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欣大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欣大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揚子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月 12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審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94年度累計欠款已達新台幣(下同)925,365元,並曾發函請求付款,再審被告並於前揭證物上 載明:「本公司將於民國95年元月一日起暫時停止一切服務項目(包含新註冊碼、軟體更新等)」。然而,系爭財稅軟體之重要功能之一即為:「年度各類所得申報」,而按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各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申報之期間係自次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各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期間係自次年5月1日起至5月 31日止,換言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申報之期間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此乃法律明定。足證,再審 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即暫停一切服務項目,必將使再審原告94年度各類所得稅免繳申報,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從以系爭軟體進行申報,因再審被告於95年1月1日停止服務,並無法依再審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申報,是再審被告所提供之軟體服務並未完全,乃屬灼然之理,而其請求全部之金額共計925,365元,應無理由(蓋94年所體買之系爭財稅軟 體,自應提供94年度所有稅務申報之需要,再審被告既於95年1月1日停止服務,則9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免繳申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根本無法辦理,其主張全部之服務金額,顯然無理)。原審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主張之全部金額,顯然未斟酌再審被告業於95年1月1日停止所有服務,連帶使94年度之各類所得扣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無從進行申報此此一事實。詎原審判決就上開再審被告所發之函竟漏未斟酌,致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然不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 497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 間訂有財稅軟體買賣契約及軟體維修契約,再審被告已依約給付再審原告軟體及提供維修之服務,然於再審被告開立發票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相關款項時,再審原告乃置之不理,94年度累計欠款已達925,365元,其中824,250元為購買軟體之費用,其餘101,115元為維護軟體之費用,即使用再審被 告著作權升級改版之對價。再審原告買受後,再審被告即給付再審被告購買之軟體、開立發票,並提供授權碼,只要維護契約期限未到期,隨時可以以授權碼自再審原告網站下載更新之軟體,而再審被告之軟體均已提供上網,供購買軟體與軟體升級契約者隨時自網路上下載軟體。上述維護軟體契約已屆至,再審原告無不付款之理由,然再審原告自94年1 月即未付款,再審被告乃於94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授權再審原告繼續販售再審原告軟體與授權使用維護契約。再審被告停止提供軟體服務,係因其向再審原告終止授權販賣及使用維護,並非所提供之軟體服務不完全,且該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予以斟酌,非如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提出之證據,並分別在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至其餘不影響該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均經審酌,僅因審酌結果認其對判決不生影響,因而未一一在理由中予以審究等情,亦詳載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叄,原確定判決核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前揭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等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