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合旭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 向被上訴人訂購品名:OKUMA、規格:LB200M之機械一台及配件(下稱第一份合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88,000元,伊並於當日即簽發支票號碼:LJ0000000、面額800,000元、發票日96年2月1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彰化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即訴外人戊○○收執,作為定金之用,該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並兌現。詎被上訴人收取上開定金後,竟未依約於95年10月29日交貨,迭經伊一再以電話催請依約交貨,均無效果,伊乃於96年3月7日以員林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依約履行,並表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上開定金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且請求給付8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㈡兩造於95年7月24日簽訂追加Y軸功能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 第二份合約),因伊未依該合約約定交付定金,該合約即尚未成立。㈢兩造訂立前揭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係各自獨立之二份合約,第二份合約既未記載原訂購LB200M機種變更為LB200MY等文字,交貨日期亦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辯稱訂約追加等語並不實在。㈣伊不知系爭機械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須受日本通產省高科技產品輸出管制審查之要求,及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亦將此類貨物加以列管等情,被上訴人所稱CERTIFICATE(A)、CERTIFICATE(B)文件(以下簡稱A、B文件),均未曾交付伊,亦未言及須簽署此類文件。伊於95年l月13日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日本OKUMALB3 00MY車銑複合機壹台,有Y軸功能,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8日即交貨,期間僅耗時l個月又26天,並未受到生產安排及美日高科技設備出口管制因素,足證A、B文件之簽署於系爭機械之交付並無重要性。㈤兩造訂立第一份合約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與訴外人大同大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大隈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向日本OKUMA總公司下訂單,購買LB200MY機種,交貨日期為95年10月15日,惟上開機器至今是否已裝配完工?又依大同大隈公司函覆之附件二關於LB200MY訂購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26日才與大同大隈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 ,買賣標的物之名稱、品名為「OKUMALB200─MY」機種,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OKUMALB200M機種,追加Y軸功能」,期間相隔2個月又2天,且大同大隈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交貨日期為西元2007年2月 28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蓄意延遲交付系爭機械等語。爰依兩造間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併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㈠系爭LB200M機種與LB200MY機種,兩者之X軸、Z軸、機器尺寸之寬高、機器重量等規格,均有所不同。兩造所簽訂支付條件買賣合約書二份,僅記載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為LB200M,未記載原訂購之LB200M變更為LB200MY等文字,原審判決誤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機種為LB200MY機種,有所違誤。㈡被上訴人向伊收取定金後,一直未依約於95年10月29日交付LB200M機種之機器,迭經伊一再以電話催告,並於2月24日傳真被上訴人,當時被上 訴人已遲延交付機器,且未交付A、B文件;況A、B文件非契約之重要內容,伊不懂英文,不知契約上之英文文意係指系爭買賣標的物須經日本通產省同意才可出口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㈠LB200M及LB200MY二者之規格、尺寸均有不同,且價差為58萬元,係屬完全不同之機種。