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琇媛律師 董怡君律師 丙○○ 上 訴 人 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謝英吉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 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份,上訴人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萬2940元及自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連帶負擔 10分之2,上訴人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上訴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43萬1000元為上訴人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如以新台幣 126萬2940元為上訴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懿公司)主張:㈠伊投入長時間之研究,研發出「輕便鞋之改良結構」乙式,並於民國(下同) 87年6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經該局審查結果,認研究成果合於准予新型專利之要件,乃於88年6月1日以公告編號第359972號公告,嗣並於 89年8月25日經核准發給新型第1583號專利證書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權),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人未經伊公司之同意,均不得製造、販賣侵害聯懿公司享有系爭專利權之改良式輕便鞋(以下簡稱系爭專利輕便鞋),惟因系爭專利輕鞋確實具有實用性,故自聯懿公司於市面上公開銷售後,即有不肖業者予以仿冒製造販賣,致聯懿公司之權益嚴重受損。 ㈡上訴人黃秀梅係立國企業商行之負責人,上訴人乙○○係黃秀梅之配偶,與黃秀梅共同實際負責立國企業商行之經營。黃秀梅、乙○○明知聯懿公司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未經聯懿公司同意,擅自以渠等所共同經營之立國企業商行委託下單之方式委託訴外人企國企業社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輕便鞋並販賣圖利。案經聯懿公司向訴外人即企國企業社之負責人戊○○提出侵害專利權之自訴後(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39號),始知黃秀梅、乙○○委託企國企業社製造之系爭專利輕便鞋至少有 3萬4586雙以上。另聯懿公司自訴外人群益企業社之負責人處另查知黃秀梅、乙○○委託群益企業社製造之仿冒輕便鞋亦至少有2505雙以上,合計黃秀梅、乙○○委託前開人等違法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仿冒輕便鞋之數量即高達 3萬7091雙以上,而立國企業商行委託製造之仿冒輕便鞋上市後,造成該種專利輕便鞋在市場之零售價格由新台幣(下同)399元降至149元,致聯懿公司損失慘重。 ㈢上訴人陳桂隆為東尊企業社之負責人,亦明知聯懿公司享有系爭專利權,竟仍接受乙○○及李建勝(原審被告,原審為聯懿公司敗訴之判決後,聯懿公司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之委託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改良式輕便鞋,經聯懿公司追查後,陳桂隆於 92年2月18日向聯懿承認伊經由乙○○(立國企業社)及李建勝違法授權製造販賣之 EVA底台專利輕便鞋至少有1200雙,編號為8103號款式之專利輕便鞋(女鞋)至少有7000雙,PVC底台之專利輕便鞋至少有2萬7884雙,共計 3萬6084雙,並因此造成聯懿公司受有2000萬元以上之損害。 ㈣黃秀梅、乙○○共同違法委託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製造販賣系爭專利輕便鞋共計 3萬7091雙以上,按企國企業社以每雙80元販售之價格,並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第85條)規定計算,即獲有296萬7280元以上之利益,又因其係故意侵害,再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 3倍計算,黃秀梅、乙○○即應與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 88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84條)共同連帶賠償聯懿公司 890萬1840元之損害,惟為節省訴訟費用故,暫先請求其中 600萬元。另依聯懿公司訪查結果,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受黃秀梅、乙○○違法委託製造販賣系爭專利輕便鞋之後,至少係以每雙70元之價格予以販售,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第85條)規定計算,黃秀梅、乙○○、陳桂隆等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至少獲有252萬5880元之利益,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予3倍計算,渠等應連帶給付聯懿公司757萬7640元之損害賠償,惟為節省訴訟費用之故,暫先請求其中 6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93條(即修正後第89條)規定,請求黃秀梅、乙○○、陳桂隆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25公分寬30.5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以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 三、上訴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則以: ㈠聯懿公司之新型專利證書第158493號之專利權,其商品即「輕便鞋」。