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5號 再 抗 告人 甲○○ 代 理 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前開規定為破產程序所準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 第3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破產制度非僅在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更具有賦與債務人重新再起機會之功能,二審裁定只就債權人債權受償可能性之立場考量,並未審酌債務人目前窘況或賦與其到庭陳述說明之機會,有悖破產法之立法精神及破產制度設計之原意:⒈為賦與債務人在經濟上重新再起機會,現代進步之破產法大都採取非懲罰主義之立法原則,不再將破產視為犯罪行為。債務人若不幸陷於不能清償之窮境,固然應將其全部財產提供所有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若破產程序終結者,於合於一定法定要件下,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其請求權或債務視為消滅,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在經濟上能擺脫所有殘餘之債務負擔,從而重新再起。遍觀現行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債務人權利之保障亦多有明文。 ⒉本件二審裁定理由中,所列破產法相關規定,均僅論及破產債權人受償分配之可能性,惟對於債務人目前所處狀況,均未考量、隻字不提,亦無有進一步之調查,債務人更遑論有何機會到庭陳述說明!其立場明顯偏頗,有失中立,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 ㈡二審裁定對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之認定,顯昧於實務運作之情形,又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即予率然認定,應有違誤: ⒈本件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城公司)現有資產僅有現金及股票二項,並無有何管理費用之問題,至於日後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僅限於郵資及手續費,加上本件債權人僅有四名,保守估計就此部分之費用應不逾新台幣(下同)2萬元,且情況尚非複雜,所耗時日亦非 長久。 ⒉關於破產宣告事件中,對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依目前實務運作及地方法院民事庭見解,幾乎均裁定准以6 萬元以內為其報酬;另監查人係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由債權人中選出,實務上均由該破產事件中之最大債權人擔任,且因其執行相關之監督事項,亦攸關自身債權之利益,故在破產程序之進行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均未另外核定監查人之報酬,以上為目前實務運作之情形,詎二審未予實際查證,卻執守破產法之條文規定,亦顯輕率。 ⒊以上所陳可知,本件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各項變價、分配費用及財團費用等,應可控制在7萬至8萬元左右,佔華城公司現有資產不到十分之一,但卻可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均獲得清償及重新再起之機會,本件破產程序確有進行之實益。 ㈢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公司)所提供50萬元之資金協助,係屬附條件之贈與,雖依法加入為破產財團,但法律既未限制贈與人指定贈與物之用途,則抗告人主張就50萬元部分僅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權人分配,並非無理: 依抗告人所提由大中公司出資協助之契約書記載可知,大中公司所提供50萬元予抗告人,係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由債權人分配受償為條件之贈與,詳言之,上開50萬元資金之用途,在大中公司協助贈與時,即指定僅限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由債權人分配受償使用,目前法令既未禁止贈與人在贈與當時,指定贈與物將來之用途,則就上開50萬元之部分,自應尊重贈與人之原意,排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優先受償,始符公平。 ㈣末本件華城公司自91年6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以來, 長期面臨無力清償之財務窘境,對其所有債權人而言,4年 多以來未受分文清償,僅因破產聲請遲遲無法獲准,是否即符合破產法之精神,達到保障債權人之目的,實不無疑問!且基於公司解散及管理之立場考量,華城公司處於目前進退維谷之窘境已長達4年以上,卻遲遲無法進行現務了結之程 序,亦無異為雙輸之懲罰,顯非破產制度設計及立法之原意,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將第一、二審之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時,已陳明華城公司總計負債292,185,701元,其中積欠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之稅捐債務為15,245,352元,而華城公司現有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資產總額為885,421元(含第三人大 中公司協助提供之現金50萬元),此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委託暨保管契約書、華城公司資產表、債權表、債權人名單、拍定證明書、公證書、拍賣動產筆錄等資料為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破產法第112條亦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 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倘勉以華成公司現有資產總額885,421元組成破產財團,於優 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顯已不足優先清償稅捐債務,其他債權人更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是參酌破產法理之意旨,本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乃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抗告人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裁定依卷證資料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