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被上訴人 上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通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通公司)所雇用,並為其服勞務,有上通公司之前身即馬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加盟切結書、及九十二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依前開切結書勞僱契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萬 元,且上訴人工作時須遵守被上訴人之規定,足見兩造所締結係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3日於 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以下簡稱為福壽公司)之工程中,因意外於施工中自工廠屋頂跌落,致身上多處開放性骨折,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至起訴時仍未痊癒,右手尺骨仍置放鋼釘固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故勞工證明其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推定雇主為有過失,應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為雇主服勞務時受傷,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即勞工因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傷害,足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屬職業災害。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有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在事故發生之當時,被上訴人在作業場中,並未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之發生,並非無過失,上訴人自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款、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通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 ○為上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乙○ ○應與上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計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至起訴時上訴人計支出醫療費用75,420元(93年8月13日至高雄建仁醫院開刀住院11天:37,353元 ,94年5月30日台中清泉醫院住院開刀4天:12,500元,清泉醫院骨科:20,277元,清泉醫院復健科:5,290元)。②增 加生活所需費用:因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頗重,手腳均有開放性骨折,除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4月間能自由活動,其餘時間均係由上訴人之妻負責照料,上訴人應支付此8個月期間 看護費用,計24萬元。③減少之薪資所得:自93年8月13日 起至起訴時止,上訴人因骨折而無法工作,依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自93年8月13日至95年2月13 日共18個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0萬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受傷後,逾半年無法起身,僅能臥病在床,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完全否認應負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亦無法自勞工保險取得給付。上訴人係全家經濟支柱,臥病期間內心痛苦萬分,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僅係轉介紹,被上訴人僅和福壽公司於電話中簡單敘述,請款亦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所提之92年扣繳憑單,係因承攬工程需報繳營利所得,因上訴人無法提供統一發票,故以工程款報繳所得稅。被上訴人開業至今從未給予任何員工簽立新進人員切結書。打卡一事係因曾與上訴人商談以僱傭方式配合,嗣因上訴人要求甚高而作罷。又上訴人就薪資之說詞反覆不實,其於95年3月6日向台中縣政府指控上通公司積欠93年8月1日至13日之薪資,並於94年9月16日寄予上通公司之存證信函中稱:上 通公司積欠其8月份工資21,658元;又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支 票面額2萬4千元(93年8月6日兌現)、3萬元(93年8月8日 兌現)、及以現金5萬元匯入上訴人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號 (日期為93年8月23日)時,上訴人又辯以93年8月6日之2萬4千元係7月份工資款、3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支款項 ,而於93年8月23日匯入之5萬元係其8月份之工資,上訴人 捏造事實漏洞百出,非但金額、付款方式不對,證詞亦前後不一。上訴人本身為工程之承攬人,其於被上訴人有多次轉包承攬之紀錄,如93年6月至7月承攬被上訴人所轉包之慶欣欣鋼鐵公司之風管更新工程2件、於93年4至5月承攬五股農 會不鏽鋼捲門、及台中市○○路鐵捲門的轉包工程等項。又據證人呂婉仙證稱,上訴人於事發當天以電話向其報價鋁門製作費7千元,上訴人係以承包商之身分獨立作業。又上訴 人原為金昶不鏽鋼門窗之負責人,其雖於91年間停業,惟仍以個人名義向外承攬工程,至95年3月20日止仍高掛招牌於 其自宅門前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5,420元。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於92年間確曾受僱於上通公司,92年10月被上訴人乙○○以無業務為由,改以按件計酬方式,上訴人認係臨時僱傭關係,為原僱傭關係之延續。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3年8月13日當日為僱傭關係,證人楊發証稱:系爭工 程以前若有施作,發票均係乙○○所開;當天上訴人是使用馬太公司之貨車;工程地點有兩個,被上訴人乙○○僅至第一個看過,當天2個地點均讓上訴人施作,然當天即 發生事情等語。被上訴人係承攬屋頂施工工程為業,工程貨車係承攬工程必要之機具,被上訴人否認公司擁有該工程貨車,有違經驗法則。又依證人賴葵霖証稱:因卡片均放一起,有看到上訴人上班打卡等語;證人於事發當日亦親見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攜帶公司工具並駕駛公司貨車前往事發地點施工等語。 ㈡依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上載明「現金客戶」9k83東盛(上通)機械,固係表明「上通公司係以現金支付」,惟此交易方式並非「直接現金買賣」,而係「結算時以現金支付」,故上通公司受領該批材料時,並未支付任何金錢,該批貨款係國輝材料行另與被上訴人結算後,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請鈞院向「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於93年7月16日起至8月12日止,上訴人共計為「該公司客戶9k83東盛(上通)機械」前往該公司受領幾次貨物,以及所受領之貨物係由何人付款等情。