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其修即吉興企業社等3人間排除侵害等事 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度智上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 明文。查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 元,應徵裁判費2萬6745元,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向本院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 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95 民事第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