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大德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玖拾柒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壹元本息部分,並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玖拾柒元、壹佰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壹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依次為被上訴人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之子張柏村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至15日凌晨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41號雯 雯小吃店外,遭上訴人及訴外人羅文生、沈炳輝共同毆打成傷致死。上訴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如下損害: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3377元、殯葬費27萬 4600元、法定扶養費202萬0387元、精神慰藉金500萬元合計 731萬8364元,及乙○○○法定扶養費269萬5904元、精神慰藉金500萬元合計769萬5904元,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許甲○○所請求之醫療費2萬3377元、殯葬費14萬4600元、扶養費185萬5677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乙○○○請求之扶養費91萬 7619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甲○○、 乙○○○依序185萬5677元本息、191萬7619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害人張柏村係遭羅文生一人毆打致死,伊未參與毆打張柏村致死之行為。且甲○○所請求之殯葬費14萬4600元一部非屬殯葬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被上訴人之子張柏村於92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至15日凌晨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雯雯小吃店外遭毆打成傷,於同年月20日死亡。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經刑案一審判處罪刑,嗣經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㈢甲○○為張柏村支出醫療費2萬3377元 及殯葬費10萬8050元(即14萬4600元扣除尚有爭執之3萬6550 元)㈣兩造陳明之學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子張柏村於上開時地遭毆打成傷致死,經刑案一審法院認定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判處罪刑,並經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58至60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刑案一、二審卷宗(含警卷、偵查卷及相驗卷)查明,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各該案卷影本可稽。被上訴人關此主張,洵非無據。 被上訴人又主張被害人張柏村係遭上訴人共同傷害致死,上訴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伊所受損害之情,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對於上訴人有無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之行為,顯有爭執,首應審究。經查: ㈠羅文生於92年10月14日23時許,應友人楊漢庸之邀,與上訴人及沈炳輝、陳淑慧、綽號「亮亮」之年籍不詳女子等人,至上址小吃店一樓包廂飲酒作樂。翌(15)日凌晨一時許,羅文生因不滿陳淑慧欲先行離開,二人在小吃店門口爭吵。適有在小吃店門口等候同行友人林俊欽,擬一同離去之張柏村、張漢溪,見狀出言制止,羅文生恃酒意與張柏村、張漢溪二人口角,進而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互毆。