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易字第61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6樓 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背信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2,500元本息,於95年10月13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488,000元本息(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案卷第7-10頁),再於96年1月9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198,000元本 息(該份聲明狀誤載日期為95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於96年2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38,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34頁,原告聲明狀日期誤載為95年2月13日),嗣於96年3月20日再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37,582元本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被告同意,合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582元,及自民國95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⑴被告自91年4月2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國稅稅務規劃部業 務顧問,至94年1月5日離職,負責處理境外公司客戶業務及其聯繫等事宜。被告原應通知原告之客戶,將客戶的境外公司年費及董事股東變更費用滙繳於原告註冊代理人帳戶「 Horwath Management Consultants Limited」,詎被告竟於93年12月1日通知客戶「弘翔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 將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 Hsiang Trading Co.,LTD」之註冊年費與董事、股東變更費用共計美金1,200元,匯入自 己的戶頭「T&J International Linited」,嗣經弘翔公司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示之戶頭,被告再於93年12月3日以謝婷 如之名義,將其中200美金滙入原告指示帳戶「Horwath Management Consultants Limited」,作為客戶變更董事、股東之費用,並傳真給原告,要求原告變更董事及股東,並將其餘美金1,000元侵占入己中飽私囊,事後被告及弘翔公 司均未將該美金1,000元匯給原告,而係由原告代墊該美金 1,000元,該美金1,000元包含原告代客戶繳交當地政府規費、原告公司秘書費及原告之利潤在內,是原告因而受有1,000美金之損失,以匯率31.99換算為新台幣31,990元(計算式:1000×31.99= 31990)。 ⑵訴外人彣昌公司主觀上認定係委任告公司辦理境外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其設立登記費用亦為美金1,000元,扣除應繳納 境外政府之規費及其他成本後,原告預期可得利潤為美金 800元,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本應克盡職責為原告 公司創造業績,竟私下以自己名義另設立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特結公司,而將原屬原告客戶之彣昌公司擅自撂奪為特結公司之客戶,致原告受有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約美金 800元,以匯率31.99換算為新台幣25,592元(計算式:800 ×31.99=25592)。 ⑶原告公司自西元1993年起經營代理客戶設立境外公司業務,依歷年來客戶設立境外公司之存續率約為85%估算,每家境 外公司之存續期間約為6年,原告每年代理客戶繳納年費之 服務利潤為新台幣15,000元,故被告撂奪客戶弘翔、彣昌公司,致原告受有6年服務利潤損失即每家公司新台幣9萬元,合計損失為新台幣18萬元。 ⑷原告公司苦心經營15年來,兢兢業業且誠信負責的態度,在業界早已享有盛名,如今因被告惡意的背信行為,確實已造成客戶對原告公司的不信任感及種種疑慮,致原告蒙受難以估算的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的商譽損失新台幣80萬元。 ⑸以上合計原告損失為1,037,582元(計算式:31990+25592+ 180000+800000=0000000)。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被告當初向弘翔公司收取美金1,200元,係作為該公司變更 股東及年費之用,該美金1,200元中,被告已給付原告公司 美金200元,至於其他美金1,000元,被告則已匯還弘翔公司,而此項業務,後來原告公司已與弘翔公司達成協議,仍由原告公司為弘翔公司辦理,被告並未再收取任何費用,難謂原告公司有何損害。 ⑵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與原告公司其他客戶即弘翔公司以外之公司往來,然此部分並非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此項起部分,顯然不合法。且原告主張亦非事實。 ⑶否認原告財產上或商譽上有受到任何損害。 ⑷同意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由美金換算成新台幣之匯率為31.99 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元即新台幣31,990元、商譽損 失80萬元本息部分: ㈠、經查,被告自91年4月29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國稅稅務規 劃部業務顧問,至94年1月5日離職,負責處理境外公司客戶業務及其聯繫等事宜。被告原應通知原告之客戶,將客戶的境外公司年費及董事股東變更費用滙繳於原告註冊代理人帳戶「Horwath Management Consultants Limited」,詎被告竟於93年12月1日通知客戶「弘翔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 司)將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Fu Hsiang Trading Co.,LTD」之註冊年費與董事、股東變更費用共計美金1,200 元,匯入自己的戶碩「T&J International Limited」,嗣經弘翔 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指示之戶頭,被告再於93年12月3日以 謝婷如之名義,將其中200美金滙入原告指示帳戶「HorwathManagement Consultants Limited」,作為客戶變更董事、股東之費用,並傳真給原告,要求原告變更董事及股東,並將其餘美金1,000元侵占入己中飽私囊,事後被告及弘翔公 司均未將該美金1,000元匯給原告,而係由原告代墊該美金 1,000元,該美金1,000元包含原告代客戶繳交當地政府規費、原告公司秘書費及原告之利潤在內,是原告因而受有1,000美金之損失,以匯率31.99換算為新台幣31,990元(計算式:1000×31.99= 31990)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卡、職工離職 單、委任書、匯款指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華僑銀行匯款水單、聲明書、指示成立公司資料、變更指示書、股票證明、繳交年費之收據、中華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舘(94)NO.668認證書等影本、及「T&J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一份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案卷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 地檢署94年發查字第1557號案卷第6-11頁、同署94年他字第1344號案卷第26、54-58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18186號案卷第13-15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號案卷第31 、32頁),並經證人即弘翔公司總經理施明和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乙○○?)