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被上訴人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錫寬,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變 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甲○○承受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裁定由甲○○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