該輕便鞋係由習用之地毯材料與習用之鞋座粘結而成。乙○○為習用地毯材料(品牌:美德絲)之銷售商。㈡立國企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乙○○,其妻黃秀梅為名義負責人,未參與企業行之經營。乙○○就其所銷售之材料曾加以設計改良,使接觸體表層面上成型有複數橫向溝槽及縱向溝槽,並藉以橫、縱向溝槽之交錯,而構成複數個凸塊,對人體有產生良好之透氣性功效,於90年間以「墊體結構改良」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惟經該局認申請案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予以核駁。乙○○係美德絲塑膠泥墊之銷售商,用心改良希獲得專利者亦為塑膠墊體部分,並未製造、販賣鞋子。 ㈢本件肇因聯懿公司將原為大家習用之塑膠泥墊做為鞋面材料並取得專利,致其他製鞋廠商不敢使用美德絲泥墊,嚴重影響立國企業商行之銷售,乙○○為證明美德絲泥墊係習用材料,乃將美德絲泥墊做為鞋面材料製造幾雙鞋子,分別送請中興大學及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經鑑定結果並未侵害聯懿公司申請之第158493號專利,乙○○始撰擬授權書予廠商,主要目的在販售美德絲泥墊材料(授權書目的亦在保證確為美德絲出廠),並非委託其他廠商製造、販賣鞋子。並保證用美德絲材料製成鞋面之鞋子並未侵害公告編號第359972號(聯懿公司之專利)及第366724號專利權之商品。實則立國企業商行及乙○○僅係販售美德絲材料,並無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聯懿公司之專利商品,與侵害專利權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至於聯懿公司提出之企國企業社及群益企業社之製造指令單及和解書,均係該公司卸責之詞,其製造與銷售均與立國企業商行及乙○○無關。易言之立國企業商行僅販賣「美德絲泥墊」予群益公司及企國企業社,至於製造及販售均係該公司自行決定,伊並無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聯懿公司專利品之行為,聯懿公司主張立國企業商行委託群益公司及企國企業社製造,自應舉證證明立國企業商行何時、如何委託?有無對價?法律關係如何? ㈣乙○○於 90年5月25日就未侵害聯懿公司專利一事,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聯懿公司,說明聯懿公司專利使用之鞋面材料及結構均屬習用,現正遭舉發中,請其勿再對外放言伊侵害其專利,惟聯懿公司並未回復。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於91年 4月25日亦就聯懿公司指稱渠侵害其專利一事,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聯懿公司,說明渠等生產之商品經國內學術單位鑑定,並未侵害聯懿公司之專利權,請聯懿公司在司法機關就他人是否侵害其專利權為認定之前,停止一切妨害渠等商譽之行為。惟亦未經聯懿公司之回復。 ㈤黃秀梅、乙○○、陳桂隆並無侵權行為:聯懿公司取得之新型第158493號專利權(申請第00000000號),為抄襲習知之技術而做簡單之轉用。立國企業商行曾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為有無侵害專利權之鑑定,經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立國企業商行送鑑定之輕便沙灘鞋並未侵害聯懿公司之專利權。是乙○○在經過兩家國立大學鑑定沙灘鞋並未侵害聯懿公司之專利權後,且以函通知聯懿公司均未獲回覆,才授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等人得以製造,渠等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復有上開之鑑定,足資證明並未侵害聯懿公司之專利權。 ㈥又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係經過承酩實業有限公司之授權製造、販賣,係以對價取得吊牌,並無侵害聯懿公司專利權之行為!此由承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登酩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2856號陳桂隆涉嫌侵害專利案件偵查中均陳稱,東尊企業社係透過其公司向聯懿公司購買專利吊牌,係經合法授權等語甚明,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早在乙○○授權前(授權書簽立日期係 91年4月12日),在89年間即經由承酩公司授權合法製造系爭鞋款並對價取得吊牌,業經承酩公司負責人黃登酩在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主、客觀上均認為係經承酩公司之合法授權製造、販賣,並未侵害聯懿公司之專利權,聯懿公司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顯然無據。陳桂隆前於92年 2月18日雖與聯懿公司簽立暫時協議書,但係因受聯懿公司所提刑事告訴之箝制,不知如何主張權利,對其受到黃登酩授權部分,亦不知如何主張,後來想清楚,才未續與聯懿公司簽定完整詳細之條件。 ㈦乙○○雖立授權書予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惟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僅係向立國企業社購買美德絲材料,亦未懸掛立國公司之吊牌,東尊企業社遭查扣之鞋子,顯與乙○○及立國企業商行無關。另立國企業商行出具予企國企業社之授權書日期載為「90年4月9日」並不實在,該日期係應企國企業社要求所提前簽署之日期,實際簽立日期應係91年1、2月間,因授權書中第 2點所載「經甲方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字第067號鑑定報告結果係於「90年5月29日」才完成,明顯比授權書上載日期晚,不可能鑑定報告未完成,即書立授權書,從而聯懿公司所述企國企業社在90年間委託兆隆、財信企業社製造輕便鞋之事與乙○○無關。 ㈧扣案鞋子數量頗鉅,其中大多係廠商自行製造、販售,與立國企業商行及乙○○無關,聯懿公司徒依承辦員警所查扣之鞋子數量及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之片面說詞,籠統計算損害,顯然不實!另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所製造之鞋子係經承酩公司授權,與立國企業及乙○○無涉,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乙○○書立之授權書內容有涉及侵權之虞,亦應以查扣鞋中掛有立國企業商行識別牌者(每張識別牌為 2.5元),計算損害金額,方符公平正義,至聯懿公司取得之「輕便鞋改良結構」之專利,實為製鞋業者習用之材料及簡單之技術製成,其禁止其他同業製造、販賣,且任意對其他同業主張侵權並請求巨額賠償,損及經濟發展及同業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應連帶給付聯懿公司260萬0400元,及自 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應另連帶給付聯懿公司252萬5880元,及自 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聯懿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聯懿公司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聯懿公司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其中一部份聲明不服,(請求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刊載報紙及其中 150萬元以外部分金錢請求未上訴已確定)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聯懿公司之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聯懿公司下列第 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應再連帶給付聯懿公司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等應再連帶給付聯懿公司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之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命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給付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聯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並各自對於他造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輕便鞋之改良結構」新型第158493號專利權,係聯懿公司於 87年6月26日提出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8年6月1日公告,公告編號第359972,於89年8月25日核准取得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 88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 ㈡黃秀梅於 90年2月23日以「墊體結構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案,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91年2月27日遭該局以其申請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功效上並未有增進為由駁回,不予專利。 ㈢乙○○立具授權書予訴外人企國企業社(授權書記載授權日期90年4月9日)、群益鞋業公司(授權日期91年1月1日)、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授權日 期91年4月12日),內容略以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第 00000000號) 之高級沙灘鞋授權上揭鞋業製造商製售,並約定被授權者應向其採購鞋面材料(美德絲刮泥墊)及使用其製作之識別牌,並特註:公告編號359972號及366724號專利權之商品,經其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字90第004號及067號)、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0、4、2鑑定書)鑑定並未侵害前開兩種商品之專利權等語。 ㈣立國企業商行前提供「具排水作用之沙灘鞋」產品(下稱待鑑定物),先後委託國立中學大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該產品有無侵害中華民國第366724號「具排水作用及提高支撐性之輕便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經該 2委鑑單位分別以90年1月4日(機鑑90字第004號)、90年4月2日鑑定報告均謂:待鑑定物與第366724號專利權範圍及內容之主要結構特徵、技術思想皆不相同。立國企業商行另於90年2月9日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權(公告編號359972號)「輕便鞋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該大學以 90年5月29日以機鑑字第 067號鑑定報告略謂該新型專利內容為抄襲習知之技術而做簡易之轉用,待鑑定物應屬應用習知技術,非屬侵害專利權行為。 