是的。曾經因我要處理外匯,要變更名字,所以我打電話給『英屬維京公司』,他們公司便派乙○○來處理。」、「(問:處理經過?)當時我的工作很忙,我是要我的會計來辦,我們委託維京公司處理,我看過文件後,會計說沒有問題,我就簽名,因為上面也都是英文,我也看不懂,所以我都是按照他們公司說的去簽名、匯款」、「(問:有無個別委任乙○○?)沒有」、「(是否你簽名?〔提示委任書〕)這是我的簽名沒錯。當時他們拿來的文件,我都是交給我們的會計看,然後說要簽名的部分我就簽名,這份委託書我沒有特別注意看過。在我的認知,我應該是跟維京公司在交易,不是與乙○○個人」等語(見上開94年他字第1344號案卷第37、38頁),在台灣台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 「(問:是示答辯二狀證物五〔按即上開第39號刑事案卷第95、96頁〕這兩份委任書是否你簽署?)是的,是我要變更股東、董事登記,我簽了好多張,因為上面是英文的,我不懂英文,我就問公司會計有無問題,會計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全部簽名」、「我請乙○○所屬的公司來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上開第39號刑事案卷第77、78頁),證人即為弘翔公司辦理稅務相關事宜之鍾束貞在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因為施明和公司〔按即弘翔公司〕的會計剛到任,對業務還不熟,所以會計打電話找維京公司,打一次沒有連絡到,所以他找我幫忙連絡。我打了幾次電話給維京公司後,乙○○主動連絡,說他是維京公司負責此項業務的人」、「他〔按指乙○○〕是拿維京公司的名片過來的」、「(問:依你認知,乙○○是否以維京公司的名義來的?)是的。我認為是的」等語(見上開第1344號案卷第47、48頁),另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案卷審理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乙○○?)認識,我是要辦理弘翔公司境外董事、股東變更時認識。當時要變更時負責人生病,會計又剛到任,施明和拜託我打電話與浩宏公司聯絡,浩宏公司是一個女職員接聽電話,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後來乙○○就與我電話聯絡,我與乙○○約時間,由乙○○到弘翔公司」、「(乙○○與你聯絡有無表明身分?)他拿名片給我是浩宏公司的」、「弘翔公司委任浩弘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上開第39號案卷第75頁)。另證人即曾於93年1月起 至94年2月份止在浩宏公司擔任國際稅務規劃部顧問之施美 嘉在上開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你原來的職務與被告〔按指張凱程,下同〕是否相同,都是做稅務規劃顧問?)是的,但是被告的層級比較高,負責的範圍類似,只是被告的職務是副總監,但不是部門的主管,只是因為業務比較好才升上副總監」、「(問:客戶與浩弘公司接洽租稅規劃時,是否由租稅規劃顧問代表浩宏公司與客戶接洽?)是的,包括變更時客戶也會跟我們諮詢,幾乎每天都要外出拜訪客戶,客戶的費用都是由公司直接收取不會經過我們」、「(問:你們顧問是否會傳真這種匯款指示給客戶?)不會,是由業務助理傳真,是業務助理的獨立作業流程」等語(見上開第39號刑事案卷第58-60頁)。證人即自89年10月 起至92年10月止擔任浩宏公司業務顧問之方文棋在上開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你任職浩宏公司期間你會將浩宏公司原本的客戶介紹給其他公司或你自己接受委任?)不太可能,我自己也從來沒有過,因為客戶找我們就是針對浩宏公司」、「(問:你在浩宏公司擔任顧問時是否曾經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簽定文件?)都是以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簽委託註冊,公司有制式的委託文件」等語(見上開第39號刑事案卷第72、73頁),綜上,足認本件係由弘翔公司之施明和透過鍾束貞代為聯繫,委請原告公司辦理境外公司「Fu Hsiang Trading Co.,LTD」之董事、股東變更等事宜,惟被告知悉後,主動與鍾束貞聯絡,是被告明知弘翔公司係欲委託原告公司辦理境外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等事宜,竟違反原告公司規定,擅自以其個人名義與弘翔公司訂立委任書、授權被告個人代為辦理該境外公司之董事、股東變更等事宜,又違反原告公司規定,擅自指示施明和將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費用及年費合計美金1,200元匯至其設立之「T&JInternational Limited」特結公司帳戶,事後僅匯美金200元到原告公司帳戶,其餘美金1,000元則未匯予原告公司, 而係由原告代墊該美金1,000元,其就美金1,000元部分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已違背其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該境外公司董事、股東變更事宜之任務,致原告公司之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罪。被告因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案件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美金1,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原告 公司並未受到任何損害,及其已將美金1,000元匯還予弘翔 公司等語,惟被告係將美金1,000元匯還弘翔公司,而非匯 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受美金1,000元之損害並未受到彌 補,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到損失等語,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背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既經認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1,990元(兩造同意依匯率31.99元換算1,000美元為新台幣31,990元。計算式為:1000×31.99= 31990)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原告主張因被告背信行為,致其受有商譽損害8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商譽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商譽損害,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商譽損害8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彣昌公司設立及變更費25,592元、弘翔公司六年年費9萬元、彣昌公司6年年費9萬元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合先敍明。 ㈡、經查,被告固因犯背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 該刑事判決係以被告違背原告公司規定,以個人名義與弘翔公司簽訂委任書,並指示弘翔公司之施明和將美金1,200元 匯入其自己之特結公司帳戶,且僅將其中之美金200元匯予 原告,其餘美金1,000元則未匯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美金1,000元之損害,業詳前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撂奪其公司客戶彣昌公司,致原告受有如代理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預期應得利潤美金800元(折合新台幣為25,592元)、及撂奪原告公 司客戶弘翔公司、彣昌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六年年費損害各9萬元部分,則非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是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新台幣31,990元,既經認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