此時上訴人至店外小便,見此情形,卻與羅文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又均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硬物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丁○○猶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頭部右眼眶處及後頭部,致張柏村不支倒地,羅文生再腳踢其胸部一腳,並轉而毆傷張漢溪。時值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返回小吃店告知沈炳輝上情,沈炳輝聞言衝至店外,將張柏村拉至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羅文生復趨前踢張柏村一腳。斯時林俊欽自小吃店走出,見狀質問羅文生,仍遭羅文生徒手毆傷。上訴人隨即駕車搭載羅文生、沈炳輝、陳淑慧離去。迨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張柏村因外力造成頭部右眼眶處及左後部位等二處傷,並均有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或下出血之傷勢。雖送醫急救,終因腦損傷,延至同月20日11時不治死亡等情,經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審認,判處羅文生共 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駁回羅文生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46至47頁、74至76頁)。 ㈡張柏村因傷就醫約5日後死亡,其死亡係因右側顱骨、頂骨顱 之硬腦膜外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所致,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248號影卷足參(見該卷43至45頁)。而張柏村上開傷勢係外力所引起,並非倒地所造成,且係遭二人以上毆打所致,此據證人即張柏村之急診主治醫師宋明唐於93年4月2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 第141號羅文生傷害致死案件(下稱羅案)審理時結證稱:「 (他〈即張柏村〉到院情形如何?)他來時昏迷指數只有3分 ,這是最低的。右耳明顯出血,兩邊瞳孔沒有反應,明顯腦部有問題」、「(電腦斷層看出什麼?)顱骨破裂、腦出血,一般來說蜘蛛網膜可能是外力引起,硬腦膜下出血一定是外力引起」、「(急診護理紀錄有無外傷之記載?)根據護理紀錄... (死者)四肢身體沒有任何傷痕紀錄」等語(見羅案一卷68、69頁);且據鑑定人即檢察官督同解剖張柏村屍體之法醫師蔡崇弘醫師亦於羅案初審時證稱:「(根據你解剖報告中第7 頁,依照腦部電腦斷層分析,結論第3點〈即死者頭顱右外前 部及左外後部受外力〉何意?)這是外力所造成的」、「(這是從哪個方向打擊所造成?)右外前部及左外後部」、「(左外後部的傷是在身體何部位,能否具體說明?)差不多左後腦,顱骨突出處。為何我們說這兩個都是外力,因為跌倒與外力表現出來不會一樣」、「(第一次打前面、後面〈均指頭部〉會出血,第二次又倒地,又撞擊一次,兩次結合,會否造成電腦斷層顯示出來的傷?)會,但是不一樣。倒地時,碰到的叫衝擊,比較輕,如果是打,打的地方會很大,所以另一邊比較輕。我們電腦斷層不只看出血,因為打到後,頭皮會腫起來,我們也會加入判斷,... 我要說明,腦分左右邊,中間有腦簾擋住,所以跌倒時,他的對衝傷在同一邊比較偏中間,不會跑到另一邊去」、「(以死者的身高,如果是跌倒的話,怎樣的跌倒情形,才可能造成硬腦膜上、下出血?)一般跌倒是硬腦膜上出血的機會比較大,所以有上、下都出血,顱內又有出血,且他還有骨折,除非是骨質疏鬆的人,不然不大可能是跌倒造成的。但是我們解剖時他的骨頭不太好鋸,明顯不是骨質疏鬆的患者」(見羅案一卷181頁背面至184頁)、「(綜合相關資料後,你能判斷張柏村的死亡大概加害者有幾人?)在死者身上沒有看到法醫學上所稱的防禦傷。在沒有防禦的情形下,1人以上所為的機會是最大」、「(依你判斷,1人以上,是2 人、3人或4人?)要考慮現場情形。因為前後左右都有傷,如右邊乳房有6乘5公分的傷,最像的就是拳頭的傷。如果一個人打兩邊大小都一致,但是本件死者左邊的傷又比較小,可能是有斜度過來。所以如果說,死者沒有轉,同一個位置,就是可能一邊各有一種力量」、「(以你經驗判斷,較可能打鬥方式為何?)1人以上,忽然打過來,死者倒地」、「(頭部是否 只有受過一次撞擊?)至少有兩個,尤其是右前方來的那個很重,造成骨折」、「(因為腦部電腦斷層分析,總共看出有三個地方腫大,是否至少有三處施力點?)在電腦斷層內,看出來是兩個地方,一個是右顳、一個是左後。右顳及右眼眶是一起造成的」、「(致命點是何處傷害?)是右顳傷害」、「(胸部受傷部位有兩處,如果死者有轉身的話,是否是一個人造成?)如果有轉身的話,一定有防禦行為,但是死者沒有防禦傷,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兩人同時打過來,死者來不及反應」、「(張柏村是受了何種部位的傷害才倒下?)如果以嚴重程度來說,以頭部右前方的力量」、「(從死者的傷,會不會發生所謂死者遭受了右前方傷勢倒地後,接下來在其他部位做擊毆行為?)依照胸部位置,如果倒地後,行為人大概就不會彎下去打,大概就是用腳踹」、「(死者蝶骨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是否要有一定的硬物擊之,或是拳頭就可造成?)