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8號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8日以請 購訂料單向上訴人購買AWS拉桿組件合計14,140組,訂單序號 及訂貨數量分別為:X205456/57/58/59/X0000000/65/66/68/69/71/X0000000/24,10,100組;X203764/67/70/X00000 00,4,040組,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491,908元。又兩 造就交貨期限原本約定:前1筆訂單中之4,040組(下稱第一批貨物)為91年5月17日,其餘6,060組(下稱第二批貨物)為同年6月1日至5日;後1筆訂單(下稱第三批貨物)則為同年7月1日至5日,嗣被上訴人來函表示第一批貨物改於91年6月26日出貨,上訴人已如期出貨,被上訴人亦已給付2,997,680元之價 金。被上訴人於其後再來函將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限分別改至91年9月17日及91年10月30日,復於91年9月12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向被上訴人訂購AWS拉桿組之訴外人韓商進雄公司 已暫停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產品,要求上訴人暫緩第二、三批貨物之出貨,俟進雄公司確認出貨後再交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第二、三批貨物交貨期限屆至,仍未指示上訴人交貨,是該兩批貨物之遲延給付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反以上訴人就該兩批貨物遲延給付為由,於92年4月21日發函對上 訴人解除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上訴人已完成上開第二、三批貨物之製作,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因而於92年5月6日對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指示 上訴人交貨並受領貨物,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1日再次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然上訴人為履行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已著手備料進行生產,且該兩批貨物係進雄公司之專利產品,無法轉售他人,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備料生產之損害約6百萬元,依據民法 第260條規定,上訴人於解除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後,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並非合法,然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 發函解除該契約,欠缺法律及契約上之依據,不生效力,是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約對被上訴人提出該兩批貨物之給付,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後,迄未給付上訴人該兩批貨物之價金7,494,228元,為此本於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批貨物買賣價金 中之6百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於91年6月26日將第一批貨物交付被 上訴人,然該批貨物之不良率高達60%,且未依約定通過TUV測試,部分零件復有欠缺,品質顯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後,遲至91年10月1日始將其重行製作、無瑕疵之第 一批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並補齊缺件,已延誤原定交貨期限。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延後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日期,上訴人逾原定最後交貨日即91年6月5日及7月5日仍未給付該兩批貨物予被上訴人,就該兩批貨物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上開兩批貨物係被上訴人受進雄公司委託而訂製,復定有交貨期限,上訴人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而給付,縱其嗣後再行交貨,對被上訴人亦已無利益,被上訴人非但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 ,不經催告即解除兩造就第二、三批貨物所訂買賣契約,且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2條規定,亦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 更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第二、三批貨物所訂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經上訴人解除,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備料成本6百萬元;縱認該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尚得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之買賣價金,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攻擊防禦方法,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院補充之陳述: ㈠上訴人方面: ⒈緣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向上訴人訂購AWS拉桿組件合計14140組,原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91年5月17日、同年6月1日至5日、同年7月1日至7月5日。