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原審被告 2 庚○○ 乙○○ 丁○○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丙○○給付超過自民國92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庚○○、乙○○、丁○○之上訴,及上訴人戊○○、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孫韜玉變更為己○○,漢翔公司聲明由己○○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漢翔公司起訴主張:漢翔公司長期從事飛機及零組件之製造、維修工作,對於複雜、高價之電路板發生故障時,期能在較快時間偵測出故障元件,乃自民國84年起由所屬之國防系統與科技事業部航電處(下稱航電處)發展「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Integrated Automatic Test System,簡稱IATS),其中包含硬體與軟體即「測試程式集」(Test ProgramSet,簡稱TPS)。甲○○、庚○○、乙○○、丁○○、戊○○、丙○○等六人(下稱甲○○等六人)於任職前均無參與「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經驗,因任職於該處,乃參與「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之受訓、研發工作,甲○○擔任經理,為專案負責人,其餘庚○○、乙○○、丁○○、戊○○、丙○○等五人(下稱庚○○等五人)均擔任工程師。甲○○等六人於90年12月間向漢翔公司申請專案優退,簽署載明「於離職日起算二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如有違反約定,應給付漢翔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自91年1月1日起離職,甲○○等六人離職後,旋於91年1月7日設立偉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潤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甲○○並擔任總經理,該公司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為「提供客戶有關自動測試台(Automatic Test Equipment,簡稱ATE)及測試程式組(Test Program Set,簡稱TPS)開發,項目如下:1.自動測試台設計與製作。2.自動測試台系統軟體設計。3.各種電子板件(數位、類比、電源及射頻等)測試程式開發。4.測試型架設計製作。5.技術文件編譯。6.自動測試台維修。7.系統件維修與研改」,與漢翔公司所開發完成之「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及「測試程式集」相同,直接與漢翔公司競爭。偉潤公司又於91年11月29日參加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招標之「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及維修保養」並得標;另於空軍招標F5雷達( APQ-159)案測台時由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出面得標,但實際上由偉潤公司履約。甲○○等六人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漢翔公司自得請求各給付 200萬元之違約金,爰求為命甲○○等六人各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甲○○等六人則以:競業禁止具有限制離職員工轉業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問題,非單純以民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可賦予其正當性。查漢翔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航空、航太、汽電共生、軌道車輛機電系統、醫療器材、污染防止設備、電腦周邊設備等項目,並無經營有關「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自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本件除甲○○原任職漢翔公司經理外,其餘庚○○等五人均為基層工作人員,並非主管,無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性;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未明定禁止競業之地域,限制顯然過廣;漢翔公司對於甲○○等六人並無任何之補償,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縱認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其適用範圍亦應加以限制,即在甲○○等六人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侵害漢翔公司之營業祕密時,該競業禁止條款,始有適用之餘地,且所謂「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係漢翔公司就其所研發自動測試系統所賦予之專有名詞,漢翔公司並將其英文縮寫(IATS)申請正商標,以資與其他自動測試系統相區別,甲○○等六人受限制之範圍亦應侷限於漢翔公司商標權範圍所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甲○○等六人離職後雖轉至偉潤公司任職,但未使用漢翔公司之技術祕密,此外亦未施作任何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工程,即未使用漢翔公司之技術與漢翔公司從事競爭行為,則漢翔公司援引競業禁止之約定反對甲○○等六人於相關產業任職,並進而請求甲○○等六人支付違約金,顯然缺乏正當性,甚有濫用權利之嫌。又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並不包括測試程式集,因為二者係完全不同之概念,漢翔公司將測試程式集劃歸於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範疇,允有未洽。而庚○○、乙○○、戊○○於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均為測試線路之工作,至多僅與 TPS沾上邊;丙○○在偉潤公司所從事者係M910數位測試系統之測試線路工作,均與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無任何關係;另丁○○在偉潤公司僅從事採購與報價工作,更與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或測試程式集無關。再「空軍招標F5雷達( APQ-159)測台案」係亞航公司得標,其為履行合約向漢翔公司求助,漢翔公司予以拒絕後,亞航公司始向偉潤公司尋求支援F5型機AN/APQ-159火控雷達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廠級)乙套,由偉潤公司依亞航公司自行設計之工作條款、測台設計製作規範書即設計圖說,代工製作測台。偉潤公司因無該技術,並出資自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取得技術轉移及協助製作測台,故就此部分偉潤公司與漢翔公司間自無競業行為可言。此外偉潤公司雖曾參加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招標之「高頻線路測試台延壽型改及保養維護」工程,然該案為荷蘭潛艇之射頻測試台延壽及維護保養,偉潤公司所從事者為更新電腦、程式轉譯及維護保養工作,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毫不相關。甲○○等六人一生奉公守法且年屆中年、學歷普通、求職困難,遭漢翔公司專案裁退已屬不幸,中年失業後,全家面對未來惶惶不安。