一般人的手要造成這樣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有練功過的,或是跆拳道可能另當別論」等語(見羅案一卷70頁背面至75頁)。基上所述,張柏村係因頭部遭受重創導致死亡,其身體又無其他防禦傷,而依相驗卷附解剖鑑定書所載:「屍體外表:一般狀況:身長173公分,胸寬30公分,胸厚19公分,營養狀況肥胖」 之語(見彰化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683號卷25頁背面)。可見 張柏村體格並非弱小,以張柏村之體格,若非張柏村正與另1 人互相拉扯,而突遭另1人重擊頭部右顳處,致使張柏村無從 反擊,否則豈可能毫無防禦傷即遭重擊倒地,是張柏村上開傷害,應係2人毆打所致。上訴人辯以張柏村之傷勢為1人造成云云,應非可信。 ㈢參據現場目擊證人張信中於93年8月31日羅案審理時結證稱: 「(張柏村被打死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與張金塗喝酒後,經過『雯雯小吃店』對面之便利超商時,看到張柏村與羅文生拉扯,一個戴帽子的人衝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張柏村就倒下」、「(張柏村與羅文生說話約多久後,那戴帽子的人才衝出來?)約4、5分後,戴帽子的人才跑出來打張柏村的頭」、「(戴帽子的人衝出來,用何種方式毆打張柏村?)他用右手從頭打下去,張柏村並不知道他會從後面出現」、「(有無看到是拿什麼東西打張柏村?)沒有。天色很暗,看不清楚」、「(戴帽子之人打張柏村時,張柏村與羅文生在作何事?)兩人在拉扯」、「(張柏村被打後情形如何?)他倒在路中間,他倒地後,羅文生還踢他一腳,並說『要打架再起來』,後來因為裡面還在吵架,羅文生就進去幫忙打架。羅文生並沒有把張柏村拖到路邊,把他拖到路邊的是一個戴眼鏡的人。... 戴眼鏡的沒有參與打架,他是看人家打架出來,看到張柏村躺在那邊,才把他拖到路邊」、「(羅文生踢張柏村〈即張柏村倒地後〉何處?)胸部」、「(你看到羅文生踢張柏村,時間能否描述一下?)在張柏村倒下才踢,他是在〈張柏村倒在〉路中間時踢一次,拖到路邊〈按沈炳輝後來將張柏村拖到路邊〉又踢他一次,... 第一次是對胸口踢,第二次是對腹側」等語(見羅案二卷42至44頁、51頁背面);其於94年11月3日彰化地院 93年度訴字第1213號丁○○傷害致死等刑事案件(下稱黃案)結證稱:「(92年10月14日晚上11點多你人在何處?)在『雯雯小吃店』對面」、「(作何事?)在那邊看人家打架。我跟張金塗在一起,... 我們開車在對面,張金塗開自小客車,我坐旁邊」、「(你當天看到打架的經過情形如何?)死者張柏村跟里長羅文生拉扯,手拉手在那邊講話,講什麼我聽不到。拉一拉,後來有一個人從張柏村的後面打張柏村,就是張柏村他們在店外拉扯,後來有一個人從店裡跑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右邊,拿什麼打我沒有看到,打一下,張柏村就倒下去了」、「(你後來有去看張柏村嗎?)他倒下後,我有去看他。看他好像很嚴重,他意識不清楚,但是那時還沒有流血。我到他身邊時,看到他在吐血」、「(你們有待到最後嗎?)我們有待到幫張柏村上救護車」、「(你當時看到總共有幾人在打架?)有下手的就里長、衝出來的那個人,其他人沒有」、「(你說從店裡衝出來的那個人,能否形容特徵?)好像是黑色夾克,戴黑色鴨舌帽。褲子也像黑色,身高多高我不知道,他比張柏村矮。差沒有多少。身材沒有很胖也沒有很瘦,比張柏村胖一點,與羅文生差不多」、「(你有看到戴帽子的人離開現場嗎?)我們將張柏村搬到救護車之後,戴帽子那個人也是跟救護車一起離開,他們自己開車走了」、「(開什麼車你是否記得?)好像旅行車那種。」、「(當時戴帽子的那個人開走的車,是什麼樣款式的?)旅行車。白色的,廠牌我沒有看到。車號也沒有看到」、「(戴帽子的那人出來後,是用哪一隻手打?)右手」、「(你是不是能夠確定動手打張柏村的,就是戴帽子的人?)可以」、「(最主要記得的重點是你當天看到誰打誰?)我那天看到的就是戴帽子的打張柏村,其他細節我可能還要再回想」、「(是不是戴帽子的打了張柏村之後,張柏村就倒地?)是」等語(見黃案一卷185至193頁)。參以證人即雯雯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於警詢、偵查及羅案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剛好有客人進入店內消費,伊帶客人上樓,約莫15分鐘,要煮菜時,見店門前垃圾桶已翻倒,再往前看,已有人倒在地上,後在斑馬線見到死者躺著,即連忙叫救護車,並進入店內叫客人沈炳輝快出來救人,當時包廂內之男子除沈炳輝外,另有1男1女。當時伊樓下的客人僅有6人,有4男2女,伊 只認識2人即沈炳輝及羅文生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彰警分刑字第09200139310號卷7頁、彰化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0號卷10至11頁、羅案二卷29頁)。證人沈炳輝於警詢、偵 查及羅案審理時且證稱:羅文生在包廂內與陳淑慧發生口角,羅文生即帶該女子離開包廂,10分鐘後,丁○○以上廁所為由走出包廂。