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己○○ 寅○○ 辰○○ 庚○○ 乙○○ 午○○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住台北市○○區○○里○○○路162巷50號 癸○○ 住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秋厝巷2號 丙○○ 住台北市○○區○○里○○路○ 段19巷39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村○○○路97巷32弄子○○ 住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秋厝巷2號 丑○○ 住彰化縣社頭鄉里○村○○路○段151號 卯○○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552號 巳○○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736號 未○○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71號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住台中市○區○○路102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員工,並均已屆退休年齡,詎合發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底因財務危機停止經營,並決定自94年7月31日起資遣全部員工,兩造因符合退休資格,合發公司遂同意依法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惟合發公司因長期經營不善,未提撥足額退休金,其儲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餘額不足以給付兩造全額退休金,兩造多次聲請彰化縣勞工局進行協議,終於 94年9月12日協調會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以其個人應領退休金之百分之50由系爭專戶先予提撥,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戶經上訴人提撥後之餘額,依個人應領退休金比例分配,另外不足額部分則比照合發公司發放資遣費辦法處理(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對當日會議結論皆當場或事後表示同意,並有簽名為證。詎上訴人未依約履約,竟以其全額退休金,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專戶強制執行獲准,並領取全額退休金,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之比例向系爭專戶領取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又依系爭協議,上訴人退休金給付不足部分,由合發公司依照發放資遣費辦法處理,渠等之退休金請求權未受有減損,故協議內容非屬退休金請求權之讓與,僅為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請求權請領方式之約定。另補充條款係於事後加入,被上訴人於正式會議紀錄簽名之時,僅同意協調會中所討論之會議內容,並未同意附加任何條件,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表明兩造對於當日會議結論皆於當場或事後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主張「僅同意雙方於協調會召開當日所討論之會議內容」並未有矛盾,且雖合發公司將補充條款作為發函予彰化勞資關係協進會之附件,但不可僅以合發公司發函時有列入,即認補充條款業經兩造討論生效。縱認該補充條款屬協議內容之一部份,惟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補充條款第3條之約定亦非屬條件,蓋補充條款第3條約定公司不得假藉任何名義刁難,於簽妥本約時至遲三日內需辦妥全部請領退休金之手續,然合發公司辦理請領退休金手續時,必協議內容已生效,合發公司始得依兩造約定比例辦理退休金請領手續,則補充條款第 3條之約定,非停止條件,而應屬對此協議履行方法之約定。又當時合發公司營運不正常,行政程序勢必受到影響,上訴人以協調會召開是日起算補充條款中所提及之三日,顯屬過苛。再者,合發公司自始至終皆以兩造名義向中央信託局聲請給付退休金,關於台北市勞工局函文,係合發公司為兩造中之職稱問題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說明,先請其核准,以便其向中央信託局請領退休金,上訴人以此指稱合發公司私下企圖領取全數退休金,純屬構陷之詞,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貳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使上訴人原本可請求百分之 100退休金之權利,減少為僅得請求百分之50,是系爭協議有退休金請求權之部分讓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系爭協議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其次,兩造協議內容另包括補充條款,此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明確載明兩造對於當日會議結論皆於當場或事後表示同意,並將補充條款列入證物,且合發公司更將補充條款列入而發函給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即可明,而補充條款第3條、第4條所約定者屬停止條件,然合發公司未依補充條款約定,於 3日內辦妥請領退休金手續,上訴人遂於 94年10月4日發函催告,合發公司仍置之不理,更甚者,合發公司竟未知會兩造,於 94年11月9日私下欲企圖領取全數之退休金,若非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監管得當,恐怕上訴人已無退休金可領取。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另被上訴人是否為合發公司員工,有無權利請領退休金,亦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者為合發公司而非上訴人。又解釋契約內容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所以約定補充條款第3條、第4條,乃是上訴人可以於 3日內儘速取得退休金之一半,其餘則由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切結保證清償為條件,方願答應照協議內容,倘無同意該補充條款,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會有補充條款,原判決即不無曲解當事人真意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94年9月12日協調會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以其個人應領退休金之百分之50由系爭專戶先予提撥,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戶經上訴人提撥後之餘額,依個人應領退休金比例分配,另外不足額部分則比照合發公司發放資遣費辦法處理。又上訴人以其全額退休金,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專戶強制執行獲准,並領取全額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符合退休資格人員之退休金協調會會議記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有退休金請求權之部分讓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系爭協議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協議僅為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請求權請領方式之約定,非屬退休金請求權之讓與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是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而無效。