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3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1729元及自 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25萬元,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除上訴人得為抵銷之14萬4331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伊 514萬5669元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514萬56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經銷商,為被上訴人代銷齒輪貨品。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供為保證兼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之用,兩造尚未會帳,伊無給付票款義務。縱伊應給付票款,惟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伊下列債務⑴如附表 1-3所示關稅費用374萬0998.84元,係因伊為被上訴人銷售齒輪貨物至大陸而生之費用,亦即被上訴人於88年間存放於伊處之貨物(共計有18T驅動初齒輪11845個、22T時規齒輪35063個、44T凸輪軸齒輪43149個),其進口費用(含關稅及增值稅)374萬0998.8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⑵如附表 1-4所示之關稅費用180萬2720元,係因伊曾於91年8月間退貨C110發動機17齒2萬0180個及C110發動機69齒200個給被上訴人,該等產品品質不良,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貨品之進口費用即關稅支出 180萬2720元。伊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欠之上述兩筆關稅費用債務554萬3718.84元,與系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 514萬5669元相互抵銷,抵銷後仍有餘額39萬8049元(元以下捨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804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萬8049元及遲延利息,嗣就此部分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1729元及遲延利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4萬5669元及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反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804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就此部分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172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 4張,合計525萬元,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 ㈡上訴人曾於 91年8月間曾退貨C110發動機17齒2萬0180個及C110發動機69齒200個給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不曾以書面授權上訴人或訴外人古國廷得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4張支票,係屬押票性質,兼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仍須待兩造會算結帳後才決定其處理方式,故被上訴人在結算前尚無票款請求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營業稅法第 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 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此等規定,倘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生產齒輪之廠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銷廠商云云,則依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在形式上理應負擔營業稅;反之,若二造之間僅有一般之買賣銷售關係,則關於營業稅之負擔,則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惟按兩造間之交易方式,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9件(見原審卷一第69、73、75、77、79、81、82、83、86、89-91、98、104、106、108、110、112、114、116、119、123、127、131、134、136、139、141等頁、原審卷二第33、40、51、53、55、57、60、66等頁)、出口報單影本13件(見原審卷一第70、74、76、78、80、93、120、124、12 8、132等頁、原審卷二第 61、64等頁)、轉帳傳票影本14件(原審卷一第71、142-146、148等頁、原審卷二第32、35、37、39等頁)、被上訴人日記帳影本1件、送貨單─請款聯影本6件(原卷一第72、84-85、94、102、126、130等頁)、送貨單─代出廠單影本19件(原審卷一第87、99-101、103、105、107、109、111、118、原審卷二第52、59等頁)、營業人進貨退貨或折讓證明單影本 