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訴人即 被 上訴 人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後開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裁判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上訴駁回。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八之一,餘由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甲○○於第一、二審判決應為給付之部分,於甲○○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三和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三和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迄94年12月31日止服務滿15年,且已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退休,三和公司以甲○○服務年資為22年7月,依法得領取38個基數(73年8月1日勞基法 施行前2個基數及勞基法施行後36個基數)之退休金,於94 年12月30日給付甲○○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884,199元 ,惟三和公司給付之退休金,並未將三節節金每年50萬元,平均每月41,667元、及季獎金每月13,445元算入平均工資,甲○○實際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4,019,938元,扣除三和公 司已給付之1,884,199元,尚短少2,135,739元,惟三和公司拒不發給,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訴請三和公司應再給付2,135,739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三和公司則辯以:甲○○確實受僱於三和公司,並於94年12月31日任職期滿,而於95年1月1日起退休,三和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之月基數為38個月,其中2個月 基數應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給付,36個月基數,應按勞基法規定給付,甲○○於退休離職前6個月即94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50,104元、47,986元、50,104元、55,267元、50,104元、50,104元,三和公司依此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1,884,199元,業已發放完畢。至甲○○所主張之三節節金 ,因非屬經常性給付,即非屬工資,自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況甲○○於78年9月5日在通知書上簽名,同意不將屬於福利性質之三節節金50萬元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並於90年5月24日於工作人員新舊制度薪資對照表簽名同意「工資: 月底薪+主管加+加班加給+工作加給+伙食費+「外加工資:延時加班費+假日津貼+」餘之變動薪資概不列入經常性」,甲○○自不得將節金列入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等語。 三、原審判決三和公司應給付甲○○499,407元,及自95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准許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及三和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四、甲○○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6,2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部分: ㈠三和公司以甲○○簽署於78年9月5日在通知書上簽名,同意不將屬於福利性質之3節節金50萬元列入退休金之計算 基準,並於90年5月24日於工作人員新舊制度薪資對照表 簽名同意「工資:月底薪+主管加+加班加給+工作加給+伙食費+「外加工資:延時加班費+假日津貼+」餘之變動薪資概不列入經常性」,惟已違反勞基法關於工資認定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甲○○之所以簽署係慮及當時已任職15年,若拒簽恐遭退職等情。參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三和公司將甲○○薪資之一部變更名目為年節獎金與季獎金,並言明該部分於計算退休金時不予計入,縱該變動經上訴人簽名同意,依前開意旨,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另三和公司於77年5月31日前給付甲○○之薪資,並無三 節節金,於調整前之最後期間,上訴人月薪為73,205元;俟77年6月調整,甲○○月薪之本薪為25,000元,較原先 之月薪本薪,已調降48,205元,縱77年6月調整後,本薪 25,000元,職務加給7,000元,工作加給8,263元,合計40,263元,合計金額較原先之73,205元,仍調降達32,942元之多。又按兩造72年5月12日約定書所載年薪60萬元,調 薪依每年10%調薪,年終獎金含在內。則上訴人77年5月之月薪為73,205元,調薪10%後為80,525元(73,205×1.1= 80,525)。一年12個月薪資為966,300元(80,525×12 = 966,300)。77年6月調整薪資後,每月40263元,12個月 為48萬3,156元(40,263×12=483,156),加上三節節金 485,000元,兩者合計968,156元(483,156+48,500=968,156)。此金額與甲○○依72年5月12日約定書可領薪資 ,並按年調薪後之金額966,300元,差額僅2,156元(968,156-966,300=2,156)。而依72年5月12日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薪資,本無三節節金存在,至77年6月後,三節 節金之金額為485,000元,足証該三節節金係自甲○○原 領月薪扣下改以三節節金名義發給。 ㈢三和公司係以77年5月27日通知書,片面通知甲○○關於 薪資結構調整,非雙方合意約定。而任職滿一定期間,始發給一定金額,該金額未必成為非經常性給付。何況三和公司78年9月5日復對甲○○發出通知書載:自78年7月1日起,於任職期間,往後每年固定發給年節金500,000元。 分別於中秋節發150,000,春節發200,000,端午節發150,000,不另發年終獎金等語,實則,其仍固定發給所謂節 金。