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 訴人 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即本院訴訟中先將當事人(即上訴人)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丙○○,嗣又撤回該訴之變更,並撤回對甲○○之上訴,合先敍明。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訴外人丙○○授權伊公司使用、生產及販售之新型「舞台架結構改良」,業經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審定,並頒發第一八一○二三號新型專利權專利證書在案後(下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二八二巷十九號,製造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或相似之舞台架,並將之編號為TRUSS250,刊登於被上訴人之產品型錄上,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牟利。又上述被上訴人所製造與系爭專利內容相同或相似之舞台架,經上訴人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上述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復經原審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該產品並非依照被上訴人所有新型專利證號第一九三二九二號而製造,並指出其構造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為此依專利法第106條及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詞。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太陽神國際照明設備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訴外人丙○○設計之新型「舞台架結構改良」,雖業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審定,並頒發第一八一0二三號新型專利權專利證書在案。然查,系爭新型「舞台 架結構改良」專利,業於94年5月27日遭舉發,並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以該新型創作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運用先前技行可簡單轉換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等理由,於95年6月9日,以 (95)智專三 (三)05052字第09520453330號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則訴外人丙○○既未取得專利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又按專利法第84條第1、2項固規定:「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②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同法第108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準 用上開規定。然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如非專屬授權人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請主張權利。查據訴外人丙○○與上訴人公司於91年3月1日簽立之專利專用權授權契約書所載(下簡稱系爭專利權授權證書),並非「專屬授權契約」,故縱有專利權授權侵害之情形發生時,其亦僅屬間接損害,自無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8頁反面、第69頁反面) 一、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專利證書新型第一八 一○二三號,專利名稱:舞台架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為丙○○,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嗣丙○○將上開專利權製造、販賣、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授權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將上開授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准予登記並公告。二、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專利證書新型第一九三 二九二號,專利名稱:舞台造景架之轉接構造改良之專利權人及創作人為被告甲○○,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三、系爭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專利證書新型第 一八一○二三號專利權,經人舉發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嗣訴外人丙○○提起訴願中。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既經訴外人丙○○就系爭專利權授權使用、生產及販售,自有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據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專利權授權證書所載,上訴人並非專利法規定之「專屬授權人」,自無權提起本訴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專利法規定之「專屬授權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專利法第108條新型專利準用同法第 84條第1、2項規定:「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②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105條 、第88條亦有相同規定。查專利法第84條第1、2項既規定:「①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②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同法第108條規定新型專利權 人準用上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如「非專屬授權人」,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請主張權利。又從學理而論,專利授權契約有所謂「專屬授權契約」及「非專屬授權契約」,「專屬授權契約」者,授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甚至於如果未特別約定,授權人在自己為授權的範圍內亦不得再行使該權利。而「非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於授權契約時,就相同之授權範圍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或實施而言。因此「專屬被授權人」在其取得之授權之範圍內,其取得對專利權之排他權能實與專利權人幾近無異,蓋專利權如遭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在其專利產品市場上因該專利授權所具之排他權能而獲致之商業利益,即會直接的受到傷害或影響,因此如有第三人侵害此範圍之專利權者,無不許其主張權利保護之理。是專利法第84條第二項明定「專屬被授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亦為得主張民事救濟請求權之人。至於「非專屬授權人」,因被授權人在其取得專利授權範圍內,專利權人仍得就該授權之範圍內容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或實施,因之,就同一專利授權範圍而言,具「非專屬授權人」地位者,本不以一者為限,而不具類似專屬授權人般之排他權能,故縱有專利權授權侵害之情形發生時,其在專利產品上之市場利益縱受影響,亦僅屬間接損害,自無令其就專利侵害亦得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必要。(陳智超著 專利法理與實務第360頁-五南2005年版參照)。 ㈡再者,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88年9月7日 (88)智法字第 88007117號函解釋謂「專屬授權者乃指專利權人一經授權後,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者而言,性質上傾向物權說...至於一般授權性質上傾向債權說」,亦可知「非專屬授權」之效力,僅具類似債權性質並不及於第三人。 ㈢經查,上訴人與專利權人丙○○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專利專用權設定授權書」(見原審卷第48頁),其首開文句曰「丙○○(以下簡稱甲方)為使其所擁有之專利使用權得由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生產及販售,雙方訂定如左契約」;又其第一條約定:「甲方將其所有左記之專利專用權授權『通常使用權』」; 第二條約定;「使用地區:台灣全域(包括澎湖等離島及專利書所載之區域)」,顯並未限制權利人丙○○不可再將權利授權其他人,而屬一般的授權契約,並非「專屬授權契約」。抑有進者,專利權人丙○○於94年5月24日持系爭專利權授權證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授權登記時,就授權部分,亦僅勾選「製造」、「販賣」、「使用」三項,而不勾選「全部」、「進口」等項目,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系爭專利權授權授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審卷第49至61頁),足證系爭專利權授權證書乃「非專屬授權契約」無誤。是縱有專利權授權侵害之情形發生時,上訴人公司亦僅屬間接損害,自無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權。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D附件:專利專用權設定授權書 丙○○(以下簡稱甲方)為使其所擁有之專利使用權得由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生產及販售,雙方訂定如左契約: 第一條甲方將其所有左記之專利專用權授權通常使用權: 一、登記號碼:新型第181023號、新型第190835號、新型第 194835號、新型第194509號、新型第193963號、新型第 199870號、新型第200183號、新型第200743號、新型第 213664號、新型第212654號、新型第0000000號、新型第 215598號。 二、專利權期間:自甲方各個之專利核准成立開始(依專利證書所載)。 第二條使用地區:台灣全域(包括澎湖等離島及專利書所載之區域)。 使用期間:自專利權核准成立至專利權消滅止。 第三條乙方需使用適當之專利表示法,使用甲方之名稱,務使公眾明確認識該專利為甲方所有。 乙方須於每年12月15日前將該年度所使用專利之一切相關資料做成詳細報告書,向甲方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三者若有侵害本件專利之情形,甲方得由乙方全權採取相關法律行動。 第六條有關本契約未定之事項(侵害排除之方法、費用、紛爭時之裁判管轄等),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加以解決。 第十一條本契約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