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楊宏鈞 律師 被上訴人 元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15041呎之羊皮料,貨款共000 0000 元,因匯率換算結果,上開金額核算為0000000元,扣除上 訴人預付之定金九萬元,尚有931100元未付,又因上訴人均以現金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給予折價優惠,每呎優惠價64.5元,以此計算,上訴人積欠之總額為915608元,系爭皮料均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驗收並確認品質無誤後,才裝櫃運至上訴人在中國之協力廠商製成鞋品,且按一般製鞋之過程,乃先行檢驗皮質,再打樣剪裁作成鞋子,上訴人事後始主張皮料有瑕疵,顯不足採,況鞋品製作過程中,影響鞋子品質之因素甚多,可能係因機具操作不當,亦可能係工作人員之素質等因素而影響其好壞,惟上訴人遽將鞋品之瑕疵歸咎於業經其二次檢驗確認無瑕疵之皮料所產生,實屬無稽。況系爭部分皮料經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所為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系爭皮料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本於服務客戶之理念,雖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傳真函文予上訴人,惟該傳真函係以被上訴人不負擔運費以及上訴人應於十日內回覆為條件,需此二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始同意上訴人退回所餘五千五百呎皮料,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三十日函覆,惟該函文內容,上訴人仍欲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運費。依兩造往來之上揭函文,顯見二造應無達成退回上揭五千五百呎皮料之合意,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皮料之價款,詎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15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之總數量為15041呎,已預付定金90000元,尚欠貨款94679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皮料,均送往其在中國之協力工廠即訴外人邦勝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邦勝公司)製成鞋品。惟在製造過程中,邦勝公司發現系爭羊皮容易斷裂、易起皺摺等品質不良之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文東,要求被上訴人速派員至中國瞭解並解決,惟林文東表示伊公司沒有人在中國,無法處理等語,經再度聯繫結果,林文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傳真給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退回剩餘未作成鞋品之羊皮料5500呎,此部分羊皮之價值為384038元,上訴人自毋須支付上開金額之貨款。且因自中國大陸寄回設立於台灣之上訴人公司所生退回費用為18630元,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因上訴人有一部分訂單出貨在即,上訴人之協力廠即邦勝公司為趕工,只好在中國就地先行購買羊皮4100呎,價額為284376元,緊急加工出貨,並改走空運,因此支付之空運費用為0000000元。另上訴人交付上開品質稍差鞋品給上訴人之客 戶瑋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已遭國外客戶請求賠償453682元,上訴人上述另購羊皮、空運費用、遭客戶請求賠償等費用,均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羊皮有瑕疵所造成,其金額共0000000元,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上訴人所受損害,並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價金相互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即不必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15041呎之羊皮料,貨款共000 0000元,因匯率換算 結果,上開金額核算為0000000元,扣除上訴人預付之定 金九萬元,尚有931100元未付,又因上訴人均以現金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給予折價優惠,每呎優惠價64.5元,以此計算,上訴人積欠之總額為915608元。 (二)系爭皮料均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驗收並確認品質無誤後,才裝櫃運至上訴人在中國之協力廠商製成鞋品。 (三)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文東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傳真給上訴人公司之採購部主任甲○○,內容略稱:「...貴司(指上訴人公司,以下同)反應大陸工廠尚有約5,500呎的皮料,若貴司能將該5,500呎皮料運回台灣元錞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敝司(指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吸收此皮料;扣除實際運回之呎數,不足貨款部分須請貴司支付,以上呈簽貴司,並請於十天內回覆告知」等語。