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家鴻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區○○路1段631號10樓之4 寅○○ 住台中市○區○○路1段631號10樓之4 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設台北市○○○路○段237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 訴 人 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188號 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區○○街32-2號 被上訴人 癸○○ 住台中市○○區○○路685號 丑○○ 住同上 子○○ 住同上 兼上列三人 辛○○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黃錦郎律師 己○○ 住台中市○區○○街36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第6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鴻公司)主張其就本件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家鴻公司及全部次下級全部承包商,業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故富邦保險公司對於本件判決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上訴人家鴻公司之聲請,將本件之訴訟告知富邦保險公司,先此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家鴻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並由上訴人丁○○自行負責該工程現場之指揮調度。於民國9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上訴 人家鴻公司所僱請上訴人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之起重機司機即訴外人劉璽章,操作起重機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吊裝上訴人家 鴻公司委由訴外人賴清竹所經營之永利工業所製作鋼便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上訴人家鴻公司及丁○○就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至4.8公尺,於場所邊緣有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之必要,竟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另因上訴人吉豐公司之起重機司機劉璽章就該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及於操作時疏未注意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該起重機因重心不穩而翻覆,並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在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劉璽章,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受傷,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上訴人家鴻公司及丁○○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規定之情事,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劉璽章於操作起重 機時,有上述操作不當之疏忽情事,其僱用人吉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璽章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家鴻公司、丁○○及劉璽章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辛○○、壬○○為被害人賴清竹之父母、被上訴人癸○○、丑○○、子○○為被害人賴清竹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新台幣(下同)1,112,194元、被上訴人壬○○1,023,074元、被上訴人癸○○906,177元、被上訴人丑○○952,227元、被上訴人子○○1,0 88,9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家鴻公司及丁○○則以: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上訴人即使有違勞工安全衛生第17、18條部分,不必然會造成損害之結果。又上訴人並非賴清竹之雇主,勞動檢查所認為上訴人違反相關勞工安全法令之雇主義務,皆與上訴人無關。另本件被害人賴清竹為永利工業社之負責人,且上訴人吉豐公司為永利企業社所僱用,該事故應由乙方即永利工業社負責。又依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永利工業社有多項應改善事項,被害人賴清竹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應負相當大之過失責任,縱認上訴人對本次意外事故之發生有法律上之責任,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分別請求100萬元慰撫金, 依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吉豐公司則以:劉璽章將吊車靠行在上訴人吉豐公司,實際上係受僱於永利工業社,上訴人吉豐公司無需負責,且上訴人吉豐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和解。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家鴻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442,000元、被上訴人 壬○○330,000萬元、被上訴人癸○○374,324元、被上訴人丑○○506,559元、被上訴人子○○567,260元,及均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吉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辛○○442,000 元、被上訴人壬○○330,000萬元、被上訴人癸○○374,324元、被上訴人丑○○506,559元、被上訴人子○○567,26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第1、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且准被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渠等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渠等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經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參原審卷第126-127頁) 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家鴻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 ㈡上訴人家鴻公司將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 ㈢永利工業社登記負責人雖為辛○○,但實際負責人為賴清竹。 ㈣賴清竹與上訴人家鴻公司、吉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㈤永利工業社將所承包上開工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交由劉璽章施作。 ㈥劉璽章所有車牌號碼927-GQ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係靠行於上訴人吉豐公司。 ㈦95年2月18日15時15分許,劉璽章操作起重機於台中縣和 平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吊裝製作鋼便 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疏未注意使用時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等因素,導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因起重機重心不穩而翻覆,致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與劉璽章墜落河床,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 ㈧被上訴人等因本件意外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萬元(被上訴人5人各領取30萬元)。 ㈨被上訴人辛○○為賴清竹支出殯葬費16萬元。 ㈩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對扶養費計算依據之平均餘命、每月生活費以9,210元計算及被上訴人5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均不爭執。 Ⅱ、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家鴻公司與負責人丁○○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吉豐公司是否應就劉璽章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吉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就上開損害已達成和解?