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惠伶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聯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想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聯想公司之前身為聯合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昌公司),聯合昌公司係於89年5月l9日辨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89年8月31日申請更名登記為聯想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l億元。被告甲○○明知被告聯想公司並無足 夠生產LED產品之設備,亦未接獲實際可以出貨之訂單,且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9年7月間在臺北縣聯想公司召開之投資說明會, 當場散發由其指示不詳人士所製作載有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書」及附錄簡報資料,該投資評估書內容略為被告聯想公司於89年5月短短4個月內完成連城一廠的設廠及生產工作,89年6月開始量化接單生產;公司資本額於89年6月底止為l 億元;公司擁有點矩陣字幕LED之製造方法及銷售之53911號專利,並已向20餘國申請專利及其他關於LED製造之相關專 利;且因而取得之各國訂單,又因該專利之製程技術優勢,在5年內難有競爭對手,延伸項目的商機廣泛,幾乎涵蓋全 世界,價值可以說在十億元以上,實務淨值在每股100元以 上等不實內容;而該投資評估書另附錄即89年7月30日工商 時報、89年7月份錢雜誌、89年8月份賺錢高手雜誌等簡報專訪資料,上亦載有「聯想公司6月份才剛宣布量產,當月份 即搶先出貨1000組交通號誌燈,在試銷市場反映良好下,聯想光電接單十分順暢,目前訂單已告滿載,粗估今年(即89年)營運至少可達2億5,000萬元,稅前盈餘可望達到7,000 多萬元,以目前一億元的股本計,每股獲利驚人。」、「今年聯想光電成就輝煌,公司獲利高達三○%,營業額超過預期兩億五千萬元,甲○○說,他的賺錢武器是技術和專利。」等不實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內容。訴外人即證券營業員張哲銘、薛明人等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受被告甲○○以支付佣金方式委託兜售被告聯想公司之股票,因而在前揭投資說明會中取得該等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書及附錄簡報專訪等資料後,於89年8月以該資料向原告丙○○、 丁○○、戊○○○等推銷、兜售被告聯想公司之股票,原告丙○○、丁○○、戊○○○等因該投資評估書及附錄資料上不實之記載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聯想公司具有營運能力,且獲利可觀,致原告丙○○以每股90元之價格購買10萬股,以每股95元價格購買5萬股,合計以1,375萬元購買15萬股;原告丁○○以每股90元價格購買7萬股;原告戊○○○則以 每股90元價格購買3萬股,以每股95元價格購買2萬股,合計以460萬元購買5萬股,並受有前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37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6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戊○○○4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連帶負擔。(五)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分別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併陳稱: (一)本件係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事件,是其起訴範圍本應與刑事案件起訴之事實相當,惟原告等之起訴請求範圍已逾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範圍,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裁定於法未合。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甲○○另被指為與本案基礎事實相同之犯罪事實部份,分別經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138號判決被 告甲○○無罪確定,因此,原告等請求之事實應不存在。況本件原告丁○○、戊○○○是透過原告丙○○向群益證券公司業務員張哲銘、薛明人購買被告聯想公司之股票,原告丙○○則係信任群益證券公司及其業務員薛明人,經其轉介張哲銘提供資料,自己認為被告聯想公司前景不錯而購買該公司之股票,此業經原告刑案告訴代理人陳惠伶律師於93年3月8日在台中地檢署92年偵字第ll821號偵查 中,原告丙○○於92年10月14日在同11821號偵查中,分 別陳述在卷;加以證人張哲銘於台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67號及92年自緝字第138號刑案中迭稱:「資料…不是被告甲○○交給我的,在股票投資之前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聯想公司或被告)沒有(委託我賣股票)…」等語即明,再觀原告等之起訴狀中亦多次自認「張哲銘、薛明人向原告等兜售聯想公司增資股票」等語,故足證被告甲○○並無製發投資評估書,亦無銷售被告聯想公司股票之情事,自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等權利之行為。且原告等亦迄未說明其究係何種權利受侵害。又被告甲○○係聯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受僱人,是原告等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亦非有據。 (三)關於證券交易法部分: 本件被告等均無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依法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故自無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l項之情 事,更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再觀行政院 金融管理委員會證期管理局94年4月13日證期一字第09401115556號函稱:「聯想公司確非上市(櫃)或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及其股東出售持股無須事先申報」等言吾益臻明確。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l項、第2項規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空言無據。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權主體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 ,本件原告等係因信任群益證券及其業務員薛明人、張哲銘之介紹而自動選擇買賣被告聯想公司之股票。依原告丙○○於92年10月14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1821號偵查案中陳述所述內容,足見原告等人係長期進行 股票投資之人,復自行選定投資標的,並非不知情的善意取得人,故渠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為無 理由。 (四)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係民法第184條及證券交易法 第20條,惟於97年l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民法第28 條,97年10月21日將民法第188條更正為民法第28條,97 年ll月18日又主張民法第l8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根 本未提民法第28條,故98年8月26日又主張民法第28條, 被告等不同意原告為追加。況本件情形與民法第28條所定要件並未相符。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l項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抗字第3357號裁判足稽。本件刑事判決係認「被告甲○○為被告聯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有其中549萬股,明知該公司於89年5月間尚無生產心LED 產品之設備,亦未接獲訂單,且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非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9年7月間在台北縣聯想公司 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當場散發由其指示不詳人士所製作,內容為【公司於89年l月份起籌設小組積極展開籌備工作,於 89年5月短短四個月內完成連城一廠的設廠及設廠工作…, 美於六月開始接單生產】不實投資評估書;復利用不知情之傳播媒體…散布公司…等不實經營績效良好之假象,…繼之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張哲銘、薛明人二人,持自上開投資會所取得之不實投資評估書,連續於89年8月9日、8月31 日,在台中縣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丙○○、丁○○、戊○○○灌輸上開不實之訊息憑以推銷聯想公司之股票,致使不特定投資人丙○○、丁○○、戊○○○陷於錯誤…以致對於聯想公司股票價格判斷錯誤,丙○○以每股9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0萬股,以每股95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淑琴購買5萬股, 丁○○以每股90元價格向案外人業舜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萬4千股、侯禹充購買3萬股、馬忍宵購買6千股。戊○○○以每股90元價格向案外人黃民寸購買3萬股,以每股95元價 格向案外人黃淑琴購買2萬股…」(見本院卷第68、69頁本 院97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書)。核與本件原告 起訴所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聯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89年8月間,訴外人張哲銘、薛明人持聯想公司之投資評估書 、附錄媒體簡報及其他書面資料,向原告等兜售聯想公司增資股票,原告丙○○購買15萬股,合計1375萬元,原告丁○○購買7萬股,合計630萬元,原告戊○○○購買5萬股,合 計460萬元,然該投資評估書、媒體簡報資料等內容,完全 虛偽不實,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與發行聯想公司股票等語(見附民卷第l至6頁),其基礎事實相同,均指被告甲○○為被告聯想公司負責人,以不實之投資評估書、媒體報導等資料召開投資說明會,透過證券營業員薛明人、張哲銘而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買受該公司之股票。原告等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內容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完全相同,並無任何歧異,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指之損害,即為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甲○○犯罪行為,致原告所生之損害,稽諸首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是被告辯稱:本件民事起訴範圍與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內容不符,不得提起等語。