之後,老闆娘伍玉秀叫伊出去救人,當時伊與「漢庸」(即楊漢庸)及1位女孩還在包廂內,伊衝出店外,只見2個男子臥倒在地上,我上前抓住倒在斑馬線上男子(被害人張柏村)的雙手,小心將其拉到路旁,旁邊有羅文生及陳淑慧,3分鐘後警方就到了等語(見同上警卷27頁、第8248號偵卷8至9頁、羅案二卷22頁背面)。⑶證人楊漢庸於警詢及羅案審理 時亦證稱:伊等進入「雯雯小吃店」喝酒唱歌,過了一陣子,羅文生與陳淑慧先走,後來丁○○也離開。之後有一位小姐跑進來(按應係伍玉秀)與沈炳輝說話,沈炳輝就與她出去,伊繼續留在包廂唱歌。當時同去雯雯小吃店消費的人,有伊、羅文生、丁○○、沈炳輝及兩位小姐,之後由伊買單離開等語(見同上警卷29至30頁)。參核證人伍玉秀、沈炳輝、楊漢庸所述大致相符,復查無其等故意虛偽陳述之事證,所證自堪採信。則羅文生等一行人中,除羅文生與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出店外,其餘男子即沈炳輝、楊漢庸均仍在包廂內,迨伍玉秀呼救,沈炳輝方步出店外,灼然可明。據此對照證人張信中所言,上訴人即為該名戴帽子毆打張柏村頭部致張柏村倒地之人無疑。佐以證人羅文生於羅案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陳淑慧要先離開「雯雯小吃店」,伊跟著她出來,伊等就在店外面說話,伊為她說才來就要走,她說要回家帶小孩,伊就跟她在店門口理論,後來張柏村、張漢溪出來,看到伊與陳淑慧在理論,他們就過來插嘴,伊與他們都不認識,就發生口角,吵起來;後來丁○○有出手毆打張柏村,往頭的方向打,打在鬢邊(台語)等語(見羅案二卷28頁背面)。益徵毆打張柏村者確係上訴人無誤。又依鑑定人蔡崇弘醫師如上證稱:「(死者蝶骨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是否要有一定的硬物擊之,或是拳頭就可造成?)一般人的手要造成這樣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有練功過的,或是跆拳道可能另當別論」等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頭部所受之傷害,其產生之情形可由鈍物鈍擊或頭部鈍擊地面之可能性,但因無對撞傷之特徵,故較不支持為跌倒時所造成;綜合死者顱底橫行線骨折,較支持為鈍物所造成等語(見黃案本院刑卷113頁所附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206 號鑑定書),足證上訴人應係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毆打或以他法重擊張柏村致死。參稽證人張信中如上證述:丁○○從張柏村的後面打張柏村頭部右邊一下,張柏村就倒下去等語,亦見張柏村頭部右顳處所受之傷害,應係遭上訴人重擊所造成。至於頭部左顳骨後外側之傷害、右胸乳房部上方6乘以5公分瘀傷及左胸乳房部外側4乘以3公分瘀傷(解剖結果腹部無傷痕),參諸證人張信中上開所證(即丁○○僅重擊張柏村頭部右顳處一下),及鑑定人蔡崇弘醫師上開所證(即「依照胸部位置,如果倒地後,行為人大概就不會彎下去打,大概就是用腳踹」)等語,應係遭羅文生毆打及腳踢所致。堪認張柏村係遭上訴人與羅文生共同傷害,並由上訴人毆擊頭部倒地致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取。 ㈣基上各情,足認上訴人見羅文生與張柏村互相拉扯、毆打,乃毆擊張柏村頭部右顳處,致右眼眶處及後頭部受傷,使張柏村不支倒地,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矧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 罪刑,有彰化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稽(見原審卷48至53頁、本院卷62至74頁)。上訴人否認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辯稱:張柏村係遭羅文生一人毆打致死,伊未參與毆打張柏村致死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 ㈤雖上訴人另辯:張柏村之死亡係起因於張柏村與其友人張漢溪在雯雯小吃店門口與羅文生發生口角,繼而羅文生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並拉址互毆,故張柏村對惹起損害之原因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張柏村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張柏村有何過失責任,且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967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執詞為辯,自非可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張柏村之生命權,被上訴人為張柏村之父母,揆之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甲○○支出醫療費2萬3377元,業據提出彰基醫 院住院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甲○○自得請求賠償。