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承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富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林巧雲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曾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富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丙○○之法定代理權提出爭執,因被上訴人公司於88.01.04為解散登記,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是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公司既於88.01.04為解散登記,董事即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被上訴人公司除公司法、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依法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無疑,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除丙○○外,尚有戊○○、乙○○等二人。 ㈡原審雖曾命被上訴人公司就法定代理人予以補正,被上訴人公司雖文書上補正委任狀,然被上訴人公司倘無代理權之人合法代理而逕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則被上訴公司是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進行程度如何?丙○○、戊○○、乙○○於被上訴人公司補正委任狀時是否均在台灣境內?均屬不明而需釐清。原審自有命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董事丙○○、戊○○、乙○○到庭釐清之必要,然原審並未命渠等補正,自有違誤,故仍有命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董事丙○○、戊○○、乙○○到庭釐清之必要。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又「:::故上訴人公司起訴時之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應因公司解散而歸於清滅。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規定,在清算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原審未命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承受訴訟,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逕行判決,亦有未合」,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維上訴人權益。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本件原審法院並無管轄錯誤,縱有,亦已因程序進行,瑕疵已治癒: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塑膠原料占有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占有中之塑膠原料聲請執行假扣押,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後,交由上訴人在台中市○○區○○路15號進行保管;現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處分,並通知上訴人應將保管之塑膠原料逕行返還,惟上訴人拒不辦理,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管理之上開塑膠原料,依被上訴人所訴之原因事實,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首揭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準此,該訴訟上之瑕疵因為程序之進行而治癒,上訴人以管轄錯誤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22條、第334條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中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應由董事長丙○○、董事戊○○、董事乙○○為清算人,且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清算人得代表公司,故本件董事長丙○○、董事戊○○、董事乙○○等三人,身為清算人自有代表公司之權限。 ㈢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雖結束營業,惟至今仍有系爭塑膠原料為上訴人占有中。且因上訴人拒絕將保管之塑膠原料返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系爭塑膠原料之返還請求權,故丙○○、戊○○、乙○○為清算公司財產、行使清算人職務,乃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塑膠原料之訴,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334條準用第84條,丙○○、戊○○、乙○○執行清算人職務自有代表公司向上訴人起訴之法定權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明知訴外人廣協昌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杜邦公司聚丁脂(耐燃級)塑膠原料( CrastinPBT XMB7930 )為上訴人所有,仍受訴外人廣協昌股份有限公司之託寄藏,以逃避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顯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於86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86年度裁全未字第90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86年度執全字第629 號為假扣押執行,至伊公司處查封系爭塑膠原料920 包(每包淨重25公斤)後,交由上訴人保管,保管地點為台中市○○區○○路15號。嗣上訴人於86.05.09對伊提起民 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49 號裁定予以撤銷,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塑膠原料即無理由,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求上訴人將所保管之系爭塑膠原料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認為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惟上訴人前保管系爭塑膠原料,係因當初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故,並未就系爭塑膠原料代被上訴人管理、經營或為使用收益,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有間,被上訴人依此規定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顯屬不當。又被上訴人公司已於88.01.04為解散登記,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董事即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而被上訴公司是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進行程度如何?自有命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董事丙○○、戊○○、乙○○到庭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待釐清,在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公司解散而歸於消滅期間,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原審未命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承受訴訟,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逕行判決,顯有違誤。且系爭塑膠原料即假扣押標的物係上訴人公司代理之產品,現置於上訴人公司之倉庫,仍在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公司係惡意倒閉,不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其範圍甚廣,只需訴之原因事實與財產管理有關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塑膠原料占有之原由,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占有中之塑膠原料聲請執行假扣押,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後,交由上訴人在台中市○○區○○ 路15號進行保管,現該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處分,並通知上訴人應將保管之塑膠原料逕行返還,惟上訴人拒不辦理,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管理之上開塑膠原料,依被上訴人所訴之原因事實,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首揭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件被上訴人富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見原審卷第43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而丙○○、戊○○、乙○○均為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中未經選任清算人,自應由丙○○、戊○○、乙○○為清算人,而清算人執行職務,即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公司以丙○○、戊○○、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就本件管轄權及被上訴人之訴訟能力提出質疑,尚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86年度裁全未字第90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全字第629 號至被上訴人公司處查封系爭塑膠原料920 包(每包淨重25公斤)後,交由上訴人保管,保管地點為台中市○○區○○路15號,嗣上訴人於86.05.09 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941號判決駁回,雖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及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130 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本件系爭塑膠原料現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業經原審法院於96.07.30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而上開塑膠原料係86.03.28由上訴人指封,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假扣押查封交由上訴人保管,自屬上訴人所占有。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處分業經撤銷,並於96.06.23以中院彥民執86執全未字第 629號通知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民事執行處函可證,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塑膠原料即屬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即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並依兩造所陳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