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上訴人 丙○○即兆成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判命利息之給付減縮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本件訴訟中移轉予丙○○,並由丙○○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件由丙○○承當訴訟,自屬合法,應改列丙○○為本件被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被上訴人即 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41,816元 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本院後,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341,816元及自 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07,195元,並自95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詳本院卷 第102頁反面)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即兆成砂石行方面: 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上訴駁回。 乙、陳述及理由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粗砂及三分、六分之碎石,砂石價格含運費計算,砂每噸405元、 三分石、六分石每噸415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共計購買砂 1,646.74噸、三分石:95.41噸、六分石:520.85噸,合計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1,341,816元,經被上訴人檢據發票及請 款單向上訴人請款,及以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均未獲置理。 ⒉兩造於94年9月20日訂立採購合約,供貨期間至94年12月30 日止,合約期滿後雙方未再訂書面合約,上訴人仍繼續向被上訴人採購砂石,雙方買賣及請款方式,仍沿用以往之交易模式。依雙方94年9月20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本契約各項成品皆以賣方所設置地磅單據為準」,及砂石重量以載運出去之重量計價,因砂石一定含有水分,自廠區運到賣方處重量必定會減少,所以約定以出廠時之重量計算,此不僅為雙方之約定,亦為砂石買賣之慣例,上訴人主張以砂石進廠之重量計算顯不合理。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砂、石重量不足,並以其製作之差異表為據,被上訴人否認之,該差異表為上訴人片面製作無證據能力,且差異表上之記載之使用量,意義所指為何,未見上訴人說明,又如果上訴人使用量之意係指預鑄構件時所使用之量,則其每個月使用材料之數量多少,如何證明,其施工時有無報廢或浪費材料。被上訴人供貨後材料在上訴人掌握占領中,上訴人如何運用,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且其使用量和被上訴人之供貨量並無因果關係,不能以其每月使用量反推成被上訴人之供貨量。 ⒊上訴人所提過磅單並未由司機簽名,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由差異表及過磅單綜合觀察,上訴人僅測量少數幾車次之重量,並非每車過磅,故其差異表顯非依過磅單製作,二者無因果關係。又砂石價格在雙方買賣期間曾數次變動,而上訴人不論砂石數量減少之期間為何,均以最高價計算,足證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且係蓄意找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折扣。 ⒋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5年6月26日止之貨款已付清,雙方結帳均依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計算當月砂石數量及單價,上訴人付款時亦承認雙方買賣金額,並未主張有短少問題,今再就以會算結清部分主張數量短少,顯無理由。 ⒌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41,816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⒍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雙方於94年9月20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各項成品皆以賣方所設置地磅單據為準」,即砂石重量以載運出去之重量計價,因砂石一定含有水分,自廠區運到買方處重量必然會減少,所以約定以出場時之重量計算,此不僅是雙方之約定亦為砂石買賣之慣例,上訴人主張以砂石進場之重量計算,顯不合理。 ⑵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5年6月26日止之貨款已付清,雙方結帳均依答辯人所提請款單計算當月砂石數量及單價,上訴人付款時亦承認雙方買賣金額,並未主張有短少問題,今再就已會算結清部分主張數量短少,顯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94年11月至12月間因市場價格變動,雙方合意調整售價,並無違約。再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書已於94年12月30日終止,95年1月至8月雙方砂石之買賣均依雙方議定之價格,上訴人為經營經驗豐富之公司,如認被上訴人所提砂石價格過高,可向其他砂石業者採購,足證當時砂石價格確實如此,且上訴人主張其因急迫而採購,前後長達10個月,何來急迫。另上訴人主張依商業經營習慣,砂石粗骨才之試驗費用5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此商業經營習慣之存在,則上訴人向被訴人請求本項費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為預鑄構建之製造廠,因預鑄構件生產所需原料為砂、石、水泥,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每月出貨數量為三分石、六分 石各500立方米、運輸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派車運至甲方 (即被告)工廠」,且約定三分石、六分石、每立方米單價以300元計算、砂每立方米單價以400元計算。而系爭契約第9條明定:「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而調整產品價格」, 然被上訴人卻利用上訴人當時急需交貨之情,於94年11月12月違約要求漲價89,096元,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接受。事後被上訴人食髓知味,再於95年1月至8月間藉機漲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砂貨款:3,288,676元,如以行政院主計 處之公布之物價變動指數調整計付,上訴人僅應給付319,836.88元;石貨款:3,183,014元,如按行政院主計處之物價 變動指數調整計付,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2,797,209元 ,合計被告共溢付:477,644元,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民法 第74條所稱之趁他人之急迫而使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的暴利行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被告566,740元(89,096+ 477,644=566,740),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 ⒉上訴人於產製產品時發現被上訴人之進貨量與上訴人生產所需使用之砂石用量有明顯差異,因此上訴人及針對上訴人運送貨品之車輛進行抽查磅重,竟發現每台車皆有短少之情形,總計砂的短少數量達應進貨數量之18﹪,而石的部分則短少應進貨量之2.77﹪短少金額為790,454.14元,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既有瑕疵,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54、359條,得請求賠償790,455元,亦得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 ⒊末按依商業間經營合作習慣,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應由廠商支付,然被上訴人屢次拒不付款,上訴人只得代為給付,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 ⒋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調整價格 ,本契約有效期至94年12月30日止」等語,據此,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前理應不得依市場變動而調整產品價格,然被上訴人卻利用上訴人當時急需交貨之情,於94年ll月及12月間違約要求漲價89,096元。