而偉潤公司於91年 3月方正式營運,92年營運尚虧損 600餘萬元,與漢翔公司相較,根本無任何競爭力可言,加以偉潤公司亦刻意迴避漢翔公司參與有關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工作,是縱認甲○○等六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其對於漢翔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亦可謂微乎其微,則漢翔公司請求之違約金,確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甲○○等六人原任職漢翔公司所屬航電處測試系統組,甲○○係經理,庚○○等五人分別係代理助理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測試工程師,從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 (二)甲○○等六人於90年12月間向漢翔公司申請專案優退,簽署載明「於離職日起算二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如有違反約定,應給付漢翔公司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之同意書,自91年1月1日離職,甲○○等六人於離職時有自漢翔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專案優退離職金。 (三)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係漢翔公司就其所研發自動測試系統所賦予之專有名詞,漢翔公司並將其英文縮寫「IATS」申請正商標,以資與其他自動測試系統相區別。 (四)甲○○等六人自漢翔公司離職後,於91年1月7日設立偉潤公司,除乙○○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外,其餘之人均為董事,甲○○並兼任總經理。 (五)偉潤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是提供客戶有關自動測試台及測試程式組開發。於91年11月29日參加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招標之「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及維修保養」並得標,再就亞航公司得標之「空軍F5型 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於92年3月6日與亞航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偉潤公司施作火控雷達系統使用之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漢翔公司有參與該兩案之投標而未得標。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二)甲○○等六人依競業禁止之約定,於離職後所從事工作受限制之範圍? (三)偉潤公司有無與漢翔公司為競業之行為? (四)甲○○等六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五)漢翔公司請求甲○○等六人各給付違約金 200萬元有無過高?應否酌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同意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1.本件漢翔公司係以甲○○等六人違反系爭同意書所載「於離職起算二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之約定,請求甲○○等六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限制甲○○等六人自漢翔公司離職後所能從事之工作,即未經漢翔公司同意不得從事與整合測試系統相關之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該約定自係課以甲○○等六人競業禁止之義務。按我國現行法有關競業禁止之規範對象,散見於民法債篇的經理人與代辦商(民法第 562條);公司法中之經理人(公司法第32條)、無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公司法第54條)、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108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公司法第 209條)等,咸認上開特定人對於商號或公司具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故課以競業禁止之義務,惟亦明文上開人等經商號或經法定程序取得同意後,可為競業禁止之解除,以資平衡。至於離職員工之競業禁止,目前並無明文規定,而員工係經濟上之弱者,且離職後與雇主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如毫無限制地任由雇主以定型化約款限制離職員工之營業或職業選擇,恐有以「契約自由」侵害員工轉業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之虞。實務上,就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於下列相關判決認為: (1)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2)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989號判決:「被上訴人為防止其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與之簽訂聘用合約書,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且出於任職員工之同意而簽訂,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原審認該約定並非無效,核無不當。」 (3)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我國法律並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須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切結書第三項約定於上訴人離職起二年內部分為有效。」(4)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5)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本件上訴人恐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其商業祕密、或與上訴人為不公平競爭,乃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綜合以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歸納其見解如下: ①僱用人基於防止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營業資料或為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得與員工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此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營業資料及競爭秩序之維護,即屬僱用人應受保護之利益。 ②競業禁止期間,如為二年之內,縱未言明相當之地域限制,仍屬合理限度。至於如何情形屬於「合理限度」,由法院就客觀情節綜合審查,即賦予法院類似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條款無效審查之依據。 ③約定「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包括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及員工離職後為同業服務(跳槽或惡意挖角)等。 ④可於在職時即簽訂離職後不為競業之約定,足見僱用人有無補償措施,並非必要條件。 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性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並非審查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之要件(此應屬法院審酌違約金多寡之範疇)。 