嗣被上訴人來函表示第一批貨 物應於91年6月26日出貨,上訴人遂如期辦理出貨,該4040 組AWS拉桿組之價金2,997,68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既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日期將第一批貨物出貨,且經進雄公司品檢人員驗貨完畢,並無品質瑕疵之問題而驗收通過,且第一批貨物兩造銀貨二訖,上訴人關於第一批貨物之給付並無給付遲延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第一批貨物有瑕疵、退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嚴正否認之。 ⒉本件兩造確實曾就系爭拉桿組貨物第二批、第三批之交貨期合意變更,說明如下: 查系爭拉桿組第二批貨物(6060組拉桿組)、第三批貨物(4040組拉桿組)之交貨期,依據兩造訂單所示,本係分別為91年6月1日至5日、91年7月1日至7月5日。惟被上訴人於91 年5月8日以傳真函指示上訴人稱:因客戶進雄公司追加訂單,而將第二批貨物、第三批貨物之交期改為要求上訴人分別於91年7月12日、91年8月9日自菲律賓蘇比克灣出貨。再據 被上訴人所提出91年6月7日上訴人確認交期通知影本,可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以傳真函指示上訴人將第二批貨物、第三批貨物之交期改為要求上訴人分別於91年7月12日、91 年8月9日自菲律賓蘇比克灣出貨,上訴人即於91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確認第二批貨物、第三批貨物於91年7月12日 、91年8月9日出貨。此益可見本件兩造確實曾就系爭拉桿組貨物第二批、第三批之交貨期合意變更。被上訴人尤辯稱未同意變更系爭拉桿組貨物第二批、第三批之交貨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信。 ⒊上訴人關於第二批貨物、第三批貨物,並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 ⑴本件第二批、第三批應送赴被上訴人之6060組、4040組系爭AWS拉桿組件,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即於原定7月12日 自蘇比克灣裝船出貨前三日,即以傳真函致達上訴人,表示「以下兩張訂單(即上揭6060組、4040組AWS拉桿組件訂單 )交期原訂91年7月12日、91年8月9日船期,現要求更改交 期8月底以後。有關正確交期待通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 於其係於91年7月10日發傳真函向上訴人表示進雄公司暫停 向被上訴人購買AWS拉桿組件,要求上訴人暫停第二、三批 貨物之出貨,表示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更改交期等語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於91年9月12日再以電子郵件 致函上訴人稱,進雄公司暫停自被上訴人購進AWS拉桿大貨 ,重申要求上訴人暫停AWS拉桿出貨,於其客戶確認後再行 出貨之意旨。 ⑵上訴人關於第二批貨物、第三批貨物,並無給付遲延責任可言。原判決竟認兩造未曾合意將上訴人交付第二、三批貨物之期限延展至91年6月5日及7月5日以後,而上訴人陷於給付遲延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被上訴人嗣後復未指定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交貨日期,即未約定清償期,自無清償期屆至之情事,上訴人尤無遲延責任可指。詎被上訴人信口雌黃,指稱上訴人嚴重遲誤剩餘之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之交貨期限云云,並委請律師於92年4月21日致函上訴人解除系 爭AWS拉桿訂購契約。然上訴人依法並無給付遲延責任,則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AWS拉桿訂購契約顯然欠缺法律依據,其 解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發生使法律行為歸於消滅之效力,至為灼然。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解除系爭拉桿組貨物第二批、第三批買賣契約,自以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第二批、第三批系爭拉桿組貨物之情事,且經催告而仍不履行為要件,而與系爭拉桿組貨物第一批是否有瑕疵或遲延情事無關。上訴人並無遲延第二批、第三批系爭拉桿組貨物交期,被上訴人尤執上訴人就第一批貨物有遲延情事主張解除系爭拉桿組貨物第二批、第三批買賣契約,亦非適法。 ⒋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 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 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訂購合約,上訴人有交付AWS拉桿組件之義務 ,被上訴人有受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以92年4月21日律師 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上開訂購合約,足徵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意思,而上訴人以92年5月6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七日內指示上訴人交貨並受領貨物,足信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合乎民法第235條但 書之規定,自足發生提出給付暨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標的物義務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其義務,即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遂以92年6月11日律師函致函被上訴 人為解除第二批、第三批訂購合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⒌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通知影本乙件,主張上訴人於92年4 月10日同意就系爭第二批、第三批貨物退運、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通知影本,並未指明上訴人「同意退運」何種產品型號及確切數量,而且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批、第三批貨物,上訴人均未曾出貨之情事,均不爭執,既然上訴人均未曾將系爭第二批、第三批貨物運交被上訴人,何來上訴人同意就系爭第二批、第三批貨物退運之說。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合作之客戶並非祇有進雄公司而已,因此上訴人通知影本,根本無足為上訴人同意就系爭第二批、第三批貨物退運之證據。