㈣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㈤永利工業社之負責人賴清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本院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上訴人家鴻公司與負責人丁○○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本件上訴人家鴻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後,上訴人家鴻公司將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而由被害人賴清竹實際施作該項工程,故上訴人家鴻公司應為定作人(即所謂上包商),永利工業社為承攬人(即所謂下包商),死者賴清竹雖為永利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惟其法律上之定位係承攬人永利工業社之受僱人,不在上訴人家鴻公司之企業組織內而直接受指揮監督,實無所謂之從屬性,且兩造亦均不爭執賴清竹與上訴人家鴻公司、吉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是上訴人家鴻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丁○○並非被害人賴清竹之雇主,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另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又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又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坡道、橋樑 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雇主對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9條、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6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家鴻公司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本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事項,詎上訴人家鴻公司及林志鴻將該工程鋼便橋製作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其事業工作環境、墜落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諸如高度2公尺以上之 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該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 等規定),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 其未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坡道、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 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墜落等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未就移動式起重機不得超過額定荷重及應設過負荷裝置為任何指揮監督,且未為任何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賴清竹及劉璽章於 距河床高約4.5公尺之工作場所從事鋼便橋製作工程時, 因吊卡車翻覆而掉落河床中死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26日勞中檢機字第0951018159號函及檢附之「永利工業社賴清竹及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劉璽章因移動式起重機翻覆掉落河床災害案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以 下),該檢查報告書記載「本件事故原因厥為:㈠移動式起重機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使用時超過額定荷重且於左前外伸撐座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鬆軟狀態下,導致旋轉時因重心不穩而翻覆。㈡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公尺 ,於場所邊緣未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可稽(參本院卷第123頁),且上訴人家鴻公司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36、437、437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50 頁),現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庭審理中,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家鴻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致死者賴清竹因而墜落死亡,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家鴻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家鴻公司固主張伊有告知吊卡車司機劉璽章吊運作業應小心,貨物太重不要勉強等相關危害告知事項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丁○○於95年2月21日在行政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影 本為證,惟上訴人僅口頭告知危險,顯難認已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家鴻公司與永利 工業社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註一中段雖約定:「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即永利工業社)料理與甲方(即上訴人家鴻公司)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此顯與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有違,是上訴人家鴻公司主張基於上開契約約款,本件意外事故應由永利工業社即被上訴人辛○○負責云云,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家鴻公司另主張案發當時賴清竹係要安裝便橋大樑,上訴人丁○○與司機劉國增等係將大樑拖至橋旁交付給賴清竹,上訴人當時並無僱用員工從事工作,本件無共同作業情形云云,惟查: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謂之「共同作業」,依勞委會81年1月6日台81勞安三字第34144號函:「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再依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足證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⑵依上訴人丁○○於95年2月21日在行政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供稱:「(問:該工程便橋鋼構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之危害告知情形?)有關該次告知資料已陳報業主台電公司相關部門,對於吊卡車之吊運情形,我有告知吊卡車司機劉璽章,告知吊運作業應小心,貨物太重不要勉強等相關危害告知事項。當天於便橋大樑安裝作業時,我和公司挖土機司機劉國增,以挖土機事先將原堆放於對岸50m處之大樑,事先拖至便橋旁,於安裝 作業時,並協助其以吊卡車吊至便橋墩上。(僅於橋下將大樑推近使其便於吊裝)」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足認本件工程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家鴻公司僱有勞工即挖土機司機劉國增,且由上訴人丁○○與劉國增以挖土機事先將原堆放於對岸50m處之大樑,拖至便橋旁 ,於安裝作業時並協助劉璽章以吊卡車吊至便橋墩上。從而,上訴人家鴻公司本件工程事故發生當時,係有僱用勞工且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非僅單純監督及指導,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是上訴人家鴻公司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證明沒有共同作業情形,本院認為核無必要。 ⒌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家鴻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執行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自應與上訴人家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另富邦保險公司是否需依約給付保險金,應視被害人賴清竹是否屬被保險人或其工程承攬人之受僱人,且被保險人是否依法負對受僱人之賠償責任而定。