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大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真工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工公司)分別拆除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鄉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真工公司,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4元,至其等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於上訴人或真工公司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清償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與真工公司間,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真工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2日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RC加強磚造雨棚,為原審被告劉特盛於77 年間興建;編號C部分倉庫及編號E部分圍牆,為上訴人所設置;編號B、B-1、B-2、B-3部分加油機及編號D部分雨棚, 則為原審被告真工公司設置,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所確認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四正所有,於91年6月24日法院查 封時系爭土地上雖有加油站雨棚,然加油站已停止營業,且依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拍賣公告所示,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屬無權占有,自得請求其等除去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若原審被告劉特盛已將編號A部分雨棚轉讓予上訴人,爰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編號A部分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等行為並在客觀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除得訴請其等返還不當利益外,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而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構成請求權競合。該加油站位置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鄉254至257等地號之正 中位置,附近為往溪頭遊樂區○○○○道,土地價值高,且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取得之對價,為每月4萬元,自可認其 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減免支付租金所獲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4萬元等情,爰依 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先位部分:原審被告劉特盛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2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備位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倉庫、編號E部分 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原審被告真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B-1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編號 B-3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㈣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劉特盛、真工公司應自94年4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倉庫、編號E部 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原審被告真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B-1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編 號B-3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油機、編號D部分面積12.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94年4月21日起,原審被告真工公 司應自95年6月1日起,分別至其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184元。前項給付,上訴人、真工公司任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真工公司就各自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被告劉特盛於77年2月間徵得兄弟即訴外 人乙○○、劉四正、劉錦益之同意,由乙○○提供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段東埔蚋小段第110之1地號(即重測後之東鄉段第257地號)、劉四正提供所有之同段第110之13地號(即系爭土地)、劉錦益提供所有之同段第110之14地號( 即重測後之東鄉段第255地號)供其興建加油站。嗣上訴人 於同年6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加油站亦於同年11月間興建完 成,劉特盛即將其所建之加油站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棚、C部分倉庫、E部分圍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以「大大加油站」為名對外營業,乙○○、劉四正及劉錦益並陸續加入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共同經營加油站,可認其等均有默許上訴人於加油站繼續營運期間內合法占有使用其等土地之意思。現該加油站由上訴人出租予原審被告真工公司繼續經營中,該加油站既仍繼續營運中,上訴人自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以投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加油站建物存在並繼續營運之事實,仍願購買,亦足推定被上訴人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之見解,應可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租賃關係。兩造間既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縱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四正間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債 權契約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非不能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劉四正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四正所有,經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棚、編號B、B-1、B-2、B-3部分加油機、編號C部分倉庫、編號D部分雨棚 、編號E部分圍牆。其中編號A部分雨棚為原審被告劉特盛於77年間所興建;編號B、B-1、B-2、B-3部分加油機及編號D 部分雨棚為原審被告真工公司所增設;編號C部分倉庫及編 號E部分圍牆現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95年8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5年8月9日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南投地院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34至40、99至106、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加油站建物(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 棚、C部分倉庫、E部分圍牆)之處分權人均為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玆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分述如下: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稱:劉特盛徵得其兄弟即土地所有權人乙○○、劉錦益、劉四正同意將各自之土地提供與劉特盛興建加油站,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土地所有人乙○○、劉四正及劉錦益3人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經營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 18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審被告劉特盛與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四正間,及上訴人與劉四正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均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經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現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受其與土地原所有人劉四正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以其受讓系爭加油站,地位與「所有權人」同,其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然於77年間即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四正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繼續經營加油站業務迄今,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亦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加油站建物存在並繼續營運之事實,仍願購買,足以推定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之見解,應可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買受人基於其所有權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判例並已於88年4月21日 修正民法債篇時增訂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予以明文化,此規定係例外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不得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其事例均為房屋或 地上物與土地同屬一人而分別出賣之情形,然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與地上物處分權人並非同一,自難比附援引。依上所述,要難認本件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推定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又以縱認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劉四正間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債權契約如其 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非不能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劉四正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為辯。惟按大法官釋字第349號 係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分割或分管契約是否得拘束受讓人」所為解釋,與本件事例並不相同,且系爭土地於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加油站雨棚,加油站已停止營業(見原審卷37頁),被上訴人據此應買,亦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土地原所有人劉四正間之使用借貸關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何況,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由上所述,上訴人與原土地所有人劉四正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亦無法認兩造間可類推適用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出租全部土地予真工公司,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院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地點與用途,暨申報地價與市價之落差,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為當。查,系爭土地面積共221.99平方公尺,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0頁),則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每月計為1184元(計算式:640 ×221.99×10%÷12=118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94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1184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較不利於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亦未就此再予主張)。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倉庫、編號E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分別為供擔保後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