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鼎林製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羅凱正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本訴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ll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麻花布料,尚積欠貨款新台幣600,349元未為給付,為 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600,34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80年起,即與訴外人adidas公司合作開發系爭麻花布,adidas公司並以「色樣」為據,要求被上訴人每年均應生產相當數量之麻花布,供adidas指定成衣廠訂購、使用;除上訴人外,十餘年間,被上訴人與各成衣廠之間,從未發生任何爭議。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麻花布料期間,被上訴人仍陸續出售系爭麻花布出售予「崑洲」、「鉅升」(均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或母公司),從無任何關於系爭麻花布存在有「澱粉質過高」、「縮率不良」、「起毛球」瑕疵之客訴,亦無任何成衣廠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麻花布予以「過水」、「下缸」處理,足證系爭麻花布並無任何瑕疵。又adidas從未要求系爭麻花布必須進行下缸處理,上訴人亦從未作此要求,故本件自始即無所謂偷製程之問題。又下染缸高溫過水,布料的顏色會改變,不符adidas對顏色之要求,是如上訴人要求下染缸,應須另取得adidas之同意。 (二)上訴人於92年4月間,首次向被上訴人購買麻花布料,上 訴人反映因布料有縮率不良之問題,乃要求額外進行過水定型之處理,並支付每碼新台幣3元之費用。嗣雙方又對 訂單編號P000-00000及P000-00000布料縮率不良之問題,協議由被上訴人以補布5%之方式處理,此後,迄93年3月 間,兩造均未針對縮率問題發生爭議,是本件爭議,在於系爭成衣發生異味之原因,與所謂縮率無關。至於上訴人雖指稱,系爭成衣經美國方面洗滌後,發現有縮率不良、起毛球等瑕疵;事實上,本件包括證人甲○○、乙○○、己○○等人作證時,均親口證稱未親眼看見系爭成衣有前揭瑕疵,足證本件系爭成衣並無上訴人所指經洗滌後,發現有縮率不良、起毛球之瑕疵。 (三)上訴人要求系爭麻花布必須進行過水處理,係在解決縮率問題,與去除異味乙事完全無關。況上訴人要求增加此一程序時,越南鼎樽公司生產之成衣,根本尚未發生異味問題。而愛迪達公司自80年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麻花布以來,從未要求系爭麻花布必須進行「下缸」處理,而上訴人亦從未做此要求,故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意圖節省成本,而省去將系爭麻花布下缸水洗之製程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提出林建彰製作之上證12號兩份文件,所舉「退漿製程」、「染色前胚布精鍊」云云,與本件爭議無關,蓋系爭麻花布根本沒有經過「上漿」之手續,又何需進行退漿,系爭麻花布無庸「染色」,又何需進行精鍊程序?另上訴人所提出林建彰製作之所謂《有關精美T/R麻花 台車刷毛布製程》文件,係針對「2004年度新訂單Q/C林R要求精美之製程」,亦與本件爭議無關。 (四)系爭成衣係由3層布料製作而成,包括外層聚脂纖維、中 間樹脂棉及裡層系爭麻花布,上訴人未將此3層布料同時 送測,未能證明系爭麻花布之澱粉質含量最高。另上訴人質疑因有含油量造成異味,但經公證檢驗單位測試後,認為被上訴人之麻花布料含油量很低,反而係中間層之樹脂棉含油量最高。又被上訴人交付越南鼎樽公司之系爭麻花布布疋,並無任何異味,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成衣之異味,來自於系爭麻花布,亦否認有所謂76,664件成衣因系爭麻花布之原因發生瑕疵。系爭成衣存有異味,乃係因越南鼎樽公司將尚含有水氣之成衣整燙包裝置入密不通風之塑膠袋後,裝櫃運送至美國過程中所產生。上訴人所謂,系爭麻花布所製成之成衣因留有澱粉質而與空氣中之水份發生化學作用產生異味云云,完全不符合生活經驗法則,顯無足採。 (五)上訴人提出之測試報告檢體,係經沸水煮半個小時處理,與起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之過水程序完全不同。且國際對布料澱粉質之含量多寡,並無任何檢測標準,顯見布料存在澱粉質,根本不屬於布料之瑕疵;且依上訴人所舉之檢測報告,反足證明,縱另經過沸水高溫煮過半個小時,系爭麻花布仍存有0.4%之澱粉質,是只要成衣包裝時存有水氣,仍不免造成成衣發生異味。故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不僅不足以證明系爭麻花布存在有瑕疵,適足以作為因為上訴人製程錯誤,進而導致系爭成衣產生異味之證明。 (六)有關縮率問題,被上訴人向來均配合處理,並依上訴人指示補充所需之布料數量,倘若系爭布料確有縮率不良之問題,則上訴人理應全部退回,並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無瑕疵之物,豈有繼續使用此等有瑕疵之麻花布製造成衣之理?甚者,根據Adidas Sourcing Limited 2008年3月26日傳 真函所示,通篇未提及任何與縮率有關之文字,顯然本件爭議與所謂「縮率不良」無關。至於上訴人額外支付之3 元過水定型費用,並非所謂「額外加溫『過水定型』」,雙方亦無此一約定,adidas公司其他成衣廠更從未為此要求,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在對價相當之情形下,將系爭麻花布依一般程序進行「過水」處理,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故意、過失,自不構成民法第226、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退萬步言,縱令系爭麻花布存在有縮率之問題,事實上,被上訴人均已提供充分之機會供上訴人進行檢視以發現瑕疵,並隨時更換上訴人所要求數量之麻花布,上訴人捨此不為,而在製作成衣後,因其製程上之錯誤,導致成衣產生異味,則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自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責任。 (七)Adidas Sourcing Limited 2008年3月26日傳真函,未據 公、認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該紙傳真屬審判外陳述,文件製作人並未依法具結,自非鑑定文書;傳真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76,664件成衣係使用被上訴人出售之麻花布所製造。而傳真內容敘及:「該襯裡布係在悶熱及潮濕環境下遭受黴菌的汙染」,足證本件爭議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傳真內容所述:「清洗並造成刷毛纖維起毛球」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傳真內容所述「起毛球」,不僅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前,從未發生過之新爭議,事實上,亦從無人曾經提供系爭麻花布起毛球之證據與被上訴人檢視,更無人能夠舉證證明本件76,664件成衣,每件均有「清洗後起毛球」之瑕疵,而該等瑕疵,均係由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麻花布所造成。甚者,該傳真內,通篇全未提及任何與麻花布「縮率瑕疵」、「澱粉質含量過高」等有關之文字,足證上訴人先前所執:由於麻花布縮率不良、澱粉質含量過高導致異味而受有損害云云,均與事實完全不符,毫無可採。 (八)adidas求償之對象係崑洲公司,而崑洲公司、Jetwood 、越南鼎樽公司達成協議由adidas直接扣越南鼎樽公司之貨款,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即未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 (一)訴外人adidas-Salomon InternationalSourcing Limited(下稱adidas)向訴外人即台灣貿易商Jetwood Company Limited即鉅升公司(下稱Jetwood)下訂單要求訂購麻花布料製成之夾克出口至美國,Jetwood接單後,向訴外人 即上訴人投資設立之境外公司Jetrade Intl Co.Ltd(下 稱Jetrade)下訂單,Jetrade再轉單予訴外人越南鼎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鼎樽公司)要求製作夾克,越南鼎樽公司乃向上訴人採購麻花布料,上訴人再依adidas 之 指示,向被上訴人購買麻花布料運交越南鼎樽公司,越南鼎樽公司將麻花布料製作成夾克後,再依Jetwood之指示 將夾克出口至美國。嗣Jetwood與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崑洲公司)於92年6月30日合併,以崑洲公司為存 續公司。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乃因adidas指定被上訴人為布料供應商,準此,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麻花布縮率不得超過+5%、-7%,胚布須下染缸之製程要求。詎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麻花布,無法符合adidas規定布料縮率標準,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所交之布有明顯縮率不一、縮率太大現象,並表示願意負責到底,被上訴人並出具保證書表示願對採購單號P000-00000及P000-00000的布負全責。又被上訴人枉顧上訴人指示系爭麻花布需經高溫過水定型之要求,意圖節省成本,省去將系爭麻花布下缸水洗之製程,致系爭麻花布內原含有之澱粉與油墨等化學物質未能滌除,經與空氣化學作用後,系爭麻花布料作成之夾克即產生類似發霉之異味。嗣adidas為去除異味,將該等夾克送洗,竟發現該等夾克因布料縮水而變形,致無法在市面上銷售,adidas之經銷商或零售商亦紛紛將上開有異味之夾克退貨,是adidas乃將其客戶退貨之76,664件夾克所生之全部損失,要求崑洲公司賠償,崑洲公司再轉而向製造商越南鼎樽公司求償,最後為避免輾轉求償,復因 adidas另向越南鼎樽公司直接訂貨而有貨款債務,三方乃協議由adidas直接自應給付予越南鼎樽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作為賠償,即由越南鼎樽公司承受崑洲公司對adidas之損害賠償債務。包括價金美金1,064,395.78元、內地運費美金88,164元、清單費用美金4,187元、外地運送至銷毀處 之費用美金37,295元、銷毀費用美金26,640元,總計美金1,220,681.78元,扣除以B級折價售出之金額美金194,965.78元,全部賠償金額為美金1,025,716元。而越南鼎樽公司之系爭麻花布料係購自上訴人,乃就其損失向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之系爭麻花布料則係購自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失向被上訴人求償。因上訴人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之9筆系爭麻花布料,皆已給付價金,卻出現瑕疵 致遭adidas索賠,因此,上訴人以93年2月間所下訂單之 價金,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貨款新台幣600,349元 ,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遭adidas公司索賠之美金1,025,716元主張抵銷,即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 600,349元,而被上訴人亦須賠償上訴人美金1,025,716元,從而,上訴人於新台幣600,349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成衣由三層原料製成,係設計為雙面可穿的夾克,第一層為防風防水之不透氣聚脂纖維布料,第二層為樹脂棉,第三層則為麻花布料。