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2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連帶之給付部分,於超過新台幣拾玖萬貳仟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上訴人丁○○以駕駛為業,受僱於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化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0年3 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SY-999號油罐車行經國道 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50公里又960公尺南下車道(嘉義縣境)時,明知該油罐車引擎已故障,造成行車時速快慢不一,理應儘速駛至路肩並亮警示燈號誌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該油罐車駛入內側快速車道行駛,終致該車引擎破裂而停於內側車道上,而上訴人丁○○竟未採取必要之措施防範後車追撞,並迅速在該車後方適當距離擺設警告標誌;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NJ-520號大貨車駛至,因無法預見該油罐車故障且停在內側車道,而來不及煞車反應,撞上該油罐車之車尾,致使被上訴人之大貨車車頭全毀,被上訴人因而陷入昏迷並受有左邊股骨、橈骨、右食指、中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丁○○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上訴人丁○○既受僱於臺化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且駕駛上開油罐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定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臺化公司自應與上訴人丁○○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正運送由訴外人台灣必治妥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必治妥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因上訴人丁○○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該貨物毀損;嗣經被上訴人所靠行之訴外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加昌公司),與臺化公司、台灣必治妥公司所投保之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間就前開貨物毀損事件達成和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並約定由加昌公司及臺化公司共同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92萬元予蘇黎世產險公司,另由被上訴人與蘇 黎世產險公司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請求上訴事件亦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2萬元。被上訴人嗣與加昌公司依雙方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 書第7條規定,於94年3月16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加昌公司96萬元且付清後,加昌公司願將前開得請求上訴人丁○○及臺化公司連帶賠償96萬元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95條、第296條,及第2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萬元;另連同被上訴人已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之前開2萬元,上訴人共應連帶給付98萬元 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加均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均公司)、加昌公司,與蘇黎世產險公司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敘明加均公司、加昌公司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96萬3227元;而上訴人等應給付蘇世產險公司96萬3227元,惟該和解筆錄亦同時載明該件各該上訴人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今被上訴人依其與加昌公司所簽立之和解契約,主張加昌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等之96萬元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惟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各該上訴人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等語,可知,加昌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96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尚未可得確定,充其量,加昌公司僅得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逕行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自屬於法未合。㈡因被上訴人當初未與蘇黎世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遂以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判決因被上訴人之認諾,被上訴人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105萬0180元及201萬3407元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既已對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請求為認諾,即表示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負完全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又有何請求權可言,反而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有請求權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2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自己與蘇黎世產險 公司之訴訟事件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之金額,與上訴人毫無干涉,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損害之責任,亦應釐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責任比例。 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正運送由貨主臺灣冶必妥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因此車禍致貨物受損,蘇黎世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於依保險契約給付臺灣治必妥公司貨損及公證費用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嗣蘇黎世產險公司與該件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臺化公司及加均公司、加昌公司(本件被上訴人除外)等於92年ll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⒈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3227元。2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達帶給付原告96萬3227元。⒊原告在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丁○○於接到和解筆錄日起15日內給付前揭款項後,捨棄對前揭被告之其餘請求。⒋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丁○○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該案之被告均依和解條件履行,依和解筆錄第三條所載該案原告應捨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因而該案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已告確定;至於被上訴人部分,另認諾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請求,且其個人自願給付之二萬元,與上訴人等無涉自不得將之加入賠償總額命上訴人比例分擔其理至明。 ㈣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加均公司及加昌公司就桃園地院92年度保險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與蘇黎世產險公司達成前開和解,和解書中敘明加均公司、加昌公司應給付蘇黎世公司96萬3227元;而上訴人等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96萬3227元,且該和解筆錄亦同時記明該案各被告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茲所謂「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已明確表明係於抵銷後依分擔比例計算,如有不足部分始負給付之責,已含抵銷之意,應極明確。今被上訴人依其與加昌公司所簽立之和解契約主張加昌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等之96萬元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並以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予上訴人云云。上訴人等雖於上開金額在57萬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上訴人等並己於原審中主張前揭給付金額依桃園地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和解筆錄內容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此有引用原和解筆錄所載,關於以可對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向債權受讓人為主張之意思表示,亦即上訴人等已於原審中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然原審竟忽視該項主張且未行使闡明權又漏未斟酌,上訴人等特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依過失責任比例互為抵銷後,上訴人等僅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丁○○受雇於上訴人臺化公司期間,因駕車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駕車載送之貨物受損,上訴人臺化公司須與上訴人丁○○就其過失所致損害,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8萬8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以駁回。(本院按: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萬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裁判之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9萬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臺化公司從事駕駛工作,並於90年3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SY-999號油罐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於該公路南下252公里又100公尺處擦撞護欄,復慢駛至同公路南下252公里又960公尺南下車道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號NJ-520號大貨車由外車道轉駛至內車道,因煞車不及,車頭撞上該油罐車車尾,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全毀,被上訴人並即陷入昏迷及受有左邊股骨、橈骨、右食指及中指掌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丁○○未停車仍駕車前行,嗣經其他用路人以電話報警馳至將被上訴人送醫急救,警方並於同日凌晨 2時32分許,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54公里又100公尺路肩查獲上訴人丁○○。