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甲○○ 丙○○ (原名葉春栗) 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丁○○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8,52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35,44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58,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