adidas公司發現系爭麻花布料做成之夾克有異味後,即以水洗方式欲去除異味,詎送洗後竟又產生起毛球及縮水變形等嚴重瑕疵;而系爭成衣之第一層與第二層係屬無機之化學原料,性質上並不會起毛球及縮水變形,故客觀上所生之起毛球及縮水變形等瑕疵,自係存在於系爭麻花布料上。故系爭76,664件夾克之所以終遭退貨,實係因所使用之麻花布料有異味、縮率異常及起毛球等瑕疵加總所致,非僅有異味此單一瑕疵而已。又退步言之,假設系爭成衣並未發生異味之問題,然消費者購得使用後仍須水洗,而水洗後,前開起毛球與縮水變形等嚴重瑕疵仍會出現,亦即仍會遭退貨,益徵原審謂本件退貨之原因是異味而非縮率、起毛球等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對於「完整的測試報告」所要求包括縮率、起毛球等項目之品質,及「基本測試報告」所要求之縮率、色牢度品質,知之甚詳:而加溫過水定型本為adidas公司所要求之製程,被上訴人亦知悉須採行此製程,方足以達成adidas公司所要求之縮率、色牢度、起毛球、異味等品質。再者,上訴人自92年4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麻花布 料,於交貨後不久即發現有「明顯縮率不一、縮率太大」之明顯瑕疵,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並於92年12月8日傳真「有關精美T/R麻花台車刷毛布製程」應遵循事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針對此份傳真,亦表示此為依約應作之製程,並表示該公司也是遵此方式辦理;由此份傳真可知,被上訴人所認同依約應遵循之麻花製程(含加溫過水方式)確為胚布須入染缸內加溫調顏色去麻花本身的臭味及色紗本身牢度,即入染缸加溫過水以去除異味、雜質、穩定縮率。又系爭布料價格為每碼38元,本已包含加溫過水定型之製程;而上訴人之所以每碼另加「過水定型費」3元,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布之前,被上訴人先 送樣品布至越南鼎樽公司製作成衣樣品,製作出來後發現縮率有問題,上訴人因時間緊迫,為避免將來客戶有意見難以處理,才額外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再經加溫過水,而另加每碼3元之加溫過水費。此項費用已接近每碼布料價格 的十分之一,倘若訂約當時非約定須加溫過水定型,上訴人何需加給如此高之費用?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依約並無須下缸高溫過水、下缸將改變布料顏色云云,完全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顯非事實。 (三)上訴人自92年4月起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麻花布料, 於交貨不久即發現有「明顯縮率不一、縮率太大」等瑕疵,除有92年6月24日之系爭布料縮率檢驗報告及92年5月13日鼎樽公司致上訴人、92年6月24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 縮率太大客訴函可證外,更有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5日所 交付上訴人之保證書為證,足認系爭麻花布確有嚴重之縮率異常瑕疵。 (四)系爭成衣中第二層樹脂棉係無機之化學材料,與麻花布料係由棉花製成者不同,因此樹脂棉根本不可能會存有澱粉質的問題,故本件異味產生之處乃是麻花布料。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麻花布料,未經愛迪達公司與上訴人要求之加溫過水定型製程,而經公證公司檢測結果,證實其所含之澱粉值為0.7%(過水後為0.4%),黴菌含量則高達每100平方公尺布料3.5×104CFU;由此客觀數據,足證被上 訴人所供應之麻花布料未經高溫過水定型處理本身已含有高澱粉值與高黴菌量,只要稍與水氣作用後即遽生大量黴菌,自會有異味產生。倘系爭麻花布料無高澱粉值與高黴菌量存在,則縱有所謂「水氣」亦不至發霉而有異味產生。因此,本件不論系爭麻花布料所留澱粉質在客觀上究竟有無國際標準,系爭麻花布料所製成之成衣均不能有異味,要為不爭之事實。既系爭麻花布料所製成之成衣因留有澱粉質而與空氣中之水分發生化學作用產生異味,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麻花布料即屬有瑕疵,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遭退貨成衣所使用之麻花布料,係於92年4至6月間,依美國adidas公司之指定,分9次向被上訴人所訂購者 ;該9次之布料已全部作成成衣,客觀上已無法分辨成衣 內之布料係來自何次之布料,且上開麻花布料均係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無論係何次之麻花布料有瑕疵,被上訴人均應負責。 (五)由美國adidas公司與QMI(崑洲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 93年5月18日之會議記錄,內載:「1.美國adidas公司之 FAD(開發採購單位)已確定精美麻花布品質ref#06830/CM-44不能接受,所以由遠東布廠來負責3此款F04大貨單 。2.精美需承擔布的空運費與成衣的空運費,Grand(為 美國adidas公司台灣之負責人)口頭告知精美預估需USD700000」等文,亦足證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麻花布料,確有 縮率異常、異味、起毛球等瑕疵;若非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麻花布料有嚴重之瑕疵,美國adidas公司何有可能終止自80年起即已開始之長期合作關係?