2.系爭「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IATS),已經漢翔公司申請登記為正商標,且係漢翔公司自行研發,採用 VXI儀器架構及 Windows作業環境,縮小「測試台」體積,可提供航太、軌道及相關產業客戶之測試需求,該系統最初完成類比測試系統,再擴充至數位、射頻測試台,亦提供測試程式集( TPS)服務,以精進除錯分析能力,增加測試準確度等情,有甲○○等六人提出之商標公告、網路資料附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216、217頁)。漢翔公司又於87年至90年間利用其所開發完成之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及測試程式集分別與空軍後勤司令部、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空軍後勤司令部、國防部採購局簽訂「超高頻無線電機自動測試系統測台」、「電子電路板暨組件之自動測試設備(ATE)及測試程式組(TPS)」、「列車電子卡自動化測試系統」、「自動測試設備板件軟體開發」、「整合自動測試平台等」、「敵合識別綜合詢答器 CIT廠級能籌整體後勤支援」等合約,此有漢翔公司提出之合約書為證(附原審卷(一)第44至第52頁)。由此可見,漢翔公司對於其所發展之「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含測試台及測試程式組)具有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祕密等法律上利益,自有受保護之必要。甲○○等六人原在漢翔公司所屬航電處測試系統組任職經理及工程師,庚○○等五人雖非主管,但均為工程師,分別從事如附表所示之測試系統工程 TSP測試程式編寫、測試系統工程、測試系統軟體、測試系統工程 TPS發展,而「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係該測試系統組所研發,庚○○等五人自與甲○○均有因任職關係而接觸、知悉該系統資料內容及技術,且甲○○等六人之離職,依漢翔公司所提出之交接明細(附原審卷(一)第 158至 170頁),其中不乏有關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鐵路管理局之測試系統資料,且漢翔公司對其員工申請專案優退,並非均要求簽署約定競業禁止之同意書,對於有接觸公司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者始有要求其簽署同意書,此觀甲○○等六人於申請專案優退時所填申請表上,並未印有同意書一項,甲○○等六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係另外以手寫列在申請表第八項(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足見並非全部離職員工均簽署約定競業禁止之同意書,甲○○等六人亦承認並非所有專案裁減人員均有簽署禁止競業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漢翔公司自係有必要才要求甲○○等六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漢翔公司基於防止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營業資料、或知悉上開資料及自該公司習得之技術為不公平競爭,與甲○○等六人簽訂系爭同意書,自無不當。甲○○等六人抗辯漢翔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有關「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庚○○等五人均為基層工作人員,並非主管,無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性云云,要無可採。 3.系爭同意書約定甲○○等六人於離職二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其中二年期間之限制,尚屬合理,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甲○○等六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且漢翔公司僅限制甲○○等六人不得從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料,而非不得從事與漢翔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查漢翔公司之營業項目涵括國內外軍用、民用航空及相關工業產品之發展、製造、裝修及銷售,軌道車輛機電系統及維修管理系統之設計、整合與技術諮詢顧問,各種電腦周邊、網路、系統之設計、安裝、維護技術移轉等(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漢翔公司之基本資料),且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已刪除「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則禁止競業之範圍如為「不得從事與漢翔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可能使離職員工陷於動輒得咎之窘境,是以漢翔公司依甲○○等六人原任職部門(航電處)之工作事項,對於甲○○等六人僅限定其等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亦屬合理之限制。4.甲○○等六人再辯稱:其等係漢翔公司人事精簡及汰舊換新之目的而經專案裁減人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非因其等自己之故或係可歸責於漢翔公司,如仍責令其等仍需繼續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情理上未免過苛;且雇主若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並訂有違約金時,相對地應有代替之補償措施,以彌補勞工無法自由選擇職業的損失,漢翔公司並無補償其等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甲○○等六人因漢翔公司之專案優退而離職,甲○○等六人之參與專案優退係經其等同意,已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優退離職金及數十萬元之勞保補償金,並於91年1月1日離職後,隨即於同月 7日設立偉潤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由甲○○等六人於偉潤公司設立即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觀之,甲○○等六人應有參與偉潤公司之籌設,而偉潤公司之籌設並非短短之幾天即可完成,顯然甲○○等六人在90年間任職漢翔公司時,即有參與偉潤公司之籌設,其等應早有自漢翔公司離職,另行開設偉潤公司之規劃,且甲○○等六人就本院於96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詢在離職前是否就有設立偉潤公司之規劃?答以「對造公司老早就規劃好要裁員,所以就有準備因應其等中年失業的規劃」(見本院卷(二)第 2頁背面),足見甲○○等六人亦承認在尚未離職時即有另設偉潤公司之規劃,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即非甲○○等六人所謂之非因其等自己之故或係可歸責於漢翔公司,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情理上即未過苛。又甲○○等六人自漢翔公司離職,所領取之如附表所示之優退離職金及勞保補償金,係依據漢翔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約定,由漢翔公司按漢翔公司退休、撫卹及資遣費實施要點之退休金標準給付基本給與外,另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並補償勞工保險已投保年資之損失(漢翔公司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附本院卷(二)第24、25頁),可見甲○○等六人係因參與漢翔公司之專案優退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優退離職金及勞保補償金,而漢翔公司所有專案裁減人員均可獲得優退離職金及勞保補償金,甲○○等六人除領得如附表所示之優退離職金及勞保補償金外,另行簽署系爭同意書,未再自漢翔公司獲得任何補償,漢翔公司即未補償甲○○等六人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漢翔公司於本院96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所有專案優退者都可領優退金,而優退人員不一定都簽競業禁止的協議,優退人員領優退金與專案人員競業禁止沒有直接關係,對造競業禁止沒有獲得對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堪認漢翔公司就甲○○等六人之競業禁止未予補償。