況以國際貿易實務,一方要求退運之原因有多端,非必然因解除契約所致,當不得以上訴人單純同意就某某貨物辦理退運,即可擴張解釋稱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本件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4 月10日同意就系爭第二批、第三批貨物解除契約,又何必多此一舉於92年4月21日對上訴人發函片面表示就系爭第二批 、第三批貨物「解除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相矛盾,洵無可採。再本件買賣契約,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出賣人與買受人應履行之義務,蓋均依約而為,與進雄公司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銷售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既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即有受領貨物之義務,是 以被上訴人辯稱「於未得進雄公司同意下,該等貨物是否得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使用、銷售乃至有疑義」主張渠無受領義務云云,實無理由。 ⒍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解除本件第二批、第三批訂購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鑑定結果,每一組AWS拉桿組產品價格742元,生產成本佔去其中94%(餘6%為稅後客觀利潤),為697.48元,上訴人 為因應第二批、第三批拉桿組合計10,100組訂單,受有生產成本損害之金額即達7,044,548元(697.48×10100=7,044, 548),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百萬元,洵無不合。詎原判決曲解事實,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第二、三批貨物,92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準備提出該第二批、第三批貨物未表示將一併賠償遲延損害,難認此項言詞提出為合法云云,而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衡諸前揭說明,其認事用法違誤之甚。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4月2日、5月17日向上訴人訂製AWS拉桿組件計14140組。並訂定第一批交貨期為5月17日、第 二批為6月1日至5日、第三批為7月1日至5日。然因其間進雄公司係以追加方式加訂,是被上訴人就各批貨之船期於91年5月8日要求上訴人應確認AWS拉桿組之交貨日期,上訴人乃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第一批之4040組於6月21日交貨,第二批 之6060組於7月12日交貨,第三批4040組於8月9日交貨。上 訴人就第一批貨遲延交貨,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始於91年6月26日自蘇比克灣灣將第一批應出貨之4040組AWS拉桿組件以海運方式運至大陸東莞交付被上訴人,惟該批AWS 拉桿組件經進雄公司人員隨機抽樣後,發現有品質不良瑕疵,再經全貨查察不良率達百分之六十。因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經進雄公司檢驗有高比率之瑕疵,經進雄公司於91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被上訴人見該貨品根本不符品質之要求,乃將上訴人原承諾之第二批即7月12日 及第三批即8月9日之貨品請上訴人暫止生產。依進雄公司與上訴人之合作協議書,上訴人所生產之AWS拉桿組件須經TUV測試合格,然上訴人非僅所交付之AWS拉桿組件並未經TUV測試通過,且品質一直存有瑕疵無法改善,直至7月21日被上 訴人始收到由上訴人經改善完成之AWS拉桿組件,再由被上 訴人將全組旅行箱組合後,依進雄公司之指示,於7月29日 ,以快遞方式寄送樣件至臺灣作TUV測試;直至8月16日,進雄公司方通知被上訴人所送樣件通過TUV測試,但因上訴人 已延誤所應交付之AWS拉桿組交貨期,導致被上訴人亦同受 延誤貨品給付予進雄公司之交貨期,嗣於9月7日進雄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出貨,並取消船期。9月12日被上訴人轉進 雄公司電傳予上訴人嗣後5000組旅行箱之AWS拉桿組不再出 貨。上訴人於得知前於6月26日所交被上訴人貨品有嚴重瑕 疵後,固將4040組拉桿套件全數重作,並於8月12日另裝船 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月19日收貨,經組裝後,原 定於9月14日出貨到瑞典,交予進雄公司之客戶SAAB公司, 嗣遭停止出貨,並要求取消船期,究其原因乃為貨期延遲過久,客戶不願再接受。嗣因被上訴人不願上訴人損失過多,上訴人前後已實際生產超過8000組之AWS拉桿組,經被上訴 人與進雄公司協商後,由進雄公司多次向客戶爭取後,客戶勉強同意收受第一批已完成之2000組旅行箱即為上訴人嗣重作的4040組AWS拉桿組件,被上訴人方於91年12月30日自大 陸裝船出貨;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批AWS拉桿 組件之款項付清予上訴人。餘5000組訂單係因上訴人之延遲交貨且品質仍有問題,導致被上訴人及進雄公司遭客戶認為給付遲延且品質不良而取消訂單,此有進雄公司聲明書及和解書可證。 ⒉上訴人固有將原被上訴人訂購單上之交貨期限為延展,惟除係因進雄公司追加訂單之原因外,亦因上訴人考量自我生產能力及產品需待進雄公司確認而有延誤,是該等交期之延展乃係因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勉予同意而已,並非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原交期為延展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延展交貨期限乙節仍屬無法證明。是原審判決所認應無違誤之處,上訴人確於原訂單所載之最後交貨期,即91年7月5日之前未有依期交貨之情彰彰明甚,是上訴人有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債務之情至為明顯。 ⒊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向上訴人傳真函件停止出貨時,上 訴人已然遲延乃一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所以停止上訴人之出貨,乃肇因於上訴人非僅未依所稱之於91年6月21日 將第一批貨品自蘇比克灣上船海運出口,遲延5日而於91年6月26日始出口,致被上訴人於7月5日始收到貨品,距第一批貨之裝船出貨日僅餘十五日,且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 4040組拉桿套件中有部分零件有嚴重瑕疵,不良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根本不具約定品質,而其中亦有部分缺件未交付,是經被上訴人及進雄公司之要求下,上訴人始於91年8月 15日、19日、20日、21日、28日、10月1日,再將原第一批 貨之缺件補足,及將有瑕疵品為更換,亦有上訴人之出貨通知7紙可證;被上訴人並於91年9月27日將原不良貨品自中國大陸退運,試想連上訴人應出貨之第一批貨均遲延至91年10月1日始全部完成交貨,不僅比原先兩造約定交貨期限5月17日晚四月餘,亦較之上訴人自我承諾之交貨期限6月21日晚3月又10日始完成交付堪用之貨品,如此被上訴人於91年7月 10日要求停止出貨之時,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約定品質之貨品,而被上訴人既於期前即已告知停產,如此何來損害之有?是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上訴人未完成 依約定品質交付第一批貨前,要求上訴人先行將可能有問題之第二批及第三批之貨品停止生產及出口,其仍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無損害發生之可能至明。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涉訟之貨品被上訴人有同意就交貨期限為變更乙節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91年5月8日之傳真函,其內容係因進雄公司追加訂單,而更改船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各該更改之船期,並請求上訴人確認最後期日之交貨期限,上訴人方以91年6月7日函表示可交貨之日期,惟被上訴人始終未為任何同意更改交期,足見本件並無任何交貨期限更改之情明甚。 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批4040組AWS拉桿組確有給付遲延及瑕疵 之情事,並於91年9月27日由被上訴人自大陸將上訴人所製 造AWS拉桿組之不良套件退運予上訴人,且退運之費用並由 上訴人負擔,凡此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文書為證,自屬事實;且就上訴人部分交貨之組件,被上訴人於92年4月 10日,經庫存盤點後,以庫存盤點表通知上訴人,要求應迅為退貨,並經上訴人於92年4月10日同意退貨,是兩造就上 訴人所主張之10100組AWS拉桿組部分,應已解除契約,並達成不再交付之約定,則嗣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另要求被上訴人指示交貨及受領貨物,及於6月21日主張解除契約乃均與 法不合至明;該等AWS拉桿組係由上訴人與進雄公司所共同 開發,而具有共同專利,乃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之事實,則於未得進雄公司之同意下,該等貨品是否得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使用及銷售乃至有疑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解除契約,即與法不合,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受進雄公司委託,向上訴人訂購AWS拉桿組件合計14,140組,訂單序號及訂貨數量分別為:X205456/57/58/59/X0000000/65/66/68/69/71/X0000000/24 ,10,100組(包含第一批貨物4,040組及第二批貨物6,060組);X203764/67/70/X0000000,4,040組(即第三批貨物 ),價金合計10,491,908元。 ⒉上訴人已將第一批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6月26 日自菲律賓蘇比克灣出貨,運至大陸東莞交貨),被上訴人亦已將該批貨物之價金2,997,680元給付上訴人完畢。 ⒊兩造就第二、三批貨物原本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91年6月1日至5日及同年7月1日至5日交貨。 ⒋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第二、三批貨 物交期原定91年7月12日、91年8月9日船期,現要求更改交 期8月底以後,有關正確交期待通知。 ⒌被上訴人再於91年9月12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其客戶進雄公 司暫停自被上訴人購進AWS拉桿大貨,要求上訴人暫停AWS拉桿之出貨,待其客戶確認後再行出貨。 ⒍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因被上訴人未指示出貨,迄未交付被上訴人。 ⒎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以律師函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 未有所保證之品質,且嚴重遲誤交貨期限,對上訴人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⒏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第二、三批貨物其已全部生產完成,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指示交貨 並受領貨物。被上訴人無任何回應,上訴人再委由律師於92年6月21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第二、三批貨物為由 ,對被上訴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⒈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物有無瑕疵,致再補送同數量之貨物? ⒉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其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第二、三批貨物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⒋若兩造解除契約均無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批貨物之價金? ㈢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物確有瑕疵,致再補送同數量之貨物: ⒈上訴人於91年6月26日出貨之第一批貨物經進雄公司人員隨 機抽樣後,發現有品質不良之瑕疵,再經全貨查察,不良率達60﹪,之後進雄公司以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物有延誤及品質不良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停止其餘5000組旅行箱之出貨,取消原定船期,此有進雄公司查驗結果之91年7月5日電子郵件及通知停止出貨之91年9月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㈠第85.87頁)。