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其生產之系爭麻花布料無縮率異常、異味、起毛球等瑕疵云云,確無足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逐次出貨時依規定提出「基本測試報告」,且嗣後亦未補提,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其有提出報告,故被上訴人交付之麻花布料品質確屬可議。上訴人交貨前派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驗貨,事實上僅能從麻花布料外觀之色差及幅寬檢驗之,其餘如本件所生之縮率、起毛球、異味之瑕疵,乃無法即知之瑕疵,無從由外觀檢驗之,故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料,本與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法同日而語。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收受與付清貨款之行為認定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實有所誤解,並與法律規定不合。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4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 10批麻花布料,92年4、5月進貨之9批麻花布料上訴人已付 清貨款;惟93年1月進貨之第10批麻花布料貨款新台幣600, 349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為adidas指定之麻花布料供應廠商,adidas為銷售夾克所需,向台灣之貿易商Jetwood(即 鉅升公司)訂購以麻花布料製成之夾克出口至美國,貿易商鉅升公司接單後,即向上訴人投資設立之境外公司Jetrade 下訂單,Jetrade再轉單予越南鼎樽公司要求製作夾克,越 南鼎樽公司乃向上訴人採購麻花布料,上訴人再依adidas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購買麻花布料,運交越南鼎樽公司將麻花布料製成夾克後,再由越南鼎樽公司依貿易商鉅升公司之指示將夾克送交美國愛迪達公司發貨倉庫,再送各零售商。嗣鉅升公司與崑洲公司於92年6月30日合併,以崑洲公司為存 續公司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adidas指定之麻花布料供應廠商,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麻花布料縮率不得超過+5%-7%,胚布須下染缸之製程要求。被上訴人意圖節省成本,竟省去將系爭麻花布料高溫過水定型之製程,致系爭麻花布料原含有之澱粉與油墨等化學物質未能滌除,經與空氣化學作用後,系爭之麻花布料作成之夾克即產生類似發霉之異味。嗣adidas為去除異味,將該等夾克送洗,竟發現該等夾克因布料縮水而變形,並起毛球。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麻花布料,有縮率異常、異味、起毛球等瑕疵,致無法在市面上銷售,adidas公司乃將其客戶退貨之76,664件夾克所生之全部損失美金1,025,716元要求崑洲公司賠償,崑洲公司再轉向製造商越南鼎 樽公司求償,最後為避免輾轉求償,復因adidas公司另向越南鼎樽公司直接訂貨而有貨款債務,三方乃協議由adidas公司直接自應給付予越南鼎樽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作為賠償,即由越南鼎樽公司承受崑洲公司對adidas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越南鼎樽公司之系爭麻花布料係購自上訴人,乃就其損失向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之系爭麻花布料則係購自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失向被上訴人求償。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1,025,716元中之新台幣600,349元主張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第10筆麻花布料貨款新台幣600,349元抵銷,上訴人自不用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麻花布有須經下染缸之製程要求,並否認所交付之系爭麻花布有上訴人所稱異味、縮率異常及起毛球之瑕疵。是本件爭點首為adidas公司遭退貨之76,664件夾克,是否因有異味、縮率異常及起毛球之瑕疪所致?又上開瑕疪是否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麻花布所造成?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麻花布須經下染缸製程之要求?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事項負舉證之責。(一)關於異味之問題: 1、上訴人提出93年10月11日愛迪達公司向崑洲公司之求償函謂:「你們生產運送至美國的夾克,發現有異味,總數量有76,664件,全部被客戶退回,你們要負責完全的損失賠償」(見原審卷第54頁)。另本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透過駐外單位送達愛迪達公司越南辦事處轉由愛迪達美國公司,查詢上開夾克遭客戶退回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8頁),經adidas採購公司於97年3月26日函 覆本院稱:「在本公司客戶愛迪達美國公司收到該批產品後,經檢查發現服裝上出現奇怪的異味…首先嘗試以蒸汽清洗方式將該批服裝予以清洗,但該清洗方式並未奏效。該清洗並造成刷毛纖維起毛球,而決定該異味會對消費者造成健康危害,經本公司材料專家鑑定後裁定襯裡布是引起該異味之主要原因。