1件、送貨單─會計聯影本10件(原審卷一第88、92、113、115、117、135、137-138、140等頁、原審卷二第 54、56、58等頁)、訂購單影本3件、被上訴人客戶銷貨交易表影本1件(原卷一第168、99等頁)等綜合以觀,其中送貨單上均分別記載其所送貨物之單價、總價,被上訴人並分別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等,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應是一般之買賣,而非經銷關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不是代銷關係(法官問如何證明為買賣關係)我造交貨給對造的時候,就一起開發票給對造,對造依發票的金額付款給我造,發票就是證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該證人所證,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上述結果相符,雖該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證詞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採為證據,是依其證詞,更足佐證兩造間係買賣而非代銷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是經銷關係云云。迄未舉證證明,自難採憑。茲兩造間既係一般買賣,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自係用以清償貨款之用,上訴人主張是押票云云,應非實情,且上訴人既稱伊交系爭 4張支票給被上訴人之用意,係兼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之用,顯然被上訴人可將上開支票轉讓他人而取得對價,苟真如上訴人所辯,在兩造未結算前,被上訴人尚無票款給付請求權,上訴人豈會同意被上訴人持之向銀行融資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實,應無可採。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古國廷於本院前審雖證稱:「89年至90年左右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是負責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產品,將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所生產的機車齒輪,代辦出口手續,運送至大陸和聯繫客戶,銷售齒輪,替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買賣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3、64頁),惟該證人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其證言與本院上述調查所得之結果不符,且係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供前不得命具結,其證詞自難採憑,不得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兩造就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確認僅有下列2個爭點: ㈠爭點 1:兩造是否有約定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車齒輪之進口費用(由台灣地區輸往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所需繳納如附表 1-3所示之關稅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費用額是否為374萬0998元8角4分? ㈡爭點2:如附表1-4所示之關稅費用(即進口費用),兩造是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費用額是否為 180萬2720元,(更審後於本院減縮為168萬6400元)? 七、茲就上開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㈠爭點1: ⑴按一般買賣交易常態,苟無特別約定,貨物進口之費用係由進口貨物之廠商負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關於附表 1-3所示貨物進口入中國大陸之費用(關稅及增值稅),兩造間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所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調整後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94頁)第4點之記載為據,該第4點雖僅記載:「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金額多少未定?」等字,未明確記載「該進口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未指明是何次交易,然由其「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金額多少未定?」之文義,及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被證二)第 4點的約定是因為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當時有告知,有不良品要退貨到台灣,要求就不良品部分所支付的進口費用(指在大陸地區繳納)要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負擔,原告有同意」等語;由其所稱「(被證二)第4點的約定」,可見該第4點乃兩造之約定;又由其所稱該約定「是因為被告...要求...