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陳佩吟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人 銘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元部分,及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簽訂合約書2紙(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不織布、椰纖毯、盔甲網等材料,兩造就買賣之價金及標的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惟前開材料總價係以實際交貨數量為計價標準,若上訴人另行就前開材料有追加購買或有剩餘須退貨情形時,應依追加及退貨數量做為買賣價金之計算依據。而盔甲網之實際交貨數量為2,400㎡,系爭合約所約定單價雖載為新台幣 (下同)350元,惟兩造嗣後合意變更單價為210元,是盔甲網之貨款為504,000元(計算式:2400x210= 504000);椰纖毯實際交貨數量為11,360㎡,被上訴僅以11,200㎡為計價,其餘不計價,後退貨2,000㎡,單價為80元,椰纖 毯之貨款為73 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x80=736000);不織布實際交貨數量為11,500㎡,後退貨4,000㎡,單價為20元,不織布之貨款為1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x20 =150000),以上總計貨款為1,390,000元。上訴人僅以支票給付849,200元,尚欠貨款540,800元未清償,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40,800元。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如期交付2,400㎡之盔甲網,嗣上 訴人雖另追加訂購200㎡之盔甲網,然前開追加部分兩造 並未達成合意。又被上訴人僅賣予上訴人前開材料,系爭合約效力未及於上訴人使用材料施工部分,上訴人於94年7月利用椰纖毯施作之工程,因大雨溪水暴漲遭沖走,詎 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間始告知被上訴人欲退回施工剩餘之椰纖毯,卻不願配合被上訴人檢查、清點及確認合格退貨數量,且退貨部分之椰纖毯已全部腐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吸收所有被沖走及退貨時已腐爛變質之椰纖毯,自屬不合理。就上訴人退貨數量5,200㎡之椰纖毯部分,被上 訴人基於道義願意吸收2,000㎡之退貨數量,至上訴人施 工耗損部分及未善盡保管義務之不合格退貨部分,仍應由上訴人承擔。並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因承攬清水鎮米粉寮溪整治工程統包工程,需用椰纖毯、不織布等材料,而被上訴人庫存大量之椰纖毯、不織布,欲出清與上訴人,兩造同意訂定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所載材料數量均為預估,上訴人得因應實際施作需要追加或追減之,將來供應商即被上訴人計價請款之材料數量依實作數量結算,因此於系爭合約備註欄內,特別註明「追加減數量依實作數量結算」,故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之材料數量為預估數量,被上訴人得以計價之數量,應以其工作完成時,業主清水鎮公所結算之實作數量為準。(二)94年11月底,上訴人承攬之清水鎮米粉寮溪整治工程統包工程施工完成辦理決算,上訴人工地主任丁○○當時曾清點要辦理退貨之椰纖毯、不織布均為5,470.78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總經理辛○○據此而通知被上訴人接洽退貨事宜,要求被上訴人派員前來清點退貨數量,詎料被上訴人僅聯絡卡車司機前來運走椰纖毯、不織布退貨材料,違反協議並未由其負責人或其他可得代表之人出面偕同徐世杰清點退貨數量,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協議派員簽認退貨數量於先,嗣後又於未通知上訴人會同清點之情況下,自選第三人己○○片面清點退貨之數量為計算標準,顯無可採。又系爭合約所載材料數量均為預估,系爭合約之標的物,僅能待上訴人承攬工程經清水鎮公所結算確認實作數量後,始可將實作數量之椰纖毯等材料視為系爭合約之標的物計價,而被上訴人於94年底將施工所餘之椰纖毯辦理退貨時,退貨部分尚屬堪用狀態,且系爭椰纖毯退貨寄放於證人己○○(力崎企業有限公司)處之寄放材料簽收單,亦未記載系爭椰纖毯退貨有腐損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最初送來之椰纖毯等材料,並無保管義務之可言,系爭椰纖毯依其性質將因時日經過而漸趨於腐爛,為被上訴人所可預見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猶仍同意上訴人得依實作數量結果追減椰纖毯材料,將多餘之椰纖毯退貨;況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自然腐損之椰纖毯不能退貨,被上訴人亦已派遣卡車載走系爭椰纖毯退貨,堪認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椰纖毯腐損而拒絕上訴人退貨之要求。 (三)依據清水鎮公所工程決算表,上訴人承攬之清水鎮米粉寮溪整治工程統包工程,關於系爭合約約定盔甲網、椰纖毯、不織布決算實作數量分別為盔甲網2,474.33㎡(上訴人僅就其中2,400㎡計價)、椰纖毯2,842.69㎡、不織布2,842.69㎡,依系爭合約應付材料款為736, 380元,上訴人 給付之貨款達849,200元,自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情事。 縱認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依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工程決算表中椰纖毯之數量為2842.69㎡,經扣除一成損耗 及搭接後為2,558.69㎡,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624 元,扣除已給付195,200元,上訴人亦僅欠被上訴人9,42 4元。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4月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購買不織布、椰纖毯、盔甲網等材料,盔甲網之實際交貨數量為2,400㎡,單價為210元;椰纖毯實際交貨數量為11,360㎡,被上訴僅以11,200㎡為計價,單價為80元;不織布實際交貨數量為11,500㎡,單價為20元,上訴人業以支票給付849,2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合約標的之價額究係以實際交貨數量為計價標準?抑或係以實際交貨施作數量為計價標準? (二)上訴人施工剩餘而辦理退貨事宜之椰纖毯、不織布數量各為何?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貨款為何?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849,200元,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標的之價額究係以實際交貨數量為計價標準?抑或係以實際交貨施作數量為計價標準?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以實際交貨數量為計價金額,合約備註欄第四點關於「追加減數量依實做數量結算」之記載,係指依被上訴人出貨數量減去上訴人未用掉之數量,即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數量來計算買賣價金,非指上訴人與第三人清水鎮公所決算之數量等語。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第四點記載:「追加減數量依實作數量結算」等語,足認兩造系爭合約所載數量,僅屬預購數量,上訴人得因應實際施作需要追加或追減之,被上訴人得以計價之數量,應以其工作完成時,業主清水鎮公所結算之實作數量為準等語置辯。 ⒉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兩造之系爭二份合約書,其契約載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交易明細,兩造就上訴人欲訂購之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單位、單價、複價,分別載明綦詳(見原審卷第34、35頁);且參諸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產品數量,盔甲網之實際交貨數量為2,400 ㎡,與契約所載相同;椰纖毯之交貨數量為11,36 0㎡,高於契約所載;不織 布之實際交貨數量為11,500㎡,亦與契約相載數量相同,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即約明上訴人欲購買之標的數量,系爭合約記載之買賣數量並非僅為預估數量。兩造合約書備註欄第四點固載有:「追加減數量依實作數量結算」等語;惟上訴人所舉證人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兩造訂約時,並未就「追加減數量依實作數量結算」之定義予以討論(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兩造間之契約復無被上訴人得以計價之數量,應以其工作完成時,業主清水鎮公所結算之實作數量為準之明文約定;則依「追加減數量」之文義,顯係指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如有過量或不敷使用之時,應以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數量為計算標準,即上訴人所訂購之貨不夠使用,兩造同意以追加數計價;反之,如上訴人所訂購之數量過多而不必完全使用,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數量計算貨款,即上訴人得以餘貨退貨後實際使用之數量計算貨款。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本屬各自獨立之契約,縱上訴人與業主間之計價係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亦無拘束兩造契約之效力。參諸上訴人向業主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僅為供料商,兩造間就貨物之計價,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數量乘以單價計算,方符合常理;而被上訴人購買原料施工,其於施工過程中,就原料之裁剪、搬運、保管等過程中,使材料產生無謂之耗損,或施工中遭受不可抗力之情事而使施工內容受損,並使其施工材料耗損,該等因上訴人行為或不可抗力情事所致之耗損,均屬上訴人施作工程所必要承擔之損失,且耗損數量之多寡,因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是否盡注意義務而有所不同,本屬無法估計,被上訴人何會無故承擔。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決算表,被上訴人供料之物品,僅是上訴人施工工程之部分材料,且審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盔甲網、椰纖毯、不織布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依序各為210元、80元、20元,而上訴人向業主請求之單價各為 380元、220元、40元,均高於購入之價甚多,上訴人豈能僅坐收其價差之利,而不負擔施作過程耗材之損失?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標的之價額係以實際交貨數量為計價標準,亦即依被上訴人交貨數量扣除退貨部分之數量後,而計算買賣價金,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以計價之數量,應以其工作完成時,業主清水鎮公所結算之實作數量為準云云,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施工剩餘而辦理退貨事宜之椰纖毯、不織布數量各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織布、椰纖毯退貨之數量各為4,000㎡、5,200㎡等情,業據其提出力崎企業有限公司寄放材料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開寄放材料簽收單之記載,退貨內容為椰纖毯5,200 ㎡、不織布4,000㎡;並據於寄放材料簽收單上簽收之證人己○○ (即代被上訴人置放椰纖毯、不織布退貨之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向其訂購轉售予上訴人之椰纖毯,大約有二十六大捲及三小捲退貨,放置在證人處所堆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結算時,椰纖毯、不織布退貨之數量各為5,470.78㎡等語,固據其提出當時現場施工人員丁○○所記載之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上開清單並記載:「本人丁○○於11月21日離職前與日勝營造有限公司點交椰纖毯共5,470.78㎡,並且通知廠商退貨」等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開清單上所載椰纖毯之退貨數量,並未會同被上訴人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上開清單,自不能作為上訴人就椰纖毯實際退貨數量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就椰纖毯、不織布退貨之數量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調查。故相互比照,上訴人實際退貨之數量,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寄放材料簽收單之記載,較為可採。是上訴人實際退貨之數量,其中椰纖毯應為5,200㎡、不織 布部分則應為4000㎡。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椰纖毯5200㎡退貨部分,於出貨予上訴人後,因上訴人保管不當,於退貨時業已腐損而不堪用,被上訴人願基於道義吸收2,000㎡,另3,200㎡退貨部分仍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並提出貨品照片七張為證(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上訴人收受椰纖毯後,係置放露天之工地上;惟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其所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轉賣予上訴人之椰纖毯若淋雨或含水即會腐爛,上訴人退貨時部份椰纖毯外觀完好但中間已潮濕,若將潮濕的椰纖毯攤開曝曬於太陽下即會乾,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之椰纖毯照片約為退貨後一個多月左右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足認系爭椰纖毯於94年底運達力崎企業有限公司寄放時,系爭椰纖毯外觀完好,雖部分中間已潮濕,但是並未發生腐損情事,倘當時將中間潮濕部分,予以攤開曝曬日光蒸發水分即可避免腐損。再者,被上訴人所提椰纖毯腐損狀況照片,乃退貨後一個多月所拍攝,該等照片所顯示椰纖毯腐損現象非「退貨時」之情狀,則系爭椰纖毯是否於上訴人退貨當時即已潮濕腐損即非無疑。參以寄放材料簽收單亦無「已腐損」之記載,更無從逕認上開椰纖毯於94年12月10日寄放時客觀上有腐損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椰纖毯退貨當時之腐損情形及腐損數量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就椰纖毯5,200㎡退貨部分,僅 願基於道義吸收2,000㎡,另3,200㎡退貨部分仍應由上訴人承擔云云,尚無足取,仍應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椰纖毯5,200㎡退貨部分之貨款。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之貨款為何?