本件被保險人家鴻公司之工程承攬人永利工業社形式負責人為辛○○,然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所載,賴清竹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見檢查報告書第7頁),其 為永利工業社之經營負責人及本次工作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執行職務即不受形式負責人辛○○之指揮監督,自不屬被保險人或其工程承攬人之受僱人,是賴清竹非屬法律上及保險契約之受僱人,依富邦保險公司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及條款、保險單約定(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富邦保險公司尚難依約應給付保險金,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吉豐公司是否應就劉璽章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永利工業社將所承包上開工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交由劉璽章施作,且劉璽章所有車牌號碼927-GQ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係靠行於上訴人吉豐公司,而於95年2 月18日15時15分許,在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操作起重機吊裝製作鋼便橋之橋面鋼板 等鋼材時,因疏未注意使用時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乃有鬆軟狀態等因素,導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該起重機因重心不穩而翻覆,致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與劉璽章二人均墜落於河床,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劉璽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賴清竹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劉璽章既係靠行於上訴人吉豐公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吉豐公司既接受劉璽章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劉璽章收取費用,該靠行之移動式起重機在外觀上即足認係屬上訴人吉豐公司所有,而被害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係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上訴人吉豐公司所有,自應認劉璽章係為上訴人吉豐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上訴人吉豐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是劉璽章因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使賴清竹死亡,已如前述,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吉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之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吉豐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就上開損害已達成和解? ⒈上訴人吉豐公司雖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已於95年4月10 日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有被上訴人辛○○署名、蓋印之和解書乙份為憑(參原審卷第69、7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天攜帶委託書、和解書至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主要目的,係要被上訴人等人用印以申領強制險之用,並非就本件事故和解等語。經查,證人杜漢青於原審證述:「(當天有無到調解委員會?)有,當天他們是談保險理賠的事,因保險理賠有時間的限制,吉豐公司希望取得辛○○這邊的人同意才能夠請領」、「(當天他們有沒有談到要和解的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主要是要請領強制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而證人曾文松於原法院言詞辯論中亦證述:「(當天在場有無調解或寫和解書?)沒有,當天只是要談到要申請強制險的事」、「(當天有無看到如卷內資料之和解書及委託書?)沒有,當天是里長陳秋三帶辛○○這邊的人來,只是談申請強制險的事,也沒有聲請調解,他們是來問我請領保險要如何處理,我只跟辛○○這邊的人說保險要如何處理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又證 人劉璽煜於原法院言詞辯論中亦證稱:「(和解書及委託書,是否你幫忙處理,情形如何?)是的,95年4月10日 當天本來與辛○○約在他家談請領保險的事,後來因辛○○要求,就改去調解委員會,‧‧‧當時在裡面只有談到請領保險的事情,但有寫和解書,委託書與和解書均是當天在場寫的」、「(當時寫該和解書的意思為何?)當時主要的目的是要請領保險,並沒有談到要和解的意思。和解書上吉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的章,是吉豐公司寄給我時就已經先蓋好,而吉豐公司寄給我時,就有說該和解書是要用來請保險用的,當時連同委託書一起寄給我」、「(當天有無另外就本件進行調解?)沒有,也沒有另外談到和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另證人劉智富亦證稱:「(當天是否有去調解委員會?)我有去,因吉豐公司要請領保險,叫我與劉璽煜一起拿和解書及委託書去讓辛○○這邊的人蓋章,這兩份資料是吉豐公司事前寄來的」、「(當時這兩份資料目的為何?)是要請領保險用的和解書,至於有無要包含和解事宜在內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陳秋三於原法院審理中 證稱:「(95年4月10日當天有無在北屯區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有,是辛○○請我過去幫忙,因他們不懂調解的事情,而我是北屯區北京里里長,所以我就到現場幫忙處理」、「(當時雙方有無寫和解書或其他資料?)當時只有談到要申請強制險的事,而且有寫資料,資料是有關申請強制險的內容,當時並沒有談到和解的事項」、「(當天有無看到如卷內資料之和解書及委託書?)該兩份資料我當天都沒有看過」、「辛○○本來要申請調解,後來只談到強制險的部分,並沒有要和解的意思,所以就沒有進入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108頁),參以上訴人 吉豐公司提出之和解書上所載明賠付之金額即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50萬元,並由保險公司給付,故可知被上訴人 辛○○當天簽立和解書之目的,係要作為請領保險金之用,並非與上訴人吉豐公司就本件事故為和解,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吉豐公司間顯然未有和解之意思合致,自難認雙方就本件事故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吉豐公司所辯,自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吉豐公司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推由辛○○代表與劉璽章之父劉明枝、之母張秀鳳、之妻古金枝、之子女劉欣瑜、劉宇宸、劉宇國等人之代理人劉璽煜協議達成和解,約定互不求償,則就應由劉璽章負責之10分之3過 失比例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為真正。另上訴人吉豐公司未就賴清竹過失部分主張過失相抵(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上訴理由狀、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家鴻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被害人賴清竹死亡,與其負責人即上訴人丁○○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吉豐公司就劉璽章之過失致賴清竹死亡,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辛○ ○、壬○○分別為被害人賴清竹之父母,被上訴人癸○○、丑○○、子○○分別為被害人賴清竹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第17至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茲就被上訴人5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辛○○因其子賴清竹死亡支出殯葬費合計16萬元,分別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殯葬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斟酌被害人生前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認該殯葬費支出部分屬辦理喪葬所必須,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辛○○之此部分請求,核屬適當。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所明定。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辛○○、壬○○、癸○○、丑○○、子○○雖各主張其得請求扶養費為252,194元、323,074元、206,177元、252,227元、388,943元。惟查: ⑴被上訴人辛○○及壬○○部分: 被上訴人辛○○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6筆(依公告現值財產總額為27,909,672元)及94年度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共241,933元;另被上訴人壬○○財產有田賦1筆(依公告現值為3,840,000元)、投資4筆(投資金額為161,000元)及94年度股利、利息、獎金所得共20,933元 ,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被上訴人辛○○、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依被上訴人辛○○、壬○○之財產狀況,其2人既有租賃所得或投資, 且所有之不動產非僅單純供自住,依社會觀念,顯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賴清竹對其等並無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辛○○、壬○○此部分扶養權利損害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癸○○、丑○○、子○○部分: 被上訴人癸○○係79年5月28日生、被上訴人丑○○係 80年10月10日生,被上訴人子○○係82年12月30日生,分別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被害人賴清竹於95年2月 18日死亡時,其3人距成年尚有4年2月(即50個月)、5年7月(即67個月)、7年9月(即93個月),而其3人除被害人賴清竹外,尚有生母李芳蘭應對其負扶養義務,即被害人賴清竹對其3人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兩 造同意之「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所定每月生活費9,21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①被上訴人癸○○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208,754 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9,210(每月生活費)×45.