所支付的進口費用(指在大陸地區繳納)要由原告負擔,原告有同意」,可見上訴人要求在大陸地區繳納支付的進口費用要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有同意」,亦即兩造有此約定,證據至為明確。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要求之範圍係指「不良品要退貨到台灣」部份之進口費用,並謂上訴人嗣後未將不良品退回台灣,故被上訴人毋須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合事理。蓋:明細表既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如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範圍係指「不良品要退貨到台灣」部份,被上訴人自必記載其範圍,既未記載其範圍,顯見所謂其範圍係指不良品要退回台灣部份云云之說詞顯然不實在;尤其所謂「不良品要退回台灣」云云之說詞,更不合情理;因既屬「不良品」,還要再「退回台灣」,非但需再增加大陸之出口費用,更須再增加台灣之進口費用,情理上根本不通;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查覆「台灣台穩公司林財源副總由江門台穩公司領出貨至廣州出貨明細表」內所載之齒輪,被上訴人取回之後是否運回台灣或在大陸處理,以明其說詞之真偽,已據其答稱:「林耀強....又將那些貨退還給我們,我們找廠房堆置,那些機器目前因生銹而報廢。」(本審卷第 100頁),除可證明該批貨品係不良品才遭退貨,亦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運回台灣處理,而係堆放在大陸廠房任令生銹報廢,已可見被上訴人說詞不實,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稱其同意負擔之進口費用係指「不良品要退貨到台灣」部份;而其副總經理林財源則稱:「我造賣給上訴人的齒輪中有瑕疵的齒輪部分的進口費用由我造負擔」,並稱:「價差部分是從台灣進口到大陸的費用也是由我造負擔」(本院前審卷第81頁),彼此說詞並不相符,可見其均非事實。再者,如上所述,依交易常態,進口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何以再於明細表畫蛇添足記載第 4點「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金額多少未定?」 ⑵證人古國廷在本院前審亦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宗第194頁被證二明細表第 4點所記載的進口費用)寫明細表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事後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朝宗拿這張明細表給我看的,是我告訴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朝宗表示要他們公司負擔進口費用,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才製作這張明細表由我到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拿這張明細表,這張明細表上面的製表人張淑媛是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助理,部門主管林財源是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朝宗是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這張明細表就是要給我作為以後兩造雙方會帳的依據,該張明細表備註欄第4 點所載「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金額多少未定」等字所說的古先生就是指我本人,這些字的的意思就是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負擔貨物的進口費用,因為製作明細表的時候,被上訴人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有同意負擔進口費用,但是進口費用的金額還未確定,所以明細表第 4點才這樣記載」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3、64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古國廷乃上訴人公司經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件相關業務,均由其處理,此由卷內相關文件上記載可明,如:「江門聯和發動機有限公司購貨合同」(一審卷第2宗第11、12頁)記載「乙 方:台灣台穩齒輪有限公司」「代表人:古國廷(按係親自簽名)陳朝宗」者是,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尤其上開調整前與調整後明細表第4點明載:「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 金額多少未定?」,則關於進口費用問題,證人古國廷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既就其親身與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洽談經過及該記載之脈絡意旨為翔實之證述,而其陳述又合乎事實與事理,自可採信。 ⑶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大陸進口費用負擔,之前並無特別約定;因之前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產品,在大陸售價,由上訴人決定,其售價當然已計算上訴人需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上訴人所繳納進口費用及利潤在內,自無須特別約定。