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曾進發、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事務官廖三致 上 訴 人 曾進發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3號、94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曾進發2人先後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3號、94年度選字第9號裁判提起上訴,本院審酌前開訴訟得以一訴主張,合併辯論、合併裁判為妥適,是參酌上開說明,本件就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7號 、第8號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現任苗栗縣縣議員,並登記參加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第4選區之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訴外人鍾宗源則為現任苗栗縣竹南 鎮正南里正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日琳則係該里第13鄰鄰長。被上訴人甲○○、訴外人鍾宗源及陳日琳3人為拉抬 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甲○○之競選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竹南鎮第4選區(含該鎮竹南里、正南里、照 南里)之居民投票支持,竟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日琳出資新台幣(下同)1萬9千餘元,另鍾宗源再提供市價約7千 元之紅酒2箱,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時,在訴外人林秀珍所開設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1號之新龍餐廳內,席開6桌,並由鍾宗源、陳日琳2人分別出面邀約,無償宴請該第4選區有投票權之王錦城、葉阿清、黃金星、李黃阿昭、 陳久乙、謝王月鴻、周成德、許貴義、曾美娘、郭正漢、劉新清、陳漢洲、鄭阿堂、謝東峰、林阿蓮、李廷銓、翁黃春、董金墻、潘漢隆、陳火土、蔡木宗(以下簡稱王錦城等21人)等約72人,席間被上訴人鍾宗源、陳日琳分別向參加飲宴之上開有投票權人再三表示:本次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正南里、照南里僅有住在該鎮竹南里之被上訴人甲○○出來競選縣議員,請大家多多支持,投票予被上訴人甲○○等語。嗣被上訴人甲○○於該宴席進行約一半時,進入該餐廳,再由鍾宗源、陳日琳2人再共同向在場前開有投票權之人, 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甲○○。而以上開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將前揭不正利益總金額至少25,200元交付予與會之有投票權人,一桌以有投票權之12人計,6桌72人,平均由前開 每位接受招待餐飲之有選舉權人分得不正利益350元,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選舉之第4選區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於94年11月15日晚間,曾進入新龍餐廳拜票,然非出於與鍾宗源、陳日琳之預先共謀,實係被上訴人於當日午後起,迄當晚6時許,參與苗栗縣工業 會在竹南鎮天廚餐廳舉行之會議及頒獎暨餐敘後,擬續往竹南鎮婦女會參加婦女座談會時,途經新龍餐廳見內部人聲鼎沸遂入內拜票。而新龍餐廳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隻身路過前往拜票,屬合法之拜票行為,不因該次聚餐之主人鍾宗源、陳日琳有無陪同拜票而有不同之結論。又訴外人鍾宗源、陳日琳與王錦城等21人之聚餐與賄選亦無對價關係,當日有投票權之人於被上訴人拜票之際,回應「當選!」之熱鬧場景,亦屬人情事故,一概視為場面話,非能逕認此係賄選之對價性,訴外人王錦城等21人更無允諾投票予被上訴人。玆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211號均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起訴,益可明證被上訴人並無賄選等情。㈡又上訴人雖聲請法院調閱與陳日琳、鍾宗源間電話通聯紀錄以憑證,惟鍾宗源與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0、16、28日及10月7日之通聯,及與訴外人陳金興 (即被上訴人之司機)之通聯時間,均與 被上訴人被控賄選時間94年11月15日相差甚遠,不得認與賄選行為有關聯性。另鍾宗源於94年9月16、18及11月15日是 以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司機陳金興聯絡,通話時間均為0秒 ,則顯示4通電話均無通話內容,訴外人陳金興並未接獲該 電話,無法得知鍾宗源之用意。最後,鍾宗源於94年11月15日上午9時28分44秒以行動電話聯絡訴外人陳金興,其通話 時間僅32秒,依發話時間研判當時因正值被上訴人衝刺選舉時間,晚睡晚起,是來電當時被上訴人仍睡眠中而無接聽,被上訴人並不知鍾宗源來電用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為現任苗栗縣縣議員,並登記參加於94 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第4選區之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訴外人鍾宗源則為現任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正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訴外人陳日琳則係該里第13鄰鄰長,鍾宗源、陳日琳2人於94年11月15日下午6時,在訴外人林秀珍所開設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1號之新龍餐廳內席開6桌,並由鍾宗源、陳日琳2人分別出面邀約,無償宴請該第4選區有投票權之王錦城等21人等事實 ,有上訴人提出餐會照片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甲○○當選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其當選得票數與上訴人曾進發得票數相差11票。 五、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日琳、鍾宗源為拉抬苗栗縣第16屆縣議員被上訴人甲○○之競選聲勢,而於民國 (下同)94 年11月15日下午6時,於訴外人林秀珍所開設新龍餐廳內,席開6桌,並由鍾宗源、陳日琳2人分別出面邀約,無償宴請該第4區有投票權人等約計72人,席間鍾宗源、陳日琳分別向參加飲宴之上開有投票權人再三表示:本次竹南鎮竹南里、正南里、照南里僅有住在竹南里之甲○○出來競選縣議員,請大家多多支持,投票予甲○○等語。嗣被上訴人甲○○於該宴席進行約一半時,進入該餐廳拜票,鍾宗源、陳日琳2人再共同 向在場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投票支持甲○○。