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福大汽車商行(張明宏)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2000年份,BMW745Li,車牌號碼:9977-NE號自用小客車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6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履行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依該切結書之記載,被上 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向福大汽車商行(張明宏)購買系爭BMW745Li、車牌5T-5489號(交付後換為9977-NE號)之自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被上訴人行駛該自小客車發現汽車引擎縮缸,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於95年8月8日以前更換汽車之義務;如上訴人違反該義務者,上訴人應以原價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買回上開先前被上訴人 所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據此,上訴人既主張:伊係承擔福大汽車商行(張明宏)應負之瑕疵責任,福大汽車商行(張明宏)於上訴人敗訴時,即須負償還責任,經核福大汽車商行(張明宏)對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因之請求告知福大汽車商行(張明宏)參加訴訟,經福大汽車商行(張明宏)於本院9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 參加訴訟以輔助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其參加訴訟亦無意見,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委請其配偶朱文雄向訴外人張明宏 所經營之福大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5T-5489號,於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同時辦理換領車牌為9977-NE號,詎被上訴人使用不到十日竟發生汽車引擎縮缸之嚴重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更換,張明宏及上訴人乃於95年7 月25日邀約被上訴人協商,三方達成協議,張明宏所經營之福大汽車商行(甲方)應於95年8月8日前更換BMW735Li之香檳金色自小客車予被上訴人(丙方),並由上訴人(乙方)全權負責更換汽車事宜,如上訴人違反該協議者,應按被上訴人原購買價260萬元買回該瑕疵之BMW745Li自小客車,有 切結書可資證明。詎張明宏及上訴人並未於95年8月8日完成更換汽車事宜,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張明宏及上訴人二 人,促請其二人履行契約,惟渠等均置之不理,系爭自小客車均放置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以原價即260萬元買回系爭自小客車,為此,爰依95年7月25日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瑕疵為舉證或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云云,作為主要上訴理由,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及福大汽車商行於95年7 月25日所共同書立切結書作為請求依據,訴請上訴人履行該切結書之約定,並非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請求;又兩造既於原審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上訴人自應受該爭點拘束;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況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實與和解契約相近,兩造既已就車輛瑕疵及如何善後乙節,相互退讓並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今再以是否合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執為上訴,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否認系爭切結書之製作,係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 查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福大汽 車商行與上訴人及張明宏協議,而在場者僅甲○○一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其餘在場者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等情,業經證人張明宏與甲○○於原審96年3月7日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更自承立切結書當日並沒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對契約內容其看得懂,知道可以不簽契約等語。則被上訴人如何以人多勢眾壯大聲勢要求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簽名?尤有甚者,書立切結書當時,被上訴人僅陳述所購買BMW745Li自小客車有瑕疵即表示車廠建議更換引擎,根本未曾提及「縮缸」一詞,該「縮缸」一詞係上訴人主動提出,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製作參與甚深。是上訴人指稱製作切結書違反平等互惠,屬卸責之詞。 ⒊依系爭切結書所示,並無被上訴人須補貼差價之約定,則福大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明宏要求被上訴人須補貼差價始能更換,自非合法提出,不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張明宏更換之提議,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或福大汽車商行在未依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更換車輛或買回前,被上訴人本有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何況被上訴人早於95年8月11日即委請張慶宗律師發函促請上訴人履 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如今突主張須以協商當時車況,始有買回義務,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實屬權利濫用。 ⒌依豐德公司97年1月14日函覆之系爭車輛於該公司文心廠所 有保養及修理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有蠻嚴重的瑕疵。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的證物,這台車的前車主告訴這台車僅行駛5萬公里,但在原審訴訟中,被上訴人查詢前車主已經 做過9萬公里的保養,而且這台車在前車主使用期間就有汽 缸壁嚴重磨損與引擎吃機油的情形存在。本件應該是上訴人在販賣給被上訴人就有詐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經上訴人介紹,向訴外人張明宏購 買系爭自小客車1部,上訴人除居間介紹外,並未過問被上 訴人與張明宏間之交車事宜;95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表示,系爭自小客車有瑕疵,欲與張明宏協商處理,因上訴人乃本件買賣之介紹人,故請上訴人一同參與協商,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被上訴人要求到場參與協商,詎上訴人到場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攜同5、6名壯漢在場,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要負責更換另一台BMW汽車給伊,否則須以260萬元買回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自認僅為介紹仲介之人,豈有由其負責之理,然被上訴人竟以不讓上訴人離去威脅上訴人,令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並簽立切結書1紙。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乃因受被上訴人脅迫所 致,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書狀為撤銷上開 切結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再以上開切結書為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即屬無據。 ㈡、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於被上訴人過戶曾辦理重新領牌照,而重新領牌照須經驗車,經檢驗合格以才能重新領牌,從而系爭自小客車既通過監理單位檢驗,應無縮缸等瑕疵。且系爭自小客車,被上訴人曾於96年4月18日送往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427號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時,後保險桿(擋泥板) 有明顯撞擊痕跡,足證該車發生過撞擊事故,準此,該車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引擎縮缸,則如何行駛,並發生撞擊?且張明宏曾於95年6月間安排被上訴人及其夫朱文雄到嘉義看另 一車輛,被上訴人當時也是開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又95年7 月25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當天,被上訴人亦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福大汽車商行所在之彰化縣埔心鄉,足證系爭自小客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縮缸之情事,而汽車是否縮缸,關係到汽車可否正常行駛,在交易上應屬重要。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既無縮缸之情事,被上訴人卻詐騙上訴人稱系爭自小客車有上述縮缸之情事,且上訴人若知系爭自小客車無縮缸情事,即不可能同意簽立上開切結書,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為上開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 ㈢、退萬步言,如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26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且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雙方簽立切結書後,仍繼續使用該車,甚至發生 肇事致車輛生有毀損情形,故被上訴人交付汽車(95年7月 25日當時車況之汽車)顯難履行,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主張解釋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乃要求出賣人福大汽車商行更換汽車。 系爭車輛買賣,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上訴人自始未介入議價及中古車之詳細情況,被上訴人亦自承購買系爭車輛係經由上訴人介紹向福大汽車商行張明宏買受,並有系爭切結書可稽,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解釋系爭切結書內容真意,乃要求出賣人福大汽車商行更換汽車,從而切結書末段所謂「原價買回」應屬出賣人福大汽車商行,不是乙方即上訴人(介紹人),始符合買賣契約之真意。 ⒉主張系爭切結書之製作,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 原判決僅拘泥系爭切結書之字面記載,未通盤考量切結書系被上訴人事先書寫內容,僅由上訴人簽名;對切結書全文及締約過程之背景,亦未探求三方簽立切結書之真意,及切結書要求指定更換BMW735Li之香檳金色汽車,亦未談差價如何相補,又要上訴人以原價260萬元購回原車,有違公平。尤 有進者,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片面書寫好後,以人多勢眾要求上訴人簽名,且僅有一份由被上訴人自存等情,顯見係爭切結書之製作,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業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撤銷訂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⑴依豐德公司96年10月25日回函所附系爭車輛修理及保養資料可知,購買日期95年1月20日與維修單的日期96年5月11 日 已經事隔1年4個月,並不是如被上訴人陳述購買汽車十日內發生縮缸嚴重損害,且維修單上面行駛的公里數已經增加 20,042公里。且切結書內容寫的是縮缸不是漏油,跟事實不符。 ⑵至被上訴人96年8月17答辯狀主張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根 本未曾提及「縮缸」一詞,該「縮缸」一詞係上訴人主動提出云云,與其於95年11月8日起訴狀及96年1月5日聲請調查 證據狀所述者,顯然自相矛盾。另證人甲○○於原審96年3 月7日期日及鈞院96年10月11日期日之證述,均屬虛偽不實 之詞。 ⑶查系爭汽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縮缸情形,且汽車引擎是否縮缸此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之買受人依法不能主張民事上之權利。