六、兩造主要爭執點: ㈠黃秀梅是否有參與侵害聯懿公司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㈡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是否有以委託下單方式委託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製造鞋子,侵害聯懿公司之專利權? ㈢乙○○是否有委託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製造並販賣 EVA底台、編號 8103號款式及PVC底台之鞋子,與東尊企業社共同侵害聯懿公司之系爭專利權? ㈣乙○○以授權書方式授權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得以美德絲材料製造鞋子,是否有侵害聯懿公司輕便鞋之專利? ㈤聯懿公司主張黃秀梅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數量究為多少?損害額應如何計算始屬妥適?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聯懿公司主張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以委託下單方式委託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製造鞋子,侵害聯懿公司之專利權之事實,無非以企國企業社製造指令單、估價單、報價單、聯懿公司與訴外人蔡國再即群益企業社所立和解書及乙○○出具予群益鞋業公司之授權書為據,惟觀諸上揭企國企業社之製造指令單、估價單、報價單均記載企國及其他公司名稱,不足以證明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或乙○○有委託企國企業社製造鞋子;至於第三人群益企業社部分,見諸上揭相關書證,亦僅止於乙○○授權第三人製造沙灘鞋,與聯懿主張之委託製造有別(乙○○是否違法授權而有侵權行為另見下述),復經黃秀梅等 2人否認在卷,是聯懿公司此部分主張自非可信。 ㈡聯懿公司復主張乙○○委託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製造並販賣EVA底台、編號8103號款式及PVC底台之鞋子,與東尊企業社共同侵害聯懿公司之系爭專利權等語,則係以其前與陳桂隆所立暫時協議書及乙○○於 91年4月12日出具予陳桂隆之授權書為證,惟稽之上揭2項書證內容,前者第1條記載「甲方(即陳桂隆)因乙○○及李建勝之違法授權而擅自製造販賣EVA底台之專利草捲鞋之數量為1200雙、 8103專利草捲女鞋7000雙、PVC底台之專利草捲鞋27884雙」等語及後者內容均非委託製造販賣鞋子,聯懿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乙○○委託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製造並販賣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是聯懿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㈢聯懿公司主張黃秀梅及乙○○以出具授權書方式違法授權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以美德絲材料製造鞋子,侵害聯懿公司系爭輕便鞋之專利等語,黃秀梅雖自認其為立國企業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但另以商行實際負責人則為其配偶即乙○○,其本身未參與企業行之經營等語置辯,乙○○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乙○○另以黃秀梅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墊體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主要係於接觸體表層面上成型有複數橫向溝槽及縱向溝槽,並藉以橫、縱向溝槽之交錯,而構成複數個凸塊,對人體有產生良好之透氣性功效等情,有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駁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核其內容與沙灘鞋或鞋子之專利並不相干,惟其立具授權書予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鞋業公司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卻謂「...授權人(即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之高級沙灘鞋授權...製售...」,乙○○顯然為達銷售美德絲刮泥墊之目的不惜混淆視聽。 ⑵由乙○○出具予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之上揭授權書內容觀之,其於授權時即已明確知悉聯懿公司就系爭專利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及專利權之內容,則於聯懿公司所享系爭專利權未因主管機關依舉發而撤銷前,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 ⑶乙○○於上揭授權書註明其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字90第004號及067號)、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0.4.2鑑定書)鑑定並未侵害公告編號359972號及366724號專利商品之專利權云云,惟據乙○○提出上揭 3份鑑定報告,其中國立中學大學90年1月4日(機鑑90字第004號)、雲林科技大學90年4月2日鑑定報告,鑑定機構均係受委託就立國企業商行之「具排水作用之沙灘鞋」產品有無侵害中華民國第366724號「具排水作用及提高支撐性之輕便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而為鑑定,不僅委託鑑定物形式為何不得而知,且鑑定是否侵害特定專利權內容亦與本件系爭新型專利無涉;至於立國企業商行另於90年2月9日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權(公告編號359972號)「輕便鞋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該大學以90年5月29日以機鑑字第067號鑑定報告略謂該新型專利內容為抄襲習知之技術而做簡易之轉用,待鑑定物應屬應用習知技術,非屬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語,固有乙○○提出之鑑定報告書 1頁在卷可考。