㈡殯葬費部分: 甲○○所支出殯葬費27萬4600元除13萬元為納骨塔費用已經原審駁回請求外,其餘14萬4600元部分固據提出殯葬費明細表、統一發票、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使用項目記載火葬)等為證,然核其中毛巾1680元、辦桌、家祭品、紅包等2 萬2千元、工作人員毛巾等2670元,要係喪家哀感答禮酬謝吊 唁所支出。又大鼓陣5千元、佛祖車3千元、地理師2千元、引 魂幡200元,衡諸甲○○就所支出國樂、葬禮及祭祀相關費用 已有請求,此部分亦難謂為喪葬禮俗上所必需。以上共計3萬 6550元,尚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所餘10萬8050元殯葬費,甲○○得請求賠償。 ㈢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育有張柏村及訴外人丙○○等二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憑。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張柏村對於被 上訴人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失,固非無據。惟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甲○○、乙○○○(以下或稱甲○○等二 人)自各應與張柏村分擔扶養該配偶另一人之義務。又張柏村(50年12月18日生)已屬成年而有扶養能力,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各受扶養之需要,則其等尚有一女丙○○(48年12月2日生 ),業已成年,具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亦應分擔扶養義務。甲○○、乙○○○在張柏村92年10月20日死亡時,各年滿73歲、69歲,依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之9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甲○○、乙○○○平均餘命依序為10.21年及14.7年,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計算 扶養期間,並無不可。張柏村與丙○○,及甲○○等二人中任一人共三人均應負扶養甲○○等二人中另一人之義務,則於甲○○之平均餘命期間,張柏村應分擔之扶養費為三分之一;迨逾甲○○之平均餘命迄至乙○○○所剩平均餘命期間,張柏村應分擔之扶養費則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地區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示以彰化縣居民每戶以平均3.73人計,每年消費性支出為60萬9437元(見原審卷78至79、88頁),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3615元,惟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活所 需,而消費性支出有涉非屬必要者,自應撙節該款項之開支,上訴人辯稱關於扶養費損失之計算,不應以上述消費性支出為計算標準乙節,非無可取。又經公告核定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逾70歲每人每年11萬1千元,上訴人抗辯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應按扶養親屬 每人每年如上寬減額計算(見本院卷19、89頁),難謂不合。依此核計被上訴人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得請求之總額為30萬8670元,乙○○○得請求之總額為48萬9031元(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不能准許。至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均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乙節,經觀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記載甲○○有94年度租賃所得108,000元,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43號、145巷29號房屋現值各317,400元、135,600元,暨同市○○段 506-3號建地、514號田地、515號旱地、515-1號田地公告現值分別為567,000元、50,384元、530,838元、935,550元,財產 總額2,536,772元;乙○○○有94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共三筆 給付總額5,830元,暨同市○○段806號建地公告現值630,432 元及同市○○○街46巷105號房屋現值117,700元,財產總額 748,132元(見原審卷63至67頁)。