但依前揭實務上之見解,雇主之補償措施並非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必要條件,不能因雇主未有補償措施即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則漢翔公司未予甲○○等六人競業禁止之補償,自不能導致系爭同意書之競業禁止約定失效,此部分應係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非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之問題,甲○○等六人所辯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委無可採。 5.本件漢翔公司為保障其營業秘密,避免甲○○等六人為不公平競爭,與甲○○等六人簽訂系爭同意書,限制甲○○等六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特定工作,尚屬合理,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二)甲○○等六人依競業禁止之約定,於離職後所從事工作受限制之範圍? 1.甲○○等六人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之競業禁止約定,係漢翔公司所提議,經甲○○等六人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交由漢翔公司收執,兩造就甲○○等六人之競業禁止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有效成立,不以漢翔公司亦在系爭同意書簽署為必要,甲○○等六人抗辯漢翔公司並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競業禁止之約定未成立云云,尚無可取。 2.甲○○等六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離職日起算二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漢翔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預防甲○○等六人於離職後,自行或受僱他人利用「整合自動測試系統」,致侵害漢翔公司之權益,則祇要其自己從事之事業或受僱之事業經營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均可能侵害漢翔公司之權益,而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甲○○等六人有無洩漏或使用「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而侵害漢翔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此乃侵害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問題,並未在漢翔公司主張之範圍內等語;甲○○等六人則以在其等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侵害漢翔公司之營業秘密時,該競業禁止條款,始有適用之餘地,且所謂「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係漢翔公司就其所研發自動測試系統所賦予之專有名詞,漢翔公司並將其英文縮寫(IATS)申請正商標,以資與其他自動測試系統相區別,甲○○等六人受限制之範圍亦應侷限於漢翔公司商標範圍所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甲○○等六人未使用漢翔公司之技術秘密,亦未施作任何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工作,即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又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並不包括測試程式集,因為二者係完全不同之概念,漢翔公司將測試程式集劃歸於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範疇,允有未洽等語置辯。 3.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依甲○○等六人提出之網路資料,載明「本系統最初先完成類比測試系統,次年擴充至數位及射頻測試台,此外亦提供測試程式集( TPS)服務,以精進除錯分析能力,並增加測試準確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7頁),顯見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應有包括測試程式集;而庚○○、丙○○在漢翔公司任職時所從事之工作即為「測試系統工程 TPS測試程式編寫」及「測試系統工程 TPS發展」,即有關測試程式集之工作,另漢翔公司為空軍招標之F5雷達( APQ-159)案,由甲○○草擬以漢翔公司名義製作之「F5雷達( APQ-159(V)-5)廠級能籌整體後勤支援建議書」,亦明載「APQ-159(V)-5自動測試系統架構可區分為 LS9205自動測試平台及TPS測試程式組兩大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又漢翔公司於88年2月4日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購置合約,其合約名稱為「電子電路板暨組件之自動測試設備(ATE)及測試程式組(TPS)」,再於88年6月4日與台灣鐵路管理局簽訂「列車電子卡自動化測試系統」,其產品規格包括「自動測試設備」及「測試程式組」(見原審卷(一)第44、45、243、244頁),甲○○等六人所辯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不包括測試程式集,委無可採。 4.系爭同意書有關甲○○等六人「於離職日起算二年內,不得從事未獲漢翔公司同意授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之相關資訊」,係屬競業禁止之約定,所謂「同意授權」,參酌民法第562條、公司法第54、108、209 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應係指允許或同意而言,即甲○○等六人未獲漢翔公司之允許或同意,不得從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蓋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在保障雇主之權益,防止離職員工洩漏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並防止離職員工利用在前雇主處習得之技術及知悉其營業資料而從事與前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而為不公平之競爭,離職員工知悉前雇主之營業秘密,於離職後為與前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即有洩漏前雇主營業秘密及與前雇主為不公平競爭之虞,故未得前雇主之允許或同意,離職員工從事與前雇主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自係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再系爭同意書並非漢翔公司授權甲○○等六人使用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約定,自無授權使用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