被上訴人即於91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生產之拉桿組品質不良,致為其客戶進雄公司暫停自被上訴人購進AWS拉桿大貨,要求上訴人暫停AWS拉桿之出貨,待其客戶確認後再行出貨,復有被上訴人通知停止出貨之電子郵件附卷足憑(附原審卷㈠第46頁),上訴人對進雄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指其生產之AWS拉桿組有品質不 良之瑕疵,亦未提出異議。 ⒉上訴人於進雄公司91年7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訴人第一批貨物不良率達60﹪,即於91年8月15日就24英吋拉桿 組,再出貨2020組,20英吋拉桿組於同月15、19、20、21日再分別出貨168組、560組、224組、928組、140組,共2020 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裝船明細及出口明細在卷可按(附原審卷㈠第88.137至1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補送之拉桿組數量合計為4040組,適與其之前所交付第一批貨物之數量相符,被上訴人所稱因第一批貨物品質不良,上訴人乃全部重作置換,自屬有據。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進雄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向進雄公司確認置換所有拉桿組及鋁管座,同月16日再向進雄公司表示24英吋拉桿組於同月13日出貨予被上訴人,同月17日還要空運20英吋拉桿組(見原審卷㈠第126.129頁)。本件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尚未交付被上訴人 ,顯然上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與進雄公司就第一批貨物之出貨相關事宜所為書信往來,若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並無瑕疵,上訴人何須向進雄公司承諾要置換所有拉桿組及鋁管座,並將再空運20英吋拉桿組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於本院9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所 述之第一批貨物遲延4個月交付,應是指我們補正之時間而 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有瑕疵,始有補正之問題,由上訴人承認其有補正第一批貨物,足見該第一批貨物確有瑕疵。 ⒌上訴人於97年11月11日具狀改稱:上訴人於91年8月15日至 同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出貨,係應被上訴人訂單外提供 備用零件之要求而出貨,並非其所稱缺件補足及更換瑕疵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背面)。但被上訴人為生產2000 組旅行箱,向上訴人訂購4040組之第一批貨物,2000組旅行箱所需之拉桿組為4000組,多餘之40組即屬備用零件,被上訴人已有訂購備用零件,自無需再向上訴人採購備用零件,且備用零件僅係供不時之需,被上訴人斷無為備用零件再向上訴人採購同數量拉桿組之理,且上訴人之後所交付之4040組拉桿組若屬備用零件,被上訴人理應再支付此部分貨物之價金,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催討此部分價金之舉動,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⒍上訴人再主張其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經進雄公司品檢人員驗貨完畢,並無品質瑕疵問題而驗收通過,且第一批貨物被上訴人亦已付款,該第一批貨物即無品質不良之瑕疵可言等語,並提出兩造與進雄公司於91年10月29日會議記錄,載明「被上訴人公司鄭森源表示4040組AWS拉桿組生產完成,並經 進雄公司品檢人員驗貨完畢」等語為證(附原審卷㈠第111 頁)。然進雄公司第一批貨物認無品質瑕疵之問題而驗收通過,及被上訴人就第一批貨物支付價金2,997,680元均係在 上訴人補正瑕疵,重新置換4040組拉桿組之後,進雄公司之驗收及被上訴人之付款均係針對上訴人重新置換之4040組拉桿組所為,自不能因此否定上訴人之前所交付之4040組拉桿組有品質不良的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⒈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依據兩造訂單所示,本係分別為91年6月1日至5日及91年7月1日至5日,惟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8日以傳真函予上訴人,指稱因進雄公司追加訂單而將第 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要求改為上訴人分別於91年7月12日 、91年8月9日自菲律賓蘇比克灣出貨,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1年5月8日傳真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㈠第24頁),此部分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0月14日審理時所承認無訛(附本院卷㈡第101頁背面)。嗣上訴人於91年6月7 日回函向被上訴人確認同意第二、三批貨物分別於91年7月 12日、91年8月9日出貨,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91年6月7日確認交期通知函在卷足憑(附本院卷㈠第37頁)。由上開回函所示,足見兩造已就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合意由91年6月1日至5日變更為91年7月12日,91年7月1日至5日 變更為91年8月9日。