上訴人初係向伊訂購LB200M,後慮及具有Y軸功能之機器較符合未來所需,乃再與伊訂立第二份合約追加具有Y軸功能之機種即LB200MY。LB200MY係另一全新獨立機種,並非謂伊可依第一份合約於95年10月29日先交付LB200M機種後,再於其上加裝Y軸即可。因兩造關係友好,故於訂約時採便宜措施,始僅於第二份合約記載追加Y軸功能。㈡由於LB200M機器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該機械自日本運至臺灣之前,應由買受人配合簽署A、B文件,送交日本政府審查,於日本政府審查後,機械方得自日本輸出。因此,簽署該等文件於本件買賣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伊確實有交付二種文件予上訴人,且於96年2月16 日之前即多次將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之答辯狀附上證據即A、B文件。又上訴人因曾於95年l 月13日另向伊購買LB300MY機器時,即有簽署該A、B文件之經驗,上訴人亦難諉為不知買賣此類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需簽署A、B文件。㈢兩造所簽訂之第一、二份合約並非獨立之合約,且買賣之標的係LB200MY機器,因此,其交貨期限自應視追加Y軸後之第二份合約之約定,即96年(日、月均空白)。因LB200MY需經過日本國政府核准之手續,故兩造第二份合約始無法約定具體之交貨日。基此,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品名 :OKUMA、規格:LB200M之機械一台及配件,價金為4,088,000元,預定交貨日為95年10月29日,上訴人並 即於訂約日簽發8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定金。嗣於95年7月24日再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雙方買賣標 的物之品名(規格及內容)為OKUMA(LB200M)追加Y軸功能,單價58萬元,預定交貨日期:96年等情。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二件、支票影本等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至其另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LB200M機器,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之95年10月29日交貨,伊已解除第一份合約;兩造所訂第二份合約,因伊未交付定金故不生效力。且依兩造先後所立二份合約內容記載,伊所欲購買之機器為LB200M,外加Y軸功能,而非型號LB200MY之機種,即LB200M、LB200MY既係兩種不同之機種,被上訴人不應給付遲延,並以其他機種LB200MY之機器混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Y軸功能無法外加,依上訴人對機器之需求,其所購買之機器即係LB200MY機種,且系爭機器自日本運至國內前,上訴人應配合簽署A、B文件,被上訴人已於96年2月 16日將該文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迄未將文件簽署完成,致伊無從確定交機時間,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二份合約之究係各自獨立之合約,抑或屬上訴人改購買新機種機器所為擴充買賣內容之單一合約?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兩造所訂系爭二份合約之關係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不同機種而分別訂立獨立之合約,抑或屬上訴人不欲購買LB200M轉而改購買LB200MY之合約?查: ㈠、兩造於二個月內先後訂有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上訴人因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一份合約購買型號LB200M機種後,慮及具Y軸功能之機器較符合未來加工條件,乃與被上訴人再訂立第二份合約等情,為兩造是認在卷,並有兩造所訂該二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兩造所訂第二份合約與第一份合約間並非獨立締約之契約,而係彼此互有關聯,是以解釋該二份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綜合訂立二份契約時之原因事實而判斷,上訴人僅有購買一部機器之需求。㈡、按LB200M及LB200MY機種,該二種機器之規格、尺寸、功能、效用等均有不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二種產品型錄比對可知,且有大同大隈公司之技術說明載:「二、說明如下:⑴合旭公司訂購之OKUMALB-200M設備 ,其中於2006年8月份以原訂購LB200M變更為LB2 00MY機種。⑵追加Y軸之功能部分,因屬大範圍之差異,無法直接以原預定之LB-200M變更追加Y軸功能作 業完成。⑶需另以一新機排入生產,因兩者正面寬度不同、高度不同,結構差異大。特別是Y軸機構追加部分、刀塔主體與主要鞍座搭配不同外、伺服馬達馬力也加大、外觀板金等結構不一樣。」(見原審卷第103頁)。另據證人陳群杰 即大同大隈公司代總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大同大隈公司是與日本OKUMA公司合資的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則係大同大隈公司之代理商。