 ㈥按民法第185 條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則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再本件侵權事件發生於92年10月間,而商標法前於92年0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2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第62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同法第66條第3項復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上訴人丙○○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在客觀上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於主觀上亦有使人誤認係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而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是符合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上訴人丙○○係上訴人昆進公司及昆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丁○○係上訴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昆進公司及昆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丁○○係上訴人聯成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 帶責任;而上訴人丁○○、丙○○共同侵害其商標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洵屬有據。惟前述連帶債務 ,係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被上訴人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雖具有同一之目的,但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㈦又商標專用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 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⑶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皆未經系爭商標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明知系爭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而擅自輸入並進而販賣,自係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即修正前第66條第1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等分別連帶賠償損害,即為有理由。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依卷附上訴人丁○○系爭仿品進貨數量及售予下游汽車材料行之批發價格一覽表已載明仿品料號類別、批發價格、數量及小計,上訴人於原審之複代理人對上述記載亦表示不爭執,則上開系爭仿品數量及批發價格,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審以系爭仿品批發總價之1.3倍為零售總價計算本件損害額為2,356,037元,即屬合理有據。 ㈧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3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 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與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不同,只需「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利,破壞其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20萬元之金額。經原審斟酌兩造之資力,以被上訴人公司係世界知名汽車零件製造商,所生產製造產品,深受世界各地消費大眾信賴與愛用,已在台灣行銷10餘年,為知名之汽車用車用皮帶品牌,上訴人等竟將系爭仿品輸入並販售予全台汽車材料行以販賣不特定顧客,確已影響被上訴人公司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對其業務上之信譽已然造成損害,惟上訴人昆進公司於93年01月間進口系爭仿品,上訴人丙○○並自93年2月3日報關後起,轉售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丁○○再以上訴人聯成公司名義連續販售予不知情之下游汽車材料行,嗣於93年4月2日為調查局查獲,其侵權期間及查獲仿品數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第66條第3項規定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亦屬合理公平。 ㈨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丁○○、丙○○部分均自94年1月7日起,上訴人昆進公司、昆豐公司、聯成公司部分均自94年0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㈩另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現行商標法係於92年05月28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8條亦明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足見商標法修正前後均規定,商標權人得向侵害商標權者請求。核上開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指「判決書」,自侵害商標權所衍生之法律上責任,除刑事責任外,亦包括民事責任,兩者目的不同,並行不悖,應認不限於民事判決為限,方足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被害人及消費者權益。是登報之種類,依個案情形,應得包括認定侵害者應負擔民刑事責任之判決書。原審斟酌兩造資力、上訴人販售仿品地點為下游汽車材料行、侵權商品種類為被上訴人公司著名之車用皮帶、侵害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惟侵權期間尚非甚長,並查獲產品數量等情,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並應將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民事判決書理由欄,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壹日,如上訴人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此核屬回復被上訴人商譽損害所必要,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公司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所致之減損,於245 萬6037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為回復其商譽損害之登報亦屬確有必要。原審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同時酌定相當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由上訴人等負擔費用將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及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民事判決書理由欄,刊登於經濟日報全國版壹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述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