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被 上訴人 苗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鴻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8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苗都企業社新台幣貳拾萬元、鴻都企業社柒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貳拾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求為判決: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戊○○間於95.10.30所簽訂之貨款轉讓同意書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苗都企業社20萬元、鴻都企業社78萬9922元整,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戊○○間於95.10.30所簽訂之貨款轉讓同意書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苗都企業社20萬元、鴻都企業社78萬9922元整,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庚○○所有車號3V-066、465-QP預拌車兩部,分別靠行在被上訴人丁○○所營苗都企業社及被上訴人丙○○所營鴻都企業社,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即丁○○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車號3V-066號預拌車設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嗣因未清償貸款致該車遭法院拍賣,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以20萬元拍定買回,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即丁○○賠償該20萬元之損失。 ㈡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之預拌混凝土之載運,係由被上訴人國產公司與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簽訂「外租車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國產公司向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租用車輛作為預拌混凝土之駐廠車,由上訴人載運被上訴人國產公司苗栗廠之貨物運送,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每月應給付之運費,係由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開具統一發票請款,再轉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鴻都企業社即丙○○積欠上訴人95年8-11月之運費共78萬9922元,迄仍未清償。 ㈢以上總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有20萬元債權、對鴻都企業社有78萬9922元之債權,迄今均已屆期未獲清償。又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有1,156,145元之債權,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於96年1月間接獲被上訴人戊○○96.01.12委請訴外人洪大明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有關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依前開「外租車合約書」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所生之債權,業已於95.10.30轉讓與被上訴人戊○○,嗣因上訴人對該債權讓與有爭執,被上訴人國產公司迄未將前開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靠行契約書、費用明細單、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外租車合約書、存證信函、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影本附原審卷可憑,並為原審所是認。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戊○○三人於95.10.30所簽訂之貨款轉讓同意書為真正,且否認該三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雖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於95.10.30與被上訴人戊○○簽立貨款轉讓同意書,載稱因該兩造間「於生意上往來致使有債務上之紛爭,經雙方協調並於95.09.30簽立本票金額60萬元(票號:NO497201)、95.09.30簽立本票金額60萬元(票號:NO497202)、95.09.30 簽立本票金額60萬元(票號:NO497203)、95.09.30簽立本票金額150萬元(票號:NO497204)共4張合計330萬元整,本人丁○○(即苗都企業社負責人)、丙○○(即鴻都企業社負責人)同意將貴公司應付予苗都企業社及鴻都企業社之貨款無條件轉讓予戊○○」云云,有貨款轉讓同意書附原審卷53頁可按。然與被上訴人戊○○於原審提出支票二紙主張係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簽發未兌現之支票,被上訴人戊○○因此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有債權關係云云不符。且據被上訴人戊○○於96.10.30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卻係面額40萬元、發票人苗都企業社(丁○○)、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載發票日95.10.10之支票,及面額60萬元、發票人鴻都企業社(丙○○)、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載發票日95.12.31之支票,亦與前揭貨款轉讓同意書所載債權證明文件迥然不同。債權總額前者為330萬元,後者僅100萬元,況後者其中面額60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5.12.31遠在貨款轉讓同意書所載日期95.10.30之後,可見所謂之貨款轉讓同意書應係出於事後杜撰,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㈤退步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戊○○提出之支票兩紙並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如被上訴人戊○○仍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有借貸債權存在,則應由被上訴人戊○○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採信被上訴人戊○○所述為實在。從而,其主張債權讓與之說,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給付苗都企業社20萬元、鴻都企業社78萬9922元,共98萬992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先位聲明部分)。 ㈥再前揭貨款轉讓同意書並未記載所轉讓「貨款債權」之具體金額及其特定債務人,且本件係運費債權非貨款債權,可見所謂貨款轉讓同意書係出於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戊○○間空泛之約定,並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間之特定債權金額而為,因此該債權轉讓行為並無針對相當於運費債權金額之特定債權之對價性,故應屬無償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中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國產公司給付苗都企業社20萬元、鴻都企業社78萬9922元,共98萬9922元整,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備位聲明部分)。 二、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權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皆得作為讓與之標的。 ㈡本件共同被告丁○○即苗都企業社負責人、丙○○即鴻都企業社負責人,曾於95.10.30書立「貨款債權轉讓同意書」,並由承鴻企業社之負責人戊○○委請洪大明律師檢附該「貨款債權同意書」一併通知被上訴人國產公司,表示該二人同意將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之貨款債權計140 萬元,無條件轉讓與承鴻企業社收取(參原審被證二),故被上訴人已有收受債權受讓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丁○○即苗都企業社、丙○○即鴻都企業社與戊○○之「貨款轉讓同意書」,其上載「本人丁○○:::本人丙○○:::因日前與戊○○先生:::於生意上往來致使有債務上之紛爭,經雙方協調並於95年09月30日簽立本票金額陸拾萬元(票號:NO497201)、95年09月30日簽立本票金額陸拾萬元(票號:NO497202)、95年09月30日簽立本票金額陸拾萬元(票號:NO497203)、95年09月30日簽立本票金額壹佰伍拾萬元(票號:NO665002)共四張,合計金額為參佰參拾萬元整:::」,依此記載,被上訴人丁○○即苗都企業社、丙○○即鴻都企業社與戊○○間係先有生意上往來後,始簽發上開本票,至屬明顯。 ㈣被上訴人國產公司與共同被告丁○○即苗都企業社、丙○○即鴻都企業社間僅有租車合約,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為租金債務,而非貨款債務,且其受讓人為戊○○,並非承鴻企業社,另該「貨款債權轉讓同意書」所載之債務,為本票債務,金額合計330 萬元,而戊○○於96.10.30所呈之債權證明文件,則為苗都企業社所簽發之95.10.10支票40萬元及鴻都企業社所簽發之95.12.30支票60萬元,與前開「貨款債權轉讓同意書」所載之債務為本票債務,有所不符。