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5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208,754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②被上訴人丑○○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271,608元【即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9,210(每月生活費)× 5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7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 =271,60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被上訴人子 ○○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361,315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9,210 (每月生活費)×7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3個月 之霍夫曼係數)÷2=361,3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惟被上訴人癸○○僅請求206,177元、被上訴人丑 ○○僅請求252,227元、被上訴人子○○僅請求338,943元,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被上訴人5人因賴清竹死亡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自應准許。經查上訴人家鴻公司名下有車輛7輛、上訴人丁○○為 專科畢業,其94年度薪資所得為396,000元、投資1筆金額128萬元,上訴人吉豐公司則有車輛45輛及利息所得4筆;而被上訴人辛○○現年65歲,國小畢業,務農,財產現有房屋4筆、土地6筆、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各1筆 ,被上訴人壬○○現年63歲,國小畢業,務農,財產現有田賦1筆、投資4筆,被上訴人癸○○現年16歲,尚就讀高中,並無財產,被上訴人丑○○現年15歲、子○○現年13歲,均尚就讀國中,皆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酌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之侵權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嫌過高 ,原審准許各90萬元,核屬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辛○○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為1,060,000元 (160,000+900,000=1,060,000),被上訴人壬○○得 請求之金額為90萬元,被上訴人癸○○得請求之金額為1,106,177元(206,177+900,000=1,106,177),被上訴人丑○○得請求之金額為1,152,227元(252,227+900,000 =1,152,227),被上訴人子○○得請求之金額為1,238,943元(338,943+900,000=1,238,943)。 ㈤永利工業社之負責人賴清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家鴻公司將系爭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承攬,而永利工業社登記負責人雖為辛○○,惟實際負責人為賴清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檢所檢查報告書亦認為:永利工業社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0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盡法定義務,是永利工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害人賴清竹就本事件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賴清竹、上訴人家鴻公司及劉璽章應負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原審判定應由被害人賴清竹、上訴人家鴻公司及訴外人劉璽章負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10分之3 、10分之4、10分之3,核為適當。又因上訴人家鴻公司與劉璽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爰減輕上訴人等之賠償責任10分之3(亦即上訴人家鴻公司與劉璽章之 連帶賠償責任僅為損害之10分之7),故依上開過失相抵 之規定,被上訴人辛○○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742,000元(1,060,000×0.7)、被上訴人壬 ○○則為63萬元(900,000×0.7)、被上訴人癸○○則為 774,324元(1,106,177×0.7,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 人丑○○則為806,559元(1,152,227×0.7,元以下4捨5 入),被上訴人子○○則為867,260元(1,238,943×0.7 ,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家鴻公司於本院主張永利工業社既將所承包之工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交由劉璽章施作,則劉璽章是為永利工業社債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劉璽 章之過失亦應由賴清竹負擔,故劉璽章所負10分之3過失 比例,自應由賴清竹來承擔云云,惟按民法第224條所稱 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 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查永利工業社向上訴人 家鴻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中有關鋼便橋製作之工程,再將所承包上開工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吊運工程交由劉璽章施作,永利工業社與劉璽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劉璽章與定作人即永利工業社間無從屬關係,劉璽章只須依約完成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工作,劉璽章對其承攬工作有其獨立性及專業性,非永利工業所得干預,自難認劉璽章是為永利工業社債之履行輔助人,是上訴人家鴻公司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5人平均各受償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自其得受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辛○○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2,000元(742,000-300,000=442,000),被上訴人壬○○為33萬元(630,000-300,000=330,000),被上訴人癸○○為374,324元(774,324-300,000=374,324),被上訴人丑○○為506,559元(806,559-300,000=506,559),被上訴人子○○為567,260元(867,260-300,000= 567,260)。 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家鴻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丁○○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應與上訴人家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劉璽章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家鴻公司雖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惟上訴人吉豐公司為訴外人劉璽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與劉璽章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與上訴人家鴻公司及丁○○之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家鴻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442,000元、被 上訴人壬○○330,000萬元、被上訴人癸○○374,324元、被上訴人丑○○506,559元、被上訴人子○○567,260元,及均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吉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辛○○442,000元、被 上訴人壬○○330,000萬元、被上訴人癸○○374,324元、被上訴人丑○○506,559元、被上訴人子○○567,26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