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被 上訴人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准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3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中已明白表示,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雖辯稱「解除契約並非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或要素,故非屬新發生之事實」云云,惟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價金之義務消滅,影響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非於法律效果無影響,自屬新事實,非一事不再理之範圍。 ㈡本件被上訴人前後於89年10月及11月向上訴人訂購滑板車,其中上訴人已完成之3,380 台部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已構成給付遲延。又其中2,052台部分以每台9美元(相當於台幣310.5元)轉賣易輪公司,上訴人受有 1,045,494元《(820-310.5)×2,052=1,045,494》之差價損失。 剩餘1,328 台現仍庫存部分,因為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權,外觀上亦印有商標,故實際上無法轉賣而無任何剩餘價值(相當於轉賣價值零),是上訴人受有1,088,960 元(820×1,328= 1,088,960)之價金損失。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4,454元《1,045,494+1,088,960》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上開損失金額,係解除契約後始發生,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祗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即轉賣差價與無法轉賣之損失,均係於解除契約前已發生,而所以在本院前審中遭駁回,係因雙方契約尚未解除,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故無法列為損害。今上訴人既已依法解除契約,無法再請求價金,上開金額自當成為上訴人之損失,且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本件僅因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之行為,即謂此金額為解約後始發生不得請求,豈非不當限制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顯與民法第260 條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有違。㈣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不得再以之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前,其中2,052 台經被上訴人同意轉賣易輪公司部分僅每台美金9元(相當於台幣310.5元),低於原定買賣價每台820 元,此一差價依上開判決意旨,係解約前標的價值已有跌落,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其餘1,328 台現仍庫存部分,於解除契約前即無法轉賣(因有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商標權須經其同意方可轉賣),可見庫存滑板車在解除契約前,價值已跌落至零,故價金損失依上開判決意旨,亦屬解約前標的價值已有跌落,構成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不得請求,無非是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為其立論依據。惟按「判例法律見解之產生係以一定之事實與其所適用之法律為前提,且判例體系形成之法律意見,恆須於前後判例之累積始能認識其規範性之全貌,適用判例之法律見解,使得於不踰判例形成之前提事實相似情形之範圍內為之,不得置其前提事實於不顧,此乃一般判例適用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陳計男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參照)。經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係在說明解除契約後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係原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債務不履行時起算。至於本案爭執者,乃差價損失與原有價金損失是否屬原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範圍。上開判例所針對者乃時效起算時點,與本案爭點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全然無關,自不得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雖表示「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惟其案例事實係為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非出賣人不履行債務,故上開判例認定其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案中買受人所請求者係「買賣標物未交付,而事後因土地重劃而增加之價值」,此損失非必然發生且亦為買受人所無法預期,自不得請求。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轉賣所生之價差損失與無法轉賣之價金損失,均係已發生且為上訴人所預期之金額,兩者間事實顯不相類似,自不得比附援用,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又本件契約並非單純由上訴人將系爭滑板車出賣予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自行購入零件並組裝成特殊規格之滑板車,再出賣予被上訴人,是其性質實為承攬加買賣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故就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亦應按其情形而有其適用。按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故本案即使認定差價損失及庫存部分價金屬解除契約後始發生之損害,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07 條關於承攬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4,454元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應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賣滑板車,雙方乃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不請求損害賠償」之默示合意:本院另案92年重上字第40號判決書第14頁㈡之1 稱:被上訴人(即明係公司)向上訴人(即億豐公司)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3380台未出貨,由上訴人保管中;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第二批滑板車,上訴人已完成成品數量7540台,上訴人保管未出貨之滑板車成品總數量為10920 台;嗣上訴人於90年8 月間經『兩造同意』將其保管庫存之滑板車成品之一部即9592台出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其中含第一批滑板2052台)等語。由此可知,兩造當時既然『同意』上訴人明係公司將係爭滑板車售予易輪公司,當時上訴人明係公司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雙方間,顯然已有免除被上訴人億豐公司給付義務之默示合意,否則以上訴人明係公司就本件買賣糾紛而言,凡事均以『存證信函』留下證據,本件上訴人明係公司轉賣當時(至少於轉賣之後)應會以書面或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轉賣之價格,以明示其保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再者本件上訴人明係公司轉賣滑板於易輪公司,其轉賣價格如何,均係由上訴人與易輪公司自行決定,若上訴人明係公司當時欲就轉賣所生之價差對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求償,依常理上訴人明係公司於轉賣過程中『必會』將事關爾後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應再賠償多少價差之轉賣價格告知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亦應會積極介入洽商轉賣價格(因此部分轉賣價格越高對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越有利),然本件雙方均未有上述行為,僅由明係公司與易輪公司洽商後即予轉賣,益證90年8 月間經『兩造同意』將上訴人明係公司保管庫存之滑板車成品9592台(內含第一批之2025台)出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時,上訴人明係公司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雙方間,顯然已有免除被上訴人億豐公司給付義務之默示合意。 ㈡上訴人於96年1 月23日民事準備狀六之㈠雖主張:上開轉賣之價格僅每美金9元(台幣310.5元)與原訂價格台幣820 元價格相差甚大:::可見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云云。惟事實上本件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於89年10月間向上訴人明係公司訂購53680台,同年11月又向上訴人訂購27300台滑板車,上訴人明係公司在此二次買賣中,就其已收受被上訴人億豐公司給付價金部分,扣除成本之外,上訴人明係公司亦已賺取應有之利潤,換言之,其所收取之貨款早已超過所製作滑板之所有成本,在商言商,上訴人明係公司在轉賣易輪公司時,自然將此部分考量在內,並經計算之後仍認為有利可圖才會將前開滑板車轉賣易輪公司。再者如上訴人明係公司所主張:雙方契約尚未解除云云,因此90年8 月間上訴人明係公司本可請求被上訴人億豐公司依契約受領滑板車,並給付貨款,如此一來上訴人明係公司有何損失?上訴人明係公司何需如其所述『血本無歸』轉售予易輪公司?足徵本件上訴人明係公司於90年8 月間經『兩造同意』將上訴人明係公司保管庫存之滑板車成品中第一批之2025台出售予訴外人易輪公司時,上訴人明係公司與被上訴人億豐公司雙方間,顯然已有免除被上訴人億豐公司給付義務之默示合意。 ㈢再前述第一批滑板車2052台,上訴人明係公司於90年8 月間已轉賣予易輪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明係公司亦一再主張『轉賣時,雙方未解除契約』,果真如此,那上訴人明係公司是否於轉賣時已『自限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明係公司於93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受領時』,『是否生提出效力不無疑問』?此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明係公司轉賣滑板於易輪公司時,兩造已合意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否則上訴人明係公司上揭前後主張必自限於理論上『自我矛盾』之無解狀態。上訴人之所以於93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受領,並隨即於93年7 月1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要係以本院另案92度重上字第40號號判決書所稱:兩造第一批滑板車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云云,上訴人據此再為解除契約等等,惟事實上就本件滑板車部分,雙方於90年8 月間轉賣時,若真未合意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必將限於上揭自我矛盾已如前述,且本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書第三頁稱: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即原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依法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該判決係以:該第一批貨物契約未經解除,不得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後之93年6 月18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並於同年7 月1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於同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就此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自有可議等語。由此判決可知,本案既然難謂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顯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滑板車部分之損害賠償一事,顯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僅係該判決所認之事實,無既判力,雖其當事人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但本件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就上訴人明係公司將系爭滑板車轉賣易輪公司部分已提出上述主張及說明,且為本院另案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本院自得為與上述另案不同之認定,自與爭點效原則無違。 ㈣退而言之,所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係指在法律上足以發生不同評價、不同法律效果之新事實而言,否則該新事實並無意義。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有無解除契約而受影響,換言之,解除契約與否並非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或要素。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於前案(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為同一之請求,經本院就本件請求部分為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雖於敗訴確定後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與否既非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或要素,在本件法律關係上並無任何不同之評價,或不同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法律判斷上,自非所謂「新發生之事實」(蓋有無解除契約對於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判斷不生影響),故當然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覆起訴。最高法院此項見解難以贊同。 ㈤最高法院似認:如解約前價格跌落,屬債務不履行所生利益之損害,如解約後價格跌落,屬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惟因轉賣所生之價差損失,顯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與該價差損失究係解約前或解約後之價格跌落所致無涉。蓋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有無解除契約而受影響,質言之,如解約前價格即已跌落,因解約前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仍可依據原契約請求給付原訂價格之買賣價金,根本不生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縱屬成立,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失,即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費用損失,不得請求「替補賠償」,故受領遲延與價格有無跌落無涉,即解約前價格之跌落並非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生損害);因此不論解約前或解約後之價格跌落,均屬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不得請求。按在買受人受領遲延之情形,出賣人解除契約與否,攸關重要,出賣人本應斟酌最符合其利益情形而作決定。闡言之,本件站在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如買賣標的物市價高於原契約約定之價格,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免除雙方互負給付之義務,再行將買賣標的物轉賣,當屬正確之選擇而符合其利益之抉擇;反之,如買賣標的物市價下跌而低於原契約約定之價格,則上訴人即不應解除契約,而應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給付價金,始符合其利益(本件上訴人明係公司仍於96年3月2日辯論意旨狀第3頁倒數第8行一再主張:本件轉賣價差與無法轉賣之損失均係於『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云云,此一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已說明上訴人明係公司此主張顯係矛盾)。是本件價差損失,實係上訴人解除契約所致,焉能請求賠償?退萬步而言,無論解除買賣契約之時點為何,但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竟主張依「契約」請求2052台部分轉賣差價之損失及其餘1328台原定價金之損失云云,豈非自相矛盾? ㈥又本件上訴人明係公司於本院另案92年重上字第40號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於89年10、11月間,先後向上訴人明係公司『購買滑板車成品』等語,足徵本件兩造間僅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今上訴人明係公司於96年3月2日辯論意旨狀六主張:雙方間就上揭滑板車之買賣並非單純買賣契約,其性質實為承攬加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進而主張依民法507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請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請求亦屬無據。