被上訴人公司出賣產品時,大同大隈公司均會參與了解客戶之狀況,因為伊公司須對日本OKUMA公司負責,並由日本OKUMA公司向日本國政府提出出口申請。LB200M與LB200MY機種是屬於二種不同的機種,此在技術說明中已有記載,Y軸功能不是一種隨時可以外加的功能,二種機器在製造過程中,流程一開始就不一樣,200MY機器可以說是一種比較高功能的機種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足見LB200M與LB200MY機種是屬於二種獨立相異之機種,而LB200M具Y軸功能者即為LB200MY,Y軸功能非可獨立於機器之外而可直接外加。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一、二份合約所欲購買之標的為LB200M具Y軸功能者,即為LB200MY機種之機器,非謂被上訴人可依第一份合約於95年10月29日先交付LB200M之機器後,再依第二份合約於機器上加裝Y軸功能。 ㈢、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戊○○於訂約時表示Y軸功能可直接外加乙節,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戊○○到庭證稱:「(問:你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約的時候,是否有提供產品型錄或其他資料給原告公司瞭解?)我有提供原廠提的SPACETURNLB200的產品型錄給原告公司看。」、「(問:原告在95年5月29日向被告公司訂 購LB200MY機器一台後,為何又於95年7月24日再訂 約購置一台?)因為原告認為95年7月24日訂購的機器比較 符合未來的加工趨勢。」、「(問:你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上開兩份合約時,有無明確告知LB200M與此兩種機種的差異及不相容性?)有,我有跟他講兩種機器結構及體積都不一樣。」、「(問:既然LB200M與LB200MY這兩種機器是不同的機種,為何你在95年7月24 日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約,契約內容僅記載追加Y軸功能,加價58萬元?)當時兩造的關係很友好,所以訂約的方式才會採取便宜的措施。」、「(提示SPACETURNLB200/M/W/MW型錄,問你當初是提供這份型錄給原告公司嗎?)這份也是我提供給他的,這份是我最早提供的,後來原告與被告訂立第二份合約時,我又有提供第二份SPACETURNLB200型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背面),另核諸證人戊○○所提「SPACETURNLB200」型錄,係西元二00四年六月刊印(有底頁資料可稽),其內第10、15、16頁已併列該二機種機器之差異,上訴人陳稱其受告知Y軸功能係可外加云云,自難輕信;況上訴人既係簽立第一份合約購買型號LB200M機種後,慮及具Y軸功能之機器較符合未來加工條件,乃再與被上訴人訂立第二份合約追加Y軸功能,衡情自係對具有Y軸功能之機器有所認知,始能有所比較,其陳稱證人戊○○未交付相關產品之型錄云云,顯不合情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後訂立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所購買之標的,應係功能性較高之LB200MY機種之機器,自不因兩造間於簽訂第二份合約採便宜措施,而僅於第二份合約記載買賣標的為「追加Y軸功能」,即謂上訴人僅購買追加Y軸,而非購買LB200MY機種之機器,從而第二份合約應係附合於第一份合約,性質上屬第一份合約之追加更改,並非獨立之合約,即無需收取定金。上訴人主張該二份合約各自獨立,應分別收取定金,並依各約所定交貨日期履行云云,洵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經查: ㈠、查系爭LB200MY機種機器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機械自日本運至台灣之前,應由買受人配合簽署A、B文件,送交日本政府審查,且於日本政府審查完成後,機械方得自日本國輸出等情,已經證人陳群杰到庭證稱屬實。且上訴人另於95年l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LB300MY機種,被上 訴人於同年3月8日即交機,上訴人並於95年6月8日簽署A、B文件等情。亦為兩造所自認為真正。因此上訴人理應知悉本件買賣必須簽署該等文件。再者,兩造合約附件之報價單上記載:「船運;Subject to Japan MITI's approval」,有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其意思為需經通產省批准、受通產省管制。上訴人雖辯稱報價單寫英文,不懂英文之意思等語,惟該契約之總價高達4,088,000元, 上訴人簽約前理應慎重審約,確實暸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辯稱不懂該句英文意思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兩造第二份合約未明確具体約定交貨日期,與一般買賣慣例不同,足認被上訴人稱:因LB200MY需先由上訴人配合簽署A、B文件,且經過日本國政府核准之手續方得運輸來台,是以兩造第二份合約中方無法明確約定具體之交貨日期,系爭機器之交貨日因此並未確定等語為可取。