詎被上訴人僭稱為汽車買受人,並誑稱汽車引擎又縮缸之情事,上訴人若確知其非買受人及汽車引擎只有漏油而無縮缸之情事,即不可能同意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從而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分別以原審95年12月27日言詞論期日、96年4月25日答辯狀、9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及鈞院96年7月31日上訴理由狀撤銷意思表示,該 切結書即不生效力。 ⒋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 系爭切結書雖未約定,在上訴人履約時須同時交付系爭汽車,但衡諸衡平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被上訴人自負有此義務,是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不合。又縱如謂上訴人應先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仍持續占有使用,依物之性質必減損其殘餘價值,將來縱使上訴人履行給付,被上訴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 ⒌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得之利益。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其已受有應得之利益,自應由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以符合損益相抵之誠信公平原則。 三、參加人福大汽車商行(張明宏)於本院陳述稱: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後來兩造寫協議書伊不在場。被上訴人買車之後,沒有向伊反應車子有問題,因為被上訴人車款、價格都不是跟伊談,車子也不是伊交車的,被上訴人交車完之後,到7、8月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既已簽立切結書,上訴人即負有履行之責,上訴人就其抗辯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切結書等情,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無受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與立切結書當時同一車況之車輛,亦於法無據,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經上訴人介紹,向訴外人張明宏購 買系爭BMW745Li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為5T-5489號,於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同時辦理換領車牌為9977-NE號。 ㈡、兩造曾於95年7月25日在訴外人張明宏所經營之福大汽車商 行簽立切結書。95年7月25日當天張明宏並不在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切結書是否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或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曾親簽系爭切結書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詐欺、且因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引擎縮缸瞞騙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一節,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之原則,上訴人就其抗辯受詐欺、脅迫及因錯誤之意思表示始在切結書簽名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就是否受脅迫之待證事實,雖曾提出上訴人之母許素卿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談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一份為憑,並請求傳訊許素卿出庭作證。惟查:許素卿本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當天,並未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事後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自難資為上訴人有無受詐欺或脅迫之證明。況經檢視閱覽該錄音譯文,大都為許素卿在說話,其內容略以:「這件事情本來就是那個姓張的車主(指張明宏),他應該出來跟你(指被上訴人)處理,那天你說你們約見面的時候,他本人沒出來,他不在場還叫他們裡面準備了5、6個人,那些人刺龍刺鳳,叫我們去然後他本人不在場就這樣閃避,他是事主,我們是介紹人…」、「那個張先生,應該叫他出面,他本人不出面卻又故意請那個5、6個人去,…,我們本來就是曜鴻那孩子沒經驗做介紹人,現在卻演變成事主,那天我是覺得說應該要好好解決才對,怎會叫他去簽這張切結書?」、「問題就是,他說車主不是我們,你知道嗎?…賣主是張明榮(張明宏之誤)他們耶,他是車行,…那個車行跟那個車主、那台BMW的車主是配合的,… 可是我們很冤枉,簽那一張事主不在,然後7、8個人在那裡,叫人簽這張,搞成這個樣子,冤枉啊!真的冤枉!」、「你是說你們三方達成協議對吧?要約出來講,結果並沒有,這個張明宏他變不在場,他叫那5、6個彪形大漢在那裡一直要他簽…」「我打電話給他(車行張先生)跟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做?,…因為他叫了那群人去,又在電話裡一直催促(簽切結書),說你簽下去就是了,你簽下去我自然會跟她(指謝小姐)換車,一直叫那些人一定要他簽。…車是從他們手中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稽之該錄音譯 文之內容,許素卿並未指出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情,反而一再強調張明宏方為賣車之人,竟叫5、6位彪形大漢在現場,自己卻不在場任令上訴人一人獨自面對,又在電話中催促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心有不滿,並要被上訴人將心比心,而證人即張明宏本人於原審亦證實:被上訴人當天只帶甲○○一人前往,其餘在現場之人,均是其朋友並幫忙他瞭解情形而已(見原審卷第50頁);及上訴人本人亦自承:當天謝小姐這個事情當天一定要處理好,伊有打電話給張明宏,他說他以後會找車子出來換(見原審卷第47頁),與錄音譯文所稱:係張明宏在電話中一直催促上訴人簽切結書一事互核又無出入,可見上訴人應係在張明宏人情壓力及請託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因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所致。