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無條件吸收。 ⑵契約期間屆至,兩造雙方未另行簽約,合意依原契約履行。如依系爭合約第9條前段,被上訴人理應不得調整貨物價格 ,然被上訴人於95年l月至8月間繼續漲價,上訴人因雙方間之合作關係,故皆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據予以給付。查其間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砂的部份總貨款金額為3,288,576元 、石的部份為3,183,014元,然若按行政院主計處之物價指 數調計算,砂的部份調漲僅為3,196,836.88元、石的部份則為2,797,209,15元,被上訴人非旦無依約履行,竟又超額領款達477,644元,因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56,740元(計算式為:89,096+ 477,644=556,740元)。 ⑶另查,直至95年3月間上訴人於製作產品時始發現被上訴人 所運送之貨物明顯短少,進貨量與生產時所需使用之砂石用量顯有差異。上訴人曾為了此事多次與被上訴人電話協調,被上訴人卻未針對該種情形做出任何有效之處理,之後再由上訴人之主管丁○○、乙○○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柯先生會同商討前揭事項,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其明知其所運送之砂石含水量過高,且被上訴人之經理柯先生於會談中亦坦誠不諱,於運送途中確實強加灌水,然其辯稱係因砂、石於運送途中會有損失,才會去灌水,然雙方所簽定之合約係以貨物之重量為計價標準,被上訴人於砂、石中強加灌水亦未告知上訴人,更未於重量中扣除,而不知情之上訴人公司按其貨物進貨重量計價付款,顯不合理。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運送貨品之車輛進行抽查磅重,又發現每台車皆有短少之情形,總計砂的部份短少達應進貨量之18%,而石的部 份則短少應進貨量之2.77%,短少金額為790,454.14元,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買受人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查,被上訴人已於前審已承認其確實有前述強灌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90,454.14元 (以整數790,455元計算),實屬合理。 ⑷末依商業間經營合作習慣,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 應由廠商即被上訴人支付,然被上訴人屢次拒不付款,上訴人只得代為給付之,故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總計前開3筆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欠款為1,407,195元。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如上開本訴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有數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90,454元之損害 賠償。被上訴人違約及乘上訴人情勢急迫,使上訴人給付超額貨款共566,740元,上訴人得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被上 訴人應返還之。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萬元,上訴人代墊後,亦得請求返還之,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195元並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上訴人主張94年11月12月間因市場價格變動,雙方合意調整售價,並無違約。再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已於94年12月30日終止,95年1月至8月間雙方砂石之買賣均依雙方議定之價格,上訴人為經營經驗豐富之公司,如認被上訴人所提砂石價格過高,可向其他砂石業者採購,足證當時砂石價格確實如此,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急迫而採購,前後長達10個月,何來急迫。又上訴人主張數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以其成品反推原料不合邏輯,因原料在生產過程中必有耗損,且耗損和使用人之管理是否妥當關係最大。另上訴人主張依商業間經營合作習慣砂石粗骨材之試驗費用5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此商業習慣存在,既無此商業習慣,又雙方間無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筆費用之約定,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本項費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粗砂1,646.74噸、三分碎石95.41噸、六分碎石520.85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款之單價及合計總價為1,341,816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⒈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有數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90,454元之損害賠償、⒉被上訴人違約及乘上訴人情勢急迫, 使上訴人給付超額貨款共566,740元,上訴人得聲請撤銷該 法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⒊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代墊之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砂每噸405元、三分石、六分石每噸415元,總價格為1,341,816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抵銷之抗辯 (反訴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94年9月間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簽訂採購 合約書,期間從94年9月20日至94年12月30日止,期滿後, 雙方仍繼續交易,就後續砂石採購,除價格外,仍援用原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95年1月至同年8月間兩造砂石交易之履約內容,即應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11日向上訴人購買粗砂及三分、六分之碎石,砂石價格含運費計算,砂每噸405元、三分石、六分石每噸415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共計購買砂1,646.74噸、三分石:95.41噸、六分石:520.85 噸,合計買賣價金為1,341,816元之事實,有出貨日報表、 運費明細表及砂石過磅單、發票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21-63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運送之 砂、石數量不足,並提出95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 月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抽驗由第三人過磅之磅單及上訴人產製產品使用量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進貨量之差異表(見原審卷第30頁至36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從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其砂的短少數量達應進貨數量之18﹪,而石的部分則短少應進貨量之2.77﹪,短少金額為790,454.14元等事實。