然而此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既係以聯懿公司系爭專利技術不具被專利法保護之資格為前提,明顯與聯懿公司確實依法享有系爭專利權之事實不符,自不具參考價值。況依該鑑定報告書說明欄第 1項:「本鑑定係根據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權(公告編號359972,1999年6月1日),『輕便鞋之改良結構』,所載專利權範圍(以下簡稱該專利權),美德絲公司對該專利之舉發申請書,1997年2月1日我國專利公告第297274號『透氣按摩鞋墊』專利,1974年9月24日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複合墊子』專利及待鑑定實物所做成。」之記載,黃秀梅等提供中興大學參考之資料與訴外人美德絲公司於 90年4月11日用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之引證資料完全相同,而美德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之結果,並經該局以91年10月15日(91)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189002311號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結論在案(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故聯懿公司之系爭技術確具專利權之要件而應予保護之事實,既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予以肯認,自不容中興大學為相反之認定,從而黃秀梅等所提出之中興大學90年5月29日機鑑字第067號鑑定報告書,顯不足採。 ⑷乙○○辯稱伊所授權予企國企業社及東尊企業社之「專利權」係伊所申請第 0000000號專利,此種專利是有縱橫溝紋之美德絲刮泥墊,故未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虞…云云。」惟查證人戊○○業已於原審證稱:「當初乙○○授權我向他購買美德絲刮泥墊來製作鞋子(與腳掌接觸的鞋面),材質是PVC。當初向他購買材料製造鞋子總數大概3萬至3萬5000 雙左右。」、「(問:支付給乙○○的代價為何?)隔月現金或是支票來償付貨款,支付的標準按照購進刮泥墊的數量及吊牌,吊牌的單價我忘記了。」、「(問:吊牌上印製的鞋墊與查扣物品是否相同?)美德絲刮泥墊購進之後,如果有經過 2次加工壓鑄,就會產生跟吊牌一樣的紋路,有美觀的效果,也可以不必經過壓鑄,直接做鞋子,扣案的東西沒有再次加工壓鑄。」、「乙○○說買美德絲刮泥墊後(也就是我們所說的草捲),可以壓鑄後做鞋子,是在他聲請專利的範圍內,後來寫授權書之後,他又說不壓鑄也可以直接用來做鞋子,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再壓鑄。」等語,自可證明訴外人戊○○係基於立國企業社及乙○○之違法授權,始從事製作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另被上訴人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之所以製作系爭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輕便鞋亦係基於立國企業社乙○○違法授權之事實,亦有聯懿公司於原審起訴狀所附暫時協議書載稱:「甲方(即陳桂隆)因乙○○以及李建勝之違法授權而擅自製造販賣 EVA底台之專利草捲鞋之數量…」等語可證。 ⑸聯懿公司於 91年1月間以企國企業有限公司仿冒製造侵害本件系爭專利權為由,具狀聲請保全證據(原法院91年聲字第14號、第38號),旋於 91年4月25日以訴外人戊○○、羅春熙、尤柔婷違反專利法案件,具狀提起自訴,由原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39號受理,該案戊○○到庭提出乙○○上揭授權書,供稱因獲乙○○之授權而製造、販賣該款鞋子等語,且其所提出之輕便鞋,經原法院刑事庭法官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與聯懿公司所有本件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並經原法院依聯懿公司聲請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再者,證人戊○○到庭證稱:乙○○授權伊購買美德絲刮泥墊 (俗稱草捲)以製作鞋子(資為與腳掌接觸部分之鞋面)材質是 PVC,購買材料所製成之鞋子總數約3萬至3萬5000雙左右,伊支付予乙○○之代價是按照購進美德絲刮泥墊之數量及吊牌計算,貨款則係黃秀梅前來收取,乙○○向伊表明,購進美德絲刮泥墊後,可以壓鑄作鞋子,是在他申請專利的範圍內,立具授權書後,他又說不壓鑄亦可直接用來做鞋子,刮泥墊若經 2次加工壓鑄,即會產生與吊牌所示之(複數橫向溝槽及縱向溝槽)紋路,有美觀效果等語(原審卷198至200頁),乙○○亦自認有出具上揭授權書予企國企業社。茲乙○○明知聯懿公司合法享有系爭專利權,縱對其專利有所質疑,竟未循專利法所定舉發程序,為達銷售美德絲泥墊之目的,而取巧以另提出與本件系爭專利無關之專利申請及鑑定報告,違法授權他人製造與聯懿公司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同之輕便鞋,自對聯懿公司利益有所損害,其主觀上顯有故意,客觀上並有侵權行為,且與聯懿公司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聯懿公司主張其應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乙○○又抗辯稱伊授權予「企國企業社」戊○○之授權書之實際日期應係91年4月9日,並非授權書上所載之90年4月9日,因認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詞不實在,且雙方係以乙○○取得專利為授權之停止條件云云。然查: ①證人涂芳田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證稱:「該授權書(註:被上證2經過手寫修改之授權書)是證人戊○○於91年1月被假扣押查封以後,乙○○帶他一起來找我,請我替他寫限期起訴聲請狀。