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達運交通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鴻平吊車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壬○○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鴻平吊車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叄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95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鴻平吊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名稱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有經濟部96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60130862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96年12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8348-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函等影本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司)自臺南廠區運送電纜乙批至臺中五權西路之台電料廠區處(車號:X4-096)。貨抵臺中時,被上訴人欣城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鴻平吊車有限公司(下稱鴻平公司)吊卸貨物,因被上訴人鴻平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疏於必要之注意義務,於吊卸期間作業不慎,致使其中編號208之纜線(下稱系爭貨物)於吊卸過程中發生毀損,訴外 人大亞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357,114元 。因㈠被上訴人欣城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當對受託物之搬運、裝卸及堆存等照管相關事宜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時,因被上訴人欣城公司使用人被上訴人鴻平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疏於必要之注意義務,於吊卸期間作業不慎,致系爭貨物 於運送人照管期間發生毀損,依民法第224條、第634條規定,被上訴人欣城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鴻平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係領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之人,該訓練課程就起重吊掛安全作業方式及應注意事項中關於吊掛作業前須了解吊物之重量、起重升降機具之額定荷重、吊舉物之重心、物料之重心宜低,吊勾應在重心正上方等事項均有清楚講授,惟被上訴人己○○於進行吊卸作業前,未就本件電纜之重心詳加了解,即貿然以不適當之方式進行作業,致使本件貨物發生毀損,其有過失甚明。是被上訴人欣城公司及被上訴人鴻平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失,侵害訴外人大亞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及188之規定,被上訴人欣城公司及被上訴人鴻平公司自 應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就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依訴外人大亞公司與被上訴人欣城公司間運送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欣城公司)應覓妥兩家經甲方(即大亞公司)認可之連帶保證人為本合約乙方責任作連帶保證及履行義務,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及達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欣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大亞公司保險金1,357,114元,並受讓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爰依據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欣城公司、被上訴人文揚公司、被上訴人達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7,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欣城公司、被告鴻平公司、被上訴人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7,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項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容免給付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 原審就系爭貨損原因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顯有違誤,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訂有明文。據此,若「電纜鐵軸 是否已生瑕疵」一事,原審法院已竭盡調查之可能,而仍不得而知時,因未盡舉證責任而生敗訴之害,自應由被上訴人欣城公司負擔。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達運交通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57,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被上訴人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鴻平吊車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己○○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57,1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鴻平公司部份:被上訴人己○○於事故發生當日,均按往常施工方式處理,即吊車鋼索直接固定於電纜軸兩側十字型橫桿上,操作情況均無發生誤失情形。而發生吊裝失誤之系爭貨物,係因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撕裂,並非吊車鋼索或吊勾損壞所造成,足見並非被上訴人己○○吊裝方法有誤,而係十字型橫桿因不明原因撕裂所造成,是被上訴人己○○之吊裝方式與電纜受損,顯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己○○並無過失甚明。且縱認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己○○就系爭貨物之受損應負過失之責,惟被上訴人己○○係領有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之人員,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可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己○○部份:我是起重人員,當時現場有指揮人員,他們說可以吊我才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文揚公司及達運公司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大亞公司於93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欣城公司自臺南廠區運送電纜乙批至臺中五權西路之台電料廠區處。貨抵臺中時,被上訴人鴻平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吊卸系爭貨物時,於吊卸過程中發生毀損。 ㈡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大亞公司保險金1,357,114元之事實,業據其運送契約、大亞公 司而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81號、76年臺上字第192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被上訴人己○○吊卸過失所致,業據其提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一份為證,依該報告公證查勘說明一記載:「由鴻平吊車有限公司進行卸貨起吊作業,作業過程中直接妥善捆綁起吊鋼索於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槓桿上(吊卸未按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如註1),電纜軸吊離拖車平台拖車隨即將平台駛離 ,此時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突然撕裂電纜軸掉落地面,導致電纜整體外觀變形、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撕裂變形及外包裝保護封板部分受損;現場勘查發現受損電纜軸(編號208) 外包裝皆以保護封板完整密封於鐵軸,其整體外觀已變形,部分保護封板斷裂,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嚴重撕裂變形」,註1記載:「電纜吊卸標準施工應為正確評估軸重以實心鐵 棍穿過鐵軸兩側十字型中心孔洞(軸心)後,再將起吊鋼索捆綁固定於鐵棍兩端待支撐電纜鐵軸無虞後再行起吊(鐵軸外表貼有操作警示圖)」、說明五記載:「民國93年12月27日本公司發函要求鴻平吊車有限公司說明吊卸事發現場作業情況,93年12月30日其回函表示事發當日吊卸作業時間為晚間七時,由於夜色昏暗電纜軸外觀看似完整即依照該公司往常施工方式處理(吊車鋼索直接固定於電纜軸兩側十字型橫桿上),事發後檢查吊車鋼索並無斷裂、吊勾亦無損壞,其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撕裂原因不明。且口頭告知未曾獲得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大亞公司)所稱須以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操作等訊息,而卸貨起吊作業方式一向由其自行處理」、說明六記載:「本公司獲得上述結果當日電詢查證,被保險公司表示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於自廠區內已確實施行(並提供照片佐證),因鴻平吊車有限公司為具專業知識吊車公司,而吊卸地點距離公司甚遠均由鴻平吊車有限公司自行處理卸貨起吊作業亦未發生失誤,故未告知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結論記載:「查被保險人─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委由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X4-096營業曳引車 運載被連PE電纜161KV壹鐵軸型台中台電料廠/台中市○○ ○路場地後由鴻平吊車有限公司進行卸貨起吊作業,於卸貨作業過程中該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橫桿突然撕裂,導致整軸電纜掉落地面受損」,足認被上訴人己○○未按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以實心鐵棍穿過鐵軸兩側十字型中心孔洞(軸心)後,再將起吊鋼索捆綁固定於鐵棍兩端待支撐電纜鐵軸無虞後再行起吊,自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鴻平公司固辯稱已妥善捆綁起吊鋼索於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槓桿上,其吊卸方式雖不符合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仍不致發生電纜鐵軸掉落之結果,經查,系爭電纜標準吊卸方式為「以實心鐵棍穿過電纜鐵軸兩側十字型中心孔洞(軸心)後,再將起吊鋼索綑綁固定於實心鐵棍兩端,再行吊起」,且依本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電纜斷裂之原因,據其所提出之鑑定結論:「如按電纜卸貨標準施工方式為吊卸操作,應無法造成如系爭照片所示之斷裂結果。」,「如以鏈條綑綁於起吊鋼索於電纜鐵軸兩側之十字型橫桿上,或者綑綁於電纜鐵軸方式為吊卸操作方式,應無法造成如系爭照片所示之斷裂結果。」「如以L型吊具進行吊卸操作方式,則無法排除以「L型吊具反向勾附於十字型橫桿之C桿後」造成如系爭照片所示之斷裂結果,而以L型吊具操作方式應非為上述之正常裝卸方式」(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第二、三、四點);次查,本案鑑定人依系爭電纜鐵軸受損態樣,再進行模擬測試後發現,本案貨物受損原因,乃係被上訴人己○○逕以吊車手臂上之「L型吊具反向勾附於十字型橫桿之C桿」, 單一C桿蓋無法承受該龐大拉抬、擠壓力量,始造成系爭照片所示之斷裂結果; 而被上訴人己○○所使用之L型吊具操作方式,亦據本案鑑定人於結論內表示「L型吊具操作方式,應非為如同上述之正常吊卸方式」可知,被上訴人己○○之吊卸方式,為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己○○乃以一錯誤之吊卸方式逕為本案電纜鐵軸之吊卸作業,造成系爭電纜鐵軸不堪受力而斷裂,是被上訴人己○○之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應按民法第184條第l項規定,為上開貨損負賠償責任無疑。本案鑑定人既已確認係爭貨損原因乃係被上訴人己○○以L型吊具反向勾附於十字型橫桿之C桿,即未按正常吊卸方式進行吊卸作業所致,是被上訴人己○○之行為自具過失,應為系爭貨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l項、第188條第l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鴻平公司應為其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己○○)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又稱,依民法第634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之運送人,對於運送物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且系爭電纜鐵軸係因長期使用,未加以保養,在潮濕的空氣中,在金屬表面上形成水膜,導致腐蝕而使十字形橫桿脫落」之「運送物自身性質」所致損害一事,理應由本案運送人負舉證責任。惟依欣城公司與大亞公司所簽定之運送合約書第2 條第3項約定「…人力無法裝卸,須僱用吊卸機具者應徵詢 甲方(即大亞公司)業務主管同意,其費用由甲方負擔…」、第5條第2項: 「乙方(即因欣城公司)負責協調吊車及吊裝電纜,…」可知吊卸業者之選任及費用之支付均由大亞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僅止於入廠裝貨及運達目的地卸貨前運送而已,至於鴻平公司之吊裝,由欣城公司代大亞公司為聯繫吊裝業者配合,此情業經證人即大亞電線電纜公司採購課長乙○○在本院證稱:「陸運交給欣城,吊裝委託欣城代叫吊車」、「(費用)由我們大亞支付給欣城,欣城是代付而已」(見本院卷73頁反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益證大亞公司與欣城公司之運送合約所約定運送責任範圍並不包括電纜之吊卸部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欣城公司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命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運交通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及鴻平吊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357,114元及均自 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就欣城公司、文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運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