問題,而漢翔公司之權利僅及於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亦無授權使用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技術之可言,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重點應在甲○○等六人不得從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之工作,而非甲○○等六人所從事之工作,係漢翔公司有權為之,應得漢翔公司之授權,是解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授權兩字,認為必須漢翔公司對之享有一定權利者始有同意授權之可言,苟如此解釋,甲○○等六人所受限制之工作,應僅限於漢翔公司享有智慧財產權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顯與系爭同意書約定甲○○等六人不得從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工作不符,且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漢翔公司對之享有智慧財產權,甲○○等六人當然須經漢翔公司之授權始能使用,甲○○等六人未經漢翔公司之授權,擅自使用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漢翔公司原即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等六人賠償損害,系爭同意書若解為甲○○等六人僅不得從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工作,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毫無意義,顯與兩造約定競業禁止之真意有違。是甲○○等六人抗辯系爭同意書既謂應經「同意授權」,當指漢翔公司對之享有一定權利者而言,始有「同意授權」之問題,則顯然僅應限制甲○○等六人從事工作範圍,必須係該工作會涉及漢翔公司享有營業或專利技術者為限,始有所謂之授權問題,否則就漢翔公司未享有權利之事項,其根本無權利可授,何有應授權之可言云云,尚非的論。 5.系爭同意書除競業禁止之約定外,另約定甲○○等六人「切結凡因持有或知悉漢翔公司所有或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任何資訊及研究發展成果,本人同意均屬漢翔公司所有之專屬營業秘密及相關智慧財產權,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本人均保證不向本公司以外及公司內部無關人員交付或洩漏前述任何資料、資訊、智慧財產權等。本人同時承諾保證於離職前歸還所有任職期間獲得或保存之相關文件、資訊,其包含範圍不限於各類影印本、複本及各類媒體複製本。為確保前項承諾之保證事項,本人願遵守漢翔公司相關保密作業之規定」,可見甲○○等六人除對漢翔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外,另負保守營業秘密之義務。甲○○等六人於從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工作,即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並不以侵害漢翔公司之營業秘密為必要,甲○○等六人認為在其等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侵害漢翔公司之營業秘密時,該競業禁止條款,始有適用之餘地,要屬無據。 6.甲○○等六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不得從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工作,並非漢翔公司以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英文縮寫(IATS)申請正商標,以資與其他自動測試系統相區別,即可認甲○○等六人受限制之範圍應侷限於整合自動測試系統。又甲○○等六人從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工作,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不論有無使用整合自動測試系統,則縱甲○○等六人未使用漢翔公司之技術秘密,亦未施作任何整合測試系統之工程,仍不能認其等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三)偉潤公司有無與漢翔公司為競業之行為? 1.偉潤公司之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為「主要提供客戶有關自動測試台及測試程式組開發,項目如下:1.自動測試台設計與製作。2.自動測試台系統軟體設計。3.各種電子板件(數位、類比、電源及射頻)測試程式開發。4.測試型架設計製作。5.技術文件編譯。6.自動測試台維修。7.系統件維修與研改。」該公司之簡介則為「本公司是由一群有共識、企圖心及專業技術人員組合而成,長期專注在電子產品開發及航電技術服務之領域,以提供具競爭性成本之客製化及商品化產品,本公司人員之經驗包含系統工程、類比電路設計、航電測試維修、自動測試裝備、測試程式組開發、技術文件編譯及專案規劃與管理等」,此有偉潤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58、59頁),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最初先完成類比測試系統,次年擴充至數位及射頻測試台,此外亦提供測試程式集相類似。且所謂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係漢翔公司就其所研發自動測試系統所賦予之專有名詞,以與其他自動測試系統相區別,可見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本質上即是自動測試系統,而偉潤公司所從事之自動測試台或自動測試裝備及測試程式組,亦屬自動測試系統,則偉潤公司之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之自動測試台及測試程式組,自與漢翔公司研發完成之整合自動化測試系統及測試程式集相關。再就偉潤公司從事自動測試台及測試程式組開發,是否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經本院囑託中原大學資訊工程學系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從漢翔公司F5雷達(APQ-159(V)-5)廠級能籌整體後勤支援建議書,該建議書修訂日期為90年 9月,係甲○○等六人任職於漢翔公司期間;該建議書係漢翔公司針對『空軍F5型機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所撰寫之建議書,提供建立 F5雷達I階及D階維修能量之方案及從自動測試裝備、測試程式組開發至整合驗證及整體後勤支援之建議方案。由該建議書內提供之自動測試裝備、測試程式組開發方案,與偉潤公司之自動測試台及程式測試組開發,英文名稱完全相同,僅中文譯名稍有不同,是以從該領域之慣稱或該份建議書獨特之用詞來判斷,偉潤公司部分之主要商品或服務項目與漢翔公司之自動測試裝備及測試程式組似乎相關,是偉潤公司恐有從事與漢翔公司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業務之嫌」(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之鑑定報告)。偉潤公司於甲○○等六人離職後數天即設立,則所從事之自動測試台及測試程式組開發,顯係利用甲○○等六人任職漢翔公司期間習得有關自動測試系統之技術及資訊,而非離職後運用其本身或透過其他管道所得之技能與知識。 2.偉潤公司於91年11月29日參加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招標之「高頻線路台延壽型改及維修保養」並得標。依原審法院向海軍戰鬥系統工廠調得之相關資料顯示,該案之合約內容即已包括高頻線路測試台(RF ATE)硬體設備延壽型改及組件測試程式之轉譯及測試,亦有關高頻線路測試台及測試程式組,再參與漢翔公司亦參與該案投標而未得標,足見偉潤公司所得標之「高頻線路台延壽型改及維修保養」有關高頻線路台延壽型改部分,應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再就「高頻線路台延壽型改及維修保養」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是否相關,中原大學資訊工程學系之鑑定結果為「高頻線路測試台延壽型改項目主要包括將高頻線路測試台9825A電腦HPL語言作業環境、高頻線路測試台系統自測程式及40項組件板測試程式( TPS)轉譯成Visual Basic或其他高階語言程式,以及提昇該高頻線路測試台電腦及相關週邊。