該襯裡布係在悶熱及潮濕環境下遭受黴菌的汙染,因此在2004年2月19日決定將整批有問題 之夾克予以銷燬。因該批服裝無法修復,茲向QMI請求產 品全部金額、運送費用、關稅及處理費的索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譯文詳同卷第24頁)。是adidas公司退貨之原因為系爭麻花布所製成之成衣有異味,堪予認定。 2、上訴人抗辯:產生異味原因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麻花布料含澱粉值及含菌量過高,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麻花布料須下染缸之製程要求,竟意圖節省成本,省去麻花布料高溫過水定型之製程,致系爭麻花布料原含有之澱粉與油墨等化學物質未能滌除,經與空氣中水份起作用後,發霉,產生異味等語;並提出檢驗報告及證人林建彰、乙○○、甲○○之證詞為證。惟查: (1)證人即adidas公司台北辦事處負責原物料採購品質監控之乙○○於原審到庭證稱:「愛迪達指定之布廠,其供應之布料,均須經過愛迪達測試認可,於每季第一次交貨必須提供完整的測試報告,隨後交貨,必須提供基本的測試報告,測試報告有標準規範,愛迪達在跟布廠合作時,都會提供完整的品質要求規範。92年4月起愛迪達公司開始向 鉅升公司訂購成衣,有指定向精美公司購買麻花布料,鉅升公司向鼎林公司下單後,鼎林公司將向精美公司購買之麻花布料轉交越南鼎樽公司製作成衣,再將成衣送交美國愛迪達公司發貨倉庫,再送各零售商。向鉅升公司訂的貨不是每一批都有問題。92年10月初收到美國愛迪達總公司客訴關於衣服有異味;我即開始追查產生異味原因,鼎林公司QC經理林建彰把精美公司製作麻花布料過程提出說明,精美公司製作麻花布料過程,第一步織布、第二步刷毛 、第三步過清水定型。重點是生產麻花布料過程中,並沒有下染缸洗滌,當初我的判斷是系爭的成衣設計是雙面可穿的夾克,正面有防風、防水的功能,不透氣。中間是樹脂棉,裡布是麻花布,成衣的生產過程中,因為整燙而有水氣,在正面布不透氣的情形下,包裝後,運送到美國的過程有一個月的時間,因為貨櫃密封溫度高,所以造成水份跟麻花布料上殘留起作用而產生異味。因為樹脂棉會把異味吸收在裡面,又加上正面布包裏在塑膠袋裡面。當衣服放在塑膠袋後,為何會有異味,『但單純的麻花布本身是聞不出味道』,因為成衣是包裝在塑膠袋內,所以打開才會有味道。當初的判斷是,布從台灣出貨到越南,布是沒有吸收到水氣,是被塑膠袋密封起來,所以從布上面,就聞不出味道,這是因為布面上殘留的物質,還沒有跟水氣產生作用。我會跟上面報告,我會跟鼎林一起去追查異味的原因。之後,我就繼續追查異味原因,我到精美織布廠取一匹胚布(約20公斤),在92年12月將該匹布會同鼎林公司林建彰送至桃園愛迪達另外一家指定工廠,作水洗測試,把它下染缸,這匹布經高溫浸水洗滌,布的本身縮率就比較小,雜質也洗滌掉,如果能夠再加化學助劑作用,布面上殘留雜質,就可以完全去除,但還是找到不到菌種,最近才找到,因為棉花在棉田生長過程中,透過光合作用會從根部產生澱粉,轉化成營養成份,支持棉花的生長,所以從棉花的根部、莖部、棉花球都可以找出澱粉的存在,我請林建彰把麻花布送去公證公司作澱粉測試報告,結果,測出來是有澱粉存在。因為澱粉與水氣作用後,會產生黴菌,發生異味;反推後,證明我的推論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152至155頁)。而上訴人品管人員林建彰將上開麻花布料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㈠麻花布過水後,含澱粉之檢測值為0.4%,過水前含澱粉值為0.7%。㈡麻花布黴菌含量(CFU亦即總菌落數 )之標準為每一百平方公分布料總菌落數應低於10CFU, 系爭麻花布經檢測黴菌總菌落數高達每一百平方公分布料3.5X10 CFU,有兩份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至129頁)。是被上訴人生產之麻花布含有澱粉值及菌量 ,固堪認定。惟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係認為被上訴人製作麻花布過程,未高溫過水,致布面上針織油殘留,未能滌除,又因麻花布中的棉花含有澱粉,系爭成衣設計是雙面可穿的夾克,正面布有防風、防水功能,不透氣,中間是樹脂肪,裡布是麻花布,成衣在生產過程中,因為整燙而有水氣,包裝後,運送至美國過程有一個月時間,因貨櫃密封溫度較高,致澱粉與水氣產生作用,產生黴菌,發生異味;而單純未作成衣之麻花布料,並無異味。證人乙○○甚且證述:「本件異味的產生,是因為夾克的設計,配上了有問題的布,才產生異味,如果是單層的麻花布料作成成衣,因為通風,就不會有異味」(見原審卷第155頁)。益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麻花布,並不會自然產生 異味。 2、證人即上訴人品管人員林建彰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出貨,我們都有派人到原告公司驗貨,我們去驗貨只有看外觀,如破洞、重量、幅寬、顏色等,原告有作縮率測試,通過才交貨,本件主要是異味問題,因麻花布料澱粉值太高,遇有潮濕,就會發霉,產生異味」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是依證人林建彰之證述,本件 主要是異味問題,因麻花布料澱粉值太高,遇有潮濕,就會發霉,產生異味。故單純未作成衣之麻花布料,如未遇有潮濕,並不會產生異味。 3、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管理主任丁○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麻花布料均有過水定型,精美公司是愛迪達公司指定之布料供應廠商,他們對布料之品質標準只要求顏色及縮率。每一季開始我們都有打樣給他們,他們自己送測試後,認為OK後,才通知我們每一個月的預估量,要我們生產,愛迪達就會通知成衣廠下訂單給我們,我們就按照他們通知的數量出貨。在布料測試好後,我們會把這一季布料的單價報給愛迪達。92年第一批貨物訂單,鼎林有加每碼3元的過水費。系爭9筆麻花布料都有過水。我們的布料從92年4月開始交貨,但到92年10月底愛迪達乙○○才 通知我們說布料有問題,要我去愛迪達開會。