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國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委請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以下簡稱為達發貨運行)及訴外人甲○○,載運馬達器材一批至客戶位於汐止之工廠,達發貨運行及甲○○再委託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長源公司)派車代為運送,長源公司派其受僱人丁○○,駕駛車牌號碼451-HM號貨車,自被上訴人公司載運該批馬達器材,價值新台幣(下同)512,860元。詎丁○○於運送過程中,怠忽職守, 致該批馬達器材全數遭竊。系爭馬達器材係因丁○○之過失行為致全數遭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丁○○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丁○○為長源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長源公司指揮執行此次運送工作,係在執行職務中,故長源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丁○○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達發貨運行及甲○○係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亦應依運送契約負賠償之責。又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達發貨運行及甲○○、長源公司、丁○○分別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所為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即均為賠償被上訴人因馬達器材遭竊所生之損害,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其他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爰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達發貨運行及甲○○、與長源公司、丁○○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860元等語。 二、上訴人長源公司則辯以:上訴人僅接受丁○○之靠行委託服務,並無與其成立運送承攬契約,且丁○○亦非其員工。對於系爭貨物遺失無意見,惟依公路法64條規定,每件賠償不超過3千元為限,故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達發貨運行則辯以:其從事貨運業兼營介紹回頭車工作,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是介紹回頭車載貨,上訴人在派回頭車之提貨單上印有,請委託人「詳實核對提貨車輛之車行及車號,如遇有損失、淋溼、、、由提貨車行負責賠償」字樣,其僅介紹回頭車去載運被上訴人貨物,不應承擔物品失竊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雖記有品名、規格、數量,但內容為特定之名詞及編號,一般人並無法得知該單記載之真意,並非向達發貨運行揭示之託運單及內容。被上訴人自陳未填寫報價,乃因怕運送人及其他人心生覬覦,而故意不告知運送人價值,被上訴人既故意未報明物品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要求運送人賠 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達發貨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512,86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長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860元 ,及長源公司自96年3月27日起、丁○○自96年4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上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甲○○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㈤及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對原審被告甲○○之訴部分、及原審被告丁○○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五、上訴人達發貨運行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達發貨運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貨物運送之提貨單確由達發貨運行所製作,然該提貨單之使用時機、過程、及法律效果,與民法第625條之提 單不同。系爭貨物運送之提貨單雖類似民法規定之提單,然實質與民法所規定者不同。依民法625條所規定之提單 應包含:㈠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㈡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㈢目的地。㈣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㈤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㈥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㈦由運送人簽名。系爭貨物運送之提貨單,除兩項相同外,其餘均有顯著不同。又民法625條規定之提單係運送人收受運送物後 所簽發之文件,係託運人或其指定人領受運送物之憑證,依民法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 交還。而系爭貨物運送之提貨單係達發貨運行受被上訴人委託介紹回頭車後,選定適當回頭車介紹前往載運貨物時所開立給回頭車的提貨單,真義係讓回頭車持該單,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提貨之單據。另達發貨運行介紹司機丁○○駕駛靠行長源公司大貨車,持達發貨運行開立之提貨單前往被上訴人處載運貨物,主係讓被上訴人知悉該車是由達發貨運行介紹前往載貨,特別將載運人之詳細資料「提貨車行、車牌、司機姓名、聯絡電話及行動電話等資料」用方型框標明以表示重要性。因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前來載運貨物之回頭車及司機,故達發貨運行於提貨單上用方型框標明載運人之詳細資料,以利被上訴人核對資料及作為若發生損害賠償時之求償對象。足見系爭提單性質和民法規定之提單不同,故達發貨運行不須負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達發貨運行從未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自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無須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之法律關係僅止於介紹回頭車,依據介紹回頭車之慣例,達發貨運行之收益,並非向被上訴人收取,而是向回頭車司機收取介紹費,介紹費為300元,亦經丁○○於原審自承在案 。倘雙方定有運送契約,依常理該運送報酬應由達發貨運行收取,但達發貨運行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份委請達發貨運行介紹回頭車達數十次,運費皆分別以現金支付與達發貨運行介紹之回頭車司機,益証雙方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丁○○於原審亦稱:經達發仲介載運被上訴人之貨物,運費是向被上訴人請領,但要給達發一成的介紹費;且車上尚有經達發仲介載運的訴外人世承公司之貨物一同被竊等語。 ㈢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託運人因怕運送途中有人心生覬覦其物品而故意不告知運送人運送物是高價值馬達,致運送人疏於防患而失竊。託運人之行為有矇蔽達發貨運行之過失責任,故其委託運送物品於運送途中失竊,依民法63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必賠償該物品之損失。又依民法639條規定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被上訴人之隱匿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故上訴人不須負賠償該物品之損失。被上訴人未聲明該貨品價值及註明價值於契約上,達發貨運行認為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最重 之責任是賠償5件、每件3,000元。原審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顯係就貨運業應揭示於託運人之資訊提 示與託運人了解等為規定,核非貨損限制責任之規定。然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立法院授權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規定而訂定的交通體系之正式法規。其意義是公開揭示貨運業之營業資訊、內容及賠償要件,以利託運人充分了解。其中既然規定賠償原則及方法,運送契約.託運單,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則該規則不僅係貨運業揭示 於託運人之資訊,提示與託運人瞭解等規定,更是該運送契約貨物損失賠償責任之規定。 六、上訴人長源公司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長源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長源公司僅接受丁○○之靠行,丁○○向達發貨運行運送被上訴人之貨物並未告知長源公司,本件係屬丁○○與達發貨運行間各自之行為,與長源公司無涉等語。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運送契約為一方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他方同意給付運費,物品運送契約即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契約生效要件。又運送人實施運送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有特約或習慣外,得自行運送,亦得使用他人為運送。系爭提貨單上抬頭之貨運單位即以粗體字載明為「達發貨運行」,並記有貨運行之地址、電話、傳真等,其下再以粗體字載明「提貨單」字樣,是達發貨運行確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無誤。依原審函查達發貨運行之資料所示,其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若謂達發貨運行僅係單純介紹,孰人能信。達發貨運行之前身為大發托運行,於原地、原設備、原班人員用新名稱達發貨運行重新申報設籍課稅,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通過准予營業,益證達發貨運行確實為運送人,並非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另被上訴人係在達發貨運行指派之司機到場載貨時,直接將運費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交付予司機,司機屬達發貨運行之使用人,被上訴人為便宜行事,將運費逕行交付予司機,即形同交付運費予達發貨運行。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若達發貨運行果真為居間人,則其理應依上揭規定,向被上訴人及丁○○各自請求平均分擔居間報酬。但被上訴人並非給付達發貨運行媒介報酬,而是給付本件運送之全部運費,有成品出貨單、提貨單、及轉帳傳票可証,又成品出貨單明白記載托運公司為大發,足見;達發貨運行並非居間人,而應為運送人,達發貨運行將大部分運費分配給司機丁○○,此為其等間內部關於報酬如何約定之事項,無礙於達發貨運行為運送人地位。 ㈡系爭提貨單上抬頭之貨運單位即以粗體字載明為「達發貨運行」,並記有貨運行之地址、電話、傳真等,其下再以粗體字載明「提貨單」字樣。系爭提貨單上雖另以方型框內標明:提貨車行、車牌、司機姓名、聯絡電話及行動電話等資料,惟就提貨車行部分並未有所記明,再司機姓名部分亦僅以手寫記載「溫」一字,實難認運送人另有其人。系爭提貨單備註欄復載有:1.請詳細核對車行車號,2.承運途中損失、淋溼由提貨車行負責賠償,3.本單隔日作廢等字樣。惟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備註欄內字樣既屬備註事項,即須經特別指明提貨車行,並經契約雙方明示適用於該次運送契約,始足對契約之兩造生效,本件關於提貨車行並未曾記明,該特別約款自無從適用於本次運送契約。次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民法第625條規定之事項,系爭提貨單上之運送人記 載為達發貨運行,並載有託運人、運送物數量、重量、提貨及卸貨地等類同民法規定之提單型式,客觀上足認係民法所規定之提單等語。 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16日委請上訴人達發貨運行運送馬達器材至訴外人川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發貨運行再委由丁○○駕駛車牌號碼451-HM號貨車運送,而丁○○之貨車係靠行於長源公司,詎丁○○於運送過程中,因丁○○之過失行為致全數貨品遭竊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品出貨單、提貨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達發貨運行、及長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上開馬達交予達發貨運行運送,其與達發貨運行間即存有運送契約關係,至達發貨運行如何分配予丁○○運送,係該二人間內部關於報酬如何約定之事項,無礙達發貨運行為運送人之地位;又丁○○駕駛之貨車靠行在長源公司,客觀上為長源公司執行職務,長源公司亦應就受僱人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達發貨運行辯稱:其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介紹回頭車,於選定適當回頭車後,開立提貨單予回頭車司機,由司機持該單前往被上訴人處提貨,其並無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僅向回頭車司機收取介紹費300元而已,上開提單性質並 非民法所規定之提單,達發貨運行不須負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目的地、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並由運送人簽名。民法6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提貨單係由達發貨運行所製作 ,其上並載有提貨日期、提貨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貨地點、數量、卸貨地點、及司機丁○○簽名等事項,為達發貨運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物託運時亦同時將成品出貨單交付予丁○○,該出貨單上記載機種編號、品名、規格、出貨數量、及單價,並有送貨人丁○○、及車號等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及原審卷第5項)。系爭提貨單既已記載運送人為達發貨運行,並載有託運人、運送物數量、重量、提貨及卸貨地等內容,被上訴人又同時交付托運貨品之出貨單明細表予運送之司機丁○○收執,客觀上已足認該提貨單具備民法規定之提單性質,達發貨運行以系爭提貨單未具備法定形式,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提單云云,應無足取。