惟查,就上訴人購買砂石成品數量之計算標準,因砂石含有水分,自廠區運到買方處重量必定會減少,所以約定以出廠時之被上訴人所設置地磅出具地磅單據為準一節,業經兩造在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5條所明訂,有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在本院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交付砂石之數量自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磅單為準。再上訴人所提由第三人正興企業社過磅之過磅單6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係由上訴人單方 面提出,既未經司機簽名確認,復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無形式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且上訴人僅以部分之抽驗結果,推認上訴人從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均有短缺,亦屬臆測。再上訴人每月對砂石之使用量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生產條件決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砂石,或於當月由上訴人公司全部用盡,或部分剩餘,或於製成產品前因產製過程中,對材料之管理或部分不良品造成部分材料之損耗,上訴人每月之砂石之使用量,並非等同於每月向被上訴人購入砂石量,是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砂石量與上訴人製作產品之砂石使用量間之差額所製作之差異表(見原審卷第77頁),推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至95年8月間供應之砂石,其中砂短少998.13立方米,石短少165.85立方米,亦屬無據。是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砂石有數量不足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9條「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調整 價格,本契約有效期限至94年12月30日止」,然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2月間,違約要求漲價89,096元;95年1月至8月間,上訴人應給付之砂、石貨款,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砂、石價格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變動調整指數幅度,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需交貨,使上訴人須溢付砂石貨款477,644 元,合計為566,74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 之。經查: ①就94年11月、12月間調漲之砂、三分石、六分石價格,上訴人均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 變動調整價格」,然上訴人既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應認兩造就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已有變更,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就該條款之約定為主張。 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仍應就其如何乘其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縱認本件被上訴人95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砂石貨款其調漲幅度,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變度調整指數,然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系爭採購合約期滿後,已不受上開契約之拘束,就砂石之採購,已得自行擇定砂石供應廠商,並協商價格,期間若認被上訴人供應砂石之價格不合理,亦得隨時更換採購之對象,上訴人既仍擇定被上訴人為採購廠商,繼續採購達8個月,並就95年1月至95年5月間之砂石款,就被上訴 人提出之砂石價格及應付貨款均如數付清,以上開情形觀之,實難認上訴人就上開砂石之採購,有何急迫之情形,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採購,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得不接受上開條件之買賣,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砂石,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7條:「細骨材(砂)為幾乎全部通過CNS-386試篩,惟最大不得超過20MM,均需堅硬、細緻、耐火、潔淨,始可使用,所有骨材均需合法途徑取得,不法取得與甲方無涉。」、第8條「粗骨材(三、六分石)為幾乎全部停留在CNS-386試篩,惟最大不得超過20MM,均需堅硬、細緻、耐火、潔淨,始可使用,所有骨材均需合法途徑取得,不法取得與甲方無涉。」,僅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得通過檢驗細粗骨材,並未約定該試篩報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上訴人就依商業習慣試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慣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粗細骨材試篩費用,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並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即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1,816 元及自95年9月7日催告期滿翌日(催告清償期限為5日,見 原審卷第65頁)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交付之砂石有灌水數量短少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92,454.14元、②被上訴人違約及趁上訴人急需交貨,使上訴人給付超額貨款566,740元,③被上訴人應給付由其代墊之砂石粗骨材試 驗費用5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07,195元暨自96年5月9日(上訴人提起反訴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96年5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贅述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