其中「劍龍RF ATE測台功能提昇承商工作紀錄」表單,出現 ATE測台名稱,與漢翔公司針對「空軍F5型機 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所撰寫之建議書內所用自動測試裝備( ATE)名稱相同。至高頻線路測試台9825A電腦HPL語言作業環境、高頻線路測試台系統自測程式及40項組件板測試程式( TPS)轉譯成Visual Basic或其他高階語言程式方面,因此部分工作是進行轉譯,以資訊工程的專業角度來看,理論上可以完全不了解系統硬體及程式內容,僅當作是某一種語言轉換至另一種語言,惟依「劍龍RF ATE測台功能提昇承商工作紀錄」所記載之工作內容分別為:「92年 4月28日,工作內容包含了解HP9825AHPL程式執行TPS的流程」、「92年5月13日至16日,工作內容包含完成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夾件之TPS提昇」、「92年6月23日至27日,工作內容包含使用一Digital I/O卡訊號至Adapter Interface,測試經由Digital I/O卡取代原有之Interface可成功測試」等,顯然此轉譯工作並無法單純當作是某一種語言轉換至另一種語言之轉譯。從以上證據顯示該工作必須熟知ATE、TPS及相關軟硬體介面之經驗或知識。而高頻線路測試台維護保養即檢驗項目,僅為執行系統保養、清潔濾網、儀表、主機、檢查各項儀表功能測試正常與否以及清潔各項接點及接頭,並將儀器定期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完成儀器校正報告,此項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並不相關」(見本院卷(一)第109、110頁之鑑定報告)。 3.「空軍F5型 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係由亞航公司於91年 6月14日得標,偉潤公司於92年3月6日與亞航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偉潤公司施作火控雷達系統使用之 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偉潤公司所施作之ATE維修測試台,依前所述,應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且漢翔公司亦有參與「空軍F5型 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之投標而未得標,漢翔公司於參與投標之前,即指示甲○○草擬「F5雷達(APQ-159(V)-5)廠級能籌整體後勤支援建議書」,再斟酌甲○○等六人所述「亞航公司為履行合約因而向漢翔公司求助,漢翔公司予以拒絕後,亞航公司始向偉潤公司尋求支援F5型機AN/APQ-159火控雷達 D階段 ATE維修測試台」,顯然甲○○等六人亦認為火控雷達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亞航公司始會尋求漢翔公司之協助。甲○○等六人辯稱:火控雷達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係由偉潤公司依亞航公司自行設計之工作條款、測台設計製作規範書即設計圖說,代工製作云云,而依亞航公司總經理助理耿偉銘所提出之亞航公司與偉潤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附原審卷(一)第272頁至287頁),亦載明火控雷達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係由亞航設計,偉潤公司製作,亞航公司應提供 ATE基本工作條款及測台設計製作規範書。惟偉潤公司若係依亞航公司之設計,代工製作火控雷達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於該維修測試台發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糾紛時,理應由亞航公司負責解決,而合作契約書第11條卻約定「如有第三人向亞航公司主張偉潤公司交付之標的物已侵犯該人智慧財產權者,亞航公司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偉潤公司,並提供一切相關之資料及協助,以供偉潤公司評估。且偉潤公司需自負費用,在亞航公司所定期限內平息此一主張或對此主張提出抗辯」,即發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糾紛時應由偉潤公司負責解決,偉潤公司依據亞航公司之設計,代工製作火控雷達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於發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糾紛時,卻由偉潤公司負責解決,偉潤公司至愚亦不致接受如此顯不合理之約定;且偉潤公司於92年 3月6日與亞航公司訂立合作契約書後,又於92年3月14日與資策會訂立 ATE技術顧問諮詢專案合約,由資策會於契約工作期限內負責指導偉潤公司工作人員執行自動測試平台系統軟體與測試程式組撰寫相關軟硬體技術諮詢或自動測試平台系統軟體與測試程式組軟硬體相關訓練或數位類比電路分析(合約書附原審卷(一)第388頁至390頁),偉潤公司尋求資策會之協助製作火控雷達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該維修測試台若係依亞航公司之設計而製作,偉潤公司於製作發生困境,理應尋求亞航公司之協助,偉潤公司何以會請求資策會協助?可見偉潤公司並非僅代工製作火控雷達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應有參與該維修測試台之設計。再就空軍F5型 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之測台,是否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中原大學資訊工程學系之鑑定結果為「漢翔公司F5雷達(APQ-159(V)-5 )廠級能籌整體後勤支援建議書為針對『空軍 F5型機APQ-159 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所撰寫之建議書,提供建立F5雷達 I階及 D階維修能量之方案及從自動測試裝備(ATE)、測試程式組(TPS)開發至整合驗證及整體後勤支援之建議方案,其內容主要分為ATE之LS 9205測台及 TPS之測試程式組裝,ATE之LS 9205測台所包含儀器,大部分與亞航公司和偉潤公司合作契約書內之測試儀器相同,TPS之測試程式組裝所包含之測試程式及介面測試配接器 (Interface Test Adapter)則與前揭契約書內測試附件含介面接頭組件(Interface Connector Assembly)及測試程式(Test Program Set)相同。又空軍F5型機 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主要需求之一為利用電腦與測試儀器整合成維修測試台,該維修測試台並包含測試程式( TPS)適用於APQ-159V1-V5型火控雷達維修檢測使用,顯然亞航公司與漢翔公司均從事自動測試台( ATE)及測試程式組(TPS)之相關業務,並於空軍F5型機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互為競爭對手。」又縱依甲○○等六人之主張,偉潤公司係依亞航公司之設計,代工製作維修測試台,中原大學資訊工程學系之鑑定結果認為「就硬體部分而言,可由設計圖直接製作產品,縱使須熟知ATE、TPS及相關硬體介面之經驗或知識,尚不能謂甲○○等六人有設計並製作與漢翔公司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產品,惟甲○○等六人確實有做出與漢翔公司競爭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之事實;再就軟體開發而言,測試程式( TPS)軟體在程式設計時必須熟知自動測試台( ATE)硬體架構及待測設備,並適當控制儀器及介面,才能完成測試目的,是就軟體開發角度觀之,甲○○等六人必須熟知自動測試台( ATE)之硬體架構,甲○○等六人開發與漢翔公司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之測試程式軟體」(以上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 4.