然而之後因大陸庫存貨品(均已由上訴人繳納完進口費用才能夠進入大陸),已由被上訴人處理,如:①本件「江門聯和發動機有限公司購貨合同」(一審卷第 2宗第11、12頁)所示貨品,亦即「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調整後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台山應收款項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所載「C100....貨品交由聯合(和)林耀強在處理」貨品,即係依被上訴人指示交給林耀強處理者(本審卷第84頁被上訴人答辯狀載稱:「當上訴人表示....17T及69T機車齒輪之庫存....轉由聯合公司協助處理時,被上訴人欣然接受」),目的乃期能早日賣掉大陸庫存,後遭退貨,亦已由被上訴人取回;②「江門聯和發動機有限公司購貨合同」(原審卷第 2宗第11、12頁)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朝宗與聯和公司所簽訂(原審卷第2宗第92、93頁被上訴人準備書狀載稱:「... .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朝宗乃當場決定,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聯和公司簽訂上開購貨合同,約定由被告金台山公司大陸子公司將庫存之機車齒輪等貨物直接運至訴外人江門聯和公司之倉庫....」。)貨品既已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在大陸支付之進口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才屬合理,否則豈不是貨品由被上訴人自己處理而進口費用卻由上訴人負擔,顯然不合理,是以被上訴人於製作明細表時,顯係同意負擔進口費用,所以才會在其自已製作之「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調整後明細表」第 4點予以記載「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根本並未記載其範圍僅限於「瑕疵部份及調整前、調整後價差部份」,本院解釋該契約,自不得任意限縮之。 ⑷附表1-3所示之關稅費用,金額確實為374萬0998元8角4分:①大陸進口的貨物,必須繳付進口關稅及增值稅(其性質如同台灣的貨物稅)。如果沒有繳付該 2項稅,不可能進口。進口費用即指此而言。因此,上訴人據為計算依據之庫存貨物數量即:18T(即指驅動初齒輪)11845個、 22T(即指時規齒輪) 35063個、44T(即指凸輪軸齒輪)43149個,必已由上訴人支付進口費用,否則不可能進至大陸。 ②在大陸地區進口貨物須有特許執照才可,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無特許執照,因此須委託有特許執照的公司以其名義代為進口,而進口費用則由上訴人付之。系爭庫存貨物,均委託大陸江門聯和發動機廠代為進口,有江門海關代徵增值稅專用繳款書2張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宗第211、212頁)該繳款書乃上訴人委託大陸江門聯和發動機廠代為進口的進口文件的收執聯,雖僅屬部份貨物之繳納單據,然仍得做為系爭庫存貨物已繳納進口費用計算之依據及證據。 ③進口費用包括進口關稅及增值稅 2種,其上半部為大陸地區進口關稅繳款書,下半部為大陸地區進口貨物增值稅繳款書,貨物要進口大陸地區,皆需先課以關稅,再課以增值稅(由海關代征,如同台灣的貨物稅),才可以進口。茲以原審卷第211頁1999年 10月15日填發之繳款書記載所示;依上半部關稅繳款書所載:18T(驅動初齒輪)8500 個,完稅價格(即官方核定作為課關稅依據的價格)17萬5895人民幣,(課以關稅)稅率10%計,稅款金額 1萬7589.50元人民幣 (此為此項物品大陸地區的進口關稅)其完稅價格 ( 17萬5895人民幣)加上關稅 (1萬7589.50人民幣)後為19萬3485人民幣,即為下半部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用以為課增值稅依據的完稅價格,再課以17%的增值稅,為 3萬2892.45人民幣 (此為此項物品大陸地區的進口增值稅)所以 8500個18T(驅動初齒輪)課稅後的價格為: 175,895.00人民幣 (完稅價格)+ 17,589.50人民幣 (進口關稅)+32,892.45 人民幣 (進口增值稅)=226,376.95人民幣,所課兩項合計(即進口費用)為22,6376.95人民幣-175,895.00人民幣= 50,481.95人民幣。平均一個18T(驅動初齒輪)的進口費用為50,481.95人民幣/8500個=5.94人民幣。其餘22T(時規齒輪)及44T(凸輪軸齒輪),依同理可算出其進口費用平均一個分別為7.13人民幣及 14.30人民幣。被上訴人委存於上訴人之貨物有18T(驅動初齒輪) 11,845個22T(時規齒輪)35,063 個,44T(凸輪軸齒輪)43,149 個,其進口費用為:(5.94人民幣* 11,845個)+ (7.13人民幣*35,0 63個)+ (14.30人民幣* 43,149個)= 935,249.71人民幣=374萬0998.84元新台幣。 ⑷證人古國廷在本院前審已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 1宗第190頁附表1之3、1之4)附表1之3所記載的關稅費用374萬0998.84 元,是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委託江門聯和公司辦理從香港進口到大陸廣東省江門市,進口費用374萬0998.84元是由上訴人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代墊金額,代墊的金額374萬0998.84元是正確的,因為該附表就是我製作的‧‧‧‧」(本院前審卷院卷第64頁)。按上開上訴人委託江門聯和公司辦理從香港進口到大陸廣東省江門市及墊付進口費用等業務,均係由證人古國廷處理,古國廷以其親自經歷之業務,證述其所支付金額及其計算之依據,又有江門海關代徵增值稅專用繳款書2張附卷可查,(原審卷第 1宗第211、212 頁)可資佐證,證人古國廷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而其陳述又合乎事實及事理,顯可採信。 ⑸據上說明,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支付之進口費用額(附表1-3部份)確實為374萬0998.84元,事證至為明確。 ㈡爭點2: ⑴關於上訴人所指附表 1-4所示之退貨齒輪之數量及總額(見原審卷一第 19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當時退貨是因產品品質不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與調整後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94頁)第3點雖僅記載,「不含C100金額為NT$000000000 (因現貨品交由聯合林耀強在處理,賣出價格未定)」,未明載因瑕疵退貨意旨,然由該明細表緊接著在第 4點記載「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金額多少未定?」等語,已可證明進口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僅在製作此明細表時,尚未計算出應扣除金額,故特別如此記載,以備日後再詳細計算進口費用而已。蓋以,如上所述,依交易常態,進口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何以再於明細表畫蛇添足記載第4點「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金額多少未定? ⑵如附表 1-4所示之關稅費用(即進口費用),兩造確實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上述。尤以卷附「台灣台穩公司林財源副總由江門台穩公司領出貨至廣州出貨明細表」(原審卷第1宗第204頁)被上訴人取回之庫存貨品,先前交由聯和公司林耀強處理係被上訴人指示同意,林某退貨後亦由被上訴人取回,亦即庫存均由被上訴人處理,進口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乃屬合理。 ⑶關於「附表 1-4所載關稅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原為180萬2720元,嗣在本院前審已減縮為168萬6400元:亦即僅以珠海經濟特區致信實業公司出具之收據上所載進口費用金額人民幣42萬1600元(原審卷第1宗第308頁,即C100發動機齒輪17T 20000個每個費用20RMB計算;C100發動機齒輪69T900個每個費用24RMB計算之合計)折合新台幣 168萬6400元計算。 ⑷證人古國廷在本院前審已證稱:上訴人委託珠海經濟特區致信實業公司辦理進口(從香港進口到大陸廣東省江門市)及墊付進口費用等業務,代墊的金額實際上是 168萬6400元,均係由伊處理,(本院前審卷第65頁)古國廷以其親自經歷之業務,證述上訴人確實有支付該進口費用及其金額,又有珠海經濟特區致信實業公司出具之收據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宗第308頁),證人古國廷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而其陳述又合乎事實及事理,顯可採信。 ⑸據上分析,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支付之進口費用額(附表1-4部份)確實為168萬6400元,事證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進口費用,兩項合計(即附表1-3及附表1-4)為 542萬7398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514萬5669元,抵銷結果,尚有餘額 28萬1729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於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台山應收款項彙總表上註記對被上訴人應收帳款 692萬0909元表示抵銷,該債權應已消滅云云。惟查民法第 335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本件依被上訴人援引之彙總表所載:「上述應收款之 692萬0909元為台穩公司帳上金額,待本公司扣款金額確定且與台穩公司協定後,再從上述應收款中扣除,屆時才是台穩公司實際應收帳款之金額」等字句(本審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僅係註明該應收款「為台穩公司帳上金額」,意即尚未經確認,必須「待本公司扣款金額確定且與台穩公司協定後」、「再從上述應收款中扣除」,亦即必須再經雙方「協定」(即會算確認之意)之後,再從中扣除扣款金額之後,才是正確金額之意。中間既需再經雙方協定即會算確認程序之後,再予扣除,兩造既已協定待扣款金額確定後扣除,為帳款給付條件,在未確認前,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進口費用,兩項合計(即附表1-3及附表1-4)為 542萬7398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514萬5669元,抵銷結果,尚有餘額28萬1729 元,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14萬566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172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9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514萬5669元及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A附表: ┌─────────────────────────┬──────────────┐ │ 台穩帳上金額 │ 金台山帳上金額 │ ├─────┬──┬─────────┬──────┼──┬────────┬──┤ │2001/10/2 │對帳│ 9,197,660.00 NT │另票據 │溢付│ 204,666.35 NT │附表│ │ │ │ │5,250,000 NT│稅金│ │1-1 │ ├─────┼──┼─────────┼──────┼──┼────────┼──┤ │ │降價│ 7,354,385.00 NT │另票據 │關稅│3,740,998.84 NT │附表│ │ │後 │ │5,250,001 NT│費用│ │1-3 │ ├─────┼──┼─────────┼──────┼──┼────────┼──┤ │2002/3/1 │匯款│ -433,476.00 NT │ │關稅│1,802,720.00 NT │附表│ │ │ │ │ │費用│ │1-4 │ ├─────┼──┼─────────┼──────┼──┼────────┼──┤ │ │小計│12,170,909.00 NT │含票據 │代付│3,322,318.68 NT │附表│ │ │ │ │5,250,000 NT│費用│ │1-5 │ ├─────┼──┼─────────┼──────┼──┼────────┼──┤ │ │退還│-5,565,777.00 NT │**註1 │ │ │ │ │ │庫存│ │ │ │ │ │ ├─────┼──┼─────────┼──────┼──┼────────┼──┤ │ │小計│ 6,605,132.00 NT │含票據 │小計│9,070,703.87 NT │ │ │ │ │ │5,250,000 NT│ │ │ │ └─────┴──┴─────────┴──────┴──┴────────┴──┘ 總計 2,465,571.87 NT 金台山已溢付 註1:依附表1-2中貨值6,927,778.2乘予降價積數0.8034(詳閱 被證2)後為5,565,777.01 NT 附表1-1 ┌──┬───┬──┬─┬───────┬─┐ │庫存│ 數量 │單價│ │ 小計 │ │ ├──┼───┼──┼─┼───────┼─┤ │18T │12,014│ 42 │NT│ 504,588.00 │NT│ ├──┼───┼──┼─┼───────┼─┤ │22T │51,492│ 46 │NT│ 2,368,632.00 │NT│ ├──┼───┼──┴─┼───────┼─┤ │44T │60,812│ 141 NT │ 8,574,492.00 │NT│ └──┴───┼──┬─┼───────┼─┤ │未稅│ │11,447,712.00 │NT│ └──┴─┴───────┴─┘ 11,447,712NT-7,354,385NT=4,093,327NT*5%稅金 ==>204,666,35NT 附表1-2 ┌────┬──┬─┬───────┬─┐ │貨值明細│單價│ │ 小計 │ │ ┌──┼────┼──┼─┼───────┼─┤ │18T │11,845 │ 42 │NT│ 497,490.00 │NT│ ├──┼────┼──┼─┼───────┼─┤ │22T │35,063 │ 46 │NT│ 1,612,898.00 │NT│ ├──┼────┼──┴─┼───────┼─┤ │44T │43,149 │ 104 NT │ 4,487,496.00 │NT│ └──┴────┼────┼───────┴─┤ │未稅 │ 6,597,884.00 NT │ ├────┼─────────┤ │含稅 │ 6,927,778.20 NT │ └────┴─────────┘ 附表1-3(依被證19,20算出) ┌────┬──┬──┬───────┬─┐ │關稅費用│單價│ │ 小計 │ │ ┌──┼────┼──┼──┼───────┼─┤ │18T │11,845 │5.94│RMB │ 281,385.08 │NT│ ├──┼────┼──┼──┼───────┼─┤ │22T │35,063 │7.13│RMB │ 999,533.93 │NT│ ├──┼────┼──┼──┼───────┼─┤ │44T │43,149 │14.3│RMB │ 2,460,079.83 │NT│ └──┴────┼──┴──┼───────┴─┤ │ 小計 │ 3,740,998.84 NT │ └─────┴─────────┘ 附表1-4 ┌────┬──┬──┬───────┬─┐ │關稅費用│單價│ │ 小計 │ │ ┌──┼────┼──┼──┼───────┼─┤ │17T │ 21,310 │ 20 │RMB │ 1,704,800.00 │NT│ ├──┼────┼──┼──┼───────┼─┤ │69T │ 1,020 │ 24 │RMB │ 97,920.00 │NT│ └──┴────┼──┴──┼───────┴─┤ │ 小計 │ 1,802,720.00 NT │ └─────┴─────────┘ 1,802,720.00元於更審減縮為1686,400元 附表1-5 ┌─────┬─────┬───────┬────────┬─────┐ │2001年3月 │收支票三張│467,100.00 RMB│1,868,400.00 NT │被證14,15 │ ├─────┼─────┼───────┼────────┼─────┤ │2001年6月 │退貨補差價│217,473.00 NT │ 217,473.00 NT │附表2 │ │~12月 │ │ │ │ │ ├─────┼─────┼───────┼────────┼─────┤ │2001年7月 │違反商標法│ 40,000.00 RMB│ 160,000.00 NT │ │ │ │罰款 │ │ │ │ ├─────┼─────┼───────┼────────┼─────┤ │2002年1月 │退折讓稅金│115,867.00 NT │ 115,867.00 NT │被證16 │ │ │部份 │ │ │ │ ├─────┼─────┼───────┼────────┼─────┤ │2002年3月 │私人借款 │ 2,000.00 RMB│ 8,000.00 NT │ │ ├─────┼─────┼───────┼────────┼─────┤ │2002年 │代墊款 │140,644.67 RMB│ 562,578.68 NT │被證17,18 │ │2001/1月 │ │ │ │及附表3 │ │2002/8月 │ │ │ │ │ ├─────┼─────┼───────┼────────┼─────┤ │2002年 │倉租及管理│ 97,500.00 RMB│ 390,000.00 NT │ │ │00'/01~ │費用2005/ │ │ │ │ │03/03 │月 │ │ │ │ ├─────┼─────┼───────┼────────┼─────┤ │ │ │ │3,322,318.68 NT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