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伊因工作關係,始離家在外,期間伊雖曾返家,然因被上訴人拒交付家中鑰匙而無法進屋;又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故不願離婚等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居已逾十年已無夫妻的實質感情。且上訴人離家後,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65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丁○○、乙○○(即趙蘊紋)二人,且該二子女業已成年。 二、兩造於婚後因為台中縣潭子鄉○○路15巷11號老房子拆除要重建新房子時起爭執而分居兩地逾十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仍有夫妻感情云云,是本件爭點,乃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條條文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該條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民國65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丁○○、乙○○(即趙蘊紋)二人,且該二子女業已成年。又兩造於婚後因為台中縣潭子鄉○○路15巷11號老房子拆除要重建新房子時起爭執而分居兩地逾十年,業如前述。又上訴人雖辯稱因工作關係,始分隔兩地云云。惟查,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非但極少返家探視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亦少負擔;甚且被上訴人重病開刀,亦未返家照顧等情,業經兩造之子女丁○○、乙○○及被上訴人之父母崔雲漢、崔單桂珍等於原審及本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七、二八頁;本審卷第四七、四八頁)。而上訴人自承伊自軍中退伍後,從事營造業,並經營鉅盛企業社,二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到二十萬不等,財產有四筆土地、一棟房屋、汽車四輛等情(見本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卻不盡為夫、為父之責任,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夫妻情分可言,且主觀上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客觀上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此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又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拒交家中鑰匙,伊始無法入家門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子女乙○○證稱:我父親沒有主動向我母親要鑰匙,我媽媽沒有拒絕將家裡的鑰匙給他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四八頁),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C