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 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呂旭明會計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曾正仁破產宣告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故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係針對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至財團費用之權利人與破產管理人間,就財團費用之存否有爭執應如何處理,破產法並未規定。本院認財團費用之清償,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之權利人自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財團費用之權利人即非破產債權人,不得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破產債權人之表決權,破產法院自無比照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在破產程序中就有爭執財團費用之金額先予裁定確定之必要。此時財團費用之權利人與破產管理人就財團費用之爭執,應由主張有財團費用權利者對破產管理人起訴解決之,俟獲時法院之給付確定判決後,就破產財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於破產管理人製作分配表分配破產財團之財產,就有爭執之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未列入財團費用,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分配時,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向破產法院提出異議,因此破產管理人就財團費用權利人所陳報之財團費用金額有意見,亦無需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破產法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係申報83年度工程受益費及92年房屋稅共新台幣(下同)458,899元之破產債權,及93年地價稅332,979元、房屋稅2,830元,與92年地價稅322,445元,及92、93年地價稅滯納金81,663元、93年房屋稅滯納金73元,共739,990元 之財團費用。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申報之458,899元破產債權 並無意見,所異議者係抗告人所申報之財團費用,其中92年地價稅322,445元,主張9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地價稅計206,718元,核屬破產債權,非相對人所稱之財團費用,及 92、93年地價稅滯納金81,663元,93年房屋稅滯納金73元,應屬除斥債權而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相對人並非對抗告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異議,所爭執者係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 22日之地價稅206,718元,及滯納金81,663元、73元,共288,454元之財團費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無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之必要,原審法院亦無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有爭執之財團費用為裁定之餘地。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依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財團費用所為異議,裁定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 22日之地價稅206,718元,屬破產債權,及滯納金81,663、 73元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就財團費用所為之異議。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