兩造於本件之前案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經充分之言詞辯論後,業已認定為「買賣關係」,在訴訟法上即產生所謂「爭點效」,故當事人自不得於事後再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主張。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主張「買賣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因「受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法院亦依其「受領遲延」之主張為審理而下判決。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顯然違背民事訴訟「禁反言」之原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而為法所不許。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兼有承攬之性質,然此之所謂「工作」,乃指「製造滑板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受領滑板車遲延,乃上訴人完成其「工作」(即製造滑板車)後之事,顯然與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稱「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不合,自無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損害之餘地。又在買受人受領遲延之情形,出賣人解除契約與否,攸關重要,出賣人本應斟酌最符合其利益情形而作決定。闡言之,本件於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如預料買賣標的物市價將上漲而高於原契約約定之價格,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免除雙方互負給付之義務,再行將買賣標的物轉賣,當屬正確之選擇而符合其利益之抉擇;反之,如預料買賣標的物市價將下跌而低於原契約約定之價格,則上訴人即不應解除契約,而應請求被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給付價金,始符合其利益。今上訴人既選擇決定解除契約,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自應承擔所作錯誤決定之後果,不得再回過頭來請求2052台部分轉賣差價之損失及其餘1328台原定價金之損失。 ㈦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乃前案(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足資遵循。職此之故,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有無解除契約而受影響,換言之,解除契約與否並非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或要素。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於上開前案為同一之請求,並經法院就本件請求部分為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雖於敗訴確定後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與否既非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或要素,在本件法律關係上並無任何不同之評價,或不同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法律判斷上,自非所謂「新發生之事實」(蓋有無解除契約對於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判斷不生影響),故當然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覆起訴,縱使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不當亦同。 ㈧滑板車2052台轉賣價格之差價,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60 條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故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詳前所述)。參學者孫森焱論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543-546頁:契約解除後損害賠償之立法例有三①選擇主義─即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契約之解除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②契約利益賠償主義─即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就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一併請求賠償。③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即債權人得除契約並就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一併請求賠償。我國通說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於原債權之變換型態,並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此所以條文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用以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將第一批滑板車其中之2052台轉售訴外人易輪公司,受有差價之損失,此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審判決理由認轉賣之「差價」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屬原有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有可議)。依前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 543-546頁論述,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經他方解除契約者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遲延而生之損害。此在單務契約,債權人除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以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倘若債權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則債務人所負債務溯及的消滅,但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影響。可見契約之解除對債權人為不利。學者雖有主張債權人若解除契約,則得請求替補賠償者,實則債務人之免為給付,為解除權行使之結果,在未經解除以前,債務人雖係遲延給付,無須以替補賠償代替原來給付。茲如解為契約解除,債權人即得請求替補賠償,以代因解除而免為給付之債務,即無異新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契約利益賠償主義之理論竟相符合,相去履行利益賠償主義又遠矣,是為實務所不採。至於雙務契約,如當當事人之一方因遲延給付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他方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得請求履行債務,其應為之對待給付則亦不能免。倘若他方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則雙方當事人之債務消滅,但他方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契約是否解除,其法律上效果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自僅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詎其竟請求差價損失(2052台部分)、原買賣價金(其餘1328台部分)等相當於「替補賠償」之損失,顯屬無據。 ㈨債權人受領遲延者,債務人僅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參照)。蓋受領遲延乃債權人之遲延,與真正債務不履行有異,其主要之法律效果乃減輕債務人之責任(如民法第227條至239條)。且買賣固為雙務契約,惟其對價關係乃存在於買受人之給付買賣價金與出賣人之給付買賣標的物之間,至於買受人之受領義務僅為附隨義務而已,非有對價關係,故買受人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僅須賦予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權為已足,法理上不宜再令買受人額外負擔民法第240 條以外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受領遲延,除民法第240 條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債務人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僅得依據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縱其實際上尚有其他損害,亦不得請求。