惟被上訴人陳稱:伊年紀 老邁,皆無工作,甲○○為小學畢業,50幾歲時截肢,失去一條腿,罹患陳舊性浸潤性肺結核、攝護腺增生、慢性支氣管炎、瓣膜性心臟病及截肢後神經痛;乙○○○則罹患癲癇症、心頭痛、偏頭痛等疾病,二人按月約需每隔兩週前往彰基醫院看病,乙○○○於病情嚴重之際,亦得住院治療,所需醫療費用龐大,名下房地係屬舊厝,單純作為安身之處所,鄉下土地又不值錢,若予變賣,勢必導致乙○○○無任何居住之處,且長期支應上述醫療費用,恐所剩無幾,自無能力再支付日常生活之基本開銷以維持生活,伊均有受張柏村扶養之權利等語,提出甲○○彰基醫院診斷書3紙、殘障手冊載明中度肢障及乙○ ○○診斷書影本等佐證(見本院卷47至50、85頁)。衡以張柏村死亡時年甫41歲,如未遇害,其平均餘命為34.58年(見原 審附民卷11頁),正值年富力強,被上訴人顯可受其扶養,況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身患各項疾病,亟需醫療照護,勢須支應相關療養費用及基本生活花費當屬非寡,所得現金或流動資產殆極有限,倘必變賣舊厝田宅聊以支應,豈符老有所終、家業守成以及人子仰事父母反哺尊親之常情,又豈能以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造成頓失愛子兼而遽蒙無法預期仍受扶養之損失,甚或變相給予加害人之利益。參稽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羅文生賠償法定扶養費等損害,亦經羅文生認諾,業由彰化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諭知羅文生如數給付並告確定,有該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59、60頁),益徵其然。被上訴人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均有受張柏村扶養之權利等情,非不可採。上訴人關此所辯,委無足取。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 張柏村因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而死亡,被上訴人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甲○○係小學畢業,有肢體障礙,乙○○○為小學肄業,現均無業,有房地及些微存款、投資,而上訴人已婚,有成年子女2名,為警察學校畢業,原任職警員,現休職中,無土 地、房屋等不動產各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並有雙方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傷害張柏村致死之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均於100萬元,尚屬 相當,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2萬 3377元、殯葬費10萬8050元、扶養費30萬8670元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共計144萬0097元;乙○○○得請求部分,則為扶養費48萬9031元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共計148萬9031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依序為1,440,097元、1,489,0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併准許。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其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M附表:(新臺幣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甲○○部分: (平均餘命為10.21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110000 ×8.0000000) + [110000 × (8.0000000-0.0000000)×0.21]}÷3 = 308670 乙○○○部分: (平均餘命為14.7年,未滿70歲部分為0.92年,滿70歲達至甲○○平均餘命部分為9.29年,所剩平均餘命為4.49年) ㈠{(74000 ×0.92) + (110000 ×8.0000000) + [110000 × (8.0000000-0.0000000)×0.29]}÷3 = 333319 ㈡{[110000 × (10.0000000-0.0000000)] + [110000 × (11.0000000-00.0000000)×0.49]}÷2 =155712 ㈢333319 + 155712 = 489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