開會時,他們只拿出兩件成衣,要我聞是否有異味,當時,我對乙○○說,那應該不是麻花布產生的味道,那是很重的發霉味道,我有要求從越南取回布料,11月中旬鼎樽寄兩疋布料回來,乙○○通知我們布料及成衣都已寄到,再去愛迪達公司開會,我們當場把用塑膠袋包裝之成衣及布料拆開,未做成衣的麻花布料是沒有味道,但成衣就有很重的霉味,當場我向林先生說明,我們使用大型定型機,定型時麻花布過水之水份就會被烘乾掉,如布料型未乾含有水份,麻花布就會有一塊一塊黃斑或水漬,我們的麻花布料沒有這種情況,表示我們布料沒含水份。乙○○對我說,是不是布料含油量過高,我就要求他把三層布料拿去測試,結果中間層樹脂棉含油量最高。92年12月下旬我到越南鼎樽公司,問台灣派去的陳先生,麻花布料情形,他把現場的布料拿出來,結果麻花布料也是沒有味道,我有看到別家工廠把作好的成衣曬太陽使水份蒸發,我問陳先生他們是否有這個過程,但他沒有回答我,我認為他們應該是製作後沒曬太陽就直接包裝,又因船期一個月,所以成衣就發霉有異味。93年3月我們再出的布料,他們製作就沒有問 題,而之前系爭9批布料與第10批布料之製作流程都是一 樣。我認為鼎樽之製作過程已有改善。我回來後即向乙○○說明看到情形及發生異味原因。問題不在我們,我們沒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是依證人丁○之證 述,系爭麻花布料均有過水定型,被上訴人公司係使用大型定型機,定型時麻花布過水之水份就會被烘乾掉,未做成衣的麻花布料是沒有味道,但成衣就有很重的霉味。 4、本院向adidas公司函詢上開夾克76﹐664件全部退貨之原 因,經adidas採購公司於97年3月26日函覆本院之上開函 文固稱經該公司材料專家鑑定後認定襯裡布(即麻花布)是引起該異味之主要原因;但亦說明:「該襯裡布係在悶熱及潮濕環境下遭受黴菌的汙染」等語。是依adidas公司上開回函,亦認系爭麻花布係在悶熱及潮濕環境下遭受黴菌的汙染,而產生異味。 5、依上開證人林建彰、乙○○、丁○之證述及adidas採購公司函覆本院之上開函文,足認,被上訴人生產之麻花布固含有澱粉值及菌量,惟單純未作成衣之麻花布料,並無異味;系爭麻花布係在悶熱及潮濕環境下遭受黴菌的汙染,而產生異味。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麻花布均使用大型定型機過水、烘乾、燙平定型,有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92頁)。參以,越南鼎樽公司亦始終未反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麻花布本身存有異味,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麻花布料過水定型後,水氣已被烘乾,並無異味。另92年5月20日以後向精美公司購買相同麻花布料製作成衣之 加工廠,尚有崑洲、鉅升、鼎林、飛雁等公司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及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82、193至211頁),亦聞有異味產生,顯見被上訴人出 售之麻花布料應無異味之瑕疵。是系爭夾克之有霉味,應係越南鼎樽成衣加工廠,於成衣製成後,整燙,餘留水氣未烘乾,即予包裝,復因夾克兩面穿,設計三層,正面聚脂纖維的外層有防風、防水、不透氣功能,把整燙未烘乾的水份裹在裡面,貨櫃密閉高溫,船行一個月,在悶熱及潮濕環境下,遭受黴菌的汙染,而產生異味。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辛○○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越南鼎樽公司製作系爭成衣過程中之整燙程序,只有整燙表布部分,無庸整燙裡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上訴人並 據以抗辯,系爭麻花布製成成衣過程未經過整燙,故未含水氣云云,尚不足採。 6、至證人即崑洲公司副董事長甲○○固於原審到庭證稱:「92 年10月愛迪達公司通知我們,送到美國的成衣有異味 ,愛迪達公司從不同批號挑出60幾件成衣寄給我們,打開都有異味,嗣會同愛迪達技術人員追查原因,發現精美公司布料製作過程有問題,布在定型前未高溫過水,才產生異味。」(見原審卷第104頁)等語;證人乙○○固亦證 稱被上訴人製作麻花布過程,未高溫過水,致布面上針織油殘留,未能滌除,又因麻花布中的棉花含有澱粉,致澱粉與水氣產生作用,產生黴菌,發生異味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愛迪達指定之布廠,其供應之布料,均須經過愛迪達測試認可,於每季第一次交貨必須提供完整的測試報告,隨後交貨,必須提供基本的測試報告,測試報告有標準規範,愛迪達在跟布廠合作時,都會提供完整的品質要求規範;…92年11月,我有請精美工廠提供5碼麻花布料,我親自送3碼到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作測試,除了起毛球部分有問題外,其他都沒有問題,這些布料是符合愛迪達公司明文測試規範的要求」(見原審卷第152頁)復於本院證述:「adidas公司並沒有要求要下染缸 的動作」「下染缸的動作非屬於品質管制的規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交付之麻花布確實符合愛迪達公司明文測試規範的要求; adidas公司既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之麻花布須下染缸,下染缸之製程亦非屬於品質管制的規範內容。而依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測試,過水後,麻花布料仍含有0.4%之澱粉值,該澱粉如遇水份,仍會發霉,產生異味。再者,被上訴人製作流程相同未經高溫過水之第10批麻花布,嗣後由越南鼎樽公司將之製作成衣,未有異味發生;顯見係因鼎樽公司對成衣之整燙、包裝已有改善。