而當天簽約現場所謂彪形大漢5、6個人,乃張明宏之友人,與被上訴人既不認識,亦無關聯,上訴人徒以上開錄音譯文為證,主張當天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自無可採。至許素卿本人,於兩造9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當天 ,既未在場,即無傳訊之必要,自不待言。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當天固有帶甲○○前去,但當天是因為被上訴人人到員林,路況不熟,要伊載她,且渠2 人到現場時已看到很多人,渠等以為那些人是上訴人叫來的…那些人是最早到的,地點是上訴人約的,在福大汽車商行,當時並無脅迫之情,只是針對汽車理賠來談而已,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2-53頁);而 被上訴人身為一女子,為處理車輛事宜,隻身前往員林,因考慮路況等因素,而邀同友人一同前往,於情理上尚可理解,自無不法之可言。況雙方洽談及簽立切結書之地點,係張明宏經營之福大汽車商行,再加上當時又有張明宏5、6名身材壯碩之朋友在場,被上訴人如何能脅迫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當天在場有很多人,也都是彪形大漢,我只是個上班族而已,他們有露刺青出來,那時候只有謝小姐和詹先生跟我談而已,那7、8個人並沒有將我圍起來不讓我走,也沒有其他限制我行動自由的情形,他們也沒有拉我」、「簽完約後那些人就同時離開了,簽約時他們在泡茶聊天,那些人並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參原審卷第47頁),可見連上訴人本人亦承認簽約當天,並未遇有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或遭受其他暴力脅迫之情事。 ⒋上訴人雖又抗辯:當時被上訴人有說當天一定要處理好,不然不可走,並據此抗辯有受脅迫之情,然證人甲○○否認渠等於當場有說此話(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本人對甲○○於原審之前開證詞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當天說一定要處理好,否則不可離開,是否為其事後臨訟杜撰之詞,已非無疑。再者,被上訴人認為車子有問題後,不僅有向張明宏反應說車子漏油,這中間也有找上訴人談,只是談的不愉快,已經張明宏證述無誤(原審卷第50頁);依許素卿之前開錄音譯文亦提及:「…係車行要他(指上訴人)簽啦,那邊那麼多人要他(指上訴人)簽,簽下去他(由其前後文應係指參加人張明宏)就會換,不用煩惱,他會跟你們換,是這樣子的,他說他一定會換…」,被上訴人則答以:那是七月份,那是從五月開始換車,換七月都換不到車,那不用簽?…你兒子也要簽(指切結書)啦」(參見原審卷第35、38頁);可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張明宏為換車一事,在簽立切結書之前,即有聯絡,只是一直無法獲得滿意之結果,才又約於福大汽車商行會商解決之道,是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當天,縱有要求上訴人於當天解決,亦無非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期望,不能因之即謂上訴人意思決定有受何非法之干預或有何受脅迫之情事。更何況兩造簽立切結書之地點係上訴人指定之在福大汽車商行,該商行又係對外開放之空間,其餘在場之人,除甲○○外,與被上訴人又均無關連(原審卷52-53頁筆錄參照),在此眾目 睽睽及對外開放之營業場所,上訴人又如何脅迫上訴人簽名?而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法官詢問:她說要給她一個交代,你也可以不簽契約?亦坦承:伊知道可以不簽契約,但因現場氣氛不好,故在跟張明宏通電後簽名(見原審卷第48頁);可見上訴人係為了解決現場之僵局,始於張明宏通話後,基於自己之意志決定在切結書上簽名,並非出於被上訴人脅迫之結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有無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又援引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抗辯:系爭自小客車車齡4年,且係供代步之用,機械性之物件本來就存有 部分之瑕疵,但不影響物之通常效用,本件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承係使用10日發現引擎「縮缸」;被上訴人自始未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仍為物之使用收益,已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見上訴人96年7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4-5頁,即本院卷第13-14頁)云云。然「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觀之系爭切結書,其上所載內容略謂:契約分為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甲方為賣方及福大汽車公司負責人及張明宏先生,乙方為介紹人及(按應為「即」)丙○○先生,丙方為買方及丁○○。起因於丙方於民國95年元月24日,經由乙方介紹向甲方購買購買BMW745Li顏色為香檳金汽車乙部,經由甲乙雙方同意更換汽車乙事,均由乙方丙○○先生全權負責…」等情,有該切結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頁);由該切結書之內容以觀,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如何善後,已達成由上訴人負責之協議,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此切結書之約定為準,洵無疑義。是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兩造所共同簽立之切結書作為請求依據,訴請上訴人履行該切結書之約定,而非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核屬無涉,被上訴人並無再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之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為使用收益,視為已受領其物,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得再就切結書主張權利,尚無足取。 ⒊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車輛並無引擎縮缸之情,被上訴人買車後一直行駛使用,並遲至95年7月25日再以行駛不到10日 發現系爭車輛「引擎縮缸」不實之事,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5日赴員林福大車行協調及 於95年7月底和張明宏至嘉義查看建議更換之車子時,均長 距離駕該車前往,可見系爭小客車絕無切結書所稱「縮缸」之情形,另車子只有引擎發電機有部分滲油並非縮缸,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之草率、無經驗,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96年4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㈡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該切結書為請求等語。