詎上訴人竟起訴請求因契約消滅所生損害及替補賠償,顯然於法不合。再退萬步而言,縱認其得請求所謂「給付遲延」之損害,然在買受人受領遲延之情形,其「給付」即為「受領」,故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因『受領遲延』所受之損害(非因解除契約而生損害),並僅得請求此種損害為限,詎上訴人竟請求價差及替補賠償,亦顯然無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間,向上訴人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滑板車一批,數量共53,680台,約定每台滑板車價格為新台幣820 元,明係公司並應自同年11月初起依億豐公司之指示,由億豐公司將出貨日期、結關日、報關行、船期、領取空櫃場、交付貨櫃之貨櫃場等事項告知明係公司,分批裝櫃出貨,惟億豐公司僅受領其中50,300台滑板車後,就剩餘之3380台遲未通知明係公司出貨,後亦因億豐公司之國外客戶不願意受領貨物,億豐公司為減輕其責任,遂於90年8 月間介紹訴外人易輪公司向明係公司以每台美金9元(相當於台幣310.5元)之價格,購買其中2052台之滑板車庫存成品,當時美元匯率為34.5比 1,較原訂買賣價格820元,有509.5元之價差,致明係公司受有1,045,494元之所失利益。其餘1,328台滑板車,經明係公司於93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億豐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將之領回,億豐公司仍未領回,明係公司乃於同年7 月19日再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明係公司因而受有1,088,960 元(820×1328=000 0000)之損害,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 完全給付、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即使認定上開差價損失及庫存部分價金屬解除契約後始發生之損害,亦因本件契約並非單純由上訴人將系爭滑板車出賣予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之要求,自行購入零件並組裝成特殊規格之滑板車,再出賣予被上訴人,是其性質實為承攬加買賣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故就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亦應按其情形而有其適用。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上訴人仍可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34,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為同一之請求,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覆起訴,縱使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不當亦同。㈡轉賣2052台滑板車之差價,係上訴人解除契約,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賣滑板車,乃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不請求損害賠償」之默示合意。㈣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僅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替補賠償」。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僅得依據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其他損害。㈤本件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且兩造於本件之前案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已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充分辯論後,認定為「買賣關係」,在訴訟法上即產生所謂「爭點效」,當事人不得於事後再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主張。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顯然違背民事訴訟「禁反言」之原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而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億豐公司於89年10月間,向上訴人明係公司訂購滑板車一批,共53,680台,約定每台價格為新台幣820 元,惟億豐公司僅受領其中50,300台滑板車後,就剩餘之3380台遲未通知明係公司出貨,後經億豐公司介紹,於90年8月間以每台美金9元之價格,轉售其中2052台予訴外人易輪公司,及明係公司以存證信函於93年6月18日催告億豐公司,並於同年7月19日再發函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其轉售2,052台予易輪公司受有1,045,494元之價差損害,其餘1,328台滑板車則受有1,088,960元之價金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及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情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本件前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係主張:被上訴人億豐公司向上訴人明係公司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3380台因億豐公司拒絕受領,即受領遲延因而本於請求億豐公司賠償該3380台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本件上訴人明係公司亦係主張億豐公司向明係公司訂購第一批滑板車中,尚有3380台因億豐公司拒絕受領,即受領遲延,因而請求億豐公司賠償上開3380台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雖係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基於相同之法律關係(即受領遲延,構成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且兩造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聲明請求亦相同。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上訴人於本件前案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依法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但該前案判決係以:第一批貨物契約未經解除,不得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遂於上開前案判決後之93年6月18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貨物及給付價金,並於同年7月1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即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9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謂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號前案判決為同一之請求,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覆起訴,縱使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不當亦同云云,不足遽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受領之滑板車,其中轉售予易輪公司之2,052台受有1,045,494元之價差損害,其餘1,328 台現仍庫存部分,因使用被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權,外觀上亦印有商標,故無法轉賣,則受有1,088,960 元之價金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34,4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轉售價差損害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經其同意而轉賣滑板車時,雙方即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不請求損害賠償」之默示合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無非係以①上訴人就本件買賣糾紛而言,凡事均以『存證信函』留下證據,本件上訴人轉賣當時(至少於轉賣之後)應會以書面或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轉賣之價格,以明示其保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②上訴人轉賣滑板車於易輪公司,其轉賣價格如何,均係由上訴人與易輪公司自行決定,若上訴人當時欲就轉賣所生之價差對被上訴人求償,依常理上訴人於轉賣過程中『必會』將事關爾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多少價差之轉賣價格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會積極介入洽商轉賣價格(因此部分轉賣價格越高對被上訴人億豐公司越有利),然本件雙方均未有上述行為,僅由上訴人與易輪公司洽商後即予轉賣。