其中關於鍾宗源、陳日琳因共同向在場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投票支持甲○○,並免費招待餐飲該等事實,業經陳日琳、鍾宗源於刑事庭 (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自認其罪,證人林阿蓮等人 所為證言附卷可稽,受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選舉行賄罪確定在案,本院調取上開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詳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日琳、甲○○是出於犯意聯絡為選舉行賄罪之共同正犯,符合當選無效之法定事由,經被上訴人否認,是被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有何行為分擔,為本院審理爭點之所在。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於共同實 行犯罪之決意,共同構成選舉行賄罪,自有先就此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負舉證之義務,經查: ㈠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該日舉辦餐會時,確實到場,並在陳日琳、鍾宗源陪同下,向在場之人敬酒並尋求投票支持,席間並有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並以陳日琳、鍾宗源於偵查及刑事準備程序陳述、證人林阿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為被上訴人犯意聯絡之憑證。惟①證人陳日琳於偵訊證稱 (94年選偵字第28號):「 (問:你舉辦這次餐 會的目的為何?是否就是要大家支持甲○○?)我是為回 請常請我吃飯的竹南鎮正南里社區發展協會的會員,才由我主辦該餐會,其中也包括鄰長,與甲○○沒有關係。( 當天誰叫甲○○到餐會現場?)我不知道,他自己來的」 ;於刑事庭審理程序中雖為認罪,然仍稱此次參會被上訴人並無出錢,亦未邀請被上訴人來前餐會,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審判筆錄)。②證人鍾宗源於刑事庭證稱:餐會當日並未找被上 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舉辦餐會之情事,而與被上訴人無關之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審判筆錄),是上訴人所提證據雖能證明共同被告陳日琳、 鍾宗源舉辦餐會,其目的係在為甲○○拉票,無償宴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構成賄選之行為。然以此論,至多僅能證明陳日琳、鍾宗源之犯行而已,就被告甲○○與陳日琳、鍾宗源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並不當然以此即得論斷。故而,上訴人曾進發雖又稱:陳日琳於刑事警訊、偵訊中皆言:本次餐會係其個人出資宴請,並向鍾宗源表示,「待甲○○到達餐廳」,請鍾宗源向在場之人表示要支持甲○○等語。惟證人陳日琳、鍾宗源亦否認被上訴人與此次聚餐有任何關聯、宴會費用亦非由被上訴人支出等等,已見所述,是上訴人所言,並不足憑。 ㈡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敘明平日皆以訴外人即司機陳金興電話聯繫相關事務,並於警詢中提供該支電話作為聯絡號碼,則陳日琳、鍾宗源之市話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4年11月15日上午9時28分與陳金興通話,則必是由被上訴 人所接聽,或係由陳金興接聽話轉交予被上訴人,況當時正值競選期間,陳金興之行動電話扮演極重要之聯絡管道,且該日當晚即舉辦系爭餐會,要謂陳日琳、鍾宗源僅單純致電與陳金興本人並無提及餐會一事,衡與社會通念未合等語。查陳日琳、鍾宗源之市話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4年11月15日該日上午9時28分曾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司 機陳金興通話32秒,有雙方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94年度選字第9號卷 (二)第63 -90頁),惟談話內容不得而知,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故是否即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與陳日琳、鍾宗源二人有為共同實施行賄之決意,尚屬有疑。 ㈢上訴人復陳被上訴人自天廚餐廳騎乘機車至中正路竹南戶政事務所,途經新龍餐廳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為最順暢方便的路線,且該餐廳並非此地區大型餐廳,是被上訴人入內拜票,顯與常理不符等等。然查:證人謝王月鴻於偵查中證言:餐會約進行一半時,被上訴人獨自一人到場,然後不到十分鐘即離開;證人藍碧谷於刑事庭具結證稱:苗栗縣工業會有於94年11月15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街19號的天廚海鮮樓辦活動,表揚績優研發廠商,被上訴人於下午5點到場,6點許離席等語,證人卓林雯於刑事庭亦具結證稱:竹南鎮婦女會於94年11月15日晚上有在苗栗縣竹南鎮召開社區婦女聯誼座談會,是在竹南鎮戶政事務所4 樓,被上訴人當天晚上7點到場,約10多分鐘離開等語( 分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第66頁、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22-23、第25-26頁),如此以觀,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係單獨騎乘機車出席上開活動,又被上訴人從苗栗縣竹南鎮○○○街天廚海鮮樓前往同鎮○○路竹南鎮公所,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中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1號之新龍餐廳,誠屬順道,有苗栗縣竹南鎮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選字第3號卷 第103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騎乘路線並非最順暢、 便利之途徑,然不置可否者,上訴人所選擇路徑亦為到達目的地竹南戶政事務所可走行徑之一,當天宴會新龍餐廳確為被上訴人前往參加社區婦女聯誼座談會行經路線上必經場所,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所選擇路線並非最優予以責難。 ㈣本院以為被上訴人進入陳日琳、鍾宗源舉辦之餐宴拜票行為,由被上訴人預定行程、路線、於餐會停留時間短暫,是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僅為例行性拜票之可能性,況國內之選舉候選人進入餐廳內拜票或致意者(即一般所謂之「跑攤」),所在多有;而候選人到場時,宴飲中人代為介紹,在場者表示祝賀當選之意者,亦屬人情之常。若謂在他人請客之場合,進入拜票,即認為與請客者具有共犯關係,不無牽強之處,即有待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始可作為有力之證明。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94年12 月3日舉行之94年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苗栗縣議會 第16 屆議員第4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