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經被 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十四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中,通過聘任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並於91年6月24日 到職由台中市政府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卻於95年8月29日 第7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解任伊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泛稱伊有不適任之情形,惟並無具體事證,是其任意終止委任契約,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伊舉發其涉嫌貪瀆等不法情事,而對伊心懷怨恨,故意於其調職前一週,在董事會中提出解聘伊之案由討論,並挾其由市府派任三名董事之優勢,於表決中參予投票,伊方遭解聘,致使上訴人遭到損害,為此先位求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自95年9月份起,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以下 同)11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命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管理要點(工作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賠償九個基數之 退休金108萬887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5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1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份:上訴人既自陳兩造為委任關係,惟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而依上訴人所述,顯見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29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 ,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公司章程第2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5年9月起之委任報酬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公司95年3月23日第7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僅係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公司94年度收支決算表,送交股東大會承認而已。而該次董事會議、股東會議並未審議被上訴人公司退休金給付表,亦難認其有法律上效力。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自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若認上訴人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之條件時得受領勞動基準法所 定退休金,惟上訴人於終止委任時,並不符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1款規定年滿60歲且連續服務滿5年之規定,自無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上訴人行將服務滿5年之日前1個月內、或上訴人已服務滿5年 (含)以上得申請退休而尚未申請退休時解任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依法終止委任契約,無違反何誠信原則,且非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並無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訴請被上訴人公司賠償損害,同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6月間第五屆第十四次董事監察人聯席 會議通過委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職,上訴人自91年6月24日到職,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29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工作年資計為4年2月,依被上訴人公司95年3月23日第七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討論94年度決算案附件被上訴人公司退休金給與辦法表列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11萬54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決議是否有效?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 ㈡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違反誠信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害(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決議是否有效?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 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原 審卷第40、41頁). 第21條記載:「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綜理公司業務,其人選由台中市農會股東代表推薦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之同意後聘任,解任時由董事會同意後行之。」。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復經最高法院以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屬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況且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述,暨上訴人所提出95年8 月29日董事會議錄音譯文:「(董事長):這三四年來與總經理一直不能信任,而且最近更有許多難聽話,我在專案小組會議時,就有講過,也有記錄,但其實不用太多項,主要2項,我認為總經理不能配合董事會的要求,管理 也沒有很好,而今日報紙我可以想像絕對又是把我檢舉,雞蛋裡面挑骨頭,那都沒有關係,這都是反彈,是必然的,大家公事公辦。(總經理)我要答辯。(董事長)沒必要再講。我問你發生什麼事情你為什麼都不講。請農會另行推薦總經理人選。(總經理)你不給我表示的機會也根本不給我說明。(農會總幹事即監察人代理)由農會推薦總經理人選,但人來到這裡,而不適任案沒有理由,事前也不協商,就直接送到董事會來,這樣沒公義、沒是非,事情如何在辦下去。...事先也不通知,這樣我也不會講了,因為我也不同意!(董事長)議會考察時有承銷人反應,我認為對公司形象也不好,不管整個事情對錯如何,總經理也應該去安慰也不是辯解,所以證明他的管理能力有問題;議會來了解也是這樣,市政府來了解也是這樣;還有總幹事說事先沒先協調,這一次用人不當的案子,對一個雇員270的新手調為組長,而且風評相當差,在開 董監事會的時候,有四點報告,我說這一定要按農產品交易法這個規定去執行,要品質與價格比較好的,他也沒在記;市府問他員工有沒有在吸毒的,他也說沒有,所以上次有兩個董事說不然再給他做半年看看,半年左右即移送勒戒,不曉得是非到底在哪?我有要他離開,怎麼說沒協調?。...為什麼要對外發佈新聞稿不用事先讓董事長看過...」(見本院卷31、32頁)觀諸上情,即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基礎確實已發生動搖,而董事長亦指明上訴人未能遵守董事會之決議,倘如有上訴人所說個人私怨,然解任與否乃出於董事會多數決,而非董事長個人所得同意;且董事會本身即有決定經理任免之權限,縱董事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未能為公司利益計算,惟此為董事會向股東會負責之問題,非上訴人所能置喙。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非屬子虛。被上訴人乃於95年8月29日第七屆第6次董事會議,經全體出席董事5人、3人董事同意,已達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同意解任上訴人之經理人職務,此有卷附被上訴人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 (原審卷第15頁至18頁)。查該次董事會解任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之決議,被上訴人董事會既由董事長召集,其召集程序未有違法,解任決議並達法定多數決,是該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依公司章程同意解任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之決議合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職務,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解任而終止。故而,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之經理人職務,並無有違反誠信、出於不正當事由,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信。則其訴請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即無理由,其先位之訴即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違反誠信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害(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陳稱:其是由農會推薦,是信任關係乃存在於訴外人農會間,另被上訴人部分董事因個人私怨,挾其於董事會優勢解任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職務有違誠信,並提出當日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31頁)等等。按 經理人為董事會經普通會決議委任之,是縱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經理人由訴外人農會推薦,惟上訴人擔任經理人之正當性係來自於被上訴人董事會之信任,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是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之信賴關係有所動搖,被上訴人依法得予以解任,上訴人所為抗辯並非可採納。再者,據上訴人提出上述當日決議解任之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記載,即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基礎確實已發生動搖,而董事長亦指明上訴人未能遵守董事會之決議,倘如有上訴人所說個人私怨,然解任與否乃出於董事會多數決,而非董事長個人所得同意;且董事會本身即有決定經理任免之權限,非上訴人所能置喙。故而,被上訴人解任上訴人之經理人職務,並無有違反誠信、出於不正當事由,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誠信解除委任契約,是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當於退休金數額期待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不適用勞動契約,無請求退休金抗辯。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被上訴人公司95年8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 事會既認上訴人於擔任經理人職務期間未能遵守董事會決議,而決議解任上訴人職務,是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即將屆滿65歲,為阻其請領退休金權利,而以不正 當理由解任上訴人職務,已見前述,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並非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事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退休金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職務為經理人,並無被上訴人工作規則適用,而無請領退休金權利等語。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條雖規定:「本工作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市場依勞動契約所僱用之員工及試用期間之新進員工」;惟另依同法第9 條關於總經理保證規定、第21條關於總經理輪值除外之規定,今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然此非當然即排除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之適用,又除工作規則有排除不適用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之規定外,兩造並未就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之請假、退休、職業災害與撫恤、福利措施等另為約定,而工作規則內容既有關於經理人職務之約定,是衡諸等情,可知除性質上與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不相符外,兩造間委任關係未有約定部份,應有適用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故工作規則中關於請領退休金之規定,於上訴人經理人職務亦有適用。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強制退休:一、職員年滿65歲、工員年滿60歲」。經查上訴人出生於31年8月24日,於91年6月24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並於95年8月29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解任,上訴 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總計為4年2個月,未達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定自願退休之條件,又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始 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上訴人依工作規則請求退休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29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 決議解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係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且無得認係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再者,上訴人並不符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定請領退休金條件。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9月起,依每月11萬5430元給付所應得薪資;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當於退休金之期待利益損害,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