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849,200元,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盔甲網之實際交貨數量為2,400 ㎡,單價為210元;椰纖毯實際交貨數量為11,360㎡,被上訴僅以11,200㎡為計價,單價為80元;不織布實際交貨數量為11,500㎡,單價為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訴人退貨之椰纖毯5,200㎡、不織布4,000㎡,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①盔甲網之貨款為504,000元(計算式:2400x210=504000);②椰纖毯之貨款為48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x80=480000);③不織布 之貨款為1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x20 =150000 ),以上總計貨款為1,134,000元,上訴人僅給付849,200元,尚欠貨款284,800元。又兩造間關於椰纖毯合約載明 含損耗及搭接,至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依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工程決算表中椰纖毯之數量為2842.69㎡,經扣除一成損耗及搭接後為2,558.69㎡,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4, 624元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8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依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工程決算表中椰纖毯之數量為2842. 69㎡,經扣除一成損耗及搭接後為2558.69㎡,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4624元,扣除 已給付19萬5200元,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9424元;因被上訴人於交付盔甲網時遲不交貨,依系爭合約第6條應給付每日 1%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計算應自94年6月2日起自同年7月29日共計57日,盔甲網總金額為50萬4000元,則其違 約金為28萬7280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4156元 (計算式:000000-0000=277856),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856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訂購之盔甲網為2400㎡,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上訴人在施作後才告知需追加200㎡之數 量,惟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明白告知上訴人此盔甲網為進口貨品,無法隨時追加數量,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訂購200㎡盔 甲網部分,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嗣被上訴人基於情誼,另找國內廠商製造替代品,加工趕製出數量200㎡之非進口 品之盔甲網免費贈送上訴人,惟上開贈與部分與兩造系爭合約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訂購之盔甲網2400㎡應交貨日為94年6月2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29日方給付,有遲延給付57日之 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原審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盔甲網合約書一份及盔甲網出貨單二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盔甲網為2400㎡,被上訴人業於94年4月13日、同年5月5日出貨完畢,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該 2400㎡盔甲網已如期交貨,且被上訴人就該2400㎡盔甲網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同意給付;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盔甲網2400㎡,被上訴人交貨並未遲延,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嗣於本院雖又主張:上訴人工地主任丁○○、許晉瑋於94年5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追加盔甲網200㎡,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進貨日期為上訴人通知起算十日,故被上訴人應於94年6月2日以前完成進場交貨,詎被上訴人遲至94年7月28日、同年8月2日始送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 上訴人每日以盔甲網材料款1﹪計算之違約金計287,280元(504000×1﹪×57=287280)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追加訂 購200㎡盔甲網部分,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嗣被上訴人 雖基於情誼,另找國內廠商製造替代品,加工趕製出數量200㎡之非進口品之盔甲網免費贈送上訴人,惟上開贈與部分 與兩造系爭合約無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在訂約的時候,我就已經表示盔甲網的數量,國內只有二千四百平方公尺,如果還要再加,就必須重新進口。當時我有同意追加給他,但是需要時間。我們沒有追加契約,有出貨給他們,沒有單子,因這部分我沒有向他們追加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就追加訂購200㎡盔甲網部分,兩造已有合意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追加訂購200㎡盔甲網部分,有約 定交貨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之供貨遲延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公司94年7 月22日(94)日字第940702001號函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 72頁),上開函文上載:「有關貴公司承包『台中縣清水鎮米粉寮溪整治工程統包工程』,盔甲網材料供應不足,請於七月二十五日前交貨,否則以通知日六月二日計算違約,請鑑核」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函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並否認其文書所載之內容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上開函文;自難以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即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訂購200㎡盔甲網部 分有遲延交貨情事(縱認被上訴人曾收受上開函文,亦應自94年7月26日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盔甲網部分,有遲延交貨情事,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違約金277,85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是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