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告知伊,日本要知道機器賣到什麼地方,所以才要簽署A、B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此亦證明上訴人確知悉系爭機器之出口需經日本國政府之核准,方無於合約中要求確定交付機器之日期。 ㈡、上訴人於95年2月間傳真予被上訴人,略謂:因被上訴人延 遲交機致上訴人之訂單流失,而造成損失,上訴人採取退機不予交機,若被上訴人堅持交機,需給予上訴人六年無息分期付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同份函文回覆稱:「OKUMA進口機只有預定交機日,實際交機日期,受日本高科技輸出管制限制,實際交機日期要經日本政府核準後才可出口,所以沒有交機延誤之問題」等語,並傳真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是認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傳真文件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既已於傳真回文中提及須經日本政府核准後始可出口等語,益證上訴人應已知悉訂購之LB200MY機種需經日本出口之管制限制,始得運送來台一事。 ㈢、再者,上訴人稱其前於95年l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LB 300MY機種,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即交機,期間僅耗時l個月又26天,並未受到生產安排及美日高科技設備出口 管制因素,故被上訴人辯稱要等待日本通產省E/L輸出核可 通過後,才可安排船運出口云云實有可疑等語。然證人陳群杰於原審證稱:日本政府對LB200M、LB200MY、LB300MY機種機器之進出口均有管制,管制買受人不得將購買的該種機器拿去製造武器,除要求客戶簽立同意書不拿去製造武器外,並須提供公司證件及簽立A、B文件,且在交(機)給客戶之前要提出來;另外一種狀況是大同大隈公司向OKUMA公司進口機器來參展,國內客戶如果要購買的話,在交付前,先將買受人的同意文件交給日本國政府核准後,才可以把機器交付給買受人。上訴人於95年l 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日本OKUMALB300MY車銑複合機一台,有Y軸功能,因為該部機器是大同大隈公司之前先進口展示用的,不需要向日本政府辦理出口申請,但是我們大同大隈公司要負責保管,等賣出去之後,交機之前,我們再補辦手續,這一部機器賣給上訴人,我們也有補辦手續,相關的申請文件都在日本OKUMA公司保管中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明確,足證上訴人前於95年l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之LB300MY機種係大同大 隈公司先行進口之展示機器,因出售予上訴人而可直接交付機械,與本件機械須自日本進口之情況並不同,且該次購買在台展示之LB300MY,亦於事後補簽署A、B文件,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95年3月我們有買 機器,3月8日交付機器,A、B文件是在三個月後的6月8日才簽署的。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告訴我們日本要知道機器賣到什麼地方去,所以才要簽署A、B文件」,則上訴人確實於前次購買LB300MY機器時有簽署A、B文件,且知悉簽署該文件為購買該類機械之手續,上訴人主張簽署A、B文件於本件買賣無重要性云云,均非可採。 ㈣、查上訴人訂購之LB200MY機種機器已於西元2007年2 月27日裝配完工,機器序號為S/N:PJ127721號,目前保管場所為日本伊勢灣海運公司飛鳥指定倉庫等情,有陳群杰依原法院命令以大同大隈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函文提交之日本OKUMA公司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頁),A、B文件為系爭機械出口審查時之必 經程序,而屬買受人之協力配合義務,上訴人既自認迄未簽署上述A、B文件,則被上訴人無從將該文件送交審查,致無從履行交機義務,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中對是否願補簽署A、B文件一節,復稱不願再買受等語,足見伊因不願買受而不簽署A、B文件。 ㈤、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先後訂立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以購買LB200MY機種之機器,被上訴人交貨日期應以第二份合約所定之「96年」為履行期,被上訴人只須於96年內履行交貨義務,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況購買LB200MY機種必須上訴人配合簽署A、B文件送交日本政府審查,於日本政府審查完成後,系爭機器始得運送來台,簽署該文件與本件買賣具有重要之關連,本件買賣顯係因上訴人拒簽A、B文件,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交付機器之義務,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共1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鄭筵勳、乙○○等之待証事實或與前揭認定事實或上訴人自承事實不符,傳訊聲請與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