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上槐工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之1 被上訴人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至9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等材料,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313,519元, 詎屆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上訴人僅支付1,425,626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887,893元,履經催討,其皆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88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初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等材料,其訂購內容只限於鋁材料供應,並不包含鋁材料之加工,因此其訂購單僅記載鋁材料之單價,並無加工費之約定;嗣上訴人另商請被上訴人附帶處理加工部分,並指定第三人「環騰公司」等為後續鋁管噴砂及陽極處理(電鍍)之加工廠商,要求被上訴人將裁切完成之鋁管材料轉送該加工廠進行加工。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但其後被上訴人得悉環騰公司加工價格比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代工價格高,被上訴人即不願附帶加工,亦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表示不會讓被上訴人吃虧,被上訴人不察,一再送出貨料;後因加工責任歸屬發生爭議,上訴人以加工後之材料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則主張加工責任應由指定加工廠之上訴人自行負責始為合理。兩造為解決此一爭議,爰於92年10月27日會同「環騰公司」、「寶楨公司」等加工業者進行協商,並簽立切結書載明:「……。經與上槐公司及下游加工廠及表面處理廠協商,願取消原訂單交貨協定,只承接原料部分,不附帶加工及表面處理,並同意貨款祇請原料部分,其餘加工及表面處理,同意轉由上槐公司自行統籌支配貨款及責任歸屬認定。」之旨。而在簽此切結書前,兩造就被上訴人只負責原料部分已有口頭約定,足認兩造間系爭訂購契約關於加工部分已經協議取消,被上訴人只承接原料部分,其餘有關加工部分則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與加工業者直接處理。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應負系爭鋁材料之加工責任,且有關瑕疵責任應以上訴人認定者為準云云,不但與前揭協議內容不符,且嚴重違反常理,其說辭自非可採。 2、本件因上訴人訂購之鋁管尚需加工,因此被上訴人均係依上訴人指示,於完成鋁管裁切後(部分委由第三人辰鴻工業社、宇宏工業社裁切),將鋁管運交環騰公司等加工廠;其中⑴由被上訴人裁切運交環騰公司接續加工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部分貨款後之金額為559,273元。⑵由被 上訴人委託「辰鴻工業社」裁切再交貨部分:①運交環騰公司部分計612,625元;②運交祐鋒公司(上訴人指定之 陽極處理廠)部分計206,072元;③運交被上訴人再轉環 騰公司部分計255,573元;合計金額為1,074,269元。⑶由被上訴人委託「宇宏企業社」裁切再交貨部分:①運交環騰公司部分計834,360元;②運交被上訴人再轉環騰公司 部分計40,339元;③運交祐鋒公司(上訴人指定之陽極處理廠)部分計392,576元;④運交供鈞(均)公司(上訴 人指定之加工廠)部分計238,167元;⑤運交上訴人(未 加工)部分計197,596元:被上訴人同意扣除部分貨款後 之金額,合計為1,649,977元。總計系爭貨款總額為3,313,519元(559,273+1,074,269+1,649,977=3,313,519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425,626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1,887,893元。 3、上訴人主張系爭鋁材原料之總價不超過2,309,046元,主 要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10間所提出如原審被證三所示之請款單金額僅為2,309,046元為據。惟被上訴人該次請 款之金額並非全部貨款,只是部分請款。又上訴人僅泛言系爭原料經加工後部分具有瑕疵,惟從未具體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料是否具有瑕疵及其數量為何,更未曾將所謂具有瑕疵之原料退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品質不良並造成加工後之產品具有瑕疵云云等,均屬無據。 4、加工廠商係向上訴人請領全部加工款,並未區分係立切結書前或後之加工款而分別向兩造請款;又被上訴人於立切結書之前,即於94年10月2日向上訴人請款,並以材料費 為限;此外,依上訴人自行結算系爭貨款之內容所示,亦均以材料款為限,益證兩造係自始解除附帶加工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不負加工之責任,只能請求材料款,故應以被上訴人運交加工廠商之鋁料數量為計價標準,而不能以完成加工後經上訴人認可之數量為準,否則即與兩造解除附帶加工部分之約定目的有違。又被上訴人依約已不負加工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自僅就材料部分負物之瑕疵責任,惟上訴人未曾主張系爭鋁材料具有瑕疵並退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負物之瑕疵責任;從而有關加工不良產生瑕疵必須重複加工之費用或檢查費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何況有關重複加工之費用,上訴人已自應付加工廠商之加工費中扣除,豈能主張再自材料款中扣減。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往來,始自92年7月間;一開 始被上訴人即以「連工帶料」之總括承攬方式承包上訴人之訂單,即管材之生產、裁切、拋光、噴砂、陽極均由其一手包辦到底。因此之故,被上訴人一開始方委託「環騰公司」配合本件系爭鋁管、鋁背板之的噴砂、陽極代工。