又該出貨單既已載明買受人為上通公司,買賣契約僅成立於國暉公司與上通公司間,不會因付款方式而變更買賣契約當事人。上通公司否認工程車貨車為其所有一節,請命其陳報該公司於93年7、8月間公司使用之工程貨車,並再次傳喚證人賴葵霖辨識。另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至8月12日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鐵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廠屋頂改建活動屋頂工程施作,乙○○亦曾一同前往。及於同年7月22日等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亦前往文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屋頂改建工程施作。 ㈢被上訴人93年8月6日給付上訴人之2萬4千元係上訴人七月份之薪資;於93年8月8日給付上訴人之3萬元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93年8月23日給付上訴人之5萬元係上訴人八月份之薪資。慶欣欣公司工程係被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提出估價單,5月24日開出發票,其上雖手寫「轉 包甲○○壹拾貳萬元正5/16」,足見;上訴人係93年5月 間承攬該工程並完工,被上訴人卻陳述該工程係6-7月間 承攬,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之承攬價金為12萬元,上訴人於5月24日已完工並請款,被上訴人理應於次月即93年6月底前給付12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陳稱以93年8月6日給付上訴人2萬4千元、及93年8月8日給付上訴人3萬元, 該給付時間、金額均與該工程款不相吻合。又受僱人在雇主同意下承攬其他工作,並未違反雇傭契約,上訴人承攬7千元之鋁門窗工程,僅需使用假日休息時間即可完工, 並未證明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中從事自己承攬之工作。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通公司自91年成立迄今所有本業工程均未對外定做或發包,對內更無按件計酬之方式。上訴人認本件之爭執應特定於93年8月13日當日之法律關係,惟依證人呂婉仙於原 審之証述:93年8月13日早上10點多上訴人曾致電要求承 攬鋁窗工程,並議價以7千元定作承攬等語,足見上訴人 自行與第三人議價並為口頭上契約之簽訂,與被上訴人絕非僱傭關係。證人楊發於原審之証詞僅說大概係上通公司之車子,惟上通公司於94年貸款始有貨車,因楊發是福壽公司之廠長,故其所指之貨車應係上訴人所有,其上所印亦係金昶不銹鋼公司,而非上通公司。 ㈡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承攬被上訴人所轉包慶欣欣公司風管工程,然卻在證人林協德作證後,始坦承與被上訴人有次承攬關係,並改口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3年7月16日起至93年8月13日止。又該風管工程因上訴人施工粗糙,驗收不合格,雖於5月底開立請款發票,惟延至7月25日才驗收通過,7月底才收到期票,票期為8月5日與另一筆工程款同時兌 現(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當時兩造約定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須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始可向被上訴人請款,當時業主雖驗收不合格,上訴人仍懇請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念其因工作所傷,故答應先行墊付工程款。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另經營東盛企業社,名下貨車車號為H5-1491, 即其於93年8月13日開往高雄等情,然被上訴人於93年10 月14日已以58,000元售與苗栗大友中古車行,故上訴人當天所開的貨車確實為自己名下之貨車。再者,被上訴人與國暉公司多年交易所累積之良好信用關係,僅電話照會即可,不須被上訴人員工親自去載材料,上訴人當時所載之材料確實係用在其所承攬之工程,上訴人於93年6月有承 攬鐵皮屋工程,出貨單所載均係鐵皮屋所使用之材料,非通風設備所使用材料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月13日在高雄縣橋頭鄉○○○路60 號福壽公司高雄廠從事屋頂修繕工程時,因意外自工廠屋頂跌落,造成身上多處開放性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建仁醫院收據等件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從事屋頂修繕工程時,與被上訴人上通公司間係僱傭關係,上通公司就其服勞務時所受之傷勢,屬職業災害,上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為上通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亦應與上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通公司,上通公司為其雇主,有馬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加盟切結書、馬太公司92年度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扣繳憑單、及93年8月12日出貨單上載之現 金客戶為上通公司等件可証,可見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開業至今從未給予任何員工簽立新進人員切結書,上訴人開設金昶不銹鋼公司從事承攬工作,後因倒閉,其與乙○○為朋友關係,乙○○轉介工程予上訴人施作,92年間之扣繳憑單係因承攬工程需報繳營利所得,上訴人無法提供統一發票,始開立該扣繳憑單抵充稅收,其上之給付額42萬元並非薪資,而係上訴人承攬工程款,又上開出貨單係上訴人向國輝公司叫料蓋鐵皮屋,借用上通公司之名義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之馬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加盟切結書一紙,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 (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亦否認曾給予任何員工簽署切結書,即難以該切結書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乙○○為朋友關係,其確實開設精昶不銹鋼公司,惟已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停工等情(見本院卷第33、5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辯以乙○○轉 介工程予上訴人施作,因上訴人無統一發票,始開立該扣繳憑單以節稅,亦不違常情;又該出貨單上客戶之名稱雖為上通公司,惟貨品簽收人係上訴人之署名(見原審卷第10頁) ,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足見;被上訴人辯以該貨品係上訴人借用上通公司之名義所訂一節,應可採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通公司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法律關係,負積極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其究於何時受僱於上通公司,其前後主張不一,此由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向台中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稱:其自92年起即受雇於上通公司(原馬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通公司未依規定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且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積欠其93年8月1日至13日之薪資等語,有台中縣政府於96年4 