又甲○○於72年6月1日任職,之前兩造於72年5月12 日簽訂約定書,當初月薪50,000萬元、及按年調薪之約定,而無年節節金之約定與給付;至77年5月27日三和公司 始以通知書片面調整甲○○之薪資結構,將月薪大幅調降,而以調降之差額改列為三節節金。按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 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亦有明文,甲○○任職於三和塑膠公司,先於72年5 月12日簽訂約定書,約定合約期限自72年6月1日起至77年5月31日屆滿,不另續約,惟載若上訴人願意繼續服務, 自77年6月1日起,重新核定待遇等語。乃甲○○自72年6 月1日任職,迄退休之日止,未曾離職,依前開規定,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視為不定期契約,三和公司自不得主張甲○○係自77年6月1日起重新受僱等情。再者,三和公司於90年5月間就員工薪資全面減二成,經與員工合意將減薪 部分改為第二種三節節金等語,惟未經甲○○之同意,且三和公司於原審所提之90年5月24日同意書亦無此項記載 ,該同意書僅就薪資計算方式稍作調整,並無減薪二成、或將該二成減薪改為三節節金之記載。另參以該同意書左側之新舊制度薪資對照表,甲○○原薪資總額,每月均固定為62500元,調整後新制度之薪資,90年5、7、8月為60,418 元、90年6月、11月及91年1月、2月均為6,2502元,90年9月、10月、12月及91年3月均為645,86元,足証上訴人並無減薪二成之情事。末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之說明內容(見原審卷 第32頁),足証勞基法所規定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應按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等語。 五、三和公司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部分之負擔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三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三節獎金即春節20萬元、端午節15萬元、中秋節15萬元,不屬工資,自不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在內。又兩造間非但未約定該三節節金為薪資,乃更共同約定為恩惠勉勵性質之福利金,非屬工資、及爾後計算退休金及資遣費時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甲○○所領取之三節節金既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非屬工資之款目,且為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工資,足認兩造均同意三節節金非屬工資,自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該約定既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自屬有效。 ㈡依勞基法第21條之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雖不得單方面減薪,惟若徵求勞工同意,自非不得減薪,雙方亦應受此拘束。兩造就薪資及福利性質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固於72年5月12日、 73年1月11日、77年5月27日、及78年9月5日分別約定,惟兩造自78年9月5日約定後,均依78年9月5日之約定遵守履行各自之義務,故甲○○於77年5月(含)前之薪資固為 每月75,000多元,惟兩造已於78年9月5日簽訂有協議書性質之通知書,通知書第1條第㈡款載明:「核定薪資自77 年6月1日起,本薪25,000元,職務加給7,000元,工作加 給8,263元,合計40,263元」,依此協議,甲○○自77年6月1日起,其薪資由原先75,000多元減為40,000餘元,亦 經甲○○簽名同意,並載:自78年7月1日起在職期間,往後每年固定發給年節節金500,000元,分別於中秋節發150,000元,春節發200,000元,端午節發150,000元,不再另發年終獎金,益証此三節節金係屬福利,非屬薪資,故不依調薪比率調整。又第㈣款載明:「台端退休離職時,以第㈡款核發薪資為計算基準」,即未將三節節金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工資在內自明。 ㈢關於第2種三節節金,即91年1月開始施行之春節5萬元、 端午節5萬元、中秋節5萬元,至93年10月起變更為春節53,780元、端午節53,780元、中秋節53,780元,亦非屬工資,不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在內。甲○○係自91年2 月始領取第2種三節節金,即每月領取12,500元或13,445 元。至於甲○○所提之員工薪資表,記載每月領取之節金為12,500元、或13,445元,係三和公司內部為統計甲○○及其他員工每月共領取之薪資及福利之數額方便,始將上述三節節金平均12個月計算列入比較,非表示甲○○係每月領取上述三節節金之月平均額。三和公司於91年2月起 將員工薪資全面減薪2成,甲○○將減薪改為調整薪資。 甲○○於90年12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為64,582元(實付金額59,736加扣款小計4,846元,月薪為64,582元),嗣91 年1月起全面減薪2成,上訴人於91年1月起至3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為49,999元、47,916元、52,082元不等,平均減薪約20%,公司為保障員工生計,另給付第2種三節節金,每節5萬元分三節給付之福利,甲○○亦無異議。 六、查甲○○主張其於72年6月1日受僱於三和公司,至94年12月31日止服務滿15年,且已年滿55歲,乃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三和公司以其服務年資為22年7月,依法得領取38個基 數(即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2個基數,及勞基法施行後 36個基數)之退休金,三和公司於94年12月30日給付其退休金1,884,1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通知書、及員工 薪資表等件為証,並為三和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甲○○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甲○○主張:㈠三和公司自78年7月1日起至其退休止,所發放之端午、中秋、春節三節金,每年合計五十萬元;及㈡自90年5月1日起至其退休止,固定於每年二、六、十月發放平均每月13,445元之季獎金,係其薪資之一部分,屬經常性之給付,亦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一節,則為三和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七、按關於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為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說明參照)。