被上訴人既於91年5月8日將進雄公司追加訂單要求上訴人改期交貨之情事通知上訴人,顯見交貨期之變更係被上訴人之提議,被上訴人自係同意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變更,被上訴人既承認91年5月8日之傳真函,其內容係因進雄公司因追加訂單,而更改船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各該更改之船期,並請求上訴人確認最後期日之交貨期限,上訴人方以91年6月7日函表示可交貨之日期等情,足認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已由兩造合意變更,被上訴人反稱其始終未為任何同意更改交期,本件並無任何交貨期限更改之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具狀表示「上訴人固有將被上訴人 訂購單上之交貨期限為延展,該等交期之延展乃係因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勉予同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忽略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變更係被上訴人主動於91年5月8日發函通知。縱依被上訴人所辯交貨期係由上訴人以91年6月7日函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被上訴人仍係勉予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變更,被上訴人既有勉予同意,最後即是同意上訴人要求變更交貨期,此部分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0月14日審理時承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⒊被上訴人於第一批貨物無法如期於91年6月21日出貨,即於 91年6月20日通知上訴人第一批貨物交期已延誤,請於6月26日務必出口,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7月10日所需量為6060 組,請按時出口,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通知函附卷足憑(附原審卷㈠第27頁),該通知函所謂7月10日所需量為6060組 ,即為第二批貨物,為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0月14日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第二批貨物被上訴人若未 同意改期,於被上訴人91年6月20日發函時已逾期,就該第 二批貨物被上訴人理應如同第一批貨物,告知上訴人交期已延誤,而非僅要求上訴人按時出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為進雄公司查察,發現不良率達60%後,唯 恐上訴人所生產之第二、三批貨物亦有品質不良之瑕疵,乃於91年7月10日通知上訴人「以下兩張訂單交期原預定7月12日、8月9日船期,現要求更改交期8月底以後,有關正確交 期待通知」,此有卷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傳真函足稽(附原審卷㈠第117頁),該傳真函所稱「以下兩張訂單交期原 預定7月12日、8月9日船期」,即為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 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稱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原預定7月12日、8月9日船期,足見第二、三批貨物之交 貨期已變更為91年7月12日及91年8月9日,已非訂購單所定 之91年6月1日至5日及91年7月1日至5日。被上訴人於第二批貨物交貨期91年7月12日屆至之前,即於同月10日通知上訴 人更改為91年8月底以後,正確交期待被上訴人通知,第二 、三批貨物之交貨期再經被上訴人更改為91年8月底以後, 則上訴人之第二、三批貨物未於91年7月12日及91年8月9日 出貨,自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不能令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⒋被上訴人於91年8月底以後仍未通知上訴人有關第二、三批 貨物之交貨期,反而於91年9月12日致函上訴人,表示進雄 公司暫停自被上訴人購進AWS拉桿大貨,要求上訴人暫停AWS拉桿之出貨,待其客戶確認後再行出貨,再於92年4月21日 以律師函對上訴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指示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並對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第二、三批貨物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⒌上訴人第二、三批貨物之給付並不負遲疑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三批貨物為由,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以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之契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限,至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物雖有給付遲延及品質不良之瑕疵等情事,惟該瑕疵上訴人已補正,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得據此第一批貨物之違約,為其解除第二、三批貨物買賣契約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未有所保證之品質,且嚴重遲誤交貨期限為由,對上訴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該解除契約應不合法。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第二、三批貨物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以律師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第二、三批貨物其已全部生產完成,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指示交貨 並受領貨物。