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上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唐文佩 被 告 丁○○原名張岳鈞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關於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 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 被告丁○○(原名張岳鈞)係伊公司前任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與同在伊公司從事挖土機 相關工程之被告張仲箎(以上二人與伊公司原負責人張峻喻為兄弟關係)共同將伊公司所有之型號為CATE200B號之挖土機乙部侵占入己,擅自出賣予訴外人長發運輸有限公司,使伊公司受有該挖土機價值40萬元之損害外,伊公司自93年9 月至95年5月間止並有不能利用該挖土機出租營業,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600,000元之不能營業之損失,被告等之侵占犯 罪,已經本院刑事庭予以判處罪刑確定,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伊挖土機之價值40萬元外(按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伊自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伊止述之營業損失,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查被告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要為侵占系爭挖土機乙部,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要只該挖土機之價值,故其損害賠償責任,只限於回復原狀(即返還挖土機)或給付金錢(即挖土機之價值)予以填補損害(民法第213條參照)。至該挖土機之出租,乃被告等 犯罪事實完成後,另一契約行為所生之另一法益,則非侵占犯罪事實發生時之受害法益,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亦不得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決定之,則原告此部分關於請求不能營業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起訴,即屬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