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 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給付如有勞務 之對價,屬於經常性之給付,則該給付本質應屬工作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上之報酬,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之標準。八、關於端午、中秋、春節三節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部分: 甲○○主張三和公司自78年7月1日起至其退休止,所發放之端午、中秋、春節三節金,每年合計五十萬元,係其薪資之一部分,屬經常性之給付,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三和公司則以:兩造於78年9月5日共同約定三節節金不列入薪資,甲○○又於90年5月24日於工作人員新舊制度薪資對 照表簽名同意不將三節節金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況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該三節節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自非工資等語。經查:甲○○於7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三和公司,兩造於72年5月12日簽訂約定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甲○○)之薪資每月為5萬元,每年依公司調薪標準 比率調薪,但入廠第一年不予調薪」、及「年薪60萬元,調薪依每年10%,年終獎金含在內」等語,有上開約定書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甲○○主張其依上開約定,於每 年調薪結果,至77年5月之月薪為73,205元,亦有其提出之 薪資袋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8頁),又如77年度調薪10% 後,其月薪應為80,525元(73,205×1.1=80,525),年薪 則為966,300元(80,525×12=966,300)。嗣兩造於77年5 月27日簽署通知書約定:「自77年6月1日起本薪25,000元、職務加給7,000元,工作加給8,263元,合計為40,263元,爾後每年照公司規定比率調薪,及自每逄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予三節節金,合計485,000元,上開節金亦自78年6月1 日起依調薪比率調整之」等語;又於78年9月5日簽署通知書,其中約定:「㈡自77年6月1日起本薪25,000元、職務加給7,000元,工作加給8,263元,合計40,263元;㈢自78年7月1日起在職期間,往後每年固定發給年節金50萬元,分別於中秋發150,000元,春節發200,000元、端午節發150,000元, 不再另發年終獎金;及台端在職期間應享受之待遇及福利依公司規定標準核,退休離職時以第㈡項核發薪資為計算標準」等語(見同上卷第18、19頁)。由兩造上開薪資約定之變動內容,甲○○之薪資自72年6月1日至77年5月31日止之期 間,並未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之節金,惟按每年調薪結果,至77年5月之月薪為73,205元,如於77年度調薪10%後,月薪則為80,525元,已如上述,而兩造於77年5月27日 、及78年9月5日簽署之通知書,本薪、職務加給、及工作加給合計為40,263元,與甲○○77年5月之月薪73,205元相較 ,月薪減少32,942元,年薪則滅少395,304元;如於77年調 薪10%後之月薪80,525元相較,月薪減少40,262元,年薪減 少483,144元。兩造於77年5月27日、及78年9月5日上開通知書中,每年發給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節金分別為485,000元、50萬元,如將三節節金加入上開本薪等加給之40,263元後,二者之之數額相差甚微,足見;三和公司係將甲 ○○原為薪資之一部分,變更發放名目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節金名義發放,由上開薪資變動之沿革,應無礙該三節節金為薪資之性質。至三和公司以兩造於78年9月5日通知書中之㈣約定:「台端在職期間應享受之待遇及福利依公司規定標準核,退休離職時以第㈡項(即本薪25,000元、職務加給7,000元,工作加給8,263元,合計40,263元)核發薪資為計算標準」、及甲○○於90年5月24日在工作人員新舊 制度薪資對照表簽名同意「工資:月底薪+主管加+加班加給+工作加給+伙食費+「外加工資:延時加班費+假日津貼+」餘之變動薪資概不列入經常性」,認黃獻甲○○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按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契約,如有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勞動規約者,為保障勞工權益起見,應認該約定無效。上開三節節金既係甲○○原有薪資之一部分,三和公司以調整薪資結構之方式,變更名目為三節節金發放,實則仍為原有薪資之內容,核其目的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而認係雇主恩惠性、且非經常性給與,以免除計入退休金之核發,雖三節節金之名稱,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規定之三 節獎金名稱相同,惟勞工受領之給付,究屬工資、或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依具體情況認定,要不能僅以形式上名稱決定其性質,三和公司以上開迂迴方法規避甲○○應受領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使本為工作所獲之報酬,以形式上名稱變更該給付,實已損及勞工退休之保障,上開約定不僅違反強制規定,亦有違兩造間勞動規約精神,應為無效,甲○○雖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惟既屬無效,即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九、關於平均每月13,445元之季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部分: 