經鈞院命被上訴人丁○○即苗都企業社、丙○○即鴻都企業社與戊○○提出其債權之證明文件,惟渠等迄未提出所謂有生意往來之任何證明文件,故在被上訴人丁○○即苗都企業社、丙○○即鴻都企業社與戊○○均無法舉證之情況下,應可認渠等所為債權轉讓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貨款債權讓與之行為應屬無效。 ㈤按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其立法意旨主要在保護債務人,以免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即向受讓人為清償等行為,惟因其債權讓與之行為無效,致無法以已向受讓人清償之事實對讓與人,故特明定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債務人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之特別效力。而依上開規定,讓與通知發生上開特別效力者,以讓與人所為之通知為限,若受讓人所為之通知則不發生此項效力,故若債權未曾讓與或其讓與無效,原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債務人不得以其對抗通知人之事由,以對抗原債權人,因此受讓人之通知是否真實,債務人應斟酌各種資料判斷之,以決定是否為給付(如附呈附件一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九五八頁影本乙份所載),而有關本件貨款轉讓之事實係由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黃凱筠委任洪大明律師通知被上訴人國產公司,但被上訴人丁○○即苗都企業社、丙○○即鴻都企業社與戊○○等既無法提出其債權確係存在之證明文件,則依上述,債務人仍得主張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以對抗讓與人,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506號判例),則被上訴人國產公司自得以丁○○即苗都企業社、丙○○即鴻都企業社與戊○○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以對抗被上訴人戊○○。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被上訴人國產公司與丁○○即苗都企業社、丙○○即鴻都企業社,被上訴人黃凱筠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應無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均未據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戊○○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1,106,069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本審減縮請求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應給付苗都企業社20萬元、鴻都企業社78萬992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3V-066、465-QP號兩輛預拌車,分別靠行在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3V-066號預拌車設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嗣因未清償貸款致該車遭法院拍賣,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以20萬元拍定買回,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賠償該20萬元之損失。另上訴人礙於靠行之規定,承攬載運被上訴人國產公司苗栗廠之貨物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鴻都企業社出面訂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國產公司將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運費,由被上訴人鴻都企業社出具統一發票請款,獲得付款後,再由被上訴人鴻都企業社轉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鴻都企業社積欠上訴人95年8-11月之運費共78萬9922元,迄仍未清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有2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鴻都企業社共有78萬9922元之債權,迄今均已屆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已給付遲延。另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有1,156,145 元之債權,且已達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階段。②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皆係合夥組織,並非獨資行號,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人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670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皆未經合夥人全體之決議而讓與渠等對於被上訴人國產公司之債權予被上訴人戊○○,依上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另依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戊○○所簽立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所載,既僅載明「同意將貴公司應給付予苗都企業社及鴻都企業社之貨款無條件轉讓予戊○○先生」,而未具體指明係將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戊○○,且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之債權為運費債權,而非貨款債權,益足證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並非就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之運費債權而為轉讓,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國產公司自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迄今就上開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未行使請求給付,顯然怠於行使渠等債權。而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有前開金錢債權存在,且亦已屆清償期未受給付,上訴人為保障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請求 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2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鴻都企業社78萬992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先位聲明部分)。③縱認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確係就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之運費債權而為轉讓,惟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分別積欠上訴人20萬元、78萬9922元迄未清償,詎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竟於95.10.30將渠等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之債權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戊○○,而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於讓與該債權後,幾無財產可供清償其債務,故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所為之無償債權讓與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讓與債權行為。另縱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係有償讓與渠等對於被上訴人國產公司之債權予被上訴人戊○○,惟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及被上訴人戊○○於讓與債權時,既均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規定,上訴人自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國產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2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鴻都企業社78萬992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聲明部分)。 三、被上訴人國產公司則以:伊公司苗栗廠之預拌混凝土之載運,係由伊公司與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簽訂「外租車合約書」,由伊公司向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租用車輛作為預拌混凝土之駐廠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依上開外租車合約書對伊公司所生之債權,已於95.10.30轉讓與被上訴人戊○○,戊○○並於96.01.12委請訴外人洪大明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公司在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已對伊公司生效。