而「環騰公司」再將承攬之工作分給其他廠商(億松公司林登三、寶楨公司游如楨)配合承作。其間,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請款數額以實際送至上訴人公司經合格驗收之數量為憑);環騰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億松公司、寶楨公司再向環騰公司請款。上開事實由環騰公司員工林元裕、寶禎公司游如禎於原審93年9月22日 原審庭訊中均證述明確;至當日另名證人億松公司服務人員林登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承包後,不僅交貨日期嚴重遲延,交貨品質更見瑕疵重重,且就應付給環騰公司之加工款項亦遲遲無法兌現;故上訴人乃於92年9月23日行文告悉請被上訴人積極 處理以免擴大損失,被上訴人自知無法收拾殘局,乃在上訴人多方協調下,於92年10月27日召集加工協力廠商,共同簽立切結書,約定取消原訂單交貨協定,被上訴人只承接原料部分,不附帶加工及表面處理,並同意貨款祇請原料部分,其餘加工及表面處理,同意轉由上訴人自行統籌支配貨款及責任歸屬認定。 (三)簽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即自行統計數量並為貨款之請領,此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物三所示之二紙請款單,依被上訴人自身所算總請款數額不過為2,309,046元。如依 上訴人所提被證四的統計單(包括特採單),兩造有交易以來所生實際應付款的總額為2,246,675元;如果以上訴 人所下的訂單形式上的數量及單價表來計算兩造交易以來之總額為2,450,492元,但被上訴人實際所送經驗收之合 格數量總額為2,061,115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425,626元;上訴人所以未給付餘款,乃因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是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加以承包,期間被上訴人除交貨日期嚴重遲延外,交貨品質更見瑕疵重重,甚且遲不給付加工款給騰環公司;則環騰公司已然產生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加工款項,及產品已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重行拋光、陽極所增加之加工費用,亦或重新包裝、點收所致上訴人增加支出之費用,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加工款項、重行加工所增加之費用、或重新包裝、點收而致上訴人增加支出之費用,直接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扣除,並將該筆扣除之貨款轉給付給加工廠商,或逕抵充上訴人本身所增加之支出;已無餘額。 (四)實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貨款,應以加工廠送由上訴人驗收合格受領之數量為據,而非以被上訴人送至加工廠之材料數量為憑。又兩造交易均有正式書面訂單為憑,上訴人未曾以電話追加材料;依上訴人下給被上訴人訂單之數量總額,以最初訂單記載之金額總計亦不過僅為2,450,492元;申言之,依兩造間承攬兼買賣原始合約關係所 生之契約總價額不過2,450,492元。至被上訴人所主張追 加之材料,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瑕疪之補料,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貨款。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下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鋁管、鋁板等材料,系爭單號為N00000000、N0000 0000、N00000000、N00000000號,採購單上所記載之 單價為不包含加工費之原料單價。 (二)因系爭訂單,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貨款1,425,626元。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立具切結書。內容為:「本公司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槐工業有限公司承接之訂單N00000000、193、194、195音響 架及電視架整組原料及表面陽極處理加工。因內部管理問題,致造成交貨及對下游表面處理廠交貨品質控制及帳款無法釐清責任歸屬。經與上槐公司及下游加工廠及表面處理廠協商,願取消原訂單交貨協定,只承接原料部分,不附帶加工及表面處理;並同意貨款祇請原料部分,其餘加工及表面處理,同意轉由上槐公司自行統籌支配貨款及責任歸屬認定」,並邀同加工廠商林登三(億松公司員工)、林元裕(環騰公司員工)、游如禎(寶禎公司負責人)簽名見證,上訴人則列名同意人。 (四)依原審被證三請款單據計算之數字總額為0000000元;依 原審被證四請款單據計算之數字總額為2,246,675元。 (五)原審證物六編號六之八、六之九、六之十、六之十二、六之十三、六之十六,證物七編號七之一至七之二十五,證物八(編號八之十一除外)之出貨單,合計數字總額為 0000000。 五、兩造之爭點: (一)、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的貨款,應以加工廠送由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數量為準抑或以被上訴人送至加工廠材料數量為準? (二)、上訴人得否就其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加工款項,重行加工所增加之費用或重新包裝點收所增加之支出費用與應付被上訴人款項主張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的貨款,應以加工廠送由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數量為準抑或以被上訴人送至加工廠材料數量為準? 