然所謂之縮缸係上訴人在寫切結書當時講的,因被上訴人非賣車或修車之人,只知道引擎壞了有漏油,不知道「縮缸」這個名詞,縮缸一詞係由上訴人唸給被上人寫的等情,已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64頁),且所謂之「縮缸」一詞係屬汽車修理業界之專 門術語,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3頁第4行);被上訴人既非從事修車業務之人,衡情當不知「縮缸」所代表之真正意涵為何,再對照證人張明宏於原審之證詞亦僅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向伊反應說「車子漏油」並未敘及縮缸一詞(見原審卷第50頁);與被上訴人一再供稱伊僅表示車子有瑕疵及引擎須更換,未曾提及縮缸一節互核並無不合,故本院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詞可靠性甚高,堪予採信,是切結書上之「縮缸」一詞,既由上訴人自行提及而由被上訴人記載於切結書,上訴人豈有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 ⒋次查,證人即福大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張明宏於原審復到庭結證稱:…車子是(95年)1月底交車的,車主認為車子有問 題,在找伊之前,均找上訴人處理,談條件當天(指寫切結書該日)伊沒空故未在場,在此之前謝小姐已跟上訴人談過一次等情,業據張明宏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0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錄音中,亦提及從5月份就開始要換車 ,換到7月都換不到才簽切結書,就許素卿質疑:我是要了 解,為什麼你們買賣在元月,卻在七月要他(指上訴人)去簽這張(指切結書)?則回覆稱:…那個都可以調通聯紀錄,那個從元月份就可以調通聯紀錄出來,我這段期間從元月份到六月份、七月份我都跟誰聯絡…我每個月都有跟他保持聯絡,都有跟他講我們那台車子車況如何…甚至你們曜鴻介紹我去同學服務廠,那個修理…技師師傅說這台車要換…都可以調紀錄啦…」;而許素卿也回答:那個通聯都有…(見原審卷第36頁正面);由張明宏前開證詞及錄音譯文互核對照,可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前,就車況與上訴人已互有連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係伊介紹修車廠給被上訴人一節亦無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況如何,自無從推為不知。證人甲○○復證實: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車款高達200多萬,希望他找同型車子換回來,丙○○說好, 但一再拖,人就跑了,之前口頭就有協商後來上訴人不出面,才會找福大車行,上訴人有表示要找一輛同年份、同型的車子換回去,如果找不到的話,就原價買回,口頭協商是在被上訴人家裡,係在寫切結書前2、3個月前去的,且上訴人、福大車行及上訴人女友都有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而上訴人本人也坦言:當時在被上訴人家中確有承諾要換車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雖其又推稱當時承諾要換車的是福大車行,非其個人,然當時口頭承諾要換車之人係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知悉車子有問題,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5頁反面);衡情上訴人既全程參與協商,倘其未口頭承諾將予換車、否則將予買回,則其何有可能再於7月間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福大車行簽立切結書以資 解決?是故,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之前,既已向被上訴人口頭承諾要換車,否則將以原價買回車子,則切結書不論是否使用縮缸一詞,其簽立不過將此口頭之承諾正式形諸於書面而已,並未增加或變更原來之負擔,上訴人又何有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 ⒌再者,依系爭車輛95年2月16日之維修單顯示其引擎下段發 動機座有滲油情形;另95年6月19日之維修檢查結果亦建議 :引擎本體須更換-檢修引擎室異音-冷車發動-後喀喀聲, 並有機油量會檢少等情,此有豐德公司檢具之保養及修理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115頁);可見於兩造簽立系 爭切結書之前,系爭車輛之引擎,已無法發揮其通常效用,而有更換之必要,是不論切結書上就引擎之瑕疵記載為何,均無礙其引擎本體須予更換之事實。而在此以前之94年10月17日維修紀錄亦可知:該車確有引擎吃機油、引擎有答答異聲及以內視鏡檢查汽缸壁第1.6缸有磨損現象(詳原審卷87 頁原證6所載,又原證6與豐德股份有限公司即BMW總代理台 中分公司傳真及回覆本院之資料相符,自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67-168頁、171-172頁);與前開95年6月19日之引擎檢 查結果有「喀客聲」之異狀均同出一轍,被上訴人於交車後又陸續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身為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就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一節,應無不知之理。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稱:當時我有打電話給張明宏,他叫我先跟謝小姐處理,張先生說他會找車跟她換。我的學歷高職,畢業後擺過地攤,在銀行當業務,切結書內的文字我看得懂等語。由此可證,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時,既已知曉系爭車子係有問題,復對於切結書上所載文字又均了解其意,則對於簽約當時之車況即「汽車引擎縮缸之嚴重瑕疵」,及該約所約定之條件與效果即「甲方、乙同意於95年8月8日以前更換BMW735 Li香檳金色汽車一部與被上訴人」「若未能達成 ,上訴人願以原車價260萬元買回系爭自小客車」等文字及 其文義,均不能推諉為不知,更顯無在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或對於車況瞭解的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可言。