其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協議內容另包括補充條款,合發公司未依補充條款約定,於三日內辦妥請領退休金手續,屬停止條件未成就,是系爭協議自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陳稱:補充條款係於事後加入,被上訴人於正式會議紀錄簽名之時,僅同意協調會中所討論之會議內容,並未同意附加任何條件。再者,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否為合發公司員工,有無權利請領退休金,亦有疑義。又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壬○○業已領取 170萬1459元,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雙重獲利之嫌云云。是以,兩造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丑○○、未○○及壬○○是否合發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46頁)。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屆請領退休金資格。㈢丑○○於合發公司歇業前是否已提出退休之申請。㈣補充條款係協議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退休金請領條件之強制規定而無效。㈤補充條款係協議契約之一部分。補充條款倘未履行,協議契約就不生效力。㈥協議契約約定上訴人只能領取百分之50之退休金,其他百分之50不足之數額,應比照合發公司發放資遣費辦法來處理。這不足之百分之50部分是否是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領取。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9條規定?㈦被上訴人壬○○已經領取170萬1459元,又再領取,有無雙重獲利之問題。茲就上開爭點(見本院卷第46頁),依序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94年9月12日兩造業已達成協議一事,倘若可採,則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協調紀錄,被上訴人中僅卯○○、巳○○、癸○○、子○○、丁○○、丙○○參加該次討論,至於被上訴人丑○○、未○○及壬○○並無參加,而認定該 3人應非合發公司之員工云云。查兩造於 94年9月12日協調會達成協議,對兩造均為合發公司員工,均無爭議,且該日合發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副主任委員戊○○○亦在場見證,渠等對上開事項亦無爭執,此有上開符合退休資格人員之退休金協議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又合發公司函覆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所附之合發公司退休金計算書內,亦將被上訴人列為合發公司員工,有合發公司 94年9月23日號函附卷足憑,則被上訴人顯為合發公司員工,當屬無疑。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被上訴人等 9人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勞工保險局以保退四字第 09510148540號函回覆,被上訴人丑○○、未○○及壬○○ 3人均係合發公司之員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非合發公司員工,故無權請領退休金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⒈工作在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⒉工作25年以上者。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於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據此,勞工有符合上開規定者,得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57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 5條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年6月23日台勞動三字第39742 號函)。又查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自可從其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年6月14日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據此,原則上受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始得合併計算,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而將勞工在關係企業內部之工作年資予以併計者,從其規定。查合發公司、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昌津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關係企業,且依彰化縣政府 96年3月22日府勞動字第0960054187號函說明三可知,資方得以優於勞基法第 10條、第53條第2項規定承認併計在同一事業復職前後之年資。合發公司對於兩造因雇主需求,而在關係企業間調動及復職前後之工作年資,都予以合併計算,並無否認,有相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以及合發公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相關記載可得證明。準此以言,兩造應皆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且合發公司並無否認,並為兩造向中央信託局請領給付退休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僅丑○○1人符合退休資格,其餘8人均不具請領退休金資格云云,實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丑○○未於合發公司歇業前向合發公司提出退休請求,以請領退休金,而不具請領退休金資格,惟查:按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年2月28日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及 89年3月21日台勞資二字第10782號函釋甚明。合發公司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函示意旨,合發公司即應依法將退休金發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兩造皆為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無庸再提出自請退休,合發公司即應發給退休金,其理自明。上訴人仍執前詞,即無理由。 ㈣經查系爭協議內容為:上訴人以其個人應領退休金之百分之50由系爭專戶先予提撥。其他退休人員(按指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戶經上述提撥後之餘額,依個人應領退休金比例分配。不足額部分比照公司發放資遣費辦法處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觀其文義,足知上訴人退休金百分之50係由系爭專戶先予提撥,不足額之百分之50則比照合發公司發放資遣費辦法處理,是上訴人退休金請求權仍然存在,僅不過百分之50由系爭專戶先予提撥,餘百分之50則比照合發公司發放資遣費辦法處理而己,是上開約定,僅係關於兩造退休金請領方式之約定,尚不生退休金讓與之問題,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僅為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請求權請領方式之約定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反之,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有退休金請求權之部分讓與,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於法未合,無從採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補充條款包含於兩造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⒈準此,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明確載明兩造對於當日會議結論皆於當場或事後表示同意,並將補充條款列入證物,且合發公司更將補充條款列入而發函給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足認補充條款為兩造協議內容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載明兩造對於當日會議結論皆於當場或事後表示同意,惟其意指「符合退休資格人員之退休金協調會會議記錄」,此觀之被上訴人於載明「兩造對於當日會議結論皆於當場或事後表示同意」後,緊接敘明「並有簽名為證」,而僅「符合退休資格人員之退休金協調會會議記錄」有兩造簽名,補充條款並無兩造簽名即可明白,是被上訴人所指兩造對於當日會議結論皆於當場或事後表示同意僅就「符合退休資格人員之退休金協調會會議記錄」,並未包含補充條款,要屬無疑。