後來乙○○拿這張授權書來給我替他修改,說是證人戊○○交給他的,要他簽署的授權書。當時我沒有注意授權書的日期,因為這是他們兩人要簽的事情,時間應該是91年1月以後的事。」等語。然依證人戊○○證稱:「 我們訂授權書的契約確實是 90年4月。但原來不是卷附的授權書,是周先生(乙○○)手寫的影本,年份90年已經寫好了,月份與日期是空白的(附於彰化地院91年自字第39號卷第51頁)。本件 95年7月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上證2的授權書是修改過的。」、「(簽授權書時)我只有看過 1份鑑定書。至於是那 1份鑑定書我不清楚。」、「(中興大學有兩份鑑定報告你看過的是那些?)我看到的是送鑑定的文件。」、「我沒有要乙○○將日期提前。」、「…我被扣案的鞋子有些有壓紋,有些沒有壓紋。律師修改的授權書是我在被告以後才寫的。乙○○手寫的授權書(即附於彰化地院91年自字第39號卷第51頁之授權書)是我要製作鞋子以前他才寫給我的。當初是為了慎重才將手寫的授權書,再以電腦製作,製作前先給律師修正。」等語,當可證明黃秀梅等之主張並非可採。申言之,依證人涂芳田之證詞所示,涂芳田律師在修改被上證 2打字版授權書之時間固係在證人戊○○被查封即 91年1月以後,但參酌戊○○證稱:「…律師修改的授權書是我在被告以後才寫的。乙○○手寫的授權書是我要製作鞋子以前他才寫給我的。當初是為了慎重才將手寫的授權書,再以電腦製作,製作前先給律師修正。」等語,(以上證詞均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顯然在涂芳田律師修改被上證 2打字版授權書之前,乙○○即曾以手寫之授權書授權戊○○製造侵害聯懿公司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且該手寫授權書是戊○○要製作鞋子以前(至少是同時)即給寫戊○○無訛。 ②再參酌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戊○○向我拿授權書要求我把日期提前幾個月,因為我把專利送去鑑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的鑑定結果還沒回來,我只收他吊牌的印刷費每張2元半…」等語(原審卷第191頁),亦可證明乙○○在與戊○○洽談授權製造系爭輕便鞋當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的鑑定結果尚未出爐,而依乙○○所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的鑑定報告書所載,該鑑定報告書係於90年4月2日始製作完成。綜合戊○○與乙○○之陳述,當可證明乙○○早在90年3 、4 月間(甚或更早)即與戊○○談論授權製造事宜(依乙○○自承當時已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但鑑定的結果還沒回來等語可證),而乙○○的手寫授權書則確是在90年4月9日或至少在戊○○一開始向周惠請購買美德絲草捲鞋墊製造系爭侵害專利權輕便鞋時即已簽立。據此,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及乙○○辯稱渠等不必就戊○○製造系爭侵害專利權輕便鞋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③依證人戊○○於原審94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當初乙○○授權我向他購買美德絲刮泥墊來製作鞋子(與腳掌接觸部分的鞋面),材質是 PVC。當初向他購買材料製造鞋子總數大概 3萬至3500雙左右。」等語,當可證明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及乙○○違法授權予戊○○即企國企業社所製作系爭專利輕便鞋之數量,至少有 3萬雙以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此數量計算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自屬有據。黃秀梅等雖辯稱伊授權予戊○○所製造之輕便鞋並未達戊○○所證稱之數量,並主張戊○○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查聯懿公司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對戊○○及其配偶提出違反專利法犯罪之刑事訴訟(按當時侵害專利係屬犯罪行為),且在提出民事賠償之訴訟前,更曾二度提出假扣押查封戊○○及其配偶之所有財產,故戊○○與聯懿公司間非但未有情誼,甚且是處於相對立之地位,自無在本件訴訟上為聯懿公司之利益虛偽證述而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準此,黃秀梅等否認戊○○經具結之證詞,自非可採。況依聯懿公司提出之企國企業社之製造指令單及估價單所示(原審卷16頁至24頁),企國企業社僅於90年12月及91年1月間即製造有1萬7000雙之系爭仿冒鞋,另卷附企國企業社統計表顯示,企國企業社在90年4月18日、6月28日、7月20日至少亦製造了3700雙系爭仿冒鞋(原審卷第 47頁)。再者聯懿公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聲請91年度聲字第14號保全證據案卷中,相對人兆隆皮件社陳述表示企國企業社在 90年12月及91年1月即委託其加工生產約2000雙系爭專利草捲鞋,保全證據時現場並另行查扣有 600雙的成品,另一相對人財信企業社亦陳述表示企國企業社在 90年11月、12月2個月間即委託其加工生產約5000雙之系爭專利草捲鞋(以上見調卷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號保全證據案卷第33、34頁),從而依此保全證據程序之卷內資料,亦可證明戊○○在90年11月至91年1月短短3個月內,至少另有委託兆隆皮件社及財信企業社加工製造系爭侵害專利之草捲鞋7600雙以上,故證人戊○○證稱伊自 90年4月間起在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及乙○○違法授權情況下所製作系爭專利輕便鞋之數量至少有 3萬雙以上等語,顯與事實相符。 ④又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因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及乙○○之違法授權,共擅自製造販賣 EVA底台之專利草捲鞋1200雙、8103型號之專利草捲鞋7000雙及PVC底台之專利草捲鞋2萬7884雙,共計3萬6084雙之事實,業經黃秀梅等人於92年2月18日所簽署之暫時協議書坦承在卷,當可信為真正。