況上訴人主張95年6月間被上訴人曾駕系爭汽車至嘉義看車,復於 95 年7月25日簽約當天,駕駛系爭汽車至彰化縣埔心鄉協商談判,故該車應無俗稱縮缸(致無法行駛)情事,且上訴人亦應知悉汽車之實際車況與是否與切結書上之記載「縮缸」相符,乃於斟酌利害得失後在其上簽名,顯係認被上訴人要求換車或予以買回尚可接受,方有簽名之可能,如今卻又抗辯:伊係被詐欺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主張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⒍綜上,依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方法,既未能證明上訴人係在受詐欺或對車況瞭解發生錯誤的情形下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受詐欺或因錯誤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丙方向甲方乙方雙方要求更換BMW735Li顏色為香檳金汽車乙部,經由甲方乙方雙方同意更換汽車乙事,均由乙方丙○○先生全權負責更換汽車乙事,但乙方調度汽車乙部需要時間,將於民國95年8月8日前,更換汽車乙事全部完成。」所示,上訴人及福大汽車商行同意被上訴人更換BMW735Li顏色為香檳金汽車乙部,並未附帶任何條件,係無條件同意更換,從而,被上訴人自無補貼差價之義務。然則,福大汽車商行負責人張明宏要求被上訴人須補貼差價始能更換汽車,既與雙方原先之約定不同,其所為給付,即難認為有依債之本旨而提出,從而,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該項給付之提出既認不符債之本旨,依上開判決所示意旨,被上訴人有權拒絕張明宏所做更換汽車之提議,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準此,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末按,上訴人雖又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由買受人朱文雄向出賣人張明宏主張其該負之民事責任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約定,兩造復為切結書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自無不合。況系爭車輛買受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夫朱文雄,但系爭車輛已經指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此有車籍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69頁),且歷來均由被上 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福大汽車商行協調換車及買回一事,兩造於切結書上亦記明被上訴人係買主,可見雙方亦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買受人之地位,而就系爭車輛有全權處理之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 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76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經查,依本件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95年8月8日前負責完成更換汽車一事,若違反則願以原價即260萬元買回系 爭車輛,而本件迄今均未完成換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切結書條款之約定,上訴人自負有以原價即買回系爭車輛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之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60萬元即非無據。惟因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與標的物交 付,二者間係互於對價之關係,故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屬可採。 ⒊又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與95年7月25日雙方簽立切結書當時車況相同之系爭 自小客車,惟系爭切結書中並無此約定,其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嗣上訴人於本院97年3月18日第二 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同時履行之抗辯,已更正為: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交還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60 萬元,即依系爭車輛之現狀交付為已足(參本院卷第176頁 ),而上訴人所負買回價金之給付與系爭車輛之返還二者間,既立於對價之關係,上訴人更正後之抗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應補償使用期間之折舊,然系爭切結書最後一段僅約定:如被上訴人若違反契約,應以原價買回先前被被上訴人所購買之BMW745Li、車輛為9977-NE之車輛一部,並無應由被上訴人補償折舊費用之約定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稽。依此以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60萬元之同時,縱負有交車之義務,亦以上訴 人給付價金當時,依系爭車輛之現狀交付予上訴人為已足,並無另行補償折舊之義務,已甚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以上訴人逾期未換車,負有以原價金買回之義務,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價金,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詐欺、脅迫及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切結書,且已撤銷其意思表示為由,拒絕給付價金,均屬無理由,礙難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原審因之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分別諭知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稽,惟因上訴人於本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屬有理由,故應為同時履行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兩造於切結書係約定上訴人應以原價即260萬元買回 系爭車輛,此與系爭車輛目前之時價若干無關,故上訴人又具狀請求本院鑑定系爭車輛之時價,並抗辯應以時價作為給付之金額,與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既有不符,即無審酌之必要。是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