上訴人公司之採購部主任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傳真函答復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文東,內容略稱:「...羊皮部分,因材料不良,未結清之貨款NT$915608元,貴公司同意退回敝公司因材料不良打掉之皮料5500呎×66.5=NT$365750元,及運回台灣之運費為26KG×1 9.4=NT$19760元...因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以 下同)材料之不良,導致鞋子空運....所有鞋子之空運費用為HK$322787.3×4.25=NT$0000000元,針對此 筆之空運費用,貴公司理應負起責任...」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皮件是否有瑕疵? (二)、兩造就系爭現存5500呎皮件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三)、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賠償皮料運回台灣之運費18630元損失、在中國購買羊皮加工出貨之損失284376元及空運費用0000000元、上訴人遭國外客戶請求賠償之損失453682元,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債務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 (一)關於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皮件是否有瑕疵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皮件有易於斷裂、易起皺折之瑕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鞋子半成品為證,惟以肉眼觀之,難以判斷該半成品上現存之撕裂、皺紋係肇因於皮件品質不佳或未達於通常標準之品質;且上述現存之五千五百呎皮件,經取樣囑託兩造指定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若用以製成鞋品,是否有易於斷裂、易起皺折之情形,並經該公司依上訴人之要求進行撕裂強度、破裂強度及延伸率試驗,惟因該三項試驗方法內文未提供測試結果之合格與否判定標準,以致徒有試驗數據,而無法得悉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廿七日測試報告可稽;原法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鑑定系爭皮件是否有瑕疵。據該中心覆函稱:該中心依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所載試驗項目及測試數據,無法判讀該皮件製作成品鞋後是否有易於斷裂、易起皺折之瑕疵等語。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殷清溪即邦勝公司(上訴人公司在大陸之協力廠商,以下同)廠務主管殷清溪固到庭證稱:伊受僱於邦勝公司大陸廠,邦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究係何種關係,伊不清楚,上訴人公司曾交付皮件予邦勝公司加工製鞋,大約在二、三年前,當時伊在大陸廠,伊知道皮件是從台灣過來(伊處理過的只有一次是台灣過去的皮件),但不知上訴人公司向何人採買,此批皮件在做的時候,完全沒有彈性、拉力,以手用力一彎折,即會破裂,所以尚未裁剪的皮件就不敢再用, 已經裁剪的皮件經勉強製作成成品,不夠的皮件,我們在向上訴人公司反應,他們再補皮件過來,據我所知上訴人公司因為趕時間,就直接在大陸那邊採買。不是我們的技術問題,上訴人公司後來再補送的皮件再做就沒有問題了,其後再加工製作的鞋子形式設計也都沒有變更,是之前的皮件品質太差等語。查製鞋過程繁複,影響成品品質之因素多端,除皮件品質外,尚包括鞋樣設計、製造過程及運送等,不一而足,而證人係受僱於邦勝公司,該公司又受上訴人之託,在大陸為上訴人代工製鞋,所代工製作之鞋子品質良寙,該公司之製鞋過程亦屬重要因素之一,自難僅憑該公司員工之證詞,而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之皮件是否有瑕疵,應由專業人員鑑定,不應由上訴人委託代工製鞋之協力廠商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給上訴人之皮料,經專業人員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之情,已如上述,殊難徒憑上訴人委託代工製鞋之協力廠商(邦勝公司)之廠務主管殷清溪所為之上開證詞,遽予否定專業人員之鑑定。上訴人公司之採購部主任甲○○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勝榮鞋業公司的副理,負責採購業務,現在還在職...訂單是我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下訂的。收受貨品是當時的收料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交給我們的羊皮製作成鞋子以後,發現羊皮皮料有龜裂及破裂的現象,...我就聯絡被上訴人公司,問他們公司是否有派營業人員在大陸地區,如果沒有的話,請他們派員到我們在大陸的協力廠商處理皮料問題,被上訴人公司的回復是沒有,所以我就叫協力廠商邦勝公司殷副理將有瑕疵破裂的鞋子寄回臺灣,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林文東先生告訴他這些鞋子有破裂的狀況...我到大陸去,在現場操作製作的過程中,我發現皮料的延展性不夠,所以容易有龜裂破裂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惟證人甲○○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為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供前未具結,而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之皮件是否有瑕疵,應由專業人員鑑定,不應由上訴人委託代工製鞋之協力廠商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給上訴人之皮料,經專業人員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之情,已如上述,自亦難僅憑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即採購部主任甲○○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皮件有瑕疵。