至系爭暫時協議書第 8條雖約定:「詳細條件由乙方授權鐘登科律師於92.07.27日前與甲方簽立完成,否則本暫時協議書失其效力…」等語,但此乃表示暫時協議書第2條所載聯懿公司( 即甲方)所受超過2000萬元以上之損害,同意由陳桂隆負擔其中 200萬元之約定失其效力,但就陳桂隆係受乙○○及李建勝違法授權始製造系爭侵害專利之輕便鞋,以及各該型號輕便鞋之製造數量等情,則均係在陳桂隆之自由意志下所自承,自不容黃秀梅等人嗣後空口否認。 ⑸依聯懿公司提出之授權書、聯懿公司與群益企業社所立和解書、聯懿公司與陳桂隆所立「暫時協議書」及證人戊○○證言內容,均難認定黃秀梅有為違法授權之行為,然其既係立國企業商行之負責人,乙○○違法授權訴外人戊○○即企國企業社製造系爭輕便鞋,係由黃秀梅出面收取貨款乙節,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詳見前述,是黃秀梅顯係知悉乙○○有違法授權企國企業社之情事並有幫助之行為,聯懿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請求其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亦無不合,惟就黃秀梅有違法授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部分,既經黃秀梅等否認,聯懿公司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聯懿公司主張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明知其享有系爭專利權,仍接受乙○○之違法授權,製造販賣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業據提出其與陳桂隆於 92年2月18日所立「暫時協議書」及乙○○於 91年4月12日出具之授權書為證,陳桂隆於所立「暫時協議書」內已自認其因乙○○及李建勝之違法授權而擅自製造販賣 EVA底台專利輕便鞋之數量為1200雙,810專利草捲女鞋 7000雙、PVC底台之專利草捲2萬7884雙等語明確,陳桂隆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因受聯懿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箝制,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俟想清楚即未與聯懿公司簽立完成條件等語,惟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856號陳桂隆違反專利法案件緣由係聯懿公司前於 91年4月12日持原法院搜索票搜索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查扣疑似仿冒聯懿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成品 850雙、半成品1400雙,其中取樣 4雙扣存外,餘責付予陳桂隆之妻湯玲翠,陳桂隆於該案偵查中辯稱其所製售系爭輕便鞋是經由台灣承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登酩授權製造並向其購買專利吊牌云云,證人黃登銘於該案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其係聯懿公司之代理商,確有授權予陳桂隆等語,又該案扣存輕便鞋經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與聯懿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並經原審調閱該偵查案卷宗查核無訛,是陳桂隆對聯懿公司之專利權應知之甚詳,猶接受乙○○之違法授權繼續製造販賣侵害聯懿公司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其為上揭辯詞洵不足採,雙方嗣雖未簽立完整協議條件,但該暫時協議書就違法授權、金額及製造數量部分既係陳桂隆基於自由意志所寫,自仍可採信。從而,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主觀上即有侵權之故意,客觀上復有違法製造、販賣之事實以致聯懿公司受有損害,聯懿公司請求其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乙○○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聯懿公司主張黃秀梅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數量究為多少?損害額應如何計算始屬妥適?本件乙○○為達銷售美德絲刮泥墊之目的,違法授權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製造侵害聯懿公司系爭專利權之鞋子,並約定被授權人須向其購買泥墊及吊牌,上述製鞋業者購進美德絲泥墊以製鞋,則聯懿公司主張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第85條):「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規定計算,並以被授權人所製造鞋子數量資為計算損害賠償標準,自非無據,茲分項敘明如下: ⑴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共同違法授權企國企業社及群益企業社部分: 企國企業社負責人戊○○到庭證述其向乙○○購買刮泥墊共製成輕便鞋3萬至3萬5000雙等語,已如上述,復經聯懿公司於原審 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以3萬雙為計算損害標準,至群益企業社因受乙○○違法授權而製造、販賣侵害聯懿公司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共2505雙,並有聯懿公司提出且乙○○亦未予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蔡國再即群益企業社負責人所立「和解書」、出貨單據及乙○○出具之授權書可稽;又企國企業社係以每雙80元出售乙節,並有企國企業社出貨單影本在卷可憑,就此部分可估算聯懿公司所受損害為260萬0400元。