1、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曾主張:上訴人當初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等材料,其訂購內容只限於鋁材料供應,並不包含鋁材料之加工;嗣上訴人另商請被上訴人附帶處理加工部分,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但其後因加工責任歸屬發生爭議,兩造已協議取消系爭訂購契約關於加工部分,被上訴人只承接原料買賣部分,並於92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書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交易一開始被上訴人即以「連工帶料」之總括承攬方式,承包上訴人之訂單,包括管材之生產、裁切、拋光、噴砂、陽極均由被上訴人一手包辦到底等語。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剛開始契約內 容是連工帶料,後來原告公司要向被告公司請款的時候,雙方對於瑕疵的認知有差異,連帶影響到貨款的總額認定及被告付款的時間、原告對下游廠商的付款,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兩造才會同加工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協議書。簽協議書時候本件訂單的貨料都已經出貨完畢。協議書最後一行所謂責任歸屬認定指的是加工及表面處理部分的責任,此部分由被告自己處理,原告不介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復於本院9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陳稱:「當初兩造訂約之初確實是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但後來以口頭協議解除被上訴人加工部分僅提供材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切結書是事後的書面補正,在此之前已口頭協議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訂約之初,確實是約定由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接上訴人之訂單,業已自認在卷。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往來,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是以「連工帶料」之總括承攬方式,承包上訴人上槐公司之訂單,堪予採信。 2、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之訂單後,於完成鋁管裁切後(部分委由第三人辰鴻工業社、宇宏工業社裁切),將鋁管運交訴外人環騰公司等加工廠,委託該等加工廠為系爭鋁管、鋁背板之噴砂、陽極代工。嗣兩造協議取消系爭訂購契約關於加工部分,被上訴人只承接原料買賣部分,並於92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書內容如下:「本公司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槐工業有限公司承接之訂單N0000000 0、193、194、195音響架及電視架整組原料及 表面陽極處理加工。因內部管理問題,致造成交貨及對下游表面處理廠交貨品質控制及帳款無法釐清責任歸屬。經與上槐公司及下游加工廠及表面處理廠協商,願取消原訂單交貨協定,只承接原料部分,不附帶加工及表面處理;並同意貨款祇請原料部分,其餘加工及表面處理,同意轉由上槐公司自行統籌支配貨款及責任歸屬認定」(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之訂單後,因上訴人內部管理問題,致造成交貨及對下游表面處理廠交貨品質控制及帳款無法釐清責任歸屬;兩造乃與加工廠商協議,被上訴人只承接原料部分,不附帶加工及表面處理,被上訴人僅能對上訴人請求原料價款,不得請求支付兩造協議解除被上訴人附帶加工義務前之加工款項,而加工廠商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工款項;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自行統籌支配該部分加工貨款及責任歸屬認定,亦即由上訴人認定瑕疵責任歸屬後,而分別要求被上訴人補料或加工廠商重行加工或扣款。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原料貨款,應以被上訴人送至加工廠之實際供料數量為準,惟尚應扣除經上訴人認定為瑕疵而須由被上訴人補料之差額。上訴人抗辯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的貨款,應以加工廠送由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數量為準,尚不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供料數量,為如原審94年3月9日準備書狀後附證物六、七、八所附送貨單據;並經證人林元裕於原審證稱:「編號6-8、6-9、6-10、6-12、6-13、6-14、6-16、7-1至7-17、8-1至8-10、8-12出貨單的貨都是被上訴人公司送去我們環騰公司加工的,加工完後,我們再送去電鍍廠,電鍍部分也是我們負責的,電鍍廠加工完後,我們應上訴人公司的要求,直接叫電鍍廠送去上訴人公司」等語(詳原審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166頁));證人鄭登壬即辰鴻工業負責人於原審證稱 :「證物七的這些送貨單都是寶緯公司委託我們裁切的,裁切後,如果趕貨的話,他們會自己來載貨,不然我們都是送到他們指定的地方,有環騰公司、祐鋒公司,我在送貨單上都有標註」等語(詳原審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審卷二第104頁);證人林文欽即宇宏企業社負責 人於原審證稱:「之前有受寶緯公司的委託作鋁管、鋁料的裁切工作,我們做完後,在按照寶緯公司的指示送到上訴人上槐公司、祐鋒公司、供均公司、環騰公司,證物八的出貨單據都是我們公司受寶緯公司委託裁切的憑證」等語(詳上揭筆錄,原審卷二第102頁)。是依上揭證人證 詞及比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六、七、八相關貨物數量、上訴人所提系爭採購單記載之原料單價資料(即上訴人於原審94年6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後附被證五,原審卷一第234至241頁)、證人林文欽所提請款單據;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其實際供料數量之總額,以證物六編號6-8、6-9、6-10、6-12、6-13、6-14、6-16之出貨單(表彰貨款總額為 559,273元)、證物七編號7-1至7-25之出貨單(表彰總貨款金額為1,074,269元)、證物八之出貨單(其中編號8- 11之出貨單除外,表彰總貨款金額為1,649,977元),合 計為3,283,519元,為可採信。 