為其論據。惟本件訴外人易輪公司向上訴人以每台美金9元之價格買受滑板車2,052台,既係由被上訴人所介紹,則轉賣之價格若干,自為被上訴人隨時得以查證而知曉,上訴人即無另以書面告知被上訴人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既介紹易輪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並非不能隨時公開或暗中介入轉賣價格之洽商,也無由上訴人另行知會被上訴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足取。兩造間既無「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不請求損害賠償」之積極事實或確切證據,則上訴人否認有此默示合意,自屬可採。 六、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而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白表示,對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又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 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第一批滑板車成品約定於89年11月初起交貨,且需由被上訴人將出貨日期、結關日、報關行、船期、領取空櫃場、交付貨櫃之貨櫃場等事項告知上訴人,以分批裝櫃出貨,上訴人亦於8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陸續共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貨物50,300台,嗣後被上訴人因國外客戶一直未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即未再通知上訴人出貨,且至90年8 月間介紹訴外人易輪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剩餘尚未交付之上開貨物2052台,此足認上訴人之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協力行為,被上訴人不為出貨之協力行為,甚而轉介他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則其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至屬明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庸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應負受領遲延(即受領訂購之滑板車)、給付遲延(除給付價金外,受領買賣標的物亦為買受人之義務,詳下說明)之責任,洵堪認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是因民法第367 條特別規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且同法第348條第1項復規定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形成受領買賣標的物同時為買受人可行使之權利亦為買受人應負擔之義務(即給付義務),故如買受人有遲延受領標的物之情事時,關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對於買受人均有適用。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祗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轉賣差價與無法轉賣之損失,均係於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且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對於買受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為其抗辯上開金額不得請求之立論依據。然「判例法律見解之產生係以一定之事實與其所適用之法律為前提,且判例體系形成之法律意見,恆須於前後判例之累積始能認識其規範性之全貌,適用判例之法律見解,使得於不踰判例形成之前提事實相似情形之範圍內為之,不得置其前提事實於不顧,此乃一般判例適用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0 號解釋陳計男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參照)。經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係在說明解除契約後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係原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債務不履行時起算。至於本案爭執者,乃差價損失與原有價金損失是否屬原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範圍。上開判例所針對者乃時效起算時點,與本案爭點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全然無關,自不得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雖表示「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惟其案例事實係為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非出賣人不履行債務,故上開判例認定其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案中買受人所請者係「買賣標物未交付,而事後因土地重劃而增加之價值」,此損失非必然發生且亦為買受人所無法預期,自不得請求。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轉賣所生之價差損失與無法轉賣之價金損失,均係已發生且為上訴人所預期之金額,兩者間事實顯不相類似,自不得比附援用,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解除權之行使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上訴人之所以於93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並隨即於93年7 月1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要係由於本件前案之本院92度重上字第40號號判決書認為:兩造第一批滑板車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云云,上訴人乃據此再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謂:若轉賣滑板車時,雙方無「解除買賣契約,且不請求損害賠償」之默示合意,則上訴人於轉賣時將「自限於給付不能」,嗣於93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是否生提出效力不無疑問?若非轉賣時兩造已合意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上訴人必自限於理論上「自我矛盾」之無解狀態。是以滑板車2052台轉賣之差價,應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認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亦僅得依據民法第 240條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使實際上尚有其他損害,仍不得請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足遽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滑板車其中3380台部分被上訴人既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致其將2052台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而以低於兩造原約定之售價轉賣予訴外人易輪公司,受有1,045,494元之價差損害,其餘現仍庫存未出售之1,328台部分,則受有1,088,960 元之價金損害,乃依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13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則其併主張依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無庸再予審酌。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同時依兩造請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