自非可取。 四、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以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法第20條第3項明定,因違反該法第20條第l項而受損害之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顯見證券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原告以被告甲○○違反上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再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l830號裁判足稽。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l84條第l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已自承係在訴外人張哲銘、薛明人推薦、介紹並交付投資說明會中取得之「投資評估書」等資料後,經由張哲銘、薛明人購買聯想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第6l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821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告訴人丁○○、戊○○○二人是透過丙○○向張哲銘、薛明人買受股票,而且將錢交給丙○○處理,實際上跟張哲銘、薛明人接觸。而丙○○則証稱:當初上市股票我有與薛明人接觸,而且群益證券的分析股票有口碑,我有看到未來的前景是在光電及生物科技,所以我有跟薛明人問說有無好的投資標的,薛明人就介紹張哲銘,他們就拿了很多的資料,我們就裡面的資料來看,有看到專利權及降低成本及世界大廠的煞車燈在談,及一些媒體的簡報,所以我覺得前景不錯,所以我就想去投資聯想公司,嗣後才介紹給丁○○及紀秀切一起來投資等語。核與薛明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ll82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偵查案中所稱:剛開始是丙○○跟我說他對生物科技感興趣,問我有無投資的管道,…我就將張哲銘交給我的說明書交給丙○○等語。於92年自緝字第138號甲○○涉詐欺案中 證稱:「是我先接到聯想公司的公司簡介,還有媒體的一些資料,工商時報上面也看過,從那些資料看來,是很有前瞻性,然後我就送去給自訴人(即原告丙○○之姐紀淑芬)做參考,過了幾天之後,自訴人對裡面有問題,來請教我,我就跟自訴人說能不能請張哲銘先生到她家裡跟她說明,過了幾天,我有陪同張哲銘先生到自訴人家裡面,跟自訴人說明清楚,…,過了幾天,自訴人想去購買就打電話問我」等語相符。另張哲銘於前開92年自緝字第138號刑事案件中亦稱 :「資料不是被告甲○○交給我的,在股票投資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甲○○」等語;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66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亦稱投資說明會中取得之整本投資評估報告書係伊89年7月到台北參加說明會 時拿到,伊不認識發送者,取得後交予薛明人,由其轉交予原告丙○○;被告甲○○當時並未強調獲利情形,而講產品、員工、生產線及測試機等語。此有該92年度自緝字第138 號判決書及調閱之91年度他字第1662號偵查卷附卷足稽。顯見本件原告等買受被告聯想公司股票交易過程中,被告甲○○並未與原告等有所接觸,已難認其對原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原告等係長期進行股票投資之人,主動尋求買賣標的後,於諸多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中主動選中被告聯想公司之股票購買,非因被告甲○○之施詐行為而購買致生損害;且高科技生產事業因研發、設備等成本甚鉅、整體世界經濟劇烈動盪、競爭等情況,除被告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不實、發布足以影響公司股價之虛偽消息,致使投資人誤信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情事外,亦難以投資失利即謂出賣人或公司經營者有詐騙之情事。況本件投資評估書中關於「投資效益、投資報酬暨獲利分析」均係稱「預估獲利」、「預計投資報酬」、「預計上市/上櫃市場之本益比」等,非該公司之現狀,均屬對未來之期待值,投資人當再自行判斷該期待值之可能性。另傳播媒體之報導固有可能出於被告甲○○之提供部分資料,但亦可能係媒體報導本身之誇飾,不能直認全係被告甲○○確有告稱「目前訂單已告滿載」之詐欺行為。再參以本件原告丙○○向被告甲○○購買10萬股,另向訴外人黃淑琴購買5萬股,原告丁○○向訴外人業舜企管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3萬4千股,向侯禹充購買3萬股、向馬思甯購 買6千股;原告戊○○○係向訴外人黃民芳購買3萬股、向黃淑琴購買2萬股。黃淑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証稱,伊有出售 聯想公司股票。胡立三則証稱伊有借用馬思甯名下股票出售等語。此有本院97年金上更㈠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659號處分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 書,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38號卷可稽 。是除原告丙○○所購得之10萬股係向被告甲○○取得外,其餘17萬股均非被告甲○○所出售,惟僅出售股份之股東,方有獲益之可能,難認被告甲○○有何施詐之必要。