上訴人雖請求發函原鑑定機關全國公證檢驗有限公司將系爭皮件鑑定報告中有關「測試結果之資料」檢送給本院,俾據以判讀系爭皮料是否有瑕疵。惟被上訴人就此陳稱:全國公證檢驗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上所載,均屬皮料之抗拉強度、破裂強度之測試數據,兩造就買賣皮料之抗拉強度、破裂強度又未約定,自難憑該測試數據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皮料是否未合約定品質(即未達約定之抗拉強度、破裂強度)之瑕疵,無函調必要等語。查全國公證檢驗有限公司之上述鑑定報告上之測試數據,均屬皮料之抗拉強度、破裂強度之測試數據,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而兩造於本院均不否認訂購系爭皮料當時並未約定買賣皮料之抗拉強度及破裂強度,有本院筆錄及訂單附卷可考,是縱令調取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中抗拉強度、破裂強度之測試數據,亦無法據以判定系爭皮料是否有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顯無必要。又如上所述,皮料是否有瑕疵,應由具有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非一般人以肉眼所能判定,玆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至伊工廠勘驗系爭皮料於製鞋過程中是否有易於斷裂、易起皺摺之瑕疵,亦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皮件有瑕疵一節,迄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 (二)、關於兩造就系爭現存5500呎皮件部分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部分: 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現存五千五百呎皮件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價金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文東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傳真給上訴人公司之採購部主任甲○○,內容略稱:「...貴司(指上訴人公司,以下同)反應,大陸工廠尚有約5,500呎的皮料,若貴司能將 該5,500呎皮料運回台灣元錞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 敝司(指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吸收此皮料;扣除實際運回之呎數,不足貨款部分須請貴司支付,以上呈簽貴司,並請於十天內回覆告知」等語。上訴人公司之採購部主任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傳真函答復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文東,內容略稱:「...羊皮部分,因材料不良,未結清之貨款NT$915608元,貴公司同意退回敝公司因材料不良打掉之皮料5500呎×66.5=NT$365750元, 及運回台灣之運費為26KG×19.4=NT$19760元。000000 -000000-00000=530098元。...因貴公司(指被上 訴人公司,以下同)材料之不良,導致鞋子空運....所有鞋子之空運費用為HK$322787.3×4.25=NT$00000 00元,針對此筆之空運費用,貴公司理應負起責任...」等語。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述傳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依上述傳真函之內容,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剩餘之5,500呎皮料退還給被上訴人,其前提要件有二, 一為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之傳真函以後十日內就是否退回之事回復被上訴人,其二為上訴人需負擔皮料由大陸運回台灣之運費。惟查被上訴人上述傳真函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傳送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而上訴人回復給被上訴人之傳真函係遲至同年月30日始發送(見同卷第36頁),顯已逾十日;又上訴人回復給被上訴人之上述傳真函,上訴人就費用之計算,係於系爭尾款價金中扣除皮料由大陸運回台灣所需之運費19760元,顯見上訴 人並無負擔皮料運回台灣之費用,顯未具備前述退還5,500呎皮料給被上訴人之要件,兩造就5,500呎皮料並未合意解除,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5,500呎皮料部分合意解除 ,伊不必給付部分皮料之價金云云,即無可取。 (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皮件確有如其主張之瑕疵,則上訴人另本於系爭皮件有瑕疵而辯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皮料運回台灣之運費18630元之損失、在 大陸購買羊皮加工出貨之損失284376元、空運費用0000000元之損失、上訴人遭國外客戶請求賠償之損失453682元 ,並進而主張以此等款項,與系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殘餘之價金915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