偉潤公司之主要商品及服務項目為提供客戶有關自動測試台及測試程式組開發,應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另偉潤公司所參與之「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及維修保養」之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部分,及施作火控雷達系統之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亦與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顯見偉潤公司確有與漢翔公司為競業之行為。 (四)甲○○等六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1.甲○○等六人應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漢翔公司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之工作,惟甲○○等六人卻於離職後數天即設立偉潤公司,經營提供客戶有關自動測試台及測試程式組開發,與漢翔公司為競業之行為,甲○○等六人分別為偉潤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有參與偉潤公司之經營,甲○○等六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至為明顯。甲○○等六人雖辯稱:庚○○、乙○○、戊○○於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均為測試線路之工作,至多僅與 TPS沾上邊;丙○○在偉潤公司所從事者係M910數位測試系統之測試線路工作;丁○○在偉潤公司僅從事採購與報價工作,均與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無關云云。但依前所述,整合自動測試系統應包括測試程式集( TPS),庚○○、乙○○、戊○○、丙○○從事測試程式組有關之工作,亦應為系爭同意書所不允許。又空軍F5型 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依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93年7月5日揮航字第0930004639號函所附進出本部營區資料,顯示甲○○等六人自92年 4月1日起即有為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之施作,多次出入該營區,亞航公司並就該 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之施作向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申請甲○○等六人之人員識別證、車輛通行證,此有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函及亞航公司申請函在卷可憑(附原審卷(一)第292至300頁),足證甲○○等六人均有參與偉潤公司之自動測試台或自動測試設備之施作,而非僅從事測試程式組有關之工作,丁○○更非僅從事採購與報價工作,甲○○等六人所辯其等未有與漢翔公司競業之行為,委無足採。至甲○○等六人指稱渠等未使用漢翔公司之技術秘密,亦未施作任何整合測試系統之工程,僅係甲○○等六人未侵害漢翔公司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對其等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2.甲○○等六人再辯稱:空軍招標 F5雷達(APQ-159)測台案係亞航公司得標,其為履行合約向漢翔公司求助,漢翔公司予以拒絕後,亞航公司始向偉潤公司尋求支援F5型AN/APQ-159火控雷達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漢翔公司不施作,卻主張偉潤公司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屬權利濫用云云,甲○○等六人此部分亞航公司有先尋求漢翔公司協助被拒後,始與偉潤公司簽約之主張固經證人耿偉銘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8頁),惟漢翔公司否認有拒絕亞航公司就 ATE維修測試台之求助,指稱亞航公司僅就雷達之硬體來與漢翔公司國科部業務處人員溝通,漢翔公司人員表示APQ-159火控雷達之硬體乃美國SEI公司之產品,須得該公司之授權方得進行,並建議若經費與期程皆許可,可向 SEI公司協調是否有合作空間與機會等語,偉潤公司僅經亞航公司告知,未向漢翔公司查證,即逕認漢翔公司已拒絕與亞航公司合作,已有未洽,而漢翔公司縱曾經拒絕亞航公司,其詳情為何?不得而知,有可能僅是合作之條件尚無法談妥,亦不能遽認漢翔公司與亞航公司已無合作之空間,甲○○等六人未徵得漢翔公司之同意,參與火控雷達系統使用之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之施作,仍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漢翔公司以甲○○等六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其等給付違約金,自係合法行使權利,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甲○○等六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3.甲○○等六人復辯稱:偉潤公司之自動測試台、測試程式軟體係自行出資自資策會取得技術移轉及協助製作測台,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無關,不能認其等有與漢翔公司競業之行為云云。查資策會與偉潤公司於91年 9月20日簽訂科專研發成果技術授權契約書,由資策會將受經濟部委託(或補助)執行87年航電系統維修及功能提昇技術研發專案計畫獲得之技術、權利及資料授權予偉潤公司,其內容包含自動測試平台系統軟體之 ATE模擬模組及模擬程式庫,以及自動測試平台系統軟體之 ATE模擬模組及模擬執行環境;雙方再於92年3月14日簽訂ATE技術顧問諮詢專案契約,由資策會於契約工作期限內負責指導偉潤公司工作人員執行自動測試平台系統軟體與測試程式組撰寫相關軟硬體技術諮詢或自動測試平台系統軟體與測試程式組軟硬體相關訓練或數位類比電路分析(契約書附原審卷(一)第374至390頁)。而就空軍F5型機APQ-5K雷達性能提升案之測台及海軍戰鬥系統工廠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偉潤公司是否以資策會移轉之技術完成,中原大學資訊工程學系之鑑定結果認為「由技術層面觀之,甲○○等六人於離職後從事ATE、TPS及相關軟硬體介面之整合、測試及製造,或許甲○○等六人於任職漢翔公司期間習得該經驗或知識,但亦可能因為資策會技術授權及技術顧問諮詢,使甲○○等六人習得該經驗或知識,並無直接證據顯示甲○○等六人應用任職漢翔公司期間習得之經驗或知識,來完成空軍F5型機APQ-5K雷達性能提升案之測台及海軍戰鬥系統工廠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之鑑定報告)。惟本院認偉潤公司係於91年9月20日與資策會簽訂科專研發成果技術授權契約書,而偉潤公司於91年1月7日即已設立,從事自動測試系統及測試程式組之開發,則甲○○等六人有關自動測試系統及測試程式組之技術,即非全移轉自資策會,部分技術仍係習自漢翔公司,在與資策會簽約之前,甲○○等六人即應以習得自漢翔公司之技術從事自動測試系統及測試程式組之開發;且漢翔公司之F5雷達(APQ-159(V)-5)廠級能籌整體後勤支援建議書係由甲○○任職於漢翔公司時所草擬,該建議書內所載ATE之LS 9205測台大部分儀器與亞航公司和偉潤公司合作契約書內之測試儀器相同, TPS之測試程式組裝所包含之測試程式及介面測試配接器與合作契約書內之測試附件含介面接頭組件及測試程式相同,顯然甲○○等六人之施作火控雷達系統使用之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應係應用任職於漢翔公司期間習得之經驗或知識,偉潤公司自資策會移轉技術,僅在補充甲○○等六人專業知識之不足,資策會應係在協助偉潤公司完成高頻線路測試台延壽型改及火控雷達系統使用之D階段ATE維修測試台之合約,甲○○等六人應非全以資策會移轉之技術完成該兩項合約,自不能認偉潤公司完成該兩項合約與漢翔公司之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無關。