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人 戊○○ 上訴人即 被 上訴 人 甲○○ 上訴人即 被 上訴 人 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1月1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甲○○、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甲○○、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對造上訴人乙○○、丙○○、戊○○各超過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乙○○、戊○○、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丁○○、丙○○、戊○○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乙○○、丁○○、丙○○、戊○○負擔新台幣陸萬貳仟貳百柒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丁○○、丙○○、戊○○(下稱乙○○等4人)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甲○○為營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岸公司)。而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943-QR號營業曳引大貨車(下稱曳引車母車),附掛車號96-SF號半拖車 (下稱曳引車子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由西向東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欲右轉行駛崇德路;而被害人蘇金鳳依規定騎車號DCM-399(後掛二輪鐵板車),同向 行駛於前開曳引車母車右側機慢車道直行,欲返回位在台中市○○區○○街250號居所,甲○○已自後照鏡看見蘇金鳳 所騎機車(後掛二輪鐵板車),甲○○應遵守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等規定,但其違反該規定,未讓蘇金鳳先直行,未依規定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使蘇金鳳無法閃避,甲○○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蘇金鳳所騎機車之後掛二輪鐵板車左後輪及輪框,造成該二輪鐵板車右後輪輪框遭輾壓嚴重扭曲變形,蘇金鳳連同所騎機車因突如其來之輾壓力道甚為強大,而瞬間猛力被拉傾倒,蘇金鳳因而被拋出。甲○○明知肇事撞擊蘇金鳳之人車,仍未停車而拖行約4.7公尺才停車。蘇金鳳遭拖行後 ,該曳引車之母車右前輪撞擊輾壓蘇金鳳之背腰部,造成蘇金鳳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胸、胸腹腔內出血。蘇金鳳於94年1月20日下午2時55分經緊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電圖呈無收縮、無脈博、瞳孔放大無光反應,延至同日下午4時9分許不治死亡。 ㈡乙○○為蘇金鳳之配偶,丁○○、戊○○、丙○○分別為蘇金鳳之長子、次子及長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上訴人乙○○等4人得 向對造上訴人甲○○、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等2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丁○○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417,746元 。 ⒉慰撫金:乙○○等4人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㈢茲因甲○○等2人未為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⑴對造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對造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91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對造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對造上訴人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等4人於原審對一 審共同被告林順良、強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甲○○等2人則以下各詞抗辯: ㈠本件被害人蘇金鳳所騎機車,於機車後方違規拖曳二輪鐵製板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暨損害結果之擴大均與有過失,故主張就損害賠償過失相抵。 ㈡對造上訴人丁○○請求之殯葬費用1,417,746元,其中有飲 食等非必要費用。 ㈢對造上訴人乙○○等4人各請求慰撫金250萬元,此部分總計高達1,000萬元,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㈣答辯之聲明:⑴乙○○等4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⑴甲○○及南海岸公司應連帶給付丁○○1,465,000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甲 ○○及南海岸公司應連帶給付乙○○、戊○○、丙○○各825,000元,及均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乙○○等4人其餘之訴駁回。⑷並諭知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一部上訴,甲○○等2人於本院上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甲○○及南海岸公司應連帶給付丁○○76萬元;乙○○、戊○○、丙○○各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等4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等2人其餘敗訴部分 ,即應連帶給付丁○○705,000元本息、應連帶給付乙○○ 、戊○○、丙○○各22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對造上訴。乙○○等4人於本院上訴 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甲○○等2人應再給付丁○○68萬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 ○等2人應再給付乙○○、戊○○、丙○○各60萬元,及自 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等4人其餘請求為原審駁回部分,即丁○○1,772,146元本息、乙○○、丙○○、戊○○各1,075,000元本息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對造上訴。 四、乙○○等4人主張被害人蘇金鳳於上揭時地遭甲○○駕駛之 曳引車撞及,蘇金鳳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原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甲○○等2人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本件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駕駛自用聯結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金鳳無駕照駕駛輕機車不當附掛手推車(危險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員會覆議,其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詞改為「蘇金鳳駕駛輕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及機車不當掛手推車,均有違規定。」另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車駕駛甲○○駕駛營業曳引車(母車943-QR(拖車96-SF)),由台中市○○區○○路往崇德路交 岔路口方向行駛,當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松德路時,未讓與其同向右側行駛之乙機車(輕機車DCM-399)先行,致甲車 於右轉時,甲車母車之右後輪,碰撞乙機車後掛兩輪鐵架車左輪與輪框鐵架處,導致乙車駕駛蘇金鳳身體倒地,遭甲車右前輪呈斜向之輾壓受傷致死之事故,為肇事主因。