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丁○○ 宏誠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後,即告確定,復於同年 6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3日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方法專利」完全符合專利法第87條之舉證轉移條款之立法要旨,況且本「方法專利」可製成國內外首件之製成物「避免停機之門診資訊處理系統」,依法理及法條均符合本舉證移轉條款,且將心比心「未侵權者係極願意且容易提出反證」,況且,再審原告已經列舉14項證據,而再審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反證,其侵權事實已甚明,原確定判決有違法規及法理。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專利之權,此專利法第56條明定,再審被告丁○○於93年12月25日之答辯狀第一點已坦承百分百使用到本專利,且再審被告丁○○已於 93年7月13日承認再審被告之系統具鑑定報告上之三項特徵,並已勾選,蓋章確認,顯然侵害本專利範圍第5項、第6項之專利方法及使用本專利「避免停機之門診資訊處理系統」。縱然再審被告丁○○復以多人使用為由質疑專利取得之正當性,否認侵權。惟其質疑專利取得之正當性,應以異議舉發之方式處理,否則「使用就是侵權」,即便以他人亦使用為由,陳述自己使用之正當性,仍無法抹滅違反專利法第56條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依本法判定再審被告侵權,有違專利法規。 ㈡原確定判決不依事實及證據判決,其多項陳述並非事實。例如原確定判決陳述再審被告丁○○之系統有三部電腦,然據93年7 月13日之現場訪視勘驗,再審被告丁○○之系統僅兩部電腦,一部於掛號室,另一部於看診室(做為檔案伺服器及看診),掛號後馬上將掛號資料傳送到診室之電腦儲存,此點再審被告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誠公司)於94年6月6日送專家鑑定之答辯說明,亦證實兩部電腦,不知原確定判決三部電腦之根據何來?其他尚有多項陳述不實之情事。又再審被告常誠公司於前揭答辯說明,坦承「侵犯再審原告(即原告)專利係具有勘驗紀錄表之三項特徵」可知,此點應可視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此,本案是否侵權之關鍵在於再審被告系統是否具此三項特徵(亦符合鑑定報告)。又再審被告丁○○否認「門診資訊處理系統」具本專利「避免停機」之功能,與下列事實及證據不符,顯非事實。蓋再審被告常誠公司已於 94年1月27日承認其製造販賣之「門診資訊處理系統」具「避免停機」功能;於蔡眼科診所門診電腦作業現況訪視勘驗記錄表,已明確記錄再審被告之「門診資訊系統」「掛號電腦關機,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已掛號之病患(避免停機)」且加蓋再審被告丁○○診所之門診章確認;再審原告於 93年7月11日現場訪視勘驗慶鴻診所,同年月13日現場訪視勘驗蔡眼科診所、延吉診所、許耳鼻喉科診所,同年月15日現場訪視勘驗莫笑華皮膚科診所,同年月29日現場訪視勘驗全民醫院,勘驗結果均具本專利「避免停機」之功能,且均由再審被告常誠公司製造販賣。訴訟案件之審理主要在於盡可能呈現事實真相,再依事實真相判決,我國司法採用辯論制,藉由兩造攻防之辯論、陳述及所提供之證據,來瞭解一方說謊不實,以盡可能呈現事實真相。任何人若能客觀公正地詳查雙方攻防之辯論、陳述及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而再審被告至今無法提供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必能瞭解再審被告侵權使用到本專利項目之事實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故而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之下列事實,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方法專利」完全符合專利法第87條之舉證轉移條款之立法要旨,「未侵權者係極願意且容易提出反證」,而再審原告已經列舉14項證據,再審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反證,其侵權事實甚明,原確定判決有違法規及法理。又再審被告丁○○於93年12月25日之答辯狀第一點已坦承百分百使用到本專利,且再審被告診所已於 93年7月11日承認再審被告之系統具鑑定報告上之三項特徵。縱然再審被告丁○○復以多人使用為由質疑專利取得之正當性,否認侵權。惟其質疑專利取得之正當性,應以異議舉發之方式處理,否則「使用就是侵權」。原確定判決未依本法判定再審被告等侵權,有違專利法規云云。係以「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並載明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5項第2款與第4款)。依上述實務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所稱本院 96年度智上易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原確定判決陳述再審被告丁○○之系統有三部電腦,然據 93年7月13日之現場訪視勘驗,再審被告丁○○之系統僅兩部電腦,一部於掛號室,另一部於看診室,掛號後馬上將掛號資料傳送到診室之電腦儲存,此點再審被告常誠公司於94年6月6日送專家鑑定之答辯說明,亦證實兩部電腦;再審被告常誠公司已於 94年1月27日承認其製造販賣之「門診資訊處理系統」具「避免停機」功能;於蔡眼科診所門診電腦作業現況訪視勘驗記錄表,已明確記錄再審被告之「門診資訊系統」「掛號電腦關機,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已掛號之病患(避免停機)」且加蓋再審被告丁○○診所之門診章確認;再審原告於 93年7月11日現場訪視勘驗慶鴻診所,同年月13日現場訪視勘驗蔡眼科診所、延吉診所、許耳鼻喉科診所,同年月15日現場訪視勘驗莫笑華皮膚科診所,同年月29日現場訪視勘驗全民醫院,勘驗結果均具本專利「避免停機」之功能,且均由再審被告常誠公司製造販賣。然前揭證據,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5項第3款與第4款)。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與第 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全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