上訴人丁○○前揭行為經刑事判決上訴人丁○○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正運送由貨主台 灣必治妥公司所託運之貨物(按台灣必治妥公司原委託加均公司運送貨物,加均公司復以加昌公司名下之NJ-520號大貨車、由被上訴人駕駛為實際之運送),因此車禍致貨物受損,蘇黎世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於依保險契約給付台灣必治妥公司貨損及公證費用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均公司賠償201萬3407元、請 求加昌公司及本件兩造當事人連帶賠償201萬3407元,訴訟 進行中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被上訴人除外),和解內容為:「⒈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蘇黎世公司)新台幣96萬3227元。⒉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6萬3227元。⒊原告在上訴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丁○○於接到和解筆錄日起15日內給付前揭款項後,捨棄對前揭被告之其餘請求。⒋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丁○○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上訴人認諾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請求,但希望確定責任後再攤還賠償金額,而未參與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法院以其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於93年1月5日判決其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105萬0180元,及201萬3407元自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蘇黎世產險公司於該上訴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中,在93年7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具狀答 辯稱:其因該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為201萬3407元,加昌 公司、加均公司、臺化公司及丁○○共已支付192萬6454元 ,故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該事件尚應給付公司8萬6953元及自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雙方於93年9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略以: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被上訴 人並於93年9月22日如數給付予蘇黎世產險公司。而被上訴 人自購車號NJ-520號大貨車,靠行於訴外人加昌公司,雙方並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因發生上揭車禍,訴外人加昌公司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和解筆錄,如數賠償蘇黎世產險公司96萬3227元,旋於94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書,雙 方同意依上述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七條辦理(即被上訴人寄籍之上開車輛若發生行車事故,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完全負責賠償,加昌公司不負連帶責任),即由被上訴人賠償加昌公司96萬元,加昌公司並將此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上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請求上訴事件和解筆錄、蘇黎世產險公司93年9月29日開具之清償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已 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事件和解筆錄給付和解金額2萬元)、匯款單、台灣必治妥公司與訴外人加均 貨運公司所訂運輸合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加昌貨運公司所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及和解契約書、加昌貨運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各一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屬實(參原審彰調卷第17至51頁)。 五、被上訴人雖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萬元及其因貨損事件賠償和解金2萬元,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前者係因被上訴人本於受僱人地位賠償訴外人加昌公司後而取得該項債權,與後者均同源於同一車禍貨損賠付;上訴人則主張就彼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之和解金96萬3227元,得請求被上訴人攤付百分之40金額部分互為抵銷,另被上訴人貨損部分所賠償之和解金2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並無何 請求權。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前開車禍事件中,駕駛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何人有過失?若均有過失,各人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前開車禍事件中,駕駛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何人有過失?若均有過失,各人過失比例為何? 查被上訴人前就本件車禍所受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等損害,對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丁○○於所駕油罐車故障後,未依高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即行駛離車道,移置路肩並在車後設置警示措施,致行駛在後之被上訴人追撞肇禍,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擬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等情,有該二份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原審訴字卷第75至78與109至122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台南高分院95年重上1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兩造肇事責任分別為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亦均不爭執。是本院認本件定兩造應負擔之金額自當以上揭過失比例為準(此即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稱:「上訴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丁○○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之責任比例)。 ㈡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受雇於上訴人臺化公司期間,駕車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駕車載送之貨物受損,上訴人臺化公司既未舉證其已盡監督義務,自須與上訴人丁○○就其過失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加昌公司、加均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當事人間既已言明「上訴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丁○○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等語,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載貨貨損而受賠償之請求,就被上訴人依約賠付加昌公司給付予蘇黎世產險公司之96萬元而受讓之債權部分,故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肇事過失比例百分之40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7萬6000元」(計算式:960000元×60%=576000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⒉至於被上訴人個人與蘇黎世產險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賠付之 2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當初未與蘇黎世產險公司達成和解,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自行認諾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請求,該法院遂以被上訴人之「認諾」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105萬0180元及201萬3407元之遲延利息(參原審訴字卷第75、76頁);雖然被上訴人上訴後已與蘇黎世產險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賠付蘇黎世產險公司2萬元。 但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己之陳述,若與實際情形相符,法院非不得以之做為裁判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既已對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請求徑為認諾,即表示其願自行負責就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己與蘇黎世產險公司和解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之金額與上訴人無涉,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查,上訴人等與蘇黎世產險公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當事人間既已言明「上訴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丁○○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此即表示於抵銷後依分擔比例計算,如有不足部分始負給付之責,此應含有「抵銷」之意。而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 答辯狀既已提出該和解筆錄並為主張(參原審訴字卷第28至38頁),此應可視為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為抵銷之抗辯,是原審認上訴人就彼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之和解金96萬3227元,得請求被上訴人攤付百分之40金額部分,未為抵銷之抗辯,顯有誤會。故上訴人就彼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之和解金96萬3227元,依上述之過失比例,得請求被上訴人攤付百分之40,金額為「38萬5291元」(計算式:963227元×40﹪=3852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且已逾清償期限,上訴人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57萬6000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為「19萬0709元」(計算式:960000元×60﹪-963227元×40﹪=190709元);惟因上訴人等已認 諾給付被上訴人19萬2000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為「19萬2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而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駁回,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