甲○○等六人有從事與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之工作,並不受其等部分技術移轉自資策會之影響。(五)漢翔公司請求甲○○等六人各給付違約金 200萬元有無過高?應否酌減? 1.甲○○等六人於離職後二年內,未經漢翔公司之同意從事與整合自動測試系統相關之工作,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固應給付漢翔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等情形為據。 2.甲○○、庚○○、乙○○、丁○○、戊○○、丙○○於91、92年度在偉潤公司領取之薪資總額依序為146萬3,250元、126萬5,500元、133萬1,000元、127萬230元、128萬7,667元、122萬8,867元,此有甲○○等六人91、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二)第12頁以下),以甲○○等六人工作兩年所領取之薪資尚不足以支付約定之違約金,顯見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漢翔公司將甲○○等六人自漢翔公司離職所領取之優退離職金算入其等所得,主張甲○○等六人之獲利均超過 200萬元,約定之違約金即無過高。但甲○○等六人自漢翔公司離職所領取之優退離職金,並非漢翔公司補償甲○○等六人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失,甲○○等六人所領取之優退離職金即不能算入甲○○等六人之獲利,漢翔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3.漢翔公司再主張偉潤公司與漢翔公司競標,其中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招標之「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及維修保養」案,偉潤公司以317萬8,000元得標;空軍第一指揮部招標之「F5型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偉潤公司以1億8,000萬得標,以百分之十計算利潤,漢翔公司損失將近2,000萬元,約定之違約金甲○○等六人各 200萬元,尚無過高等情。查海軍戰鬥系統工廠招標之「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及維修保養」案,偉潤公司固係以317萬8,000元得標,漢翔公司亦有參與投標,惟該案依甲○○等六人提出之海軍戰系工廠採購科開標紀錄(附原審卷(一)第 353頁)顯示,共有四家廠商投標,除偉潤公司得標之317萬8,000元外,尚有證偉公司585萬元、中華高電公司388萬元,漢翔公司 1,650萬元,漢翔公司為投標四家廠商出價最高者,且高過次高家廠商之 2.8倍,是縱偉潤公司未參與投標,海軍戰鬥系統工廠亦不可能與漢翔公司簽訂「高頻線路測台延壽型改及維修保養」案之合約,漢翔公司自未受有此方面之損失。至空軍第一指揮部招標之「F5型APQ-159 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係由亞航公司得標,再就火控雷達系統使用之 D階段維修測試台以1億1,800萬元與偉潤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 272頁),漢翔公司謂「F5型 APQ-159火控雷達性能提升」案係由偉潤公司以1億8,000萬元得標,與事實不符,而亞航公司即使未與偉潤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亦未必會與漢翔公司合作,是漢翔公司認其因甲○○等六人之競業行為受有將近 2千萬元之損失,實屬無據。況縱漢翔公司受有此損失,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者係懲罰性違約金,漢翔公司除得請求甲○○等六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就甲○○等六人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債務所受損害,請求甲○○等六人賠償,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自仍有過高。 4.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斟酌甲○○等六人於禁止競業期間為競業行為在偉潤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及甲○○等六人自漢翔公司離職後數天,即設立偉潤公司與漢翔公司為競業行為,暨甲○○原為漢翔公司航電處系統工程組之經理,為單位之主管,設立偉潤公司後並兼任總經理,競業之情節最為嚴重等情,就甲○○等六人應給付漢翔公司之違約金,酌減為甲○○75萬元,庚○○等五人各為60萬元。 七、綜上所述,漢翔公司請求甲○○等六人各給付違約金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甲○○75萬元、庚○○等五人各60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甲○○給付75萬元,庚○○等五人各60萬元,及甲○○、庚○○、乙○○、丁○○、戊○○、丙○○依序自92年12月19日、19日、23日、19日、20日、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分別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漢翔公司、甲○○、庚○○、乙○○、丁○○之上訴部分,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戊○○、丙○○之上訴部分,其等起訴狀繕本係於92年12月19日分別寄存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至92年12月29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故其遲延利息應自同月30日起算,原審判決命戊○○、丙○○給付92年12月20日起至同月29日之遲延利息,應有未洽,此部分應認戊○○、丙○○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戊○○、丙○○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漢翔公司、甲○○、庚○○、乙○○、丁○○部分為無理由,戊○○、丙○○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M附表 ┌────┬────────┬─────────┬────────┬──────────┐ │姓 名│離職前在漢翔公司│自漢翔公司離職領取│離職後在偉潤公司│91、92年度在偉潤公司│ │ │之職稱及從事工作│之專案優退離職金 │擔任之職務 │領取之薪資總額 │ ├────┼────────┼─────────┼────────┼──────────┤ │甲○○ │測試系統組經理 │ 174萬5,814元│董事兼總經理 │ 146萬3,250元│ ├────┼────────┼─────────┼────────┼──────────┤ │庚○○ │代理助理工程師 │ 125萬8,941元│董事 │ 126萬5,500元│ │ │測試系統工程TPS │ │ │ │ │ │測試程式編寫 │ │ │ │ ├────┼────────┼─────────┼────────┼──────────┤ │乙○○ │代理助理工程師 │ 137萬1,478元│監察人 │ 133萬1,000元│ │ │測試系統工程 │ │ │ │ ├────┼────────┼─────────┼────────┼──────────┤ │丁○○ │代理助理工程師 │ 150萬4,545元│董事 │ 127萬230元│ │ │測試系統工程 │ │ │ │ ├────┼────────┼─────────┼────────┼──────────┤ │戊○○ │助理工程師 │ 135萬6,188元│董事 │ 128萬7,667元│ │ │測試系統軟體 │ │ │ │ ├────┼────────┼─────────┼────────┼──────────┤ │丙○○ │測試工程師 │ 140萬5,698元│董事 │ 122萬8,867元│ │ │測試系統工程TPS │ │ │ │ │ │發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