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其中新台幣1,890,825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每日出貨統計表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時否認其真正,故此部分在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及說明與本件有何關連之前,原審即遽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證人乙○○為被上訴人僱用之混凝土廠廠長,其在本件所為證述,難免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倘引用其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難令人甘服。況查,證人乙○○證稱其曾與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在台中縣政府就系爭混凝土貨款再一次確認會帳云云,完全不實在,蓋上訴人公司並未設有副董事長一職。且乙○○另稱其曾與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戊○○會帳確認後,由戊○○之太太甲○○在系爭對帳單蓋用戊○○之印章,戊○○同意甲○○蓋用等語,但戊○○僅在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擔任買受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如何能代理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混凝土貨款與被上訴人會帳確認?其代理權限何來?何況戊○○實際上從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混凝土貨款有會帳確認之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及出貨統計表,均有上訴人之員工或受雇人「張」、「潘國良」、「陳炎明」、「李」、「徐」、「海」、「阿富」、「江」等人之簽名,收取被上訴人所運送之混凝土,上訴人空言否認,實不足取,更何況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司機周璟成等23人可證,實不容上訴人推諉卸責。又證人乙○○係於95年5 月11日與上訴人公司之鍾儀欽(按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先助之子,,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在台中縣政府再一次確認出貨數量,至於鍾儀欽究係該公司之何職務,尚與本件事實無關。戊○○係兩造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就所載戊○○為本件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當然有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之混凝土數量、價款進行會帳之權限,是證人乙○○與戊○○進行會帳,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公司等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聯發公司於95年3至5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共2,522立方米,貨款合計為3,766,435元,而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出貨完畢,而其出貨均有經上訴人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送貨單可憑。詎上訴人三聯發公司僅給付原告貨款1,044,275元,尚欠貨款2,762,16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亦不置理,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乃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清償,並應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應連帶給付貨款金額於871,335 元本息範圍內不爭執,並願意就此部分認諾給付。惟上訴人三聯發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僅為1,298立方米,以每立方米1,445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僅為1,875,610元,扣除已給付之1,044,275元,上訴人僅應給付871,335元。是被上訴人應就其出貨超過1,298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上訴人三聯發公司於95年3至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由上訴人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系爭貨款之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在卷佐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聯發公司所購買之預拌混凝土共2,522 立方米,被上訴人已出貨完畢,貨款合計為3,766,435元,而上訴人三聯發公司僅給付1,044,275元,尚欠貨款2,762,160 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僱用擔任其混凝土場廠長的乙○○於原審證稱95年5月5日其與上訴人戊○○會帳確認後,約於95年5 月11日與上訴人三聯發公司副董事長在台中縣政府再一次確認會帳,系爭貨物數量為95年3 月1085立方米、4月1081.5立方米、5月355.5立方米,上訴人三聯發公司已於95年5月25日,先給付1,044,275 元,其餘貨款則均未給付;又4月3日左右,其向上訴人戊○○提及原料漲價,售價每立方米調整為 1,530元,上訴人戊○○表示同意;95年5 月13日在上訴人戊○○家,由伊與上訴人戊○○會帳確認後,由上訴人戊○○之太太甲○○在系爭對帳單蓋用上訴人戊○○之印章,上訴人戊○○同意甲○○蓋用等語。嗣於本審並證稱:在原審證詞都是事實;應該是與三聯發公司副總經理庚○○就混凝土貨款確認會帳才對;當天是戊○○、丁○○、副總庚○○及我共同拿資料來核對會帳;之後13日在戊○○的家,有戊○○、甲○○與我會帳後蓋章;戊○○是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主任,所以把帳單、送貨單先交由工地主任戊○○確認是否正確,再由工地主任拿回公司處理;5月5日會四月份的帳之後,我們要請款三、四月份的貨款,5 月11日戊○○他們要去台中縣政府開工地協調會,副總也會去,所以我們那天在他們開會後,就在樓下等他們一起會帳等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廠長丁○○亦於本審證實:庚○○到縣政府去請款,我在樓下等,周廠長有將帳單給他看,都有對帳卡,確實有對帳無誤。而證人即三聯發公司副總經理庚○○對於其與戊○○於5 月11日去台中縣政府開會後,確有與被上訴人公司總廠長丁○○、廠長乙○○會面之事實,並未有爭執。雖其陳稱「有到那裡,但是沒有對帳,若是對帳,會回公司對帳,我本來是去縣政府那裡開會,帳有問題要與我談,我說要他們回去核對後再來討論。因為我不可能直接管到帳的問題」、「錢下來給他們是一回事,有無對帳又是一回事,我沒有對帳,他有拿帳單,他要給我看,但是我沒有對,我若有對,會在上面簽字」云云。亦不諱言乙○○有拿帳單給看之事實。再參證人甲○○於本審證稱:我是戊○○的太太,我先生是承攬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是有叫興威股份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乙○○是有到我家裡沒錯,是我拿戊○○章來蓋的,但是蓋這個章是一種慣例,是他們拿帳單給我們,就是簽收這帳單的意思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述:95年5 月11日與庚○○、戊○○在台中縣政府確認會帳,同月13日又在戊○○家,與戊○○會帳確認後,由戊○○之太太甲○○在系爭對帳單蓋用戊○○之印章,上訴人戊○○同意甲○○蓋用等情屬實。證人甲○○雖謂伊拿戊○○章來蓋,只表示有收這帳單而已,並非承認帳單數字沒有錯云云。然該帳單既經乙○○、丁○○於95年5 月11日在台中縣政府提示與庚○○、戊○○二人過目,同月13日又拿到戊○○家給予蓋章,且其詳載累計未收款金額,2、3、4、5各月份金額若干,合計金額若干,戊○○緊接其下蓋章,明顯係針對該統計金額蓋章確認,並非單純簽收帳單,至為明灼。被上訴人所供應之混凝土數量,除前揭會帳確認出貨數量及金額外,復有核與帳目相符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每日出貨統計表等相關單據附卷佐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聯發公司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數量計為2,522 立方米,僅給付貨款1,044,275元,尚欠貨款2,762,16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六、依證人甲○○所述,本件事實上係由戊○○承攬三聯發公司之工程,而叫被上訴人興威公司的混凝土,且戊○○又為工地負責人,是以被上訴人與實際上之工程承攬人並擔任工地主任之戊○○會帳,進而確認蓋章,應不違常理。上訴人抗辯稱:戊○○僅在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擔任買受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如何能代理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混凝土貨款與被上訴人會帳確認?其代理權限何來?何況戊○○實際上從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混凝土貨款有會帳確認之行為云云,殊無足採。再者,上訴人抗辯所稱三聯發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僅為1298立方米,無非係以該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經完工結算後,實際總數量僅5106立方米,扣除兩家良全公司及隆泰公司所供應之3808立方米後,被上訴人所供應者僅為1298立方米(見其原審答辯狀所載),且謂對於送貨單有無人來簽收,這不是重點,而應依據現場工程完成的混凝土體積來換算(見本審卷43頁)云云,其立論不僅前後相互矛盾,且有悖常情。蓋如此又如何能認定另兩家良全公司及隆泰公司所供應部分確為3808立方米?上訴人何以能將施工過程中所有不當耗損,令被上訴人完全吸收負責?故上訴人以此抗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僅為1298立方米乙節,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62,160 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命連帶給付其中1,890,825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