再被上訴人雖將補充條款列為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及合發公司同將補充條款作為發函予彰化勞資關係協進會之附件,然執此均無法認定兩造對補充條款之內容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退步言之,如補充條款確為兩造協議內容,則該內容應係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觀之補充條款內容略為:一、合發公司對上訴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給付退休金之支付命令不得聲明異議。二、上訴人等應領之退休金百分之50……應直接匯入該6人之帳戶內。三、公司不得假 藉任何名義刁難,於簽妥本約時至遲三日內須辦妥全部請領退休金之手續。四、公司所欠之退休金,須詳細列出細目,由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切結保證清償。五、如有違反上開約定,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應連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均係規範上訴人與合發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則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及必要就非關被上訴人之事項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補充條款亦屬兩造協議內容云云為真,則其上開兩造協議另包括補充條款,合發公司未依補充條款約定,於三日內辦妥請領退休金手續,屬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自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再者,即便補充條款確為兩造協議內容,惟補充條款係規範上訴人與合發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兩造非屬合發公司本人或代理人,均無權課合發公司對上訴人負擔補充條款之義務,是該補充條款自無拘束合發公司之效力,縱合發公司未予遵守,亦不得非難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執此為據,主張渠等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云云,要無理由。再上訴人另辯稱補充條款係屬停止條件之約定,因條件未成就,故系爭協議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 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補充條款僅係約定合發公司應於何時辦妥退休金請領之手續及須由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切結保證清償合發公司所積欠之退休金等事項,其違反之效力為合發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應連帶負責,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是上訴人辯稱補充條款係屬停止條件之約定,因條件未成就,故系爭協議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依系爭協議內容,係由上訴人等 6人以其個人應領退休金之百分之50,由系爭專戶內金額先予提撥。其他退休人員(指被上訴人等 9人),則以系爭專戶內經上訴人等提撥後之餘額,依個人應領退休金比例分配。另外不足額部分比照合發公司發放資遣費辦法處理。被上訴人係依照雙方約定內容,就不足額比照合發公司依發放資遣費辦法處理之部分,依合發公司通知辦理相關程序,故於被上訴人等之往來郵局帳戶內,始有領取資遣費之記載。上訴人未依照資遣費發放辦法領得退休金,係因上訴人於 95年1月間即就全額退休金向中央信託局退休金準備專戶聲請強制執行,故合發公司未將上訴人等依協議未領取之退休金,依資遣費發放辦法發放,並非被上訴人在符合退休金請領資格後,又向公司領取資遣費。 ㈦末查兩造於 94年9月12日就退休金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等6人以其個人應領退休金之百分之 50,由合發公司提存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金額先予提撥,而其他退休人員,即被上訴人等 9人,則以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經上開提撥後之餘額,依個人應領退休金比例分配。準此,被上訴人等 9人對於中央信託局退休金準備專戶中,經上訴人等所提領個人應領退休金百分之50之餘額,本有請領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壬○○於 94年6月14日向中央信託局合發公司退休金專戶請領退休金一事,既為被上訴人等為支應本件訴訟之需所領取,又與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係屬二事。又被上訴人壬○○在合發公司及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合計達 16年5個月,上訴人僅以壬○○於合發公司任職之年資,未達勞基法所定退休資格,即主張合發公司出具不實證明,為壬○○請領退休金,實係壬○○除在合發公司任職外,尚曾在關係企業吉發公司任職,且並未有所間斷,相關年資之計算已如上述。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握有合發公司之決策權,合發公司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退休金而製作不實年資資料云云,惟查兩造之年資由上開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皆可證明。上訴人主張依退休人員之退休金估算表,壬○○應領取之退休金為 144萬3000元,然壬○○卻向中央信託局領取 170萬1459元,故係合發公司運作領取退休金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包含消極損害在內,積極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不應減少而減少);消極損害即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之所失利益,亦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應得而未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協議上訴人以其個人應領退休金之百分之50由系爭專戶先予提撥,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戶經上訴人提撥後之餘額,依個人應領退休金比例分配,而上訴人竟故意以其全額退休金,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專戶強制執行獲准,並領取全額退休金,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協議之比例向系爭專戶領取退休金,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已經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契約約定對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