被上訴人無任何回應,上訴人再委由律師於92年6月21日發函,以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第二、三批貨物為由 ,對被上訴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35條但書「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即言詞提出給付),再依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 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之判例要旨,解除 兩造間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 ⒉查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為言詞提出時,須有給付之 準備,否則徒託空言,不應發生提出之效力。給付之準備謂債務人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之狀態,惟不必須即時得為履行之程度,債務人苟於相當期間內得為給付者即足當之。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以(92)群謙字第128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第二、三批貨物,係請第 二、三批貨物已全部生產完成,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指 示交貨並受領貨物,即上訴人已全部生產完成第二、三批貨物以準備給付,待被上訴人指示交貨日期,其即得交付第二、三批貨物。但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第二、三批貨物已全部生產完成之證明,上訴人於本院97年11月11日審理時改稱「我們都已經備料了,但是還沒有組合。須被上訴人通知何時交齊,上訴人這方面就會就貨物加以組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背面),是即使依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 就第二、三批貨物亦僅祇於備料之階段,尚未及於生產,則上訴人於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第二、三批貨物之律師函所稱第二、三批貨物已組裝完成可以交付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第二、三批貨物尚未組裝完成,並非於相當期間內即得為給付,自非上訴人得隨時應被上訴人之指示交貨期日而可交付第二、三批貨物,第二、三批貨物自非上訴人已完成給付之準備,上訴人未為給付之準備,徒託空言,指稱其已全部生產完成第二、三批貨物,應尚不發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第二、三批貨物,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就該律師函未有任何回應,即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嗣後於92年6月21日以被上訴人 遲延受領第二、三批貨物為由,委由律師發函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自不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將第二、三批貨物組裝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以傳真函通知上訴人「如已做好 待通知,尚未上線暫停」,係要求第二、三批貨物上訴人暫停出貨,並非免除上訴人組裝完成第二、三批貨物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仍應自行組裝完成第二、三批貨物,則上訴人之給付第二、三批貨物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僅限於被上訴人指示交貨期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怠為指示組裝第二、三批貨物,其乃未組裝完成第二、三批貨物,自非的論。 ⒋上訴人雖稱就第二、三批貨物其已備料,待被上訴人指示交貨,即可組裝完成云云。但上訴人之前就第二、三批貨物所為之備料,因上訴人為補正第一批貨物之瑕疵,再出貨4040組之拉桿組予被上訴人,該部分備料應已供生產更換第一批貨物之4040組拉桿組所用,上訴人自無足夠之備料可生產第二、三批貨物。縱上訴人有足夠之備料可生產第二、三批貨物,其組裝完成第二、三批貨物亦非數天可成,此觀進雄公司於91年7月5日通知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貨物經查察,不良率達60%,上訴人係至91年8月21日始補正完畢,及被上訴人與進雄公司於91年8月中旬之電子郵件所示,預定上訴人就 第二、三批貨物之交貨期為91年9月17日及91年10月30日( 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足見上訴人組裝完成10100組拉 桿組之第二、三批貨物,應需花費1、2個月之時間,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第二、三批貨物時,第二、三批貨物尚未組裝,並無生產完成之第二、三批貨物可交付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指示交貨期日,上訴人再為組裝第二、三批貨物,上訴人尚無法於被上訴人指示之交貨期日交付第二、三批貨物,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完成給付之準備。 ㈥兩造解除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契約均無理由,上訴人尚未交付第二、三批貨物依買賣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兩造所為解除第二、三批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均不合法,而不生解除該契約之效力,是該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業經其解除,依據民法第260條「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乏依據。再依卷附請購訂料單之記載,兩造就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拉桿組,其付款之條件均約定為「交貨次月票期30天」(見原審卷㈠第12至26頁),足見上訴人依約有先交付第二、三批貨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既迄未交付該兩批貨物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先為給付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兩批貨物之買賣價金 ,亦於法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解除第二、三批貨物買賣契約所受損害6百萬元,及給付第二、三批貨物之買賣價 金6百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