原告等復未舉証証明其買受股票款之價金流向與被告甲○○有何關係,或被告甲○○與股票出賣名義人間有何共同不法之意圖,是難認被告甲○○就原告等之買受股票行為係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六、至原告指稱因其因被告甲○○有於台北聯想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書、散發不實之「投資評估書」、媒體專訪資料等,致伊取得後誤信該內容為真實,經由證券營業員張哲銘、薛明人購買聯想公司之股票,被告甲○○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l項之規定等語。惟按有價證券之發行、募集、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使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l項、 第3項所明定。91年l月15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惟本件被告聯想公司於89年5月31日辦理增加資本額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增資金額來 源由股東以債權145萬元整抵繳股款,及分別於5月30日至5 月31日以現金2355萬元存入台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增資後股東為被告甲○○、業舜企管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立三)、陳志聲、黃心潔、胡立三等人;又於89年8月9日辦理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增資金額來源為股東以債權5400萬元抵繳及89年7月27日至8月9日以現金 2000萬元入誠泰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金額、同意書等附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第1662號偵查卷足稽。而原告等係向訴外人業舜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侯禹充、馬思甯、黃淑琴等買受,已經認定如前述,是原告等即非自被告聯想公司之公開募集、發行之新股取得,而係向原股東買受。再者,原告等所提出之「投資評估書」縱係被告甲○○之指示而製作,惟其上所載,大致為:公司簡介、LED產業概況及前景、LED的技術現況、公司之技術專利與龐大市場、年度損益表、預計上市、上櫃計劃、投資風險、投資報酬暨獲利分析,另附錄媒體簡報等。其中關於LED產業概括、前景、技術現況等均係該LED產業前瞻,且經濟部技術處於94年4月28日以經科字第0903332430號 函稱:「國內LED車燈市場需求,預期由2003年起,以12% 快速成長比率上揚」、「有鑑於環保聲浪崛起,及國際性照明廠商之積極擴展、LED未來於工用照明之發展無可限量」 等語。原告丙○○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認光電產業前景看好等語。足見該LED產品前景看好一節,並非被 告出於虛偽認知之記載。至於被告聯想公司經營不善,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662號卷附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金額及同意書」、「明細分類帳」、「存摺」等內容以觀,應係該公司財務狀況不健全,為該投資評估書中所未提及之公司財務健全與財務資料內容之正確與否問題,而非投資評估書中所提及之該LED產業前景、業務方針、獲利分析等問題。另被告 聯想公司雖未取得53911號專利權,惟其於89年5月26日取得高標科技公司授權使用專利53911衍生技術應用於LED商品之實施,此有專利權授權契約書附刑事卷足稽。至「業務方針及業務推廣現況」之記載,均係「預計」開發契約內容,而非已開發契約或已訂立之合約,均為對未來之展望,非已實現之事實,自難以嗣後未取得該合約,而謂該投資評估報告書為不實記載。 六、況原告丙○○與紀淑芬係姐弟關係,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38號9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足稽。該案之証人薛明人亦証稱,伊於89年間曾跟張哲銘到紀淑芬家中,當時伊亦跟丙○○講,要暸解經營的狀況再做決定投資與否。且紀淑芬與原告等同經薛明人轉交張哲銘提出之投資評估資料後,再由薛明人、張哲銘代為經被告聯想公司之服務室買受原告甲○○及訴外人胡立三、黃淑琴等人名下之股票。亦經証人薛明人、張哲銘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甚詳。即紀淑芬與本件原告之購買聯想公司股票之過程相同,而紀淑芬自訴被告甲○○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亦經判決甲○○無罪確定。有調閱之上開案卷及判決書足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40號判決亦以上開紀淑芬自訴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與本件原告等告訴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除被告同一外,其杜會基本事實是否同一,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益徵難以遽認被告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情況。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侵權行為一節,尚難遽信,被告甲○○之辯解尚屬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丙○○1,375萬元,連 帶給付原告丁○○6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430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