月26日府勞動字第0960115962號函附之申訴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4、206頁);嗣於原審又改稱自93年7月16日始受雇於上通公司等語;再於本院又以92年10月至93年7月15日 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爭點無涉,其與上通公司間僅須特定93年8月13日當日為僱傭關係即可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核 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就其受僱於上通公司之時間並未能確定,已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上通公司原名馬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93年3月22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上通公司,並於 同年月23日為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59頁),苟上訴人自93年7月16日起即受僱於上通公司屬實,其應無誤認雇主公 司之名稱,惟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列馬太機械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益証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通公司一節,應非事實。上訴人雖又以其與上通公司於93年7月16日 合意,由其打卡並固定上班,有証人即曾任職上通公司之員工賴葵霖可証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兩造固曾商談由上訴人以打卡上班之僱傭方式配合,惟因上訴人要求甚高而作罷等語。而證人賴葵霖固於原審証稱:上訴人與乙○○是好朋友,上訴人偶而會去工廠聊天,大概在出事不到一個月前,不清楚其有無任職,但曾看到他去打卡,因卡片都放在一起等語;然又改証稱:其與上訴人僅點頭之交,不太熟,其也常請假,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每天上班,因上班時間不一樣,其也不記得上訴人有打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0頁),核證人賴葵霖就上訴人是否至上通公司上班打卡一節,證詞反覆不定,尚難以証人賴葵霖上開之証詞,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以打卡方式固定上班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93年7月間有僱傭法律關係存 在,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月13日駕駛公司貨車,前往被上訴 人所承攬之福壽公司高雄廠施作工程,兩造間於當日係屬僱傭關係,有証人賴葵霖、及福壽公司高雄廠廠長楊發可証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福壽公司之上開工程係被上訴人轉介予上訴人施作,乙○○僅於電話中向福壽公司陳述原由,請款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經查:證人楊發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由廠內胡瑞昌與乙○○聯繫,因尚有追加,故請乙○○報價,因價格合理,談妥後於93年8月13日由上訴人施作 修繕屋頂工程,...之前工程如有施作,發票係乙○○所聯繫,我們要有公司開的發票才可以報帳,故均係以公司名義所開;不清楚上訴人當天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為馬太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由證人楊發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係由乙○○接洽承攬,當天由上訴人前往施工,至於兩造間內部究係受僱關係、或轉介次承攬關係,証人楊發並未証明;又上訴人當天是否駕駛被上訴人公司貨車前往福壽公司施工,証人楊發已証述不清楚等情;又縱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間亦有可能係借用關係、或其他原由而使用,非必然即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使用。另據證人賴葵霖証稱:其與上訴人僅點頭之交,不知道福壽廠的屋頂修繕工程由何人施作,但應該係由上訴人所維修,因出事當天在旁邊曾看上訴人準備出門去修理;但是不知道要去那裡;不太記得聽誰說,僅有聽說南部有一個工程須善後;出發當天是星期五所開之車有公司名稱,大概是上通機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按證人賴葵霖上開所述,均屬不確定模糊之証詞,無法認定証詞之真實性,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為次承攬法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乙○○轉包慶欣欣公司之工程予上訴人,有該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分別為2萬4千元、3萬元,均已交付上訴人,並 兌現完畢,又於93年8月23日收訖上通公司所匯之5萬元現金等語;上訴人固承認收受上開款項,惟否認上開款項為承攬工程款,而主張2萬4千元部分係其93年7月份薪資、3萬元係向被上訴人之借貸款、另5萬元為其93年8月份薪資等語。惟查:證人即慶欣欣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林協德於原審結証稱:公司曾有一個風管工程,有五部抽風機有五個風管壞掉要更換,其分成二個案發包,均發包與馬太公司承作,馬太公司承包後均請上訴人來施工,工程款係由公司付給馬太公司;上訴人來施工時,表明自己是承包商,並非馬太公司之職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以承攬人之身分至慶欣欣公司施作更新風管工程;又証人林協德已証稱工程款係由該公司給予上訴人公司,並非交由上訴人,益証被上訴人所辯上開付款係工程款,並非支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再查上訴人曾於93年7月1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承包鐵捲門維修工程一節,業經証人即該銀行人員何詠瀚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承包華南銀行豐原分行鐵捲門維修工程,係由其所承辦,上訴人係經人介紹來的,介紹人拿一張名片,其直接打電話給上訴人談承攬工程事宜,上訴人到銀行來估價,其即發包,係上訴人個人向銀行承包,均由上訴人與銀行接洽等語,並提出「金昶不銹鋼門窗解志淞」之名片一紙為証(見原卷第185、186、191頁)。依證人何 詠瀚上開證詞,益証上訴人平日即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如其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何以能在外自行承攬工程施作。因之;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僅係被上訴人將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之次承攬關係等情,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補償規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上開之傷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