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高玉珍與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1年7月6日,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東泰一巷11號住處前,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在場宴請親友20餘桌,在親友之見證下,締結合法婚姻。而上訴人明知高玉珍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起與高玉珍發生相姦行為,嗣基於相婚之犯意,乘高玉珍與被上訴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機會,於94年1月30日,在 臺中市○○路○段695號「新林海鮮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 、宴請親友,並於94年3月8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上訴人前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相姦及相婚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被上訴人精神因遭受打擊而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於95年11月22日開庭審理時,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合意,由高玉珍同意辦妥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登記後,並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被上訴人即拋棄對上訴人之 請求,而訴外人高玉珍已依兩造和解內容當庭先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剩餘之300,000元則分期按月給付,並經兩造於記載上情之言詞辯論筆錄簽認,詎被上訴人竟於原審95年12月20日庭期中毀棄前開已成立之和解契約,併要求上訴人需給付200,000元,顯違背兩造間所同意之和解條件,縱兩 造間達成合意之前開和解條件不能認為係訴訟上之和解,亦應認已符合和解契約之要件而成立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自不能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向上訴人主張。又依高玉珍於偵審中所述,高玉珍並無與被上訴人締結婚姻之真意,91年7 月6日乃係為二人所生非婚生之子舉辦彌月之喜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與高玉珍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尚有可疑,況被上訴人與高玉珍未辦理結婚登記,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高玉珍間婚姻關係未有公示方式,而無從透過戶籍或身分證之登記知悉高玉珍已婚之事實,上訴人因此誤信高玉珍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6日之宴客,係為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舉辦彌月之喜,並非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欲成立婚姻關係,是上訴人與高玉珍相婚一節並無故意,自不可責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未與高玉珍辦理結婚登記,顯就本件通姦及重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由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一)訴外人高玉珍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6日,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東泰一巷11號住處前,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在場宴請親友20餘桌;但未辦理結婚登記。 (二)訴外人高玉珍與上訴人甲○○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同居於上訴人甲○○位於臺中縣石岡鄉○○路○段1082之1號住處;並於94年1月30日,在臺中市○○路○ 段695號「新林海鮮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親友 。 (三)訴外人高玉珍與上訴人甲○○因犯通姦及重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50號偵查起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經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0號先後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與高玉珍育有1子,目前5歲,由被上訴人扶養。(五)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服兵役,目前作鐵工,月薪約30,000元。上訴人方面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業,月薪約26,000元至28,000元。 四、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與高玉珍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如有,上訴人是否知悉?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200,000元是否適當 ?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玉珍間,是否於原審業已成立訴訟外和解?上訴人是否因而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債務? (四)被上訴人遲未與高玉珍辦理結婚登記,於本件重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高玉珍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如有,上訴人是否知悉?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玉珍與被上訴人就91年7月6日之宴客,除印製有結婚請帖外,另印製有彌月請帖,惟二人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且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係以認領名義認領其二人所生之子,足見其二人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上訴人亦無從透過公示方法知悉高玉珍存有婚姻關係之事實云云,並舉高玉珍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20050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惟按結婚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依民法第982 條第1項規定,婚姻即屬有效,而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 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其為結婚者而言,故當事人間若有足以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其情狀若可認定為舉行結婚儀式,除有特別情形外,尚難謂當事人不具備結婚之真意。查:高玉珍與被上訴人於91年7月6日,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東泰一巷11號住處前,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在場宴請親友20餘桌;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其為結婚。此有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 妨害家庭案件所提結婚證書一份、結婚喜帖一份、照片8 張為證。且高玉珍就與上訴人通姦及重婚等事實,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雖高玉珍向女方親友所發放之帖子上所載乃彌月之喜,然該次宴客係為表達高玉珍與被上訴人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該公開之結婚儀式,自不因其時適有小孩彌月之喜,而異其效果,應認高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婚姻已合法成立並有效存在。 (2)上訴人固稱其自始就不知高玉珍有婚姻關係,實無相婚或相姦之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訊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認罪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卷第40頁、第41頁),且上訴人 之選任辯護人亦有在庭,上訴人之認罪即可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即對上訴人、高玉珍通姦事提出告訴,並接受偵訊,顯見上訴人於94年1月30日與高玉珍舉行公 開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時,即明知高玉珍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辯稱不知高玉珍有婚姻關係,尚難憑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200,000元是否適當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l85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是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應彼此尊重,互享並互負協力維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與義務,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寓有人格利益;本件上訴人甲○○明知高玉珍係被上訴人之妻,竟自93年11月起連續與高玉珍發生相姦行為,並於94年1月30日與高玉珍舉行公開 結婚儀式,上訴人於高玉珍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相姦、相婚行為,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已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前開行為確足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2)次按以人格權或身份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分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高職畢業,現從事機械業,月薪約26,000元至28,000元,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於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正在服兵役,目前則以作鐵工維生,月薪為30,000元,無其他財產,96年2月7日已與高玉珍離婚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高玉珍間之相姦、相婚行為使被上訴人對夫妻親情產生懷疑,受有遭背叛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200,000元自屬公平適當。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高玉珍間,是否於原審業已成立訴訟或訴訟外和解?上訴人是否因而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債務? (1)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2日開庭審理已達成和解合意,由高玉珍同意辦妥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登記後,並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被上訴人即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 ,並經兩造於記載上情之言詞辯論筆錄簽認,可認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縱認前開和解條件不能認為係訴訟上之和解,亦應認已符合和解契約之要件而成立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審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兩造:「同意下次庭期之前辦妥原告與被告高玉珍離婚登記,被告今天當庭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30萬元分期自96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對原告在和解之前關於婚姻關係之任何行為同意不再有民、刑事之訴追。」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依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觀之,所稱「被告」,應係指上訴人及高玉珍二人,意即由上訴人及高玉珍二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權或免除其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意。且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當庭勘驗原審法院95年11月22日及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光碟結果:「一、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瞭解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高玉珍辦理離婚登記的情形,並說明為初步的和解條件,但該和解條件,涉及離婚登記是否能辦妥,由兩造先就初步和解條件載明言詞辯論筆錄。二、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期日,被告高玉珍訴訟代理人表示金額是否可以再減少,且不應該由被告高玉珍一人負擔,法官說明本件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被告二人(即上訴人及高玉珍連帶給付,故本來就是要由其二人來給付,至被告高玉珍就其已支付部分,為其與被告(即上訴人)甲○○二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法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記載者為兩造初步和解條件,且係由上訴人及高玉珍二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並非僅由高玉珍一人負給付之責;被上訴 人更無拋棄對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權或免除其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而最後協商結果,係由被上訴人與高玉珍於96年2月7日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則因不願負擔賠償責任而未果。是前開筆錄所記載者既係兩造及高玉珍初步之和解協商過程,自不能據此即認兩造已成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遲未與高玉珍辦理結婚登記,於本件重婚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高玉珍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就本件相姦及相婚事實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辦理結婚登記並非婚姻關係成立生效之要件;上訴人既明知高玉珍與被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仍故意與高玉珍發生相姦、相婚行為而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家庭生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與高玉珍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就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據此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相姦及相婚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洵屬可信。上訴人前揭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