甲○○主張自90年5月1日起至其退休止,固定於每年2、6、10月發放平均每月13,445元之季獎金,係其薪資之一部分,屬經常性之給付,亦應列入工資等語;三和公司則以:甲○○自91年1月起平均減薪約20%,甲○○91年1月起至3月所領取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9,999元、47,916元、52,082元,平均減薪約20%,三和公司為保障員工生計,乃給付第二種節金 ,即平均每月之季獎金13,445元,但此並非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經查:三和公司主張甲○○同意自91年1 月起減薪2成,其將該減薪改為季獎金發放一節,已為甲○ ○所否認;又由三和公司所提出甲○○91年1至3月之薪資明細表,其上固分別記載49,999元、47,916元、52,082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由其於原審另提出之甲○○於90年5月24日簽署之工作人員新舊制度薪資對照表同意書上載, 甲○○於91年1月至3月領取之月薪分別為62,502、62,502、64,586元,與之前90年5、7、8月薪均為60,418元、及90年4、6、11月均為6,2502元、以及90年9、10、12月均為645,86元相比較(見原審卷第55頁),並無三和公司所述減薪20% 之情事,三和公司並未就甲○○上開二表中,薪資金額何以有所不同提出說明,則其主張甲○○於91年1月間有減薪云 云,自不足採。次查系爭季獎金係於每年之2、6、10月發放,並非逐月發給,且自90年5月起發放至甲○○退休止等情 ,為三和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甲○○主張該季獎金係平均打散在每個月薪資內,每月為13,445元,三和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亦將之逐月列入,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及退休金計算明細等件為証(見原審卷第15、17頁),足見;系爭季獎金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具備有償性,自應列入工資而計算退休金。 十、按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1項定有 明文。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甲○○雖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號函示,平均工資,應按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六為據等語,並提出該函為証(見原審卷第32頁),惟上開計算方式平均工資,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之規定,自不足採。經查:甲○○於退休前6個月(即自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 ,如不計入上開三節節金每年50萬元、及季獎金每月13,445元,依序為50,104元、47,986元、50,104元、55,267元、50,104元、50,1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三節節金每年50萬元、及季獎金每月13,445元,均為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依法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既為工資,自應將數額平均分散在每月之薪資中計算之,始符合工資之實質意義,依此三節節金每年50萬元,每月則為41,666元(計算式:500,000÷12=41,666,角不計入 )、而季獎金每月為13,445元,二者相加為55,111元,將此部分,與上開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薪資相加,則甲○○於退休前前六個月之工資,依序為105,215元、103,097元、105,215元、110,378元、105,215元、105,215元(計算式:55,111+50,104=105,215;55,111+407,986=103,097 ;55,111+50,104=105,215;55,111+505,267=110,378; 55,111+50,104=105,215;55,111+50,104=105,215)。又甲○○自7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三和公司,至94年12月31日退休,共計38個月基數,其中2個月基數,應依台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給付,另36個月基數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已為三和公司所不爭。故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104,611元【計算式:(110,378+105,215+105,215元)÷ 92×30=104,611,角不計入】,而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103,424元【計算式:(105,215+103,097+105,215+110,378+105,215+105,215)÷184×30=103,424,角不計入 】,則甲○○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932,486元(計算式:104,611 ×2+103,424×36=3,932,486元),扣除三和公司已 給付之1,884,199元,甲○○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48,287元。 十一、綜上;甲○○基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三和公司應再給付2,04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3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僅就499,407元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而駁回 其餘之訴,甲○○就上開應再准許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至甲○○超出本院准許之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而三和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甲○○上開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三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三和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