【計算式:(30000+2505)×80= 0000000 】 ⑵乙○○違法授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涉及共同侵權部分: 依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前於 92年2月18日所立「暫時協議書」中自認製造、販賣之輕便鞋數量為 3萬6084雙,及其係以每雙70元之價格出售,並有銷貨憑單可稽,據此計算聯懿公司之損害額為252萬5880元【36084×70=0000000)。 ⑶聯懿公司主張黃秀梅、乙○○違法授權戊○○製作系爭專利權草捲鞋之數量至少有 3萬雙以上,另違法授權陳桂隆製作之草捲鞋數量亦高達 3萬6084雙以上。且黃秀梅、乙○○係在明知聯懿公司享有系爭專利權之情況下,先假藉聲請「墊體結構改良」專利之手段,再授權予知情之戊○○與陳桂隆,冀圖依此而脫免相關民刑事責任,黃秀梅、乙○○及陳桂隆衡情顯屬惡性重大,為此上訴請求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之賠償,判命黃秀梅等人除原審所判決之金額外,應在 3倍賠償之範圍內各再連帶給付聯懿公司,亦即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應再連帶給付聯懿公司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等應再連帶給付聯懿公司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查: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 3倍。」本件上訴人黃秀梅、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等明知聯懿公司享有系爭專利權之情況下,由黃秀梅、乙○○先假藉聲請「墊體結構改良」專利之手段,再授權予知情之戊○○與陳桂隆,冀圖依此而脫免相關民刑事責任,黃秀梅、乙○○及陳桂隆衡情顯屬故意,本院審酌黃秀梅、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之侵害情節,認為以 1.5倍酌定賠償額較為適當。亦即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違法授權戊○○部分,應連帶賠償390萬060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而乙○ ○違法授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部分,應連帶賠償378萬882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 ⑷惟查:聯懿公司就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違法授權戊○○部分,已經與戊○○成立和解,由戊○○賠償60萬元,業據聯懿公司陳明(本院卷 197頁反面),該和解契約之真意係上訴人聯懿公司與戊○○相互退讓,由戊○○賠償60萬元,聯懿公司不再向戊○○要求其他賠償,亦即免除戊○○其他應分擔之賠償部分。是聯懿公司既已受有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訴外人戊○○60萬元之賠償,而免除其差額部分即70萬0200元之請求(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0200) ,該差額部分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聯懿公司對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仍應在聯懿公司所受損害範圍內,應命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連帶給付。是以,聯懿公司就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違法授權戊○○部分,僅得向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連帶請求260萬0400元。 ㈥綜上,聯懿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應連帶給付聯懿公司 260萬0400元,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聯懿公司 378萬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審判命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應連帶給付聯懿公司260萬0400元,及自 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聯懿公司上訴意旨請求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應再連帶給付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應連帶給付聯懿公司378萬8820元,及自 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給付252萬5880元及自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再判命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再連帶給付 126萬2940元及自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聯懿公司其餘部分之上訴(即23萬7060 元)。上訴人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 252萬5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聯懿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乙○○、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 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