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戊○○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如何,伊公司僅係立於第三債務人之地位,並無意見,惟伊公司從未否認與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確認之訴部分,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戊○○亦以:伊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確有債權存在,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簽發交予伊之支票2張,金額共計100萬元均遭退票,才會其對被上訴人國產公司之債權轉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3V-066、465-QP號兩輛預拌車,分別靠行在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與鴻都企業社。苗都企業社未經伊同意,將伊所有車牌號碼3V-066號預拌車設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嗣因未清償貸款致該車遭法院拍賣,經伊委由訴外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以20萬元拍定買回,伊自得請求苗都企業社賠償該20萬元之損失。另伊礙於靠行之規定,承攬載運被上訴人國產公司苗栗廠之貨物運送契約,由鴻都企業社出面訂立運送契約,國產公司將每月應給付伊之運費,由鴻都企業社出具統一發票請款,獲得付款後,再由鴻都企業社轉給伊。詎鴻都企業社積欠伊95年8-11月之運費共78萬9922元,迄仍未清償。亦即伊對苗都企業社有20萬元之債權,對鴻都企業社有78萬9922元之債權,均已屆期未獲清償。另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對國產公司有1,156,145 元之債權,且達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階段。嗣國產公司於96年1月間接獲戊○○於96年1月12日委請訴外人洪大明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有關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依前揭外租車合約書對該公司所生之債權,業已於95.10.30轉讓與戊○○,因伊對此債權讓與有爭執,國產公司迄仍未給付上開金額予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靠行契約書、費用明細單、統一發票、支票、存證信函、外租車合約書、存證信函、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8至94頁、第09至19頁、第36至48頁、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苗都企業社即丁○○、鴻都企業社即丙○○與戊○○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三人於95.10.30所簽訂之貨款轉讓同意書,應係出於事後杜撰,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戊○○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爰針對兩造間之爭點,分析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戊○○三人於95.10.30所簽訂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雖未具體載明係將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等對國產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戊○○,且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對國產公司之債權為運費,而非貨款債權,然據戊○○委請洪大明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附件之貨款轉讓同意書所附「苗栗廠鴻都及苗都貨款」明細單所載金額,核與國產公司應給付予苗都企業社之11月份運費及鴻都企業社之9-10月份運費金額相符。且依戊○○另委由洪大明律師對國產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影本觀之,該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應係就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對國產公司之運費債權而為轉讓無訛。又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1項)。且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物者,於執行合夥事物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 679條)。而苗都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丁○○,鴻都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丙○○,有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5頁),則丁○○、丙○○自有權執行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之合夥事務,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對於第三人,分別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之其他合夥人之代表,自有權代表各該合夥之其他合夥人,與戊○○簽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是以上訴人質疑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僅載明「貴公司」,未具體指明國產公司,且所載係「貨款債權」而非運費債權,且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未經合夥人全體之決議而讓與其對於國產公司之債權與戊○○為無效各節,尚非有據。 ㈡然依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所載,為苗都企業社即丁○○、鴻都企業社即丙○○與戊○○間「於生意上往來致使有債務上之紛爭,經雙方協調並於95.09.30簽立本票金額60萬元(票號:NO497201)、95.09.30簽立本票金額60萬元(票號:NO497202)、95.09.30簽立本票金額60萬元(票號:NO497203)、95.09.30簽立本票金額150萬元(票號:NO497204)共4張合計330 萬元整,本人丁○○(即苗都企業社負責人)、丙○○(即鴻都企業社負責人)同意將貴公司應付予苗都企業社及鴻都企業社之貨款無條件轉讓予戊○○」。與被上訴人戊○○於原審提出支票二紙主張係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簽發未兌現之支票,其因此對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有債權關係,並不相符,前者為本票債權,金額為 330萬元,後者係支票債權,金額僅 100萬元。且被上訴人戊○○於本審提出該兩張支票,係發票人苗都企業社、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5.10.10面額40萬元,及發票人鴻都企業社、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載發票日95.12.31面額60萬元,該60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卻係在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所載日期95.10.30之後,相隔兩個月餘,顯然其間頗有蹊蹺。再依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所載雙方既已簽立5張本票330萬元,其後何以又會有 2張支票 100萬元出現?況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提出簽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時所發生票據關係之債權證明,亦未據提出或進一步加以說明,顯難證明其間確有真正之債權存在及債權讓與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95.10.30之系爭貨款轉讓同意書應係出於事後杜撰,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戊○○間於95.10.30所簽訂之貨款轉讓同意書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苗都企業社20萬元、鴻都企業社78萬9922元整,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惟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無效,自無須以判決予以確認。是除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加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其中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部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外,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部分,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