乙車機騎士蘇金鳳騎乘DCM-399輕機車,違規後掛兩輪鐵架車行 駛道路,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法規略),為肇事次因,另乙機車騎士蘇金鳳無照騎乘車輕機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此有附於原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卷宗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4019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 2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83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95年6月16 日校鑑科字第0950000610鑑定書各一件可資佐憑。而本院參酌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9號相驗卷 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綜合判斷,認為前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以之作為認定甲○○與被害人蘇金鳳肇事責任之依據。苟被害人未違規後掛兩輪鐵架車行駛道路,其車身長度未太長,及能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將不致因甲○○駕駛聯結車一方過失而輾壓被害人;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甲○○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蘇金鳳為肇事次因,依序二人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7:3,始為妥當。乙○○等4人上訴 意旨主張甲○○駕駛聯結車違規搶快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定。茲查: ㈠被害人蘇金鳳於前揭時地遭甲○○駕駛之曳引車撞及死亡,乙○○等4人主張甲○○之僱主南海岸公司,為南海岸公司 、甲○○所不爭,且甲○○肇事當時所駕駛之曳引車,係登記於上訴人南海岸公司名下,是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海岸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被害人蘇金鳳於前揭時地遭甲○○駕駛之曳引車撞及死亡,乙○○等4人分別為蘇金鳳之配偶及子女,渠等請求甲○ ○及其僱用人南海岸公司應連帶給付葬殯費及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茲將渠等4人之請求說明如下: ⒈葬殯費部分:丁○○主張被害人蘇金鳳之殯葬費係由其支出,為甲○○等2人所不爭執。而兩造就該殯葬費之數額 ,於原審協議定為80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第18列),本院即採認之。 ⒉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乙○○等4人分別為被害人蘇金鳳之夫 及子女,渠等遽遭喪妻、喪母之變故,乃為人生至慟。而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故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茲審酌甲○○駕駛大型曳引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被害人蘇金鳳死亡之加害情節,甲○○為職業司機,名下無不動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照),南海岸公司無實際營業地點,及乙○○等人有良好職業及家庭,因被害人蘇金鳳死亡受有極大痛苦等情事,認為渠等請求慰撫金各250萬元,尚屬 過高,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因親人突遭意外而天人永 別,乃人生至哀且慟,非旁人所可體會,且本院業已審酌上開各種情況定之,是兩造上訴意旨主張核給乙○○等4 人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過高或過低云云,均無可採。 ⒊據上所述,丁○○因甲○○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30萬元(殯葬費80萬元+慰撫金150萬元),乙○○、戊○○、丙○○因甲○○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為慰撫金150萬元,於法有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害人蘇金鳳 對本件車禍發生既與有過失,則乙○○等4人請求甲○○等2人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蘇金鳳應負10分之3 責任,甲○○應負10分之7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 失相抵後,丁○○得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為1,610,000元(計算式:2,300,000×(1-0.3)=1,610,000);乙 ○○、戊○○、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各為1,050,000元(計算式:1,500,000×(1-0.3)= 1,050,000)。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乙○○等4人因本件車禍 受領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渠等4人向甲○○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按每一人扣375,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而經扣除後,丁○ ○得請求上訴人甲○○等2人賠償之金額為1,235,000元(計算式:1,610,000-375,000= 1,235,000);乙○○、戊○○、丙○○得請求甲○○等2人賠償之金額各為675,000元(計算式:1,050,000-375,000 =675,000)。是丁○○請求甲○○及南海岸公司連帶給付1,235,000元;乙○○、戊○○、 丙○○請求甲○○及南海岸公司連帶給付各675,000元,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乙○○等4人主張甲○○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採;甲○○等2人抗辯本件車禍甲○○雖負肇事主 因,被害人負肇事次因,但原審核給甲○○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百分之80為過高,被害人負擔百分之20為過低,其認定不當云云,尚屬可信;應分別依百分之70、百分之30負擔過失比例始為適當。從而,乙○○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即丁○○請求甲○○及南海岸公司連帶給付1,235,000元;乙○○、戊○ ○、丙○○請求甲○○及南海岸公司連帶給付各67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乙○○等4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甲○○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至於乙○○等4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甲○○ 等2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等2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等4 人之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南海岸企業有限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造上訴人乙○○、丁○○、丙○○、戊○○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