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之清算人,因華城公司投資錯誤不堪虧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 推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就任後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發現華城公司之資產總值不足清償高達新台幣(下同)292,185,701元之負債,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為此前曾聲請 宣告破產,惟遭原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駁回之理由為華城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程序日後所須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難認有破產之實益。惟近日華城公司已獲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協助,提供現金50萬元,是目前華城公司之資產除扣除有價證券外,現金部分已達651,421元,應足以充 作破產財團之資產,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 而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華城公司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於其聲請狀所附資產表記載,現有資產為現金651,421元(包括現金151,389元、銀行款32元、第三人即大中公司提供50萬元)、有價證券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股票234萬股,惟其債務部分僅係稅捐 債務乙項(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已計為15,245,352元。其中友力公司股票234萬股之 價值,參諸該院92年度破字第49號民事裁定已載明友力公司股票已自集中交易市場下市,友力公司之淨值為負值,足見該股票在市場上已無任何價值,變現可能性已經甚微,華成公司所持有之友力公司股票不能認為有財產價值等語。本件抗告人再為破產聲請就友力公司股票234萬股,未見有部分 不同之說明,自難認上開友力公司股票234萬股有何財產上 之價值。縱認大中公司願提供50萬元予華城公司,可供華城公司之資產,然華城公司之總資產額亦僅651,421元,而稅 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縱有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因華城公司之資產總額已不足清償稅捐債務15,245,352元,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爰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友力公司股票234萬股價值之說明: 雖友力公司之股票現已自集中市場下市,然僅意謂一般投資大眾無法在集中市場透過公開之方式,買賣友力公司之股票,非謂友力公司之股票在社會交易觀念中,即無有任何價值可言,更何況友力公司現仍繼續營運中,且依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94年6月27日之拍賣結果 可知,友力公司之股票每股價值尚有0.l元,此有附件所 示之拍定證明文件可資證明,故抗告人就華城公司現有資產中所提列該公司股票234萬股,依保守估計其價值尚有 20萬元以上,且於94年6月間尚有交易事實,顯非如原法 院所言毫無價值或變現可能性,原法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說明之機會,即予率斷,顯有疏漏。 ㈡大中公司所提供50萬元之資金協助,係屬附條件之贈與: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由大中公司出資協助之契約書記載可知,大中公司所提供50萬元予抗告人,係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由債權人分配受償為條件之贈與,詳言之,上開50萬元資金之用途,在大中公司協助贈與時,即明文限制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由債權人分配受償使用,故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就其稅捐債權之優先受償,應認不能對上開50萬元加以主張,始符公允。原審不察上開50萬元贈與所附之條件限制,將其一併列入抗告人公司之現金資產,遽認稅捐債權得就其主張優先受償,亦有誤會。 ㈢蓋賦與債務人在經濟上重新再起機會,故現代進步之破產法大都採取非懲罰主義之立法原則,不再將破產視為犯罪行為。債務人若不幸陷於不能清償之窮境,固然應將其全部財產提供所有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若破產程序終結者,於合於一定法定要件下,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其請求權或債務視為消滅,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在經濟上能擺脫所有殘餘之債務負擔,從而重新再起。遍觀現行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可知破產制度之主要功能,絕非僅在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而應有更進一步,具有賦與債務人重新再起機會之功能,以達雙贏之目的。 ㈣本件華城公司係於86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惟因股市護盤失利、嚴重虧損,不僅對外高額舉債,且積欠87年度營業稅l千多萬元,公司財務從此急遽惡化、一蹶不振, 無奈於91年6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期間華城公司 前任清算人陳金川更因此遭中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l項規定,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而華城公司所有相關業務亦均停止營運迄今。姑且不論華城公司欠稅之責,並非前任清算人陳金川所為,卻由其承受遭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否公允,面臨華城公司無力清償之財務窘境,對其所有債權人而言,4年多以來未受分文清償,僅因破產聲請遲遲無 法獲准,是否即符合破產法之精神,達到保障債權人之目的,實不無疑問! ㈤實際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之結果,除繼續對華城公司前任清算人陳金川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及累積債權人債權利息之帳面數字外,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毫無助益進展,且基於公司解散及管理之立場考量,華城公司處於目前進退維谷之窘境已長達四年以上,卻遲遲無法進行現務了結之程序,則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方面而言,無異為雙輸之懲罰,顯非破產制度設計及立法之原意。 ㈥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 之立法旨趣,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例如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不應准許破產宣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華城公司現有資產為⒈現金部分共計651,421元,包括:①現金151,389元②銀行存款32元③第三人即大中公司提供之50萬元、⒉有價證券部分:友力公司股票234萬股;華城公司之債務部分為積欠⒈龍星昇第 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3,563,435元、⒉金鼎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8,011,326元、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35,365,588元、⒋中區國稅局15,245, 352元。其中關於華城公司持有之友力公司股票,現雖已自集中市場下市,一般投資大眾無法在集中市場透過公開之方式買賣,然友力公司現仍繼續營運中,而友力公司股票經質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拍賣,於94年6月27日拍定,每股價值尚有 0.l元(11,293,000股以113萬元拍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拍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出具之公證書、拍賣動產筆錄等文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就華城公司現有資產中所提列之友力公司股票234萬股尚有變現可能性,依上開拍賣價格認定,核有 23萬4千元之價值。縱認大中公司願提供50萬元予華城公 司,可供為華城公司之資產,則華城公司之總資產額為 885,421元。 ㈡惟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 、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 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由以上所述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 當之費用,顯可預期。倘依抗告人主張華成公司現有資產總額885,421元組成破產財團,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 他債權而受清償,抗告人自承華城公司之稅捐債務金額已計為15,245,352元,則華城公司之資產總額於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後,顯已不足優先清償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更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至抗告人主張大中公司所提供50萬元之資金協助,係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由債權人分配受償為條件之贈與,在大中公司協助贈與時,即明文限制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由債權人分配受償使用,故中區國稅局就其稅捐債權之優先受償,應認不能對上開50萬元加以主張云云,顯與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違,自不可採。衡諸破產制度 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若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後,他破產債權人卻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徒浪費資金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華城公司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華城公司破產,自非正當。原法院因認華城公司未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