又達發貨運行以其係從事介紹回頭車之業務,僅向運送人丁○○收取300元之仲介費用,自非運送人一節, 惟被上訴人係委託達發貨運行運送系爭貨物,並由達發貨運行接件後,填載上開提單,交由丁○○前往被上訴人處取貨,應認達發貨運行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又運送人如何實施運送貨物之方式,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本得自己運送,亦得使用他人為運送,被上訴人依達發貨運行之指示將貨物交付予司機丁○○載運,丁○○即屬達發貨運行之使用人。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達發貨運行已難 辭其為運送人之責任,至其與司機丁○○間如何計算朋分運費,並非本件運送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亦非被上訴人所應探知之事項,達發貨運行縱僅係介紹回頭車,仍不能免除本件其為運送人之責任。 ㈡達發貨運行又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運送物品係高價值之馬達,致運送人疏於防患而失竊,依民法639條規定,達發貨 運行不必賠償該物品之損失等語。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4、及第63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貨物經丁○○裝 載後,因夜間停放在頭份鎮公所停車場遭失竊之事實,有丁○○於原審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運送貨品之喪失,顯非因不可抗力、或有可歸責於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係達發貨運行之使用人丁○○之疏忽所致之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達發貨運行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洵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品為馬達器材,依上開提貨單記載,系爭貨物數量總計5件,重量達452公斤,被上訴人申報之損害額為512,860元,由上開體積、重量與價值相衡,尚難認係 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之例示性質,達發貨運行要難以該運送物為貴重物品,而被上訴人於託運時未告知該馬達器材之品名及價值,即得主張免除運送物喪失之賠償責任。況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所謂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 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運送物既因丁○○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之喪失,已如上述,則達發貨運行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之馬達器材,價值為512,860元一節 ,已據証人即收貨人川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王淑娥到庭結証稱:其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馬達器材確為如原審證物一所示之貨品,公司並未收到系爭馬達,被上訴人稱遭竊,系爭貨物價值如被上証4採購單所示,核計為512,86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証4之採購單見本院 卷第53至57頁)。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失依出賣予訴外 人川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取之貨款即512,86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達發貨運行以: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最重之責任是賠償5件、每件3,000元, 被上訴人應不得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屬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民法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行政命令,達發貨運行以系爭運送物之賠償金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長源公司則辯以:其僅接受丁○○之靠行,丁○○向達發貨運行運送被上訴人之貨物,並未告知長源公司,本件損失與長源公司無涉等語。惟按交通運輸公司接受他人靠行,而向靠行者收取費用,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即屬該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公司服勞務。此種經營型態,如有損害發生,對一般交易或消費者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此亦為靠行公司所能預見,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靠行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之;行為人之行為如具有與執行職 務有同一外觀者,只須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不問其等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為何,乃至有無報酬等,均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長 源公司既接受丁○○以上開運送車輛靠行登記為長源公司之名義,縱長源公司僅對丁○○收取靠行費而已,並無其他實質之僱用、或服勞務之契約關係存在,惟依上開見解,仍須對其靠行之車輛負有監督責任。因之;長源公司對丁○○駕駛上開貨車載送系爭貨物,因過失行為而遭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價格之損失,長源公司對丁○○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之責任。則長源公司辯以其僅係接受靠行,不須負責云云,委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規定、及 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達發貨運行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長源公司與原審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以達發貨運行、及長源公司與丁○○間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達發貨運行、或長源公司與丁○○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責,而請求㈠上訴人達發貨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5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長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860元,及長源公司自96年3月27日起、丁○○自96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