是證人甲○○、乙○○關於系爭成衣產生異味,係因被上訴人未進行高溫過水定型之製程所致之證述,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於92年4月15 日第1批麻花布料訂單布料每碼加3元過水定型費,並未約定高溫過水定型;且當時上訴人要求系爭麻花布必須進行過水處理,係在解決縮率問題,與去除異味無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應加溫過水精鍊去除澱粉及雜質,方足以達到adidas公司原本所要求之品質,系爭成衣產生異味,係因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麻花布料須下染缸之製程要求,竟意圖節省成本,省去將麻花布料高溫過水定型之製程,致系爭麻花布料原含有之澱粉未能滌除,經與空氣中水份起作用後發霉所致;自不可採。 (二)關於縮率異常問題: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批麻花布,均陸續存有縮率不符之問題,而adidas公司退貨之原因,亦因系爭麻花布存有縮率異常之瑕疪等語;並舉兩造往來之函文及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為證(見上證3至上證11,本院卷一 第49至5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證4至上證10之函文及保 證書亦不爭執,惟主張雙方已協議由被上訴人以補布方式處理;adidas公司退貨之原因,並非系爭麻花布存有縮率異常之瑕疪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93年10月11日愛迪達公司向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求償函及adidas公司函覆本院退貨原因之前開函文,均未提及退貨之原因,係因系爭麻花布存有縮率異常之瑕疪情形,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證人即上訴人品管人員林建彰於原審並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出貨,我們都有派人到原告公司驗貨,我們去驗貨只有看外觀,如破洞、重量、幅寬、顏色等,原告有作縮率測試,通過才交貨,本件主要是異味問題。」等語;證人即adidas公司台北辦事處負責原物料採購品質監控之乙○○於原審到庭證述,亦始終未提及adidas公司退貨之原因,係因系爭麻花布存有縮率異常之瑕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2、證人乙○○、甲○○、己○○(adidas公司台北市辦事處技術支援人員雖於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雖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麻花布製成之夾克,尚因存有縮率異常之瑕疪致拉鍊彎曲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與adidas公司函覆本院退貨之原因不符,且證人亦均稱未親自看到因因縮率異常致拉鍊彎曲之夾克;故上開證人之就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採。 (三)關於起毛球問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之麻花布尚有起毛球之瑕疪, adidas公司退貨之原因,亦包括系爭麻花布存有起毛球之 瑕疪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出售之麻花布有起毛球之瑕 疪。查,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伊為追查成衣異味的原 因,於92年11月,請被上訴人提供5碼麻花布料,親自送3 碼至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作測試,除了起毛球部分有問題外 ,其他都沒有問題,這些布料是符合愛迪達公司明文測試 規範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adidas 公司為了消除異味所以拿到成衣廠把這些成 衣洗滌,洗滌的結果發現布面產生輕微的起毛球現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再參以adidas公司函覆本院之上開函文,亦提及該公司經檢查發現服裝上出現異味,將該 批服裝清洗,造成刷毛纖維起毛球等情,固堪認出售之麻 花布,經清洗後布面會產生輕微的起毛球現象。惟綜觀 adidas公司函覆本院之上開函文,該公司決定將整批有問 題之夾克予以銷燬,係因認定夾克出現之異味會對消費者 造成健康危害;再參以上訴人提出93年10月11日adidas公 司向崑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求償函係謂:「你們生產運 送至美國的夾克,發現有異味,總數量有76,664件,全部 被客戶退回,你們要負責完全的損失賠償」;足認adidas 公司決定將整批有問題之夾克予以銷燬並向崑洲公司求償 之原因,係因該批夾克有異味,而非因該批夾克清洗後布 面會產生輕微起毛球現象。是上訴人抗辯adidas公司退貨 之原因,尚包括系爭麻花布存有起毛球之瑕疪云云,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麻花布料,以系爭麻花布料作成之夾克,產生異味原因,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而adidas公司決定將整批有問題之夾克予以銷燬並向崑洲公司求償之原因,係因該批夾克有異味;故上訴人縱因adidas公司之求償,致須賠償越南鼎樽公司之損失而受有損害,亦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即未具備抵銷適狀,則上訴人主張以遭受製衣廠求償美金0000000元中相當系爭第10批貨款新台幣 600,349元部分,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同額貨款為抵銷,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10批貨款600,349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25,716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反訴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枉顧上訴人指示系爭麻花布需加過水定型之要求,意圖節省成本,省去將系爭麻花布下缸水洗之製程,致系爭麻花布內原含有之澱粉與油墨等化學物質未能滌除,經與空氣化學作用後系爭麻花布因之產生類似發霉之異味。