4、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均以訂單為之,本件依上訴人下給被上訴人編號N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訂單之形式上的數量及單價表來計算兩造交易以來的總額為2,450,492元;被上訴人實際送料超過系 爭訂單表彰之送貨數量,係因被上訴人就瑕疪部分為補料所致等語。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供料超過上訴人所下上開訂單數量部分,係上訴人另以口頭追加之數量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的貨款是否針對被告所下的訂單N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是的,但後面還有追加,追加理由是因為被告公司認為貨有瑕疪,請求四百多萬元,包括前述四份訂單的貨品價格及追加部分的價款。瑕疪部分是出在加工的過程,與原告無關。」「(法官問:上述四份訂單,被告訂貨的方式?)用傳真方式,內容跟被告提出的被證五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反面、266頁)。於原審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會持續 送料的原因是因為加工後有瑕疵才需要增加數量…原告事後追加送料本是原買賣關係的延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足認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貨均以訂單 為之,被上訴人實際送料超過系爭訂單表彰之送貨數量,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瑕疪部分為補料所致等語,堪予採信。 5、被上訴人固主張瑕疪部分是出在加工的過程,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惟查,本件兩造交易之初,係由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上訴人上槐公司之訂單,即由被上訴人於完成鋁管裁切後(部分委由第三人辰鴻工業社、宇宏工業社裁切),再將鋁管委託訴外人環騰公司等加工廠,為系爭鋁管、鋁背板之噴砂、陽極代工。兩造嗣於92年10月27日立具切結書,協議取消原訂單交貨協定,被上訴人只承接原料部分,不附帶加工及表面處理之事由,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致造成交貨及對下游表面處理廠交貨品質控制及帳款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所致,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認定責任歸屬,此觀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即明。是兩造雖已協議取消被上訴人之加工義務,惟被上訴人對之前負責加工期間,所造成產品之瑕疪,無論係因管材本身瑕疪或加工過程之瑕疪,均未免除其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瑕疪而須重行加工所需之管材,應負有補料之義務;被上訴人就補料部分之管材,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原料貨款,為被上訴人送至加工廠之實際供料數量,扣除經上訴人認定為瑕疵而須由被上訴人補料之差額,即為系爭訂單之總額2,450,492元;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425,62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024,866元。 (二)上訴人得否就其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加工款項,重行加工所增加之費用或重新包裝點收所增加之支出費用與應付被上訴人款項主張抵銷?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接本件系爭訂單期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產品瑕疪,上訴人為重行拋光、陽極所增加之加工費用,或重新包裝、點收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依切結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由尚未支付之貨款扣除等語;雖提出原審卷一第270至296頁之單據及生產日報表為證。惟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僅能對上訴人請求原料價款,不得請求支付兩造協議取消被上訴人附帶加工義務前之加工款項,並由上訴人自行統籌支配該部分加工貨款;則上訴人就其重行加工所增加之費用或重新包裝點收所增加之支出費用,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況據證人謝陳文琴即祐鋒實業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跟上槐(被告)公司接觸,作本件鋁料陽極處理及噴砂工作。請款是對上槐公司。祐鋒公司承接本件加工處理,前後好幾次請款,每一次請款金額都不足,最後一次我考量陽極處理有時候也是會有瑕疵,所以最後一次請款就打八折計算。請款不足原因,上槐公司說是合模線的問題,兩造公司都有人到我們公司看,歸則(責)問題我們沒有能力判斷」等語(原審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321頁),足認上訴人與加工廠商結算加工費用時,已扣除重行加工等相關費用。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生產日報表,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自無從為上訴人因重新包裝、點收所增加支出費用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以其重行加工所增加之費用或重新包裝點收所增加之支出費用與應付被上訴人款項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4,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