嗣adidas發現以系爭麻花布作成之夾克有異味後,為去除異味,將該等夾克送洗,竟發現該等夾克水洗後即產生起毛球現象,且因布料縮率不合標準而縮水,致無法在市面上銷售,而adidas之經銷商或零售商亦紛紛將上開有異味之夾克退貨,是adidas乃將其客戶退貨之76,664件夾克所生之全部損失,要求崑洲公司賠償,崑洲公司再轉而向製造商越南鼎樽公司求償,最後為避免輾轉求償,復因adidas另向越南鼎樽公司直接訂貨而有貨款債務,三方乃協議由adidas直接自應給付予越南鼎樽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作為賠償,即由越南鼎樽公司承受崑洲公司對adidas之損害賠償債務。包括價金美金1,064,395.78元、內地運費美金88,164元、清單費用美金4,187元、外地運送至銷毀處之費用美金37,295元、銷 毀費用美金26,640元,總計美金1,220,681.78元,扣除以B 級折價售出之金額美金194,965.78元,全部賠償金額為美金1,025,716元。而越南鼎樽公司之系爭麻花布係購自上訴人 ,乃就其損失向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之系爭麻花布則係購自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就所受損失向被上訴人求償,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26條第l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訴人賠償。並引用本訴部分之抗辯。 二、被上訴人引用本訴部分之抗辯。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第10批麻花布料價金新台幣60萬349元;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第1至9批麻花布 料有縮率不符、起毛球及產生異味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並於本訴中主張其間存有抵銷適狀而依法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作為本訴中之防禦方法,此有上訴人原審94年9月 6日答辯狀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反訴 之訴訟標的即「系爭第1至9批麻花布料有縮率不符、起毛球及產生異味等瑕疵,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顯與上訴人於本訴中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而有牽連關係,審判資料亦顯具共通性與牽連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中上訴人之防禦方法確屬互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其起訴程序洵屬合法。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第1至9批麻花布料有縮率不符、起毛球及產生異味等瑕疵,adidas公司乃將上開有瑕疪之麻花布所製成遭客戶退貨之76,664件夾克所生之全部損失,要求崑洲公司賠償,崑洲公司再轉而向製造商越南鼎樽公司求償,最後為避免輾轉求償,復因adidas另向越南鼎樽公司直接訂貨而有貨款債務,三方乃協議由adidas直接自應給付予越南鼎樽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作為賠償,即由越南鼎樽公司承受崑洲公司對adidas之損害賠償債務。越南鼎樽公司就其損失向上訴人求償,而上訴人之系爭麻花布則係購自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26條第l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其交付之系爭第1至9批麻花布料有縮率不符、起毛球及產生異味等瑕疵;亦否認遭客戶退貨之76,664件夾克,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麻花布有關。 五、查,被上訴人生產之麻花布固含有澱粉值及菌量,惟單純未作成衣之麻花布料,並無異味;系爭麻花布係在悶熱及潮濕環境下遭受黴菌的汙染,而產生異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麻花布料過水定型後,水氣已被烘乾,並無異味。系爭夾克之有霉味,係越南鼎樽成衣加工廠,於成衣製成後,整燙,餘留水氣未烘乾,即予包裝,復因夾克兩面穿,設計三層,正面聚脂纖維的外層有防風、防水、不透氣功能,把整燙未烘乾的水份裹在裡面,貨櫃密閉高溫,經船行一個月,在悶熱及潮濕環境下,遭受黴菌的汙染,而產生異味。又adidas公司決定將整批有問題之夾克予以銷燬並向崑洲公司求償之原因,係因認定夾克出現之異味會對消費者造成健康危害;與麻花布是否有因清洗致布面產生輕微起毛球現象或有無縮率異常無關,已如本訴理由三、四所述。是系爭麻花布料作成之夾克,產生異味原因,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而adidas公司決定將整批有問題之夾克予以銷燬並向崑洲公司求償之原因,係因該批夾克有異味;故上訴人縱因 adidas公司之求償,致須賠償越南鼎樽公司之損失而受有損害,亦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第1